肥料外包装标识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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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意见
定性:《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柒条第(六)项规定。
处罚:《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六、关于进口肥料商品的标识要求
根据国家强制标准GB-2001《肥料标识容和要求》的规定,进口肥料包装标识应标明以下项目:①肥料名称及商标;②规格、等级及类别;③组成(作为主要标识容的养分或总养分,配合式,产品标准规定应单独标明的项目,作为附加标识容的元素、养分或其他添加物);④原产国或地区;⑤净含量;⑥生产或经销单位名称;⑦生产或经销单位地址⑧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要求的其他标识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肥料商品所属的化工行业应为13,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国家强制性标准GB-2001则明确要求肥料商品的外包装标识区必须标明生产许可证号(进口肥料除外)。
处理意见:
定性:《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柒条第(六)项规定。
处罚:《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包装标识用“总成分”代替“总养分”,并将有机质含量计入“总成分”。
根据国家强制标准GB-2001《肥料标识容和要求》第7.3.2.1款规定,复混肥料(复料)应表明氮、五氧化二磷和氧化钾总养分的百分含量,不得把其他元素或化合物计入总养分。部分肥料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用“总成分”取代总养分百分含量,并把有机质含量计入其中,违反国家强制标准,属于《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柒条第(六)项规定的“不符合执行标准”行为。
(四)无生产许可证。
处理意见:
定性:《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柒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处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利用标识弄虚作假
部分肥料商品外包装标识标明的肥料登记证号为假冒其他企业登记证编号或根本就不存在,属于利用标识弄虚作假行为。
处理意见:
定性:《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处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处理意见:
定性:《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处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五、复混肥料(复料)外包装标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要求
(一)同时标明含“硫酸钾”和“Cl(氯)”。
含氯化钾或氯离子的复料不能在忌氯作物或盐碱地上使用,而含硫酸钾的复则不宜在水田和酸性土壤中使用。由于目前含硫酸钾的复混肥料(复料)商品价格高于用氯化钾为原料的同类商品。部分生产企业为谋取非法利润,采用氯化钾作原料却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明含硫酸钾。同时为规避国家强制性标准GB-2001《复混肥料(复料)》关于氯离子含量的规定,减轻在监管部门质量抽查时因氯离子含量超标导致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在商品外包装标识上标明“含Cl”或“含氯”,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2001《复混肥料(复料)》关于标称硫酸钾(型)、硝酸钾(型)、硫基的复混肥料(复料)在产品包装标识上不得标明“含Cl”或“含氯”的规定,属于《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柒条第(六)项规定的“不符合执行标准”行为。
四、未标明执行的标准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也明确将“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商品定性为“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除正规进口肥料商品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如发现当事人经销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化肥商品可以按以下意见处理:
责令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或合法的处罚决定书等三种证明材料中的任意一种。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其中任何一种证明材料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当事人对所经销的标称进口肥料商品仅能提供合法经销单位的**,而经查证其经销的进口商品确属无合法进口手续的,亦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明确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商品定性为“假冒伪劣商品”,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商品定性为“视为假冒伪劣商品”。目前已发现的外包装标识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存在以下几种问题:
(一)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
部分企业已获得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未按要求在商品外包装标识上标明许可证编号,违反《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一)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号,同时标明产地为境外的。
上述行为属于《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柒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
2、处理意见:
定性:《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柒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二)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既标明境外企业名称(地址)又以“授权灌装制造商”、“灌装制造商”、“灌装商”和“中国总代理:××××公司制造”等字样标明国生产企业名称的;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标明境外企业名称(地址)和境企业名称(地址),但未明确说明何者为生产企业的;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以“代理商”、“总代理”字样标注境外或境企业名称、地址,但未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2、处理意见:
定性:《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标注已过期生产许可证编号。
复混肥料(复料)、掺混肥料(BB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和钙镁磷钾肥等已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目录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为“XK13-206-×××××”或“XK13-001-×××××”,标注为“XK13-139-×××××”属于已过期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视同无生产许可证。
处理意见:
定性:《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柒条第(六)项规定。
处罚:《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二)复混肥料(复料)包装标识配合式中标明Ca、S等中微量元素。
根据国家强制标准GB-2001《肥料标识容和要求》第7.3.2.2款规定,复混肥料(复料)应以配合式分别标明总氮、有效五氧化二磷和氧化钾的百分含量。第7.3.2.3条款规定,若加入中量元素、微量元素,不能在包装容器和质量证明书上予以标明。复混肥料(复料)在包装标识配合式中标明Ca、S等中微量元素的,违反国家强制标准,属于《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柒条第(六)项规定的“不符合执行标准”行为。
肥料外包装标识弄虚作假
肥料外包装标识弄虚作假一、利用外包装标识对商品产地、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复混肥料(复料)、掺混肥料(BB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和钙镁磷钾肥等肥料商品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目录,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境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上述肥料商品,并且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进口化肥商品因生产主体非境合法注册企业无需申领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也不需要在外包装标识上标明国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部分在外包装标识中既标明国生产许可证编号又标明境外企业名称(地址)的化肥商品,属于利用标识对商品产地、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上述行为如有对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构成“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处理意见:
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化肥商品外包装标注生产许可证存来自百度文库问题
处理意见:
定性:《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柒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处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
在外包装上标注“XK12-139-×××××”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非化工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这种标注行为属于假冒肥料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行为。
处理意见:
定性:《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柒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处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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