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售后维护维修管理暂行规定(1992)19号文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明确业主、管房组织、售房单位及相关人和部门的责任,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产、单位自管产按成本价出售的享有全部产权和按标准价出售的享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其售后管理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辖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分管委会管辖范围、组织协调成立管委会并审核批准、调解住房使用修缮纠纷、对违反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等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业主自治管理是指通过业主管房小组(以下简称管房小组)、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对公有住房售后的使用、维修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专业管理是指售房单位在组织实施出售公有住房的同时,成立住房维修专业管理单位,为业主提供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
第五条一幢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30%的,售房单位应组织业主成立管房小组。
管房小组代表本幢的业主行使管房权利。
第六条管房小组成员由本幢的私房、公房业主按拥有产业面积的相应比例产生。
成员人数视情况而定,一般由3至7人的单数组成。
管房小组成员中的私房业主代表由私房业主协商或选举产生,应推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公房业主代表可由公房业主按比例如数委派,也可委派1名,代表本幢管房小组公房业主成员行使权利,表决时代表相应比例的表决权。
公产房维修管理制度
公产房维修管理制度为加强公产房的维修管理工作,保障公产房的质量和品质,保障住户的正常居住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维修责任1. 公产房的维修管理由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维修工作由专业维修公司负责执行。
2. 公产房的业主或住户有义务遵守维修管理制度,配合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工作。
3. 维修人员要按照维修计划和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工作,维修质量要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章维修内容1. 公产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修。
2. 日常维修包括房屋内外环境的维护和保养,如墙面刷漆、管道疏通、门窗维修等。
3. 大修包括房屋结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改造,如屋顶漏水、电路故障、暖气管道维修等。
第四章维修流程1. 业主或住户发现房屋有维修问题,应及时向房屋管理部门报告。
2. 房屋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要及时派遣维修人员进行核实和处理。
3. 维修人员核实维修问题后,制定维修方案,报告给房屋管理部门。
4. 房屋管理部门审核维修方案后,组织维修工作。
5. 维修完成后,房屋管理部门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交付业主或住户使用。
第五章维修资金1. 公产房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统一筹集和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使用。
2. 维修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业主委员会审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3. 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所有业主公示,并接受监督。
第六章维修保障1. 房屋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公产房进行维修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2. 维修人员要具备相关资质和技能,保证维修工作的质量。
3. 业主或住户如果对维修质量有异议,可以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房屋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七章管理制度1. 房屋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产房维修管理制度,确保维修工作的有序进行。
2. 维修人员要遵守相关规定,严格执行维修管理制度,保障维修质量。
3. 业主或住户要积极配合维修工作,共同维护公产房的质量和品质。
第八章附则1.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公产房,如有其他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2. 对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房屋管理部门所有。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办公用房维修管理规定
办公用房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办公用房的维修管理工作,确保办公用房的安全、舒适和正常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等使用的办公用房的维修管理。
第三条办公用房的维修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道的原则,依法行政,并保证维修质量和节约维修费用。
第二章维修管理的基本原则第四条维修管理应以预防为主,及时检查、发现和消除办公用房的维修问题,确保维修工作及时进行。
第五条维修管理应注重维修质量和节约成本的统一,以确保维修工作的效果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维修管理应注重人员管理和培训,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确保维修工作的专业化和标准化。
第七条维修管理应注重维修材料的品质和选用,确保维修工作的可靠性和持久性。
第三章维修管理的具体内容第八条维修管理应建立健全维修计划,合理安排维修工作的时间和路径,确保工作的连续性和高效性。
第九条维修管理应建立健全维修档案,记录维修工作的过程和结果,为维修工作的评估和追溯提供依据。
第十条维修管理应建立健全维修预算和资金管理制度,合理安排维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维修工作的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维修管理应建立健全维修人员和队伍的管理制度,包括人员招聘、培训、考核和激励等,确保维修工作的人员保障。
第十二条维修管理应建立健全维修工作的责任制度,明确维修工作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确保维修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维修管理应建立健全维修流程和工作标准,确保维修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四章维修管理的实施和监督第十四条维修管理应由专门的维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维修工作的各个环节和方面。
第十五条维修工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维修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不得违法违规。
第十六条维修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维修工作的评估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维修工作的规范和有效。
第十七条维修管理部门应积极采纳用户的建议和意见,改进维修工作的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维修管理部门应加强与维修单位的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确保维修工作的连续性和可靠性。
(完整word版)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精神,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下同)及事业、企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是单位公有住房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的和购房人按规定向售房单位一次性缴纳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资金。
第四条、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营业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五条、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一)售房单位从其售房款中按多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25%、竣工10年(含)以上35%,高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35%、竣工10年(含)以上40%的比例提取,该部分资金(称资助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二)购房人按购房当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2%的比例缴纳,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该部分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六条、维修基金的缴存。
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到受托银行分别开立中央国家机关维修基金专户下的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和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
在收取个人房价款后的一月内,将购房人缴纳资金缴存到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内,同时将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资助资金由售房款专户划转到维修基金本金专户。
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办法(试行)
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1.01•【字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办法(试行)(1992年1月1日)第一条为做好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服务工作,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均按《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86)13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维修服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单位向职工出售的新建住房,十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和一年内出现的装修设备质量问题,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条职工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本人自理。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整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所需的费用,首先使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不足部分,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5号),根据各自住房建筑面积分摊。
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屋面、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过道及门厅等;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墙烟囱、垃圾道、总表至分表电线路、共用电视天线等。
第五条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包括:(1)售房单位提供售房价款的10%;(2)购房人预交相当房价款的1%。
第六条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除拥有全部产权的平房外,不得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损坏房屋整体结构,对房屋外檐进行装饰时,应与整体建筑协调一致。
第七条任何人不得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不得增加对住房共用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维修共用部位和设施时,各产权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同幢或邻近房屋的各产权人应在区、县房管部门指导下成立自治性的管房组织,民主选举组成人员,制订管理章程。
老旧小区有机更新的政策法规研究
老旧小区有机更新的政策法规研究王彬武【摘要】With the advent of the era of China’s housing stock,it has a wider significance for promoting the old residential district renewal,and received extensive attention of the society. In this study,China’s policy and law on the old residential district were combed specifically according to the thinking of“from central to local”.Firstly,experience and regulation construction of some developed countries and regions were briefly described.Secondly,our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situation and issues were discussed.Finally, policy recommendations were proposed to put forward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struction on the old residential district.%随着我国存量房时代的到来,积极推进老旧小区有机更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按照“从中央到地方”的思路,系统梳理我国政策法规中关于老旧小区有机更新的相关内容,简要介绍了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该方面的法规建设情况,分析我国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老旧小区有机更新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政策建议。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明确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售房单位)和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的责任,保障住房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维修管理。
公有住房出售后实行物业管理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与住房所有权人应当签订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合同,界定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售公有住房未签订维修管理合同的,应当在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签合同。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住户共用的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屋顶、楼板、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公用门厅、内天井和设备层等。
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小区、组团或者单幢住宅内,住户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电视天线、供电线路、照明设施,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以及绿地、道路、信报箱、传达室、公共厕所、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是指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墙、阳台,水、电、煤气的户表及其以内的管线、器具,暖气分户阀门及其以内的管道、暖气片等;独户住宅的院墙及其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备等。
第五条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负责。
同院或者同幢的公有住房出售前产在线图书馆权属于二个及其以上单位的,在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共同负责。
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搞好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个人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公私共有产权住房、被动迁户回迁安置住房中个人出资增加面积的部分。
集资合作建房参照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和质量标准。
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对辖区内有公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对各管房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受理住房的咨询、投诉。
第四条成幢、成片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可由出售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管。
非成幢、成片的公有住房出售后,产权单位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管。
第五条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是全部产权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的责任,房屋不同部分维修责任的划分是:(一)自由自修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产权人自修范围,由其自理或委托办理。
(二)共用公修部分,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楼盖、屋顶、梁柱、墙体及基础)、外墙面、过道、楼梯间、门厅等共用部位,以及共用上下水管、垃圾道、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水泵、水箱、电梯、共用天线等共用设备的维修或更新,由同幢住房相关产权人共同负担。
煤气和供暖管道的维修或更新,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第六条建立公有住房售后公用部分维修基金,由产权单位单独设帐管理、专款专用,存款增值,滚动使用。
其来源有:(一)产权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0.10元的标准交纳的公共部分维修费。
(二)出售新建公有住房,在建房成本中增加综合造价的3%;出售旧的公有住房,在售价中提取10%.(三)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适度负担。
第七条职工个人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或公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转移或变更后,原交纳的公用部分维修费不再返还,新的产权人应继续交纳。
公有住房租住、出售及售后管理、维修的有关规定
公有住房租住、出售及售后管理、维修的有关规定第一章租住房管理第一条学校周转性公有住房原则上优先租给学校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和未购买住房或无住房的教职工。
第二条租住程序:租住房屋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依据条件:个人申请、人事部门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根据房源状况,依次排队打分,由学校后勤处审批后,在后勤部门办理租住手续,签订租住合同。
第三条租住条件与积分办法(一)租住条件1.申请人须为我校在编在岗的正式教职工。
2.学校教学科研需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3.目前在株洲市未购买住房或无住房。
4.凡申请住房者需提供个人相关住房文件。
(二)购、分配房办法职工申请租住住房,采用综合计分排序办法。
即凡符合申请条件者,根据各自的职称、职务、工龄、校龄等条件计分,依积分高低顺序排列。
积分计算办法如下:总分=工龄分+职称职务分+校龄分+学位分+双职工分职称职务分见下表:工龄和校龄为每年1分,博士后13分,博士10分,硕士6分,双职工加5分。
排队积分如遇并列时,教师和科研人员优先;同类人员中以职务(职称)高低为序;职务职称并列的就高的原则;职务职称相同时,学位高者优先,再相同时以任职时间、年龄大小为序。
申请租房者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以学校组织、人事、教务、学生部门确认的为准。
第四条公有住房职工承租后,学校按株洲市有关公有住房租赁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租住住房的职工不得将房屋出租、转借他人使用,不得变更住房用途,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凡违反者,一经发现查实,学校有权立即收回住房,否则按每平米20元以上收取房租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租住住房的职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无条件退还住房:1.调离学校、辞职、自动离职;2.开除、除名、解聘、解除劳动合同;3.职工配偶单位已安排住房。
第七条在租住期间,学校一概不受理与原房屋状况以外的住房维修、装修补偿事宜。
第二章出售与转让第八条学校房改工作已全部结束,各校区房改后剩余的套房由学校组织力量统一清理后,按株洲市有关规定出售给本校职工。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户权益,保障公有住宅建筑质量和居住环境的安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公有住宅的售后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条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应坚持以下原则:1.法定维修责任:建筑开发商和施工单位承担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责任;2.维权便利:住户享有便利、高效的维修服务;3.公开透明:维修工作的过程、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应公开透明;4.优先保障:对于住户生活安全、基本居住条件无法满足的问题,应优先解决。
第二章建筑质量保证第四条公有住宅的建筑质量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由建筑开发商出具建筑质量保证书。
第五条建筑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和范围,在该期限内对住户的合理投诉进行维修养护。
第六条建筑开发商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回复住户的投诉,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章维修养护资金第七条公有住宅维修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1.建筑开发商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维修资金;2.住户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3.资金支持。
第八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业主委员会或住户共同监督。
第九条建筑开发商应将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四章维修养护工作流程第十条住户发现公有住宅存在维修养护问题,应及时向建筑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建筑开发商收到住户的维修申请后,应尽快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评估,并制定维修方案。
第十二条建筑开发商应征得住户同意后,安排专业施工队伍进行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维修养护工作完成后,建筑开发商应向住户提交维修报告,并征得住户确认。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十四条建筑开发商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公有住宅维修养护工作的监督,确保维修质量和进度。
第十五条住户对维修工作不满意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住建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学院公有住房售后使用及维修管理的办法
学院公有住房售后使用及维修管理的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院公有住房的售后使用、维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上级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院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行产权人自治管理和学院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学院总务处为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维修管理的职能部门。
二使用管理第四条位于学院区域内的学院售后公有住房,其交易和转让由学院实行统一管理。
(一)原则上不得上市交易和转让。
(二)一般只在本院正式职工之间进行交易和转让,即买卖双方必须是本院正式职工,且在同一校区不得拥有两套住房。
(三)房屋交易和转让双方必须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到房产交易部门进行交易。
(四)出售住房收益分配按上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条本院职工去世后,其房屋可由家属子女继承;由于家庭变故,夫妻双方可进行房产分割。
属这几种情况的房屋如交易和转让,只允许卖给本院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或由学院按当时当地评估价格购回。
第六条学院售后公有住房,产权人不得私自出租。
但产权人在提供承租人的相关证明材料(身份证、职业、家庭住址、人员构成等)后,经保卫处审核备案,到总务处签订出租协议书,并明确相关责任,方可出租。
承租人按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按供电、供水部门规定的价格加损耗收取。
承租人必须服从学院统一管理,只能将房屋用于居住,不允许摆摊设点或用作其他经营场所。
第七条学院售后公有住房,产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住房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改动住房主体承重结构;2.擅自在庭院内外搭建;3.擅自移装公用设备设施;4.占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5.侵占绿化地,损坏绿化或维护设施;6.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产权人对住房进行装修时,须按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进行。
装修前必须向总务处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应技术方案,经总务处许可后方可施工。
装修住房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征得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
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01•【字号】鲁政办发[1998]第35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1998]第35号1998年7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的管理,明确业主、管房组织、售房单位的责任,保障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售的公有住宅,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有住宅出售后,推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采取业主自我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单幢或组团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组织业主设立业主管理小组。
一个住宅区内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售房单位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
凡成立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单幢楼不再成立管理小组。
原则上,业主管理小组由3—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由7—11人组成。
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本幢(组团)住宅或本住宅区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有住宅出售时,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公有住宅出售后,售房单位要有一定的保修期限,一般掌握在半年到1年。
第八条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暖气片和自用阳台等。
其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由业主承担,可自行维修养护,亦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单位公房维修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单位公房,即由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提供给职工居住的住房,是我国特有的住房制度之一。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单位公房的维修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障单位公房的安全、使用和居住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单位公房维修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单位公房维修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房屋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内容。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单位公房的所有权归单位所有,但单位应保障房屋的合理使用和维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登记等内容。
其中,关于房屋维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房屋进行维修,保证房屋的质量和使用安全;(2)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3)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居住者的合法权益。
3.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该办法明确了单位公房维修资金的来源、使用范围和监督管理制度。
4. 《城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城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城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程序、措施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该条例明确了单位公房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和监管机构。
三、单位公房维修的法律责任1. 单位责任(1)单位应当对单位公房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居住者的合法权益;(2)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房屋损坏,保障居住者的正常居住;(3)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维修的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
2. 居住者责任(1)居住者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2)居住者应当配合单位进行房屋检查和维护;(3)居住者应当对房屋损坏情况及时报告单位,共同维护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居住者的合法权益。
大学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大学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我校已售公有住房是指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调的有关规定已经出售给广大教职工的住房,具体包括:校本部1、2、3、4、5、6、7号楼,东塔楼、西塔楼、分部1、2、3、4号楼、XXX、XXX、XXX、XXXX、大学内等房屋。
第二条在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管理组织成立前期间,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相关工作,仍由资产管理处按国家相关文件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业主管理组织成立后,即自行承担起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工作。
同时,资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科的此项职责自行解除。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按国管房改字[2000]66号文件执行,即维修资金由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支付,并按规定执行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建立台帐并接受审十、纪检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违反规定者,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是指单位公有住房按照住房制度改调的有关规定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的和购房人按规定向售房单位一次性缴纳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资金。
第五条共有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六条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营业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公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条除上述第五、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已售公有住房各住户套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设施的维修管理使用均由各住房产权人负责。
具体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此范围:入户门以内整套住房所含的厅、卧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部位地面、墙面、顶棚、内门窗等的装修装饰,厨房、卫生间等室内地面防水,户内水龙头、装饰灯、插座、开关及涉及安全隐患且需定期更换的水表、煤气表后各连接软管等。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暂行规定-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3日)依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原则1.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不论住房是否出售均实行物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暂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2.市房产管理局按《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对售后住房实施行政管理,房屋产权人依法行使权利与义务。
3.售后住房自用部位和设施,由产权人自管自修,也可以实施委托代修,费用自理。
住房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统一维修管理,采暖和煤气设施由专业公司负责维修管理,相关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交纳维修管理费。
二、楼房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划分1.自用部位:户门及户门以内的门、窗非承重隔墙、隔断、自用阳台和楼梯、地面、楼面、壁橱、吊柜、墙面及顶棚抹灰层;2.自用设施:水表、电表以下的供水、供电设施,主立管以上的排水设施;3.公共部位:基础维护墙、承重墙梁柱、屋面及顶层楼板、门斗、外墙面、散水、甬路、垃圾道系统、落水管系统、外窗油饰以及公用楼梯、阳台和走廊。
4.公共设施:水表、电表以上(含表)的供水、供电设施,主立管以下的排水设施,采暖和煤气设施。
三、平房住宅均为自用部位,共用承重墙和屋面结合部的维修费用由相邻产权人各负担50%;供水、供电设施以计量表为界划分共用和自用设施,排水系统以院外第一个污水井为界划分,采暖和煤气设施均为共用设施。
四、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费用1.售后住房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的维修费由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维修费由维修责任单位每年一月份收缴一次。
关于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住房的自用部位是指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楼地面、非承重隔墙、隔扇及其它装饰,自用阳台、栏杆、扶手。
住房的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内电器、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包括分户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备和电梯等。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以后,由购房人承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购房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委托代修。
住房的共用单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也可逐步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社会化的房屋维修服务单位承担维修养护。
住房建筑以外的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的维修养护,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向售房单位交纳,其利息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不足时,由产权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购房人负担。
第五条住房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要定期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条住房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乱拆、乱改、乱建,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影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自用设备。
大学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大学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为加强学校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明确学校和住户的责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XX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
在专业化物业管理尚未形成之前,资产与后勤管理处是学校住宅售后管理的职能部门,校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在学校授权的范围内具体实施公有住宅售后的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售后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户内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表内的管线、暖气片和自用阳台等,其维修养护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住户自行承担。
第五、售后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的屋顶水箱、上下水管道、供水供暖通道、落水管道、烟囱、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电梯及管线阀门等。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学校负责,资金来源为售房维修基金的利息,仍不足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六、任何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损害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施设备。
发生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新建住宅的维修养护根据有关规定,由施工单位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
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新建住宅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八、住户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或进行中修以上维修时,禁止下列行为,否则将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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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2/06/15
文号:
建设部令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9号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和住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条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代修。
第六条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
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七条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可以由售房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购房人收取,维修养护费用不足时,暂由原售房单位承担。
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维修养护费用应当专户存入银行,由维修养护责任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受该幢住宅各所有人的共同监督。
第八条电梯、高压水泵房、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可以按照国家和地方原有规定执行。
第九条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住宅建筑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按照现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凡需要对住宅进行中修以上的,应当依照《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住宅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住宅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第十四条在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及相关住宅所有人协商成立民主管理性质的住宅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落实住宅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监督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组织制订相关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所有人之间的住宅纠纷。
第十五条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个人购买的其他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养护管理模式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