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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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第一节合同的内容

一、合同权利的概念

1、概念

合同权利是指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就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权能

一是请求履行的权利

二是保全债权的权利

三是请求保护债权的权利

四是处分权能

& 案例分析

某商厦多层,其中一层出租给若干经营者作商铺使用。某年,商厦所有权人将该层整体出售后,在楼道口张贴公告,明确自下月起,各家商铺将房屋租金交给新房东。陈某作为其中一商铺的经营者,认为该房屋出售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而提起诉讼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 分析:承租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租赁司法解释》(2009.6)第21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义务的概念

1、概念

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

合同的义务主要由当事人约定。

2、合同义务与责任

一旦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该义务在性质上就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

第二节合同义务的分类

一、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

二、主要义务与次要义务

三、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四、明示义务与默示义务

五、给付义务与受领义务

第三节合同条款

一、合同条款的种类

1、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

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标的是所有的合同都应具备的条款;又如约定公证。

非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不具备这些条款不影响合同的成

立。

2、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非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

实体条款是指有关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

程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序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

二、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法12)

1、条文解读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一是强调合同自由原则;

二是明确只是一种提示性条款;

三是倡导示范文本。

第四节免责条款

一、免责条款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2、特征

一是免责条款是事先约定的;

二是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

三是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法39条第1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法释二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免责条款效力的限制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3、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的责任。

4、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 案例分析(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李某外出遇特大暴雨,因道路积水,过往车辆很少。后拦得一辆出租车,但该车已挂出”停止营业”标志。李某恳请驾驶员张某送其进城,张某提出路面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李某因急于进城,表示同意。因前方车辆行驶缓慢,张某驶入人行道,准备超车。但因路面极滑,刹车失控,撞在路边大树上,李某头部受伤。张某认为,事先有约在先,因此他对事故不仅不承担责任,而且车身的损害也应由李某负责赔偿。李某断然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第五节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法39)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

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

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

三是应请求对条款加以说明的义务。

法释(二)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案例分析一

原告甲为某银行的借记卡用户。某晚,甲到该行的自助银行欲刷卡取款时,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的一个装置,上面写有提示语: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甲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但自助银行门没有打开,甲离去。几天后,甲发现其借记卡内少了10000元,花去手续费68元。

后查明,被告人乙先后在多家银行设立的自助银行门禁上安装盗码器,共窃取23人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伪造银行借记卡通过AMT机提取110,000余元,其中包括甲的10000元。

@ 分析

甲在申领借记卡时,该行向其提供了一份”借记卡申请”,该表背面”申领使用借记卡须知”第14条载明,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有违公平。据此,判决某银行给付原告人民币10068元。

& 案例分析二

投保人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背面的“除外责任条款”规定: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自燃”不负赔偿责任。后该投保机动车发生火灾,车辆全部烧毁。而被告保险公司以属于“自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有“除外责任条款”,但因保险公司并未将该除外责任条款向甲“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得据此条款拒绝赔偿。

& 案例分析三

投保人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背面的“除外责任条款”规定: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自燃”不负赔偿责任。后该投保机动车发生火灾,车辆全部烧毁。而被告保险公司以属于“自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有“除外责任条款”,但因保险公司并未将该除外责任条款向甲“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得据此条款拒绝赔偿。

& 案例分析四

李某出差住某宾馆。登记时宾馆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请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存入保管室,不愿存放者,后果自负。李某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名。第三天早晨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手机及现金3400元等财物被盗,住房门却开着。李某要求宾馆赔偿,宾馆认为李某已在注意事项上签名,应当自己承担损失后果。李某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计52000元。

@ 分析

注意事项是宾馆事先拟定且不与顾客协商的格式条款。宾馆向李某出示该“注意事项”表明已尽了提醒义务。李某在注意事项上签名,该格式条款即成为住宿合同的一部分。

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经营者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可见,保护旅客的财产安全是宾馆的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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