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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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算工伤吗?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能否认定工伤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一定的因素和具体实践作判断。

由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为工伤。

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调整发展,国家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全国机动车辆保有量无关系迅速,尤其是城市交通已经非常拥堵,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是居高不下,上下班高峰期内更容易因为人流和车流的双高峰而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责任区分也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那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算工伤吗?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认定工伤的条件及法律依据1、首先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

要搞清什么是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所以要特别注意:当员工上下班,如果是步行、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撞受伤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了。

2、什么是“上下班途中”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解释: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03〕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2.26【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要点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要点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要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

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1、《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

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1、《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凡是国家赔偿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主张损害赔偿,不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其理由在于:首先,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

国家赔偿最终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是一种主权者的赔偿,不同于普通模式侵权赔偿。

其次,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国家赔偿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判案。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自行失效。

法释〔2003〕20号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当然成为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依据。

因此,法院在法释〔2003〕20号生效后将直接依据其中标准和规则来判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在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诸多方面存在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不能涵盖全部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赔偿不是民事赔偿,该条例本身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应该优先适用法释〔2003〕20号作为裁判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不宜作为裁判规则。

非车险理赔测试题

非车险理赔测试题

非车险理赔测试题(二)姓名:一、依据题意,确定选项(每题L 5分)1、下列不属于财产一切险保险责任的是()A、火灾、爆炸B、暴风、暴雨、洪水C、地震、海啸D、盗窃、抢劫E、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公共供电、供气、供水中断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2、财产基本险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可以是()A、出险时的重置价值B、出险时的账面余额C、出险时的市场价值D、其他价值3、财产综合险存货的保险价值是()A、出险时的重置价值B、出险时的账面余额C、出险时的市场价值D、其他价值4、若财产保险合同中商定有重置价值条款,则()有权选择重置受损保险财产的赔偿方式A、被保险人B、投保人C、保险人D、受益人5、家庭财产综合险中,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A、发生火灾时,保险标的在抢救过程中,患病碰破、水渍等损失,以及灾后搬回原地、途中的损失。

B、发生火灾时隔断火道,将未着火的保险房屋拆毁造成的损失。

C、由于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缘由引起的火灾造成其他财产的损失。

D、以上全部。

6、依据我们我国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规定,房屋内养的珍贵花草属于()oA.可保财产B.不行保财产C,加费特约承保财产 D.不加费特约承保财产7、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选择()方式赔偿:A、支付保险金B、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C、自行修理修复受损标的D、托付他人修理受损标的8、对于简单疑难案件,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日内作出核定,除非保险合同另有商定。

A、10B、15C、20D、309、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A、依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B、支付金额不超过估损金额的50%C、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恳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D、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恳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10、以下哪种状况下,保险人不担当保险责任()A、投保人有意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B、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照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C、商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商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D、被保险人不仔细遵守我国有关消防、平安、生产操作、劳动爱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E、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准时通知保险人。

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

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

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应该如何写呢?今天,小编特意为大家推荐1篇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希望大家喜欢!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施xx,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甘肃省榆中县,石河子市122团14连退休工人,住址:新疆石河子市二十五小区27栋楼352号。

系被害人施玉军的父亲。

申请人:金兴菊,女,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出生地甘肃省榆中县,石河子市122团14连退休工人,住址:新疆石河子市二十五小区27栋楼352号。

系被害人施玉军的母亲。

申请人:王华,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精河县哈热切恩格勒乡,奎屯铁路大酒店职工,住址:奎屯市南环路恒乐园28幢262号,系被害人施玉军之妻。

申请人:施润,男,200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施玉军之子。

申请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俊杰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310280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告人张俊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现已生效,但两次判决均未将死亡赔偿金计入,申请人认为,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恳请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26 日公告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说明以往发布的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与本《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意义?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许多条文涉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但是,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不够详细、具体,加之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执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查封规定》。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贯彻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所有权;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有一定的超前性;注意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成果;既要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也要进一步规范执行秩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问: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如何认定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答:这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2
【摘要】无
【总页数】5页(P3-7)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J],
2.论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樊长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
4.如何设计劳动者人身受损责任人及其再救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精读及质疑 [J], 陈鉴林
5.雇主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J], 魏树发;江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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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赔偿责任。 当损害是由定作人具有定作过失、指示过失或选 任过失,而承揽人毫无过失而发生时,是典型的 替代责任形式,即责任人为定作人,由定作人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揽
人为行为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 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即定作人定作、 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由受害人证明。承揽人认 为定作人有过失时,为免除自己的责任
生的条件即可。 5.须定作人不能为免责的证明。 定作人独立负责时,其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 失,应由受害人负证明之责;在共同负责时,解释 上亦应由受害人负证明之
责。但是,定作人原本不负雇主的责任,只是在 自已有过失的特殊情况下,始负替代责任,为此, 定作人证明自已无过失的,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四)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
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应由定 作人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责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具有特定的
承揽合同关系。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特 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依照该合同,承揽人为定作 人加工承揽事项,定作人是合同的权利人,承揽 人是合同的义务人。 第二,侵权行
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 损害。 第五,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定作人,定作人为自 己过失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所造成的后果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应
当注意,该条规定中“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应当理解为定作人负担一部分责任与全部 责任两种情形,其中负担一部分责任时应当与承 揽人共同负担,应当为连带赔偿责任。
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如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 号水泥施工的情况即是。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 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所谓“定作”系指工作自身的性质而
言,所谓“指示”是说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而言, 所谓“选任”指的是选择工作的作业人而言。当 定作人对于承揽事项自身性质、指示工作进行的 方法或选择作业人具有过失时,即成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发布时间: 2005-07-29 13:28:08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落实司法为民工作要求,切实提升司法审判能力,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一、《解释》的出台是农民维权的迫切需要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答:我国有9亿农民,“三农”问题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而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这一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稳定。

以往,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范,但这些法律的规定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又存在针对性不强的问题。

社会各界包括广大农民,对《解释》的出台都报以热切的期望。

《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情况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并专门行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尽快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

为切实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人民法院相关的审判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依据,为农民维权提供更为明确、具体、有力的法律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2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王振宇各位记者朋友们:大家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向各位通报《解释》的有关情况。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精神损害赔偿是体现宪法、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贯彻落实好这项制度,妥善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兑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成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

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施以来,因缺乏较为明确的规范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

2014年7月,我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随着最近几年呼格吉勒图、聂树斌、五周(周继坤等五人)、张玉环案等一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及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

有的地方法院在部分重大刑事冤错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意见》的参考标准亦有所突破。

近年来,党中央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力度不断加大。

为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审判职能作用,落实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工作理念,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对原有《意见》进行了细化、修改,并多次向各有关部门、法学及精神卫生方面的专家学者、一线法官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

关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理解

关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理解

一种高级形态,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工厂化、社会 大生产的产物。劳动权也相对于人身权来说具有 国家保障性,终生保障性、高额保障的特点,是 一种更高级别的权利。 目前我国还
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不健全,大 量的企业还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另外,我国 劳动法给劳动纠纷的解决规定了繁琐的程序和严 格的诉讼时效,劳动者主张劳动权利的
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对仲裁裁 决不服的应当于仲裁裁决做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仲裁程序是不可或缺的必经 程序,否则不得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期
间,劳动者因受伤程度影响劳动能力的,还应于 工伤认定做出后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 动能力和生活自理程度鉴定。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雇佣关 系的
,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的,用人单位除给付劳动 者一次性补偿金外,仍须每月按比例付给劳动者 工资。可见工伤纠纷发生后,对劳动者的赔付并 不是一次性了断,双方之间的劳法律关
系不因此而终止。 3、计算标准不同 雇佣人损纠纷中,如果雇员受伤评残,伤残补助 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 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劳动者
奖金或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规定:“工伤保 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 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 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he
llip;…”。可见工伤纠纷的赔偿主体为工伤保 险基金的行政管理部门。 2、是否终止法律关系不同。 雇佣人损纠纷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为一次性赔 偿
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可见雇佣人损纷纷赔偿的主体是雇主或第三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 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

侵权死亡赔偿金

侵权死亡赔偿金

浅议侵权死亡赔偿金摘要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高速发展的经济生活和社会建设等原因,导致侵权死亡案件屡屡发生。

当前我们的法律法规中都对侵权死亡赔偿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中又存在着一些不是十分合理的地方,并且在实践中我们又该如何更加合理的运用这些法律法规。

本文就这些问题作出了浅显的讨论。

关键词侵权死亡赔偿金法律价值作者简介:杨倩,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05-02一、目前,法律法规中有关侵权死亡赔偿问题的规定1.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立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司法解释[2001]3号、司法解释[2001]7号和司法解释[2003]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 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 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其中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

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

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

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4-11-15浏览次数:6278字体大小:大中小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过去一直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常常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已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理念。

另一方面,由于对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

尽管有些单行规定符合国际惯例,但由于赔偿标准问题牵涉分配正义,对民事权利影响极大,所以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仍应当按照民法基本原则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起草制定,既是由于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为了依法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在起草过程中,《解释》的指导思想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化。

第一次变化,是对过去既有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原则持基本否定的态度,完全抛弃我国历来采取的定型化赔偿模式,按照主观计算方法设计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实行差额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文号】法释〔2022〕14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4号(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分享转载复制地址转播到微博转载自天下太平2011年04月08日21:52 阅读(0) 评论(0) 分类:个人日记举报字体:中▼小中大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2006年8月16日(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

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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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各位记者、各位朋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就本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

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客观上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也影响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而且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主要是以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依据。

《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当然有的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是对不同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分别规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利于法制统一,不利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起草《解释》的初衷就是根据法制统一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规范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补偿,以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解释》的起草始于1998年。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由基层法院管辖,为了配合当年召开的人民法庭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调研基础上起草了《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提交会议讨论。

2001年以后,随着国家立法规划将起草民法典提上议事日程,《解释》的起草工作伴随着参与立法活动以及参与立法学术活动,进入了一个理论上得到提升的新的阶段。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从中国实际出发,按照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规定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模式,同时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建议对赔偿所依据的统计指标进行修订,在较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连续性和社会公正性,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

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切实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了司法为民的23项措施,其中包括制定10项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就是其中之一。

为充分体现司法解释起草制定的民主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了《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群众反响热烈,在网上发表评论意见600多条约50万字;社会各界还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帮助我们修改条文,其中包括来自乡村基层的普通农民群众和侨居海外的企业家、留学生。

我们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归纳整理,分析论证,许多好的建议我们都予以吸收,包括一些条款的增设和文字表述都被直接吸收进《解释》的条文。

由于《解释》的规定涉及到与国家有关制度的配合和协调,涉及到与国家立法的关系,我们还多次以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以及直接磋商的方式,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委办征求意见,协调立场;同时,由于《解释》的内容涉及到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我们也多次以座谈会、书面咨询等方式征求法学专家的意见。

《解释》历经反复修改达28稿,终于克底于成,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释》的起草制定,是落实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司法解释制定程序民主化的一次重要实践。

《解释》的公布,是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倾力支持的结果,表明了大家对建设法治国家的关心,对人民司法的支持。

二、《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解释》的内容可以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第1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分别就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主体范围(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内容范围(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进行界定。

第二部分(第2-5条),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等一般问题的规定。

第三部分(第6-16条),是对11种具体侵权类型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部分(第17-35条),是对赔偿范围、标准等相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第五部分(36条),是对《解释》适用的效力范围的规定。

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涉及两个主要问题。

其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解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系采取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

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客观说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共同侵权理论的一个发展趋势。

但对于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即多因一果的情形,《解释》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

其二、关于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即“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

我们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对这种免责表示采纳相对效力的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同时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二)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由于有些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出现了犯罪分子在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的事件。

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酒店、银行等要求赔偿。

但过去的侵权法理论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理论依据。

《解释》根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结合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界定。

根据该规定,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理论旨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三)关于雇主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

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

无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本质上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用人单位和雇主因此获得利益;同时,这种事业范围的扩大或者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

为体现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解释》根据审判实践和多数专家意见,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也促使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

(四)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

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例如雇主提供的机器爆炸)。

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

对此问题的处理世界各国有四种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鉴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

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

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

《解释》对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有以下特点:1、关于赔偿范围,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2、关于赔偿的计算方法,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折中模式: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

所谓具体损失,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

《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则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体现了折中的原则。

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的理由:第一,与过去的有关立法、解释相衔接;第二,已被审判实践所肯定并被社会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据;第四,具有社会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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