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doc
电动车管理规定【最新版】
电动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车管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交通秩序,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二)三轮电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三轮电动货车。
(三)残疾人轮椅车:包括机动轮椅车和电动道路型轮椅车。
(四)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是指以车载电源为动力,最大时速不超过70km∕h的低速四轮车。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
市、县(区)经信委、质监、工商、税务、价格、财政、交通、环保、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保险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和配合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第六条市、县(区)经信委、质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动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区)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等规定标准,加强电动车销售企业的Fl常监督管理,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严格管理的原则,并对五城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
本办法所称五城区是指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环境保护、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三)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从事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营运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电动自行车规范骑行、规范停放等有关管理规定,增强市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销售管理第八条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福州非机动车变更登记流程怎么走
福州⾮机动车变更登记流程怎么⾛
以前在福州购买了⾮机动车的朋友,由于现在的⽣活条件变好了,他们也都赚了钱了,就想要将⾮机动车卖掉,然后添点钱买⼀个机动车了,但是这个涉及到需要变更⾮机动车的信息,福州⾮机动车变更登记流程怎么⾛,下⾯店铺⼩编为您解答。
⼀、福州⾮机动车变更登记流程怎么⾛
申请与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按照规范查验车辆,车辆外观及技术参数与档案留存⼀致;予以当场办结。
审查与决定,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且车辆查验合格的,予以办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车辆查验不合格的,当场告知申请⼈车辆不合格事项及原因。
⼆、福州⾮机动车变更登记的条件是什么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的,⾮机动车所有⼈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改变车⾝颜⾊的;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的住所迁出或者迁⼊管辖区域的。
三、福州⾮机动车变更登记的设定依据是什么
《福建省⾮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七条: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发⽣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残疾⼈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转移的,受让⼈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下肢残疾的证明。
通过以上的介绍,需要在福州办理⾮机动车变更的朋友,⽂中⾸先已经给出了相关的办理流程,⼤家可以按照这个流程进⾏申请办理了,只是需要在申请之前确保⾃⼰满⾜相关的条件,如果还有疑问,请到店铺进⾏法律相关的咨询。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闽发改交通〔2021〕755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发改交通〔2021〕75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有关单位:《福建省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12月30日福建省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近期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基础〔2021〕676号)要求,加快补齐城市停车设施供给短板,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省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闽考察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省第十一次党代会部署,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加强规划引导,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加快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发展,重点推动解决老城区停车设施欠账、停车场供应不足和停车管理滞后问题,推动新区按照标准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到2025年,规划新增城乡公共停车位8万个,福州、厦门各建设5处大型换乘停车场,依托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公建、商业综合体等,投用30处具有公交换乘、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等功能的城市交通“微枢纽”;全省大中小城市基本建成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社会资本广泛参与,信息技术与停车产业深度融合,停车资源高效利用,城市停车规范有序,依法治理、社会共治局面基本形成;居住社区、医院、学校、交通枢纽等重点区域停车需求基本得到满足。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5篇)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1总则为了给业主创造一个温馨、优美的生活环境,维护园区良好的公共秩序,加强对非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防止发生非机动车被盗和乱停乱放的现象,特制定非机动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2定义本规定所指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电动(瓶)车、摩托车、三轮车(含老年车)等。
3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对非机动车的管理。
4管理职责4.1各物管中心安全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辆的管理。
4.2各物管中心应根据本项目实际制定相应的《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及《非机动车管理人员住宿规定》。
4.3各物管中心应将制定的《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及《非机动车管理人员住宿规定》经本项目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报公司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5管理办法5.1各物管中心应根据本项目实际,按照方便业主的原则,设置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场地。
5.2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合理配置停车器械和灭火器材。
5.3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设专人管理。
5.4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设置明显标识,并在现场张贴《非机动车管理制度》。
5.5各物管中心应指派专人对非机动车辆停放情况进行巡视检查,保持车辆停放有序、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5.6各物管中心应对非机动车辆实施挂牌管理,严禁在消防通道、公共区域及楼宇内随意停放。
5.7非机动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参照北京市现行收费标准执行,并于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公示,严禁乱收费。
5.8各物管中心可委托第三方对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委托管理的应签订《非机动车停放委托管理协议》。
6其他6.1本规定由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6.2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非机动车停放委托管理协议甲方: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甲方)地址:电话: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地址:电话:为保证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公共秩序及安全,加强小区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委托乙方管理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以下简称“本场地”),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停放非机动车的相关设施设备。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最新版】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厦门_电动车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车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回收及报废等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动车管理制度,完善相关配套设施,保障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电动车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车的销售、维修、回收及报废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动车类型与标准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动机为动力,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车轮,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电动车的类型分为以下几类:(一)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5公里/小时,空车质量不超过55公斤,具有脚踏功能的电动自行车。
(二)电动轻便摩托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5公里/小时,空车质量不超过40公斤,具有脚踏功能的电动轻便摩托车。
(三)电动摩托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40公里/小时,空车质量不超过60公斤,具有脚踏功能的电动摩托车。
第七条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具体标准如下:(一)电动自行车:应符合GB 3565-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二)电动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 15849-2018《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
(三)电动摩托车:应符合GB 15849-2018《电动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
第三章生产与销售第八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电动车。
第九条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标准销售电动车。
第十条销售的电动车应当具有以下标识:(一)产品合格证;(二)产品说明书;(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产品保修卡。
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组织所属人员学习交通安全法规,教育他们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中、小学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作为品德教育的内容,对学生进行系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第四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交通警察应自觉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接受人民群众和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警察的教育、管理。
对擅自放弃职权、滥用权利、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维护交通秩序,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道路第七条公安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建设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八条未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人均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或者设施。
损坏道路的,应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九条养路备料不得在道路的弯道、桥头二十米内或者道路的两侧对称堆放,不得占用车行道。
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条铁路道口的路幅不得小于道路车行道的宽度。
第十一条架设跨越道路的设施,不得影响车辆通行,架设方案应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施工。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限期拆除违章架设的设施。
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拆除,其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道路两旁的住房或者单位在人行道上架设遮阳棚(篷),不得损坏道路和影响行人安全通行,遮阳棚(篷)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二点五米,棚(篷)沿不得伸入车行道。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闽政办〔2016〕201号•【施行日期】201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闽政办〔2016〕20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已经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省政府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省委十届一次全会精神,适应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要求,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为“再上新台阶,建设新福建”提供法制保障。
遵循这一指导思想,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及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省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主动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大局。
坚持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按照“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要求,明确立法工作重点。
一是着力创新驱动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制度建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发展的法制环境。
二是着力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制度建设,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入手,用法制惠民生。
三是着力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制度建设,推动绿色发展,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四是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形势的法规规章,要及时启动修改、废止程序。
二、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健全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4篇)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非机动车行驶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通过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等。
第三条非机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便利民众出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非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非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指挥和监督。
第六条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维护非机动车应有权益,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非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八条非机动车注册登记包括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身份信息的登记、非机动车基本信息的登记以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地点、时间和方式,由各地交通管理机关公告或者与邮政管理部门、业务受理地点等共同确定。
第十条非机动车应当悬挂或者粘贴非机动车号牌,号牌应当按照规定设有颜色、标志和编码。
第十一条持有非机动车号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享受非机动车道的通行权益。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号牌的来源和管理,由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定并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号牌的申领和使用,按照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章安全标识第十四条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标识,包括前后灯光、反光条、警示牌等。
第十五条非机动车应当根据夜间道路交通流量、照明条件和环境等情况,在行驶时开启前后灯光。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正确使用反光条和反光器,以提高被其他车辆发现的能力。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行驶时,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速度,在必要时使用警示牌。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恶意损坏和撕毁安全标识,不得擅自更换或者涂改号牌。
第十九条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安全标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驾驶行为规定第二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持有效证件驾驶,不得无证驾驶或者持无效证件驾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管理体制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管理体制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19•【字号】闽政文[2004]336号•【施行日期】2004.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管理体制的批复(闽政文[2004]336号)省公安厅:你厅《关于调整全省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管理体制的请示》(闽公厅〔2004〕71号)文收悉。
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管理体制调整(一)各设区的市、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划归同级公安机关领导和管理,为同级公安局的直属机构,同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交通警察业务部门的指导。
(二)全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即全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省级垂直管理。
现已设立的各设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成建制划入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建制序列。
拟新增的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编制问题由省公安厅报省委编委研究确定。
二、关于人员编制管理和干部管理全省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管理体制调整后,各设区的市、县(市)公安交警专项编制进行分解,原核定的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人员编制统一划为省级管理,其他人员编制划归各设区的市、县(市)公安局管理。
全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实行垂直管理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为主管理、考察。
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任免、调动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正、副职,须征求所在地的设区市公安局的意见,再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调整后的各设区市、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组织人事工作由设区市、县(市)公安局直接管理。
三、关于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主要职责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作为指导、监督市、县公安机关维护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以及机动车辆、驾驶员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其对下主要职责为:(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草拟、建议修订地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第一篇: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1职责:1.1行政人事部负责非机动车进入公司的综合管理,包括查处不按规定区域停放的车辆,及车棚卫生的管理。
1.2门卫负责非机动车的出入管理,引导非机动车进入公司的停放位置。
1.3运行保障部负责车棚相关设施的安装及维修。
2管理要求2.1公司非机动车棚为公司指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任何人不得在车棚内乱堆乱放杂物,也不得在车棚内逗留和玩耍。
2.2所有非机动车进入公司后,一律直接按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燃气助动车等区域各自有序停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在公司内的其他区域行驶。
并服从门卫的管理,不得随意停放。
2.3员工的非机动车停放在车棚后应锁好车辆,并不得将物品遗放在车篓和后备箱内,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负。
非机动车辆如需长时间停放在车棚内请停放在车棚靠里面的位置。
2.4车棚内的插座仅限用作电瓶车的充电,不得用作他用。
所有电瓶车的充电仅限于在车棚内进行,不得在公司其他场所充电。
2.5所有员工应爱护车棚的充电装置,任何人发现装置有损坏的,都有责任及时报告行政人事部或经门卫转告行政人事部。
2.6所有员工有责任维护车棚卫生,不得在车棚内吸烟或乱扔杂物或废物。
2.7行政人事部指定专人负责车棚卫生,并定期检查车棚装置的完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汇报。
2.8员工及外来人员的非机动车如未按指定地点随意停放的,将视为无主车辆,行政人事部将予以扣押或收缴。
2.9公司大门外禁止摩托车、自行车随意停放,来公司办事人员临时在大门外停车的,应停放在大门两侧的位置,并摆放整齐,同时服从门卫的管理。
2.10公司员工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按一般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论处,记书面处分一次,并视情节处罚50-100元罚款。
第二篇:非机动车违规停放通知书通知书尊敬的车主您好:为美化小区环境,配合市创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规范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
请您将摩托车、非机动车从即日起停放至非机动车库内:1、防止装修材料进出擦挂你的爱车;2、保证消防通道畅通;3、防止因小孩玩耍压伤砸伤小孩而引发纠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自行车和摩托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自行车和摩托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04•【字号】榕政综[2007]324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自行车和摩托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07〕3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市区自行车和摩托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福州市市区自行车和摩托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下同)、摩托车停放管理,保持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市容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人行道、公共场地(含建筑物规划红线内向社会开放使用的临街空地)设置的自行车、摩托车(以下简称“两车”)停放点管理。
“两车”停放点分为代管点和非代管点,代管点供骑车人寄存,专人收费代管;非代管点供骑车人免费停车。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两车”停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两车”停放点的执法检查,查处擅自设置停放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辖区“两车”停放管理工作:(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两车”停放点设置规划,并组织施划相应的停放标志标线;(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两车”停放点招投标工作;(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两车”停放点收费标准,查处乱收费的违法行为;(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两车”停放点收费票据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具体负责“两车”停放点日常管理工作,与代管点经营权中标者签订承包合同,与非代管点管理者签订管理合同。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1.05.08•【字号】•【施行日期】2021.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正文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各设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为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权行使,践行宽严相济和文明规范执法理念,实现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省厅制定了《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传发<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政拘留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闽公传发〔2020〕125号)同日废止。
福建省公安厅2021年5月8日(此件主动公开)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指导意见为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权行使,减少执法随意性,保障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部相关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我省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处以行政拘留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政案件(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政拘留案件”)。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法定行政拘留期限幅度内,按照本指导意见设定的裁量标准决定行政拘留期限。
三、本裁量标准划定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五日以下三个行政拘留裁量阶次。
除有特别规定外,行为人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在本指导意见为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设定的裁量阶次基础上,按前款划定的三个阶次的低一级裁量阶次实施裁量。
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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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销售管理第六条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电动车自行车使用管理规范2024
电动车自行车使用管理规范2024电动车自行车使用管理规范2024为了保障公共交通秩序和城市交通安全,规范电动车和自行车的使用,制定以下管理规范。
一、注册和备案1.所有电动车和自行车的所有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车辆注册备案,并获得有效的行驶证和号牌。
3.行驶证和号牌必须随车携带,所有者必须随时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骑行规定1.骑行时必须佩戴安全头盔,并且不得酒后驾驶。
2.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不得闯红灯。
3.不得搭载超过车辆额定载重的乘客和物品,严禁超员行驶。
4.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必须使用专门的自行车道。
5.在夜间骑行时,必须开启车辆的前后灯具,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三、停放规定1.严禁在路口、人行横道、消防通道、公交站台等禁停区域停放电动车和自行车。
2.在停车时,必须选择合适的停车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3.不得将电动车和自行车停放在建筑物的紧急通道、楼梯口等影响疏散的地方。
四、安全维护1.电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
2.车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所有者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不得继续使用。
3.在雨雪天气和夜间行驶时,必须增加警示标志和反光装置,确保安全可见。
五、违规处罚1.对于违反以上管理规范的电动车和自行车所有者,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扣分等。
2.对于严重违规者,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暂扣或撤销行驶证和号牌。
3.对于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将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六、宣传教育1.交通管理部门将定期组织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电动车和自行车使用者的交通安全意识。
2.通过媒体、广告等渠道向公众普及交通安全知识,提倡文明骑行。
3.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员工和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推动文明出行。
总结:以上是电动车、自行车使用管理规范的一些主要内容。
通过制定和执行这些规范,可以提高电动车和自行车使用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交通秩序和城市交通安全的正常运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非机动车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非机动车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莆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6•【字号】莆政综[2014]91号•【施行日期】2014.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非机动车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莆政综〔2014〕9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莆田市非机动车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6日莆田市非机动车管理实施方案为加强我市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一、工作目标加强我市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一是在城厢、荔城试行电动车登记管理的基础上,在全市铺开电动车登记,对合标电动车采取“目录管理、注册登记、带牌销售、规范运行”的管理方式,对《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颁布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车采取“临时登记、纳入监管、平稳过渡、限期淘汰”的管理方式,设定3个月的临时通行标志登记期限和临时登记后3年过渡期限;二是在源头销售方面,采取“依法准入、带牌销售”等办法逐步规范非机动车的使用,遏制超标电动车的销售和存量;三是通过加强路面管控,依法对不按规定办理牌证的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车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治理;四是通过各相关部门对非机动车销售、流通和使用领域的同步治理,实现我市超标电动车在《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颁布后的“零准入”、以往已售超标电动车的“全登记”。
力争全面消除我市无牌电动车和超标电动车上路的违法现象,为广大市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畅通、有序的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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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我国是一个非机动车产业发达的国家,自行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目前依然是我国城市大部分人出行的主要交通代步工具。
下文是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信、财政、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第五条非机动车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鼓励生产、销售使用锂电池等为动力驱动的环保、轻便助力自行车。
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配置蓄电池的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蓄电池和从事配置蓄电池的非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规定保存废旧蓄电池,并定期将废旧蓄电池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
第八条在本省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机动车销售者代办非机动车登记制度,实行非机动车带牌销售。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第十一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非机动车的来历凭证;(二)非机动车合格证明;(三)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二)未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的;(三)虽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但非机动车实际技术数据与公布的数据不符的;(四)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五)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非机动车登记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非机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十八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第十九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非机动车灭失的;(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三)非机动车不在本省境内使用的。
第二十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作废:(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二)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申请时,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
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非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电动自行车、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牌证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非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的基本资料;(二)非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的资料;(三)非机动车的灭失、丢失资料;(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五)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标准,且未列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二轮、三轮非机动车(以下简称"超标电动车")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车",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平稳过渡、限期淘汰的原则,确定是否设置过渡期,并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动力装置。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改变车辆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八条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仅限在后座载1名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驾驶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一)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二)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三)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五)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六)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的;(七)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八)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三十三条在过渡期内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过渡期届满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已按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登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不再重复登记。
第三十六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非机动车驾驶规定行驶时速限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借道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通过交叉路口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①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②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③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即大转弯);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