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_行政法论文.doc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及类型化
一
有 独 的诉 讼权利 、 承担 独 的诉 讼义务 l 带 证 贞任 , 但 是 不 《 政诉 讼法》 第2 7条规 定: “ J 提 起 诉 讼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得 就木 诉 的 诉 讼标 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 的合 法 性提 …独 的 诉 有 利 火系 的 其他 公 、 法 人 或其 他 组织 , 可 以作 为第 三 人 l I l 讼 请求 。 请 参 加 诉 讼, 或 肯 由人 法 院通 参加 诉 讼 。 ” 针对 这 一条 , 学 4 、行政 诉 讼的第三 人 参 加诉 讼必 须在 诉讼开 始之 后 …f 者 们 纷纷 埘 行 政诉 讼第三 人 作 …定 义 , 代 表 性观 点 如 一 卜 : 应松 结 之前 , 甭 则就 不 发 生第 三 人参 加诉 讼 的 题 。 年 教 授认 为:“ 行 政 诉 讼第三 人 是. J h ' l  ̄ t 与被 提 起行 政 诉 讼的具 5 、 行 政诉 讼第 三人 参 加诉 讼的方式 有 两 种 : 既可 以土 动
论行政诉讼 第三人的界定及类型化
口
摘 要 依 据我 国行政 诉讼 法 的规 定 ,行 政诉讼 参 加
杨
欣
加 到诉 讼 中束 当事 人 。 ” 姜 明 安教 授认 为 :“ 行政 诉 讼 巾 的第三 人, 是指 同提 起 诉讼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彳 丁 利 关 系 , 为 了维 护 自
他 组织 。符 合 原仃 标 准 的一 定 可 以做 第 三 人 但 符合 第 三 人标 准 的去 ¨ 不 一定 能做 原 街 。 2 、 行 政诉 讼 巾的第三 人是 Ⅲ被 诉的具 体行 政行 为有 利 关 系 的 人 。此 处 的利 击 关 系 H前 公 认 为 是指 与 被诉 具体 { : 政 行 为 有 法律 一 I 的 权利 义 务 关 系并 兀 . 仪 限 于行 政 法 一 J : 的权 利 平 I l 义
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划分的完善——对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划分的借鉴
的行政诉讼第三人 同义 … 。建立行 政诉讼第 三人制度可 以 保证法 院正确 、 时地 审理行政 案件 , 而保护第 三人 的权 及 从 益, 也可以达到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 职权 的 目的 。
一
、
德 国行政诉讼第三人 类的
划 分及 其 特 点
从国际上 的立法实践上看 , 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第 三人的
行 政诉 讼 第 三人 制 度 一 直 是 法 学 理 论 和 实 务 界 研 究 的
普通诉讼参加人和必要诉讼参加人。 德 国行政诉讼第 三人类型划分 与我国行政诉讼 第三人 类型划分相 比较具有如下特点 :
一
重点和难点。各 国对此制度都进行 了深入 的研究 , 根据各 也 自国情建立 了 比较 成熟 的实 务制 度。其 中, 陆法 系 的代 大 表——德 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 制度 以其 独有特色 和价值 对 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有重要 的借鉴意义。 行政诉讼第三人 制度从名称上来看是我国的独称 , 一些
论我 国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类型 划 分 的完 善
— —
对德 国行 政诉 讼 第三人 类型 划分 的借 鉴
逯
彗 ● {
0 00 ) 30 6
( 山西大学, 山西 太原
[ 摘
要 ]行政 诉 讼 第三 人 制 度 一 直 是我 国行 政 诉 讼 研 究 的 重 点 和 难 点 之 一 , 其 是 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类 型 的 尤
划 分 更是 学界 研 究 的 重 点 , 关 于 其 类 型 划 分 争议 也 颇 多。 借 鉴 德 国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类 型 的 划 分 , 而 完善 我 国行 政 诉 讼 第三 人 类 型 划 分 的研 究 。根 据 第 三人 与案 件 处理 利 害关 系及 其 在 案件 审理 中 的 作 用 , 将 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分 可 为独 立 第三 人 , 准独 立 第 三 人 和 辅 助 第 三人 。 [ 键 词 ]中 国 ; 政 诉 讼 第 三 人 ; 关 行 类型 划 分 ; 鉴 ; 借 完善 [ 中图 分 类 号 ]D 2 . [ 献标 识码 ]B [ 章 编 号 ]1 0 953 文 文 0 8—6 8 2 0 0 2 5( 0 9) 7—0 8 0 0—0 3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反思
体行 政行为 时 的证据 、 依据 了 , 规定 是为 了规范被 该
告 的执 法行 为 。而第 三人最 迟可 以在庭 审结束 前加
入诉讼 , 现有制 度对 第 三人 的举 证 时 间要 求是 一 且
审庭 审结束前 。“ 到起诉 状 副 本之 日起 1 日内” 收 0
( hlsp ya dS ca S e cs P i o h n oil d n e) o
行政 诉 讼 第 三 人 制度 反 思
杨 桦, 王成 明
(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 , 广东 广州 5 0 2 ) 14 0
摘要 : 行政诉讼在 审查对象 、 举证责任主体及举证时 间限制等方面 的特殊性决定 了第三人制度在理 论上面 临无
中图分类号 :9 2 1 1 1. 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4 9 1 2 1 ) 1 0 1 - 6 10 - 4 (0 0 0 - 19 0
行政 诉讼第 三人 制度在 行政诉 讼法律 规范 中规
讼 第三 人制 度持 肯定 的态 度 。事 实上 , 由于 行 政诉 讼 与 民事诉讼 在理 论 上 的 巨大差 异 , 三 人 制 度并 第 不 能简 单从 民事诉讼 领域移 植到行 政诉讼 领域 。第 三人 制 度进入 到行 政诉 讼 中来 , 存在 着 无 法 克服 的
《 若干问题解释》 第 9 ) 7条规定: 人民法 院审理行 “ 政案件 , 除依 照行政 诉讼 法和本 解释外 , 以参照 民 可
事诉 讼 的有 关 规 定 。 由 于第 三 人 制 度 在 行 政 诉 讼 ”
法律规范中规定得甚少 , 行政法学界便参照 民事诉 讼第三人制度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
利义务等的研究 , 前 行政法学教材大都对行政诉 目
行政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以行政许可为例证
我 国 目前对 行政 第 三 人 研 究 的学 者 越 来 越 多 , 但对 行政第 三人 还 没有 一 个 确 切 的定 义 , 借 鉴 国 在 外 的界定 以及 国 内诉讼 法学 界关 于第 三人 概念 界定
的基 础 上 , 笔者认 为 可 以对 行 政 第 三 人 的概 念 作 如
他方主体 , 即突破了传统的双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 行使 行政 权力 的行 政主体 和行 政行 为所 指 向的对象
方向为行政 法学。
一
3 — 8
21 0 2年 第 1期
张
政: 行政 第三人权 益保 护 问题研 究
是 指 与行政 行 为 的结 果 有 利 害关 系 , 不 是行 政 行 而 为 本身 。因为行 政 主体 在作 出行 政行 为 时并不 直接 指 向行 政第 三 人 , 是结 果却 对 其产 生作 用或 约束 , 但 只有在 这种 情 况下 才能 提 出行政 第 三人 。3 行 政第 . 三 人受 行政 主体 行使 权 力 的间接 作用 或 约束 。这 个 特 性一 方 面表 现 了行 政 第三人 在 行政 行 为 中的被 动 性 , 行政 主体 在 行使 权 力 时 间接 产 生 作 用 或 约 束 是 而涉 及其权 益 ; 一方 面也 使 其 与 作 出行 政 行 为 的 另
① 《日本行政 程序法》 1 第 0祭规定 : 行政机关对 申请 而 为处分 时 , 法令 应斟 酌 申请人 以外 第三人之 利 害, 为许 可 “ 依 作
等之要件者 。 台湾《 ” 行政程序法》 2 第 0条规定 : 本法所称之 当事人如 下 : 、 “ 一 申请 人及 申请之相对人 。二 、 行政机关所 为行政
求 救济 。
因为行 政第 三人 受行 政主 体作 出 的行政 行为 的 作 用或 约束 , 其合 法权 益 当然也 受行 政行 为 的影 响 , 在现 实 中存 在着行 政 主体 在作 出行政 行 为时 侵害 第
可将复议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可将复议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因对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而被起诉时提起的诉讼。
其中,“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第三人并非起诉或被起诉的一方,而是与行政机关或起诉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他参与到行政诉讼中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
根据中国法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或起诉方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由于行政复议机关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因此将它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成为当前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
接下来,笔者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深入了解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要求该机关再次审查、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求。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重新进行审查,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将依法对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改变或确认。
那么,行政复议机关作为何种机构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角色起着怎样的作用呢?首先,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有权与原告和被告进行讨论,他们不仅可以阐述自己的立场,还可以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专业建议。
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贯彻法律和法规,加强与让各方沟通交流,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解决。
从行政复议机关作为第三人的角色来看,他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发挥更大作用的原因是,其本质上是行政机关。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法的规定进行维权,以自身的力量帮助行政机关制定合理的制度和执行法律。
同时,与参与行政诉讼的其他方不同,行政复议机关不会受到任何利益冲突的影响。
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维护公正与公平的法律情况是高度可靠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机关之所以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为其有合法性和专业性的特点。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机关的参与可以维护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自身权益。
无论是调解还是声明权,行政复议机关都是非常重要的参与方。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名词解释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名词解释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与行政诉讼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行政诉讼第三人作为法律中的一个独立概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是自愿参与行政诉讼的利益相关人,也可以是法院根据事实认定的必要参与人。
其次,行政诉讼第三人对于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和结果产生着影响力,因为他们的存在可以使得争议更为全面地被审查和裁决。
最后,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他们的权益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也需要履行法院的指令。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可以根据他们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而确定。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可以作为原告参与行政诉讼,即主动寻求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第三人也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行政诉讼,即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被行政诉讼当事人诉讼。
此外,第三人还可以以干预人的身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诉讼提出补充意见、提供证据等,从而影响审判的结果。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们享有与行政诉讼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也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作为当事人,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享受陈述权、辩论权、举证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并且可以要求法院进行独立、公正的审判;同时,他们也要提供证据、出庭听证等,履行参与行政诉讼的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与将对行政诉讼产生深远影响。
首先,第三人的参与增加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证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诉讼结果的监督。
其次,第三人的参与有助于法院对争议问题的全面审查,避免了因行政诉讼当事人片面的认识而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最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与有助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解决,通过综合各方观点和意见,可以促进纠纷的和解或达成妥协,为行政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解决途径。
然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与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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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I N E IF R TO CE C N O MA I N
20 06年
第3 期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
黄 鸣 霞
(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 杭州 30 31 10 5
摘 要 : 政 诉讼 中第 三人 的 范 围或 种 类 之 所 以在 理 论 界 众 说 不 一 , 行 实践 中 复 杂 多样 。 要 原 因在 于 对 第 三 人 的确 定 原 则 与 方法 没 有 科 学 地 主 统 一 。 文 认 为 确 定 行政 诉 讼 第 三人 应 在 对 “ 害 关 系” ‘ 民 、 人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 法 律 界 定 的 原 则 与 方 法 的指 导 下 本 利 与‘ 公 法 ’ 的 从 行政 诉 讼 的特 有
,
性质 出发, 结合确定 第三人制度的 目的 , 科学地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和种类。本文主要 阐述 了对“ 害关 织, , 的法律界
定 的 原 则 和方 法 , 以度 对 行 政 诉 讼 第 三 人 分 类 的 具 体 分 析 。 关键 词 : 政 诉 讼 第三 人 ; 律 性 原 则 ; 理 性 原 则 ; 果 性 原 则 行 法 审 结
一
、
的利害关系是法 律上的权 利义务关系 。 行政诉讼法》 2 条中的“ 《 第 7 同 提起诉讼的具体行 政行 为有 利害关系 ” ,是指与被诉具 体行政 行为有 法律上 的权利义务关 系。 该规定表明所谓“ 利害关系” 只能是法律上的 权利义务关系 , 而不 能是事实 上的利害关 系。 笔者认为第 三人 与被告具体行政 行为在法律 上的权利义务 关系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点 ; 首 先 。 须 是一 种 法律 规 定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或 法 律 所 保 障利 益 的 必 得 失 关 系 。 如 , 民 甲开 车 违 反 交 通 规 则 撞 伤 了 公 民 乙 。 政 机 关 对 例 公 行 甲实 施 行 政 处罚 。 责令 甲赔 偿 乙的 医 疗 费 等 费 用 。 乙 的人 身 健 康 权 并 是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 果 甲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乙 是 本 案 的 第 三 人 。 如 则 其 次 。 须 是行 政 上 的权 利 义 务关 系 。 如 , 必 例 甲村 与 乙 村 对 两 村 之 间 的某 片 机 动 地 的所 有 权 归 属 有 争 议 , 这 本 来 属 于 民 事 上 的 权 属 争 议 。 当行 政 机 关 将 该 片 机 动 地 的所 有 权 确 认 给 乙村 后 , 但 由于 行 政 机 关 的确权行为具有行政 法上 的公定力 , 甲 、 对 乙两村 都有法律上 的确 定力量 , 从而使得原来 的民事法律关系转 化为行政法 律关系 。 甲村 丧 失 了 提 起 民 事诉 讼 的诉 权 , 只能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甲 村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若 则 _村 是 第 三 人 。 己 再 次 , 是 行 政 法 上 的直 接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如 , 必须 例 甲单 位 未 经 行 政 机 关 审批 ,擅 自与 一 建 筑 工 程公 司 签定 一 幢 楼 房 的建 筑 合 同 , 在 聿 l筑 过 程 中被 行 政 机 关 处 罚 : 除 该 违 章 建 筑 , 甲单 位 罚 款 一 万 元 。 拆 对 此 行 政 处 罚对 建 筑 工 程 公 司 的 利 益 肯 定 有 比 较 大 的 影 响 , 是 由 于该 但 行 政 处罚 的相 对 人 是 甲单 位 , 该 行 政 处 罚 没 有 直 接 涉 及 该 建 筑 工程 就 公 司 的权 益 。所 以该 建 筑 工 程 公 司不 能 成 为 该 案 的 第 三 人 。 ( )审理性原则 所谓审理性 。是指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 二 时 , 权 根 据 案 件 审 理 的 需 要 , 定 通 知 与 案 件 审 理 结 果 有 利 害 关 系 有 决 的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或 是 否 同 意 白认 为 与 案 件 审 理 结 果 有 利 害 关 系 的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的 申请 。 就 是 说 , 据 我 国《 政 诉 讼 这 根 行 法》 2 第 7条的规定 , 人民法 院对 行政案件所拥 有的审判权 , 也制约着
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
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上的一对概念,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而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概念,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实体法上的第三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可能因为一行政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上的一对概念,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而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概念,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实体法上的第三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可能因为一定的转换而成为诉讼程序上的当事人。
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可能以原告的身份存在,也可能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存在。
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法律关系中,有可能是行政相对人的形式,也有可能是行政第三人的形式存在。
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有联系和区别的,行政第三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是行政诉讼第三人,但是,二者绝对不是同一概念。
与行政诉讼证人概念的区别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但是他并不同于证人,其区别在于:(1)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
证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自己的作证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证人没有自身的利益;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仅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行政诉讼第三人有自己的利益。
(2)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自己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裁定允许其参加诉讼;证人则只能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诉讼地位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第三人有权发言、辩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直接作出判决。
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第三人也有权提出上诉;证人没有当事人的权利,只需如实回答所知案情。
(4)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他产生影响;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管被证明的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均都无须承担实体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注释:[1]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修订本,第130页。
行政处罚第三人研究——对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展开
请行 政 复 议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 .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的 其 他 公 民 、 人 和 组 织 。 谓 行 政 诉 讼 第 三 人 足 指 法 所
与 被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 、经 申
第 三 人 的 案 件 义 大 量 存 在 。本 文 首 先 简 单 介 绍 一 个 笔 者 在 现 实 中 遇 到 的 具 体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然 后 在 此 案 基
具 有 利害 关系 的公 民 、 人或 其它 组织 。 法
动 拆 除 房 屋 。 市 规 划 局 向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求 拆 该 要 除 徐 某 某 的 房 屋 。 法 院 经 书 面 审 查 后 认 为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 予 强 制 执 行 。 执 行 过 程 中 , 某 某 提 该 房 屋 准 在 王 系 其 所 有 . 同 意 拆 除 不
础 L对 行 政 处 罚 第 _ 人 有 关 问 题 进 行 了 探 讨 。 二 2 0 年 5 . 江 省 某 市 的 徐 某 某 未 经 规 划 部 门批 03 月 浙 准 在 其 宅 院 内 翻 修 了 二 层 楼 房 两 问 . 年 6 该 房 以 王 同 月 某 某 所 有 为 由 由 王 某 某 开 设 旅 舍 2 0 年 1 月 该 市 以 03 2 王 某 某 未 经 规 划 批 准 为 由 对 徐 某 某 作 了 行 政 处 罚 .
陔 房 屋 拥 有 所 有 权 ? 次 . 某 某 能 否 参 与 对 徐 某 某 的 其 王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之 外 的 .与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可 能 或 已 经 具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经 申请 或 立 案 的行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界定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不象民事诉讼那样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他不仅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享有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享有诉讼法上的一些权利。
如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参加,既可以实现诉讼的合并,简化诉讼程序,也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还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时间,防止因新的诉讼而带来的人力、物力等审判资源的浪费。
因此,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成为行政审判工作中较难处理的问题之一,下面笔者就此问题作粗浅的探讨和分析。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第三人的几个规定(一)对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从该条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page](二)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
”,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特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page]1、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人主体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2、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存在是以他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如果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与范围
(一)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是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有一方是复合主体时,才有可能产生第三人(注: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 第158页。)。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两方以上主体,且均为行政相对方时,其中一方作为原告起诉,则另一方为第三人。如申请发明专利权的三人中,其中一人被批准授予专利权,两人被驳回申请,被驳回申请的一人起诉,其他两人均为第三人。这里需注意的是,第三人并非都像上述案例中仅作为行政相对方,有时亦表现为间接行政相对方。如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起诉,被侵害人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与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密切相关,被侵害人权利的得失与公安机关处罚行为的轻重有着直接联系,因而在被处罚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时,被侵害人可列为第三人。
浅析行政第三人(一)
浅析行政第三人(一)摘要:行政第三人问题是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
本文认为,行政法律关系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方主体即行政第三人,并在此基础之上,对第三人的涵义及其意义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第三人,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第三人依照行政法学之通说,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但我们认为,除这两类主体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方主体,即行政第三人。
本文拟对行政第三人的有关问题作出初步探讨。
一、行政第三人概念的提出任何行政行为都有相应的相对人,即行政主体的相对一方当事人,通常是指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以民事关系、行政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为中介,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间接的利害关系。
如在“判例1”江西某公司诉湖南省商检局案中,鉴定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提出商品鉴定申请的湖南某公司,因此,湖南某公司是相对人,江西某公司不是相对人。
但是,由于湖南省商检局的鉴定行为间接导致了江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780万美元,江西某公司由此与鉴定行为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
又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乡政府批准吴某建房的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人为吴某,而非王某,因此,吴某为该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王某则不是。
然而,由于王某对乡政府批准吴某100平方米建房中的3平方米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乡政府却将其批准给吴某使用。
显然,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该批准行为的侵犯,王某因此与该批准行为也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
可以说,类似于“判例1”、“判例2”的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问题的关键是,这种与行政行为仅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不是行政主体,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后者通常指的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人。
那么,这类主体在行政法上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呢?在我国,有学者称这类主体为“暗示相对人”,并认为,如果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直接作用或直接影响明示对象以外的其他对象,而且这些对象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特定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这些对象就是行政行为的暗示相对人.同时,也有学者称这类主体为“受行政行为结果影响的相对人”,即行政主体在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指向他的目的,但作出行政行为后,该行为在客观结果上却影响了其利益的人。
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第三人权利产生的依据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匾蟹墨鏊竺堡!型圭!f叁整!圭塾金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第钟鑫权利产生的依据摘要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对象不仅仅是行政相对人,在实践当中非行政性相对人的权利与之也存在着密切联系。
本文主要探讨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第三人的界定问题和权利产生的依据问题。
关键词行政执法第三人权利保护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80-01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步伐不断迈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尤其是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三个至上”理论后,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鲜明标志,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更促进了人民法制观念的形成。
现在,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已经成为我国公民维护权利的首选之路。
然而,由于人民法律意识的加强,在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与民众产生的矛盾越来越多,并由此引发了对行政执法相关问题的一系列讨论。
笔者旨在通过对沈北新区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典型案例的分析与讨论,着重探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第三人权利的产生依据。
一、行政执法过程中第三人的界定明确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第三人所处的位置,我们会发现不论在民事诉讼领域还是在行政诉讼领域,第三人都拥有一些共同。
的特点,通过这些共性我们可以推导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第三人界定的模式:,首先,第三人虽然与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但是他不是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为发出者,也不是行为的直接承受者。
其次,第三人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之间形成的这种利害关系可能是获益的,也可能是受损的。
再次,第三人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之间形成的这种厉害关系必须是有直接联系或者存在着必然联系的。
通过以上法理分析,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第三人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非行政性相对人。
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
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摘要: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和作用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法定第三人、自愿第三人和被告第三人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相关问题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除原告和被告之外,与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
第三人可以是行政行为的受影响人,也可以是与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出现,既能增加诉讼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又能保护权益的多样性。
二、法定第三人法定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具有特殊地位的第三人,其权益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一般情况下,法定第三人的地位不因原告和被告的变化而改变。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法定第三人包括国家机关、政治团体、社会团体、行政法人等。
他们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有权参与诉讼并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三、自愿第三人自愿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自愿加入诉讼的第三人。
他们与案件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自愿加入诉讼、对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因而被允许参与诉讼。
自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属于自愿加入诉讼,其权益受到诉讼结果的影响。
四、被告第三人被告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因与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被诉的第三人。
被告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与原告和被告相同的地位,有权参与诉讼并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第三人的出现,既能维护自身利益,又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五、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行政诉讼第三人享有与原告和被告一样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他们可以提起诉讼、进行辩论、调查取证等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法院保护,法院应当在审理案件时综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六、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意义与不足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出现,为行政诉讼带来了积极的影响。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新解
《 行政诉讼法 》 2 第 7条规定 , 同提 起诉 讼的具体行政行 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直接利 害关系 , 否则
为有利害关系 的其他公民 、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 以作为第 可 =人申请参加诉讼或 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 三 这是对行政 诉讼第i人的直接法律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 , 我们可 以对其 做这样 的定义 : 行政诉讼第 j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 利害关 系, 申请参加或由人 民法院通知其参 加到行政诉讼 中
法 人 和其 他 组 织 。
、
行 政诉 讼 第 三 人概 念
2 . 利害关系的性质应当是直接利害关系。有学者主张第 便不 能成为第三人 。 也有学者认为, 第三人与提起诉讼 的具体 行政行为既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 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 笔 者赞 同直接利害关 系说 , 即与提起诉讼 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间
关键词 : 行政诉讼第三人 ; 行政法律关系; 制度新解
中图分 类号 :F D6
文 献标志 码 : A
文章 编号 02 28(092— 0 O一 O 10— 5920 )5 1 1 3
引言
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实体标准必须牢牢把握“ 害关 利
系 ” 个标 准 。 者 认 为在 把 握 利 害关 系 的 内涵 时 , 当从 以 这 笔 应
不 属 于 原告 也 不 属 于 被 告 , 有 自 己独立 的权 利 义 务 。 正是 具
议 。” 由于立法 的过于模糊 简单 , I ” 在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 诉讼中来 , 行政诉讼第三人也就不成其为第三人了。 因此 , 行
因为这种不 同于原告和被告 的独立的利益关系 , 才使得第三 人成为独立于原告和被告之外 的参与行政诉讼 活动 的公 民、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程序
⾏政诉讼第三⼈的程序正⽂:⾏政诉讼第三⼈属于当事⼈范畴,是与被诉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以⾃⼰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民法院裁判并拘束的诉讼主体。
在诉讼中,⾏政诉讼第三⼈具有独⽴的诉讼地位,享有⾏政诉讼当事⼈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进⾏辩论、撤诉、上诉等诉讼权利,并履⾏依法⾏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等义务。
这是第三⼈在诉讼中适⽤程序与原、被告的相同点。
但由于第三⼈与原、被告存在着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差异,所以在程序适⽤上有⼀定的不同点。
这些不同点是什么?存在什么问题?这是法学界需要认真探索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关注的热点、难点。
下⾯,笔者就程序适⽤中存在的问题提起讨论。
(⼀)对《⾏政诉讼法》第⼆⼗七条表述中“可以”的理解。
有⼈认为,既然可以,则意味着“可以”吸收第三⼈参诉,也可以不吸收第三⼈参诉,因为条⽂是使⽤任意性规范,并⾮强制性条款。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的。
诚然,如果诉讼结果被诉具体⾏政⾏为被判决维持,或者虽被判决撤销,但不致影响第三⼈的利益,第三⼈涉诉与否关系不⼤。
但是⾏政案件最终如何判决,要待程序终结后⽅能决定,我们不宜预先估计⼀个审理结果作为是否通知第三⼈参诉的依据。
况且,这种情形下,第三⼈⾏政法上实体权利客观上没有受到损害的结果,实际上正意味着诉讼程序权利受到损害。
这与现代司法观念中注重程序权利保障原则相悖。
所以,对“所以”的表述不能作随意性的理解,凡符合第三⼈主体资格构成要件的,不应当剥夺或忽略其参加诉讼的权利。
笔者认为,《⾏政诉讼法》第⼆⼗七条中“可以”包含下列⼏层意思:⼀是第三⼈如果对具体⾏政⾏为提起诉讼,他可以取得共同原告的资格,也可以以第三⼈的⾝份参加诉讼,只是根据其涉诉的时间及主观意思表⽰不同确定;⼆是第三⼈参加诉讼可以有两种途径,既可由第三⼈⾃由申请诉讼,也可以由⼈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三是可以由⼈民法院通知诉讼的规范,是针对第三⼈作为规范的相对⼈,对⼈民法院来说,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以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论,裁判结果违法。
行政许可与第三人的法律保护利益
2008年10月第6卷第5期 时代法学Presentday La w Science Oct . 2008Vol .6No .5行政许可与第三人的法律保护利益3[日]藤田宙靖著,肖军译(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1)一、问题之所在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处分撤销之诉与裁决撤销之诉只限于与该处分或者裁决的撤销有法律上利益者提起。
”那么,此处“法律上利益”应该如何理解?对此学说和判例已有了很多的讨论,这里就不再赘述〔1〕。
现在可以称之为通说的,要数最高法院关于“有法律利益者”的看法———“保护规范说(Schutznor m theorie )”。
即“所谓有法律利益者,是指因该处分,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保护利益有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可能的人,当设定该处分的行政法规不是专门让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利益被吸收消解到一般公益之中,而且将其作为个别利益应加以保护时,这个利益也是上述法律保护利益,有因该处分而被侵害或者必然侵害可能的该利益所有者,具有该处分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
”〔2〕“保护规范说”的前半内容,即“因该处分,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保护利益有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可能的人”是本文的讨论对象。
详细地说,就是对以下内容予以关注。
根据“保护规范说”,行政处分的根据规范以保护特定者利益为目的而规定处分条件时,此特定者就该处分的撤销具有“法律上利益”,即因该处分撤销而遭受侵害的“法律保护利益(被根据规范保护的利益)”必须恢复。
那么,在该根据规范中第三人利益也被保护时,该第三人利益依据该规范在怎样的意义上被保护?是什么性质的法益?如果在许可处分中,对此略加具体考虑,就有如下问题。
“许可”具有恢复该处分接受者作该行为自由的法效果,即只具有所谓的“命令效果”,是一个不具有“形成效果”的类型化理论概念〔3〕。
若以此为前提,例如在营业许可、设施建设许可中,即使作为处分要件明文规定要考虑第三人利益,也只不过是对处分接受人实施处分的一个要件,因该处分的法效果只是专门地恢复接受人的行为自由,不应该对第三人利益产生法的效果〔4〕。
解析行政诉讼第三人
解析行政诉讼第三人作者:王锴来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01期[摘要]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极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解析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地位[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3)01-0050-03[收稿日期] 2012-11-22[作者简介] 王锴,哈尔滨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完全有必要结合行政审判的最新实践,从理论上进一步解析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解释,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将其归纳为三条:(1)第三人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第三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与行政法有关的论文(文档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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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行政法有关的论文第一篇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行政法分析随着国家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同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已成为国家和社会经济建设中的首要任务。
在我国农村内部,人民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人民之间的贫富距离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大,同时,农村的不稳定因素在增加。
加强农村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推动性的作用,同时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现状我国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通过采取一些行之有效有效的方法,从而预防和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建设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
①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总数占我国人口总数的绝大一部分。
因此,完善我国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利于巩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有利于为我国现代化的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目前,我国在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农村土地承包流程不符合规范我国农村目前在土地承包问题上,对土地承包者和土地所有权转让者的定义界定不明确,对土地合同的签署和土地合同的最终解除没有流程上的明文规定。
更为严重的是有的村委会为了开办个人工厂、扩大道路设施,私自挪用农民的土地,完全不按土地承包流程运作,对于农民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也迟迟不发。
这些问题都直接侵犯了农民自身利益,容易引发农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甚至引起大的农民群体性事件。
例如近期发生在河北唐山顺城县顺城村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一则案例:唐某拥有对土地的所有权,且本打算在此盖房,巧的是本村道路扩建正好占了其一大部分土地。
村委会在未征得唐末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去了他的土地,且对于国家应该给唐某的补偿金一直未给,类似事件也同样发生在周某和张某身上。
三人在和村委会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组织了一大批村民直接围堵了县委会,甚至发生了流血事件。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几种情形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几种情形凡是与案件过程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第三人,本来的含义就是除原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他参加到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来,必定与本诉有密切的联系。
这种联系就是他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即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行政法或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变化。
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并且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应源于行政法律关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有维护第三人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有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和全面正确解决纠纷的考虑。
因此,第三人的根本特征是他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行政诉讼第三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对象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以外的当事人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与他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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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_行政法论文系第三人;(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一)权利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
之所以把这种第三人定义务”权利关系第三人”,是因为当行政主体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获得、恢复或增加某种实体性权利。
从这个角度看,行政主体因为行政职权争议参加诉讼,不可能成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只有当他以”个人、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时,才有可能成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依照行政法学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益处分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被剥夺已有某种权利的行为;二是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承担一定义务的行为。
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方受到了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被行政主体处罚的一方。
如果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起诉,则受害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如果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作为原告起诉,则被处罚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
如果只有一部分被处罚人作为原告起诉,另一部分被处罚人属权利关系第三人。
3、行政确权案件的权属争议人。
如果一部分权属争议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的,没有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权属争议人都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而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一方,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4、行政裁决案件中强制性补偿案件、赔偿裁决案件的一方不服
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5、行政处罚案件被处罚的利益波及人,即被处罚人租凭他人房屋、租借(租用)他人交通运输工具、播放工具等实施某种行为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的,其利益波及的人,在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行为而向法院起诉时,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6、行政许可(一般为排他性行政许可)案件中的未起诉的许可争议人。
如果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不服行政许可行为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被许可人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7、行政合同被行政主体单方解除或变更的,如果相对方向法院起诉的,因行政合同解除或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利益波及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8、行政征收、行政征用案件中,被征收或征用的人之外对征收、征用行为主张权利的他人。
如果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组织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该他人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9、其他受到不利益处分消极影响的其他人。
(二)义务关系第三人
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
之所以把这种第三人定义为”义务关系第三人”,是因为当行政主体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
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
从概念可以看出,义务关系第三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由于受到了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二类是由于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讼中来。
依照行政法学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授益处分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获得以前所没有的某种权利或某种行为资格的行为;二是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免除一定义务的行为。
这种因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成为第三人的,就是第一类义务关系第三人,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行政确权案件中被确定享有权利的权属争议人(即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一方)。
如果一部分权属争议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的,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一方,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没有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权属争议人都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2、行政许可(一般为排他性行政许可)案件中的被许可人
(许可权利人)。
如果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不服行政许可行为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被许可人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3、行政主体征收、征用土地后,又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建设或使用的,被征收、征用土地的人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则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使用单位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第二类是由于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中来。
具休包括以下情形:
4、行政处罚案件中,与被诉行政主体有法律上认可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联合执法或协作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如政党组织、行业协会等,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而向法院起诉的,与行政主体协作的政党组织、行业协会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5、在多个行政主体联合对个人、组织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只对其中一个或几个行政主体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建议将其余的行政主体列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则属于
义务关系第三人。
6、行政委托关系中,行政机关因被委托组织的行为被起诉
的,受委托组织属于义务关系
第三人。
7、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与执行主体(不包括法院)相分离的,任何一主体被诉的,未被列为被告的一方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8、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被起诉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义务关系第三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被起诉的,则复议机关是义务关系第三人。
9、其他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积极影响的个人、组织或参与了对原告作出的不利益行为的个人、组织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事实关系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牵连,为了便于查清事实,由人民法院通知
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并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
这种第三人之所以让他参加诉讼,是因为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关系,为了便于审理过程中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不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还是合法,这个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有预决性的意义。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在两个有牵连关系的处罚案件中,如本文前述的治安处罚例中,同一处罚主体实施了两个处罚行为,且案件事实有牵连,其中一案的被处罚人向法院起诉。
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另一案件中的被处罚人,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违法,对第三人的处罚行为亦有可能被撤销。
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对第三人的处罚亦将被维持。
2、两个行政主体对同一相对方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决定,如其中一个机关批准,另一机关处罚的,如果对处罚机关向法院起诉,则另一批准机关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违法,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相对方的处罚行为被撤销,批准行为被
维持。
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实体性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