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委托鉴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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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为规范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确保仲裁案件的客观、公正,依照仲裁法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包括:审计、工程造价咨询、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证券评估、房屋安全等类别的鉴定。

第二条本委委托鉴定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本委选择委托鉴定机构,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选择的原则。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委托事项,自觉接受本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委工作人员及受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鉴定中,必须坚持公正原则,严禁谋取私利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二、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五条自愿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申请的鉴定类别,分类向本委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构简介和主要工作范围;

(二)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

(四)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相关资质、资格证书;

(五)机构营业场所证明;

(六)注资证明及资产明细表;

(七)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本委根据委托工作要求和受托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择优选定原则确定入选机构的数量和名单,经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后公布。

第六条根据工作需要,本委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机构的调整审核工作。同时,每年的四月份对入选机构的年审资料进行审验。年审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审的,可以中途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本委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三、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八条仲裁案件中有关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部门。当事人委托仲裁庭选择或当事人不能共同选择的,由本委按定期更新的鉴定机构名录中以排序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第九条委托鉴定的工作,由仲裁庭指派秘书负责办理。秘书应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需要委托鉴定的,由秘书负责填写委托鉴定申请,报部门领导批准后,交办公室统一选定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办公室选定受托机构后,应及时通知经办部门及秘书,由秘书5日内联系受托机构并签订委托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鉴定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鉴定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委托鉴定目的、要求和鉴定的基准日;

(3)委托鉴定期限要求;

(4)委托鉴定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委托鉴定合同签订前,秘书应告知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至本委指定帐户。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请求一方先垫付,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垫付方案。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在接到委托通知后,应在3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对不予接受的,应当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3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更换鉴定机构重新委托,并取消原受托机构接受本委委托的资格。

第十三条鉴定费用可由仲裁庭与受托机构协商,但不能高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在受托期间,不得与当事人直接接触。需要当事人提交有关资料的,应通过仲裁庭进行。

第十五条鉴定期限自委托鉴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仲裁庭收到正式鉴定报告之日止。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报告,一般在15日内作出。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鉴定时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书: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对委托鉴定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3)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4)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5)鉴定结果和鉴定报告的起止时间;

(6)委托鉴定合同的复印件、鉴定机构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初稿)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可以包括:(1)鉴定报告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2)鉴定报告对鉴定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3)鉴定结果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4)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5)鉴定报告签署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6)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经审查发现鉴定报告(初稿)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鉴定机构拒绝修正的,本委可以撤销委托,另行选定机构重新鉴定。

经审查认为没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在2日内将鉴定报告(初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看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后7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异议,仲裁庭应当在3

日内转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在10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修正后的正式鉴定报告应提交仲裁庭,并通过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鉴定费用在仲裁庭收到正式鉴定报告后10日内支付给受托机构。

第二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开庭。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机构代表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需要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二)送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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