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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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2.11•【字号】沪工商注[2007]37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工商注〔2007〕372号)各分局:现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规定,结合本市股权出质登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分别负责办理各自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第四条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

第五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股权出质记载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证明文件;(六)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区政府“三个一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区政府“三个一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区政府“三个一
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
【发文字号】金府发[2005]68号
【发布部门】80903E002
【发布日期】2005.04.22
【实施日期】2005.04.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区政府“三个一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金府发〔2005〕68号)
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现将《2005年度区政府“三个一点”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

请各责任单位对相关工作制定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人、具体措施、时间节点,于5月20日之前报区政府办公室。

特此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2005年度区政府“三个一点”工作安排
一、难点:启动化工自主知识产权工程
此项工作由叶汝强同志牵头负责。

标准:
1、在全区逐步形成一个学化工、懂化工、爱化工的氛围,增进对化工的亲和力;
2、研究制定符合金山实际的化工知识产权战略和实施、扶持政策;
3、显著提高化工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
4、积极推进化工孵化器建设,争取有1-2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产业化背景的高科技项目落户孵化。

具体措施:
1、从教育和科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

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外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府规〔2018〕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府规〔2018〕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府规〔20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在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开展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决定,下列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沪府发〔2013〕16号)。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3〕24号)。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67号)。

四、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6〕58号)。

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沪府发〔2017〕2号)。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0日——结束——。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5.29•【字号】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施行日期】199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经营公司:为便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将《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一、关于系统单位房屋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问题(1)系统单位自行设置经营机构出租房屋的,根据规定应向房管局申报登记,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出租房屋并行使其经管管理职能。

(2)系统单位出租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房屋的,可指定所属部门办理出租业务,并须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

(3)系统单位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代理经租合同。

二、关于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赁合同问题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和债券发售单位盖章后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住宅债券认购证明书》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调配房屋如果是冻结房屋,房屋受配人须持住房调配单和《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市房管局开具的解冻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订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合同文本须加盖上级法人单位公章和实际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公章及其经办人签章。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工商注〔2015〕231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工商注〔2015〕231号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市局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领告知书2.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提高政务水平,加快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暂行)》(办字〔2014〕6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5〕146号)的要求,现就本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制定以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相关部署,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推动企业登记管理全程电子化,实现工商注册便利化,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市场体系,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重要意义电子营业执照是由具有国家法定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国家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按照统一标准颁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为《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阳台的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本市主要道路沿街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和内阳台均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其他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内阳台的加窗和搭建须经所有人同意,并须统一式样。

本条第一项所称的主要道路由市房管局负责划定。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

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空关房屋,房屋保留单位须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

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一)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复退)、落政、特需等用房,按房屋租金额支付。

(二)新建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一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一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三)经调配空出的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半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半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房屋空关超过三年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一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28•【字号】沪府办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4〕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8日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五条(安全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19〕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19〕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19〕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9年1月19日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下列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一)外环线以内的区域;(二)长宁区、徐汇区和普陀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三)外环线以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建制镇政府所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建制镇政府所在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政府征求市税务局意见后确定。

免征、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下列不同区域,分为五个纳税等级:(一)内环线以内区域:一至三级;(二)内环线以外、外环线以内区域:二至四级;(三)外环线以外区域:三至五级。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各纳税等级区域的税额标准如下:一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二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0元;三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6元;四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五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第五条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专有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记载土地面积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国有(集体)资产日常管理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国有(集体)资产日常管理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国有(集体)资产日常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6.06.19•【字号】金府[2006]26号•【施行日期】2006.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国有(集体)资产日常管理制度》的通知(金府〔2006〕2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金山工业区,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单位:《金山区国有(集体)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已经第93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二○○六年六月十九日金山区国有(集体)资产日常管理制度第一章产权管理制度一、按照《企业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上级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做好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和变更、注销、产权界定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二、按照《国有(集体)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做好国有(集体)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三、做好国有(集体)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的审批报告工作。

四、按照《金山区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和《关于金山区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转为企业后实行改制的若干问题处理意见》,做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工作。

五、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国资委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1、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2、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3、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4、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六、产权管理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上海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金山区内各类企业住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金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应当按照真实情况填报住所登记信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金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企业住所登记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企业住所登记的方式和要求第七条企业的住所可选择在金山区内各类园区、办公楼、商业大厦、居民区等地进行登记。

第八条企业住所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企业登记申请书;(三)住所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租赁合同等;(四)与住所有关的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证明等。

第九条企业住所登记应当提交纸质材料和电子版材料,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在企业住所设立企业登记标志,并保持完好、清晰可辨。

第三章企业住所登记的程序和时限第十一条企业住所登记按照“先验后核”原则进行。

即企业在提交登记申请后,金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住所验证和信息登记;企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登记信息,并进行修改和补正。

第十二条企业住所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

如企业住所存在违法、违规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企业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企业住所登记应当及时更新,如企业住所发生变更或者注销,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金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修正登记信息。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四条金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住所登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发现企业住所登记信息弄虚作假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应的处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16•【字号】金府规发〔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金府规发〔2017〕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单位:《金山区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第3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金山区人民政府2017年3月16日金山区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本区工业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土地出让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土地利用的质量和效益,促进本区经济发展,根据《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府办〔2016〕23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区新增供应的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类、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研发总部通用类项目建设用地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涉及历史违法工业用地处置、存量工业用地扩大用地面积、提高建筑容积率、符合分割条件的转让土地、原划拨土地转出让等存量用地情形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一)坚持遵循项目全生命周期规律,合理确定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年期。

(二)坚持落实土地利用全要素管理,明确工业用地的单位土地投入、产出、节能、环保、本地就业等经济、社会、环境约束性指标。

(三)坚持实施土地利用全过程管理,实现项目开竣工、投达产、土地利用绩效评估和土地使用权退出的全过程管理。

(四)坚持体现土地利用综合效益,实现资源节约、生态环保、提质增效、和谐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职责分工区工业用地管理协调工作组牵头负责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区规划土地局,由分管产业的区政府领导任组长,区经委、区环保局、区发展改革委、区科委、区行政服务中心、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税务局、区财政局分管负责人任组员,负责协调落实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相关要求,对涉及产业准入、绩效评估、环境保护、土地使用权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专题研究,协调各部门工作进展,落实规划和土地政策保障措施等。

【工商办法】上海市杨浦区集中登记地认定管理办法

【工商办法】上海市杨浦区集中登记地认定管理办法

【工商办法】上海市杨浦区集中登记地认定管理办法集中登记地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小微企业集聚发展,推动本区科创中心重要承载区建设,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杨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就规范本区集中登记地的申报、认定及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登记地,是指为创业初期尚不具备办公条件或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主体提供的用以申办住所登记的非居住用房。

第三条集中登记地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总体规划。

第四条允许从事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商务、摄影摄像或设计、咨询等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的企业,在集中登记地登记。

第五条企业入驻集中登记地,不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室号分割,统一使用该集中登记地地址进行登记。

第六条登记机关在核准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时,应在住所栏加注“(集中登记地)”,如“上海市杨浦区**路**号(集中登记地)”。

第二章申报和认定第七条集中登记地申报方应具备如下条件:(一)集中登记地申报方为经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园区或经合法注册的众创空间,且成立一年以上;(二)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产业集聚度较高,有符合本区产业发展定位的发展规划;(三)具有组织健全的专门管理机构和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服务体系;(四)具有完善的政策培训指导、商务秘书服务、企业信息跟踪、企业档案管理、风险提示管控等配套服务管理制度。

(五)申报方对集中登记地享有三年以上的使用权。

第八条申报集中登记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集中登记地认定申请书;(二)园区设立批文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报方基本情况及发展规划介绍;(四)申报方为众创空间的,提供上年度众创空间内入驻企业的纳税情况报告;(五)各项配套服务管理制度;(六)集中登记地的产权证明、租赁协议等复印件;(七)集中登记地认定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区市场监管局和区投资促进办公室为区政府授权的集中登记地认定部门。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单位:《金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第85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5年11月13日金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金山区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山区政府投资项目,指全额或部分使用金山区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主要包括:(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给排水、生态环保、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民政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金山区政府性资金包括金山区财政性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

政府投资机构投资,并由政府性资金平衡的项目,纳入政府投资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一)政府投资项目安排应服务国家和本市战略,符合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政府投资项目总规模应当与可用财力相适应,遵循量力而行、综合平衡、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

(三)政府投资项目坚持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原则。

(四)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决算不超过预算、预算不超过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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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上海,公司申请积分入户,介绍信篇一:积分申请介绍信介绍信上海市宝山区人才服务中心:兹介绍我公司工作人员xxx前往贵单位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项目的相关事宜,请给予接洽办理为谢!xx有限公司201X年01月06日篇二:人事专员介绍信模板介绍信上海市金山区人才服务中心:兹介绍我公司工作人员孟兆富前往贵单位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项目的相关事宜,请给予接洽办理为谢!上海锐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年月日篇三:介绍信申请书介绍信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兹介绍我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同志携带我单位有关资料,凭该同志有效身份证到贵单位办理行贿犯罪查询回执,恳请贵单位予以协助为谢!此致申请书单位名称: 201X年7月5日日期: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我公司(沈阳市飞亚水艺园景工程有限公司)因乌审旗鸿沁湖公园与独贵龙广场音乐喷泉维修工程投标需要,特向贵单位申请行贿犯罪查询回执单一份,恳请贵单位帮助解决!此致敬礼!单位名称:沈阳飞亚水艺园景工程有限公司日期:201X年7月5日篇四:积分申请《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办事指南受理依据1、《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X〕40号)3、《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沪人社力发〔201X〕31号)办理程序1、来沪人员向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办《上海市居住证》。

2、来沪人员进行积分模拟打分。

3、模拟积分分值满足120分时,向所在单位提出积分申请。

4、首次申请的用人单位在21世纪人才网上进行单位网上注册。

5、注册完成后,用人单位登陆上网,为持证人进行网上注册,并填写《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注册时将取得个人账号和密码,供今后持证人后续申请积分和网上查询使用)。

7、单位为持证人进行网上信息审核,审核无误的,打印《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并点击“提交申请”按钮。

内资企业登记须知(上海)

内资企业登记须知(上海)

否内资企业登记须知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前应认真了解相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仔细阅读本须知和相关表格的填写说明。

企业登记申请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否则应承担由提交虚假材料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一、企业设立登记流程图1.名称登记流程图2. 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流程图3.企业变更登记流程图变更名称的,需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4.企业注销登记流程图(一)清算组(清算人)备案 (二)办理注销登记注:1.公司、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需办理清算组(人)备案,因合并、分立解散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除外。

公司、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在清算公告刊登45日后。

2. 其他企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不需办理清算组备案。

5.企业迁移登记流程图(一)上海市范围内迁移(以从闸北迁到静安为例)(二)跨省市迁移(以从浙江迁移到上海为例)迁出地(浙江)工商将登记档案原件邮寄二、关于企业的名称应注意的事项1.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2.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关于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应注意的事项1.公司注册资本⑴注册资本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⑵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具体行业包括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5.25•【字号】•【施行日期】2015.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单位:《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区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2015年5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本市郊区县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15〕16号)的规定,设立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上海市金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金山区质量发展局牌子。

一、职能转变(一)整合的职责1.将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的职责、原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的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将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划入新组建的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3.将原上海市金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划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加强的职责1.按照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服务的要求,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大力减少审批事项,大幅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探索建立具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色的新型市场准入制度。

2.加强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商)品、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和综合协调;加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

XXXX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放管服改革对简政放权、宽进严管的要求,为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激发市场投资活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按照XX市加快国际化营商环境3.0工作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行动方案〉的通知》《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企业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仓储、门店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

第三条XXXX市行政审批局是我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是指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登记制度。

第五条适用范围:XXXX市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企业申报和申请人义务第六条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应当详细填报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取得方式和房屋性质等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法律责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财政局、区国资委《金山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财政局、区国资委《金山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财政局、区国资委《金山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12.02.09•【字号】金府发[2012]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财政局、区国资委《金山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金府发〔2012〕2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单位:区财政局、区国资委制订的《金山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第88次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金山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本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企业、区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企业以及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由区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要包括:(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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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本区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本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企业住所登记要求
第三条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居民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出具《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已办理“居改非”证明的城镇居住用房,出示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居改非”证明原件,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第五条企业实际使用的住所小于产权证明最小单位,申请人提交产权人出具的场地分割平面图并附书面划分说明,经企业登记部门审核属实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第三章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第六条企业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的,除《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一个月内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信息单;
(二)属于大型超市、商场内场所的,提交超市、商场的营业执照;
(三)其他确因历史事实等原因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区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房屋合法性和产权归属的材料。

区政府授权单位是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区管委会等镇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对相关房产负有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产权证明无具体门牌号码、门牌号码不清或者产权证明上的门牌号码与房屋实际门牌号码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房屋涉及转租的,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文件,且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意转租的期限。

第四章集中登记地
第九条区政府授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

第十条实行集中登记的场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用途应当是办公、商业等非居住用途,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房屋不得作为企业集中登记地;
(二)具有明确统一的管理单位;
(三)管理单位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服务体系;具有完善的商务秘书服务、企业档案管理、风险提示管控等管理服务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经济园区、众创(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基地、科创园等可以持申请书、管理规章、集中登记地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

区市场监管局
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本区规划且管理制度完善的,可以指定为集中登记地。

第十一条企业入驻集中登记地,不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室号分割,统一使用该集中登记地址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的行业;
(二)涉及许可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未取得许可审批的,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三)入驻企业应当向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提供企业实际办公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的真实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统一办理入驻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入驻集中登记地的企业办理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应当由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代为办理。

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为入驻企业代办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不得收取代办费。

入驻企业及其股东应当向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提供代办企业注册登记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含签字或者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联络员制度。

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协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日常管理,配合对入驻企业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等工作,并为入驻企业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服务;
(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对入驻企业的实际办公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电话、邮箱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企业档案资料每半年至少核实、更新一次;
(三)建立数据统计制度。

按月将入驻企业的数量和类型、主营业态和税收情况等统计数据报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建立企业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发现入驻企业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或因故解散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发现入驻企业经营中存在异常情况及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五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对企业疏于管理等情况的,可以对该集中登记地暂停办理企业登记,待整顿规范后恢复登记。

第十六条发现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取消其集中登记地资格,并向区政府报告:
(一)在为入驻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二)因未落实管理职责而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群体性事件,后果严重的。

第五章一址多照
第十七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一)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二)股权投资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三)企业使用区市场监管局指定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

第十八条住所地址上原登记的企业已经不在该地址上经营,房屋产权人能够出具负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并提供与原登记企业的租赁协议终止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将该地址作为新入驻企业的住所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房屋产权人应当督促该地址上原登记的企业及时办理住所变更手续,必要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根据投诉举报或者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发现企业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与入驻企业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理。

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细则中用语的含义为:
(一)居住用房,是指根据《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和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的规定,房屋用途登记为“居住”的房屋;
(二)非居住用房,是指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和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的规定,房屋用途登记为除“居住”以外其他用途的房屋;
(三)“居改非”房屋,是指根据原《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过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产权证明最小单位,是指《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上的记载的最小室号、部位。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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