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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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典型案例

---岳语菲、张超凡、陈辉诉许建花法定继承申诉案

一、案例调解类型

岳语菲、张超凡、陈辉诉许建花法定继承纠纷案,因家庭成员较多,对遗产存在较大纠纷,家庭成员间矛盾纠纷突出,经一、二审后,许建花不服来我院上访并申请民事监督,我院控申处干警做了大量工作并向其解释了法律上的解决程序,控申处受理了申诉申请,民行处审查后提请了抗诉。

二、纠纷性质类型

此案为家庭成员间遗产继承纠纷

三、案情简介

申诉人许建花,女,1965年9月10日生,系张福成之妻。

其他当事人:岳语菲,系张福成与岳文霞所生女儿,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

其他当事人:张超凡,系张福成与岳文霞之子,男,1998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岳文霞,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张福成前妻。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陈辉,许建花与陈林之女,女,

1992年11月10日出生。

岳语菲、张超凡系张福成与岳文霞所生子女,2002年8月14日张福成与岳文霞离婚。2002年7月4日许建花与陈林离婚,其婚生女儿陈辉由许建花抚养。2006年6月6日张福成与许建花领取了结婚证,陈辉随他们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6日张福成在奎屯出售棉花时突发心脏病去世。留有财产:

1、2004年初从马俊祥处转让获得的位于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团结新村的27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转让费25万元(已付清)。该土地上有机井一眼、房屋一栋、小四轮一辆和打药罐一个(小四轮和打药罐已被许建花处理)。

2、2010年收入为:57吨籽棉价款644100元,打瓜收入为32000元,2010年10月23日张福成将该270亩土地承包给马存林,每年承包费为123000元,承包期为两年,已收取2011年土地转包费123000元,合计为799100元,扣除种地投入银行贷款425821.72元及尿素款18538.30元等已支出的费用,尚有盈利354739.98元(含银行存款105000元,即张福成去世当天,张贵军与陈杰受张福成的哥哥张福山委托将张福成未出售的一车棉花出售得价款13万多元,第二天由张国军和许建花一起以许建花的户名存入沙湾县城郊信用社105000元)。

3、张福成为其儿子张超凡投保“国寿英才少儿保险”,

受益人为张福成,已交保险金10300元,张福成为许建花投保两份“康宁定期保险”,无受益人,已交保险金15000元。

4、社会保险局发放张福成的丧葬费4292元,抚恤金15186元,张福成个人账户余额16415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张福成家庭外债63000元,其中张福山30000元、徐寿军10000元、张福平3000元、张福花20000元。

2010年11月24日岳语菲、张超凡向沙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张福成遗留的团结新村的农场一个,并由张超凡继续承包经营;分割2010年农场收益;分割银行存款105000元;返还张福成和张超凡在保险公司的所有保单;分割社保局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个人账户余额计35983元。2011年4月6日陈辉申请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

沙湾县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花自愿返还原告张超凡“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保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二、被告许建花两份“康宁定期保险”,缴费15,000元被告许建花分得7500元,另一半7500系遗产由岳语菲、张超凡、陈辉被告许建花四位继承人各继承1875元。被告许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岳语菲、张超凡、陈辉各支付1875元。三、共同银行存款105,000元,被告许建花

分得52,500元,另一半52,500元系遗产,由原告岳语菲、张超凡、陈辉、被告许建花各继承13,125元。被告许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超凡、岳语菲、陈辉各支付13,125元。四、张福成抚恤金15,186元,由原告岳语菲,张超凡、陈辉、被告许建花各继承3796.5元。五、张福成个人账户余额16,415元。由原告岳语菲、张超凡、陈辉、被告许建花各继承4103.75元。驳回原告岳语菲、张超凡其他诉讼请求。

岳语菲与张超凡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塔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沙湾县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五项;二、撤销沙湾县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原告岳语菲、张超凡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三、张福成承包的位于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团结新村的270亩土地在合同剩余承包期内由上诉人岳语菲、张超凡承包其中的130亩(各65亩),由被上诉许建花、原审原告陈辉承包其中的140亩(各70亩)。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小四轮及打药罐归被上诉人许建花、原审原告陈辉共有,争议土地上的机井由上诉人岳语菲、张超凡共有。四、张福成与被上诉人许建花的共同财产为354739.98元{2010年棉花收入644100元(57吨

×每公斤11.30元)+打瓜收入32000元+2011年土地承包费123000元-贷款425821.72元-尿素款18538.30元},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63000元,由被上诉人许建花从上述共同财产中进行偿还。余款291739.98元,其中一半即145869.9应归被上诉人许建花所有,另一半145869.99元由上诉人岳语菲、张超凡、被上诉人许建花、原审原告陈辉继承,被上诉人许建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岳语菲、张超凡、原审原告陈辉各支付36467.49元。五、驳回原审原告岳语菲、张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我院审查,认为法院存在以下错误:

一、二审判决认定张福成与许建花的共同财产存在重复计算部分。法院判决查明,张福成与许建花的共同收入为:2010年棉花收入644100元、打瓜收入32000元、2011年土地承包费123000元,合计为:79910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种地投入银行贷款425821.72元及尿素款18538.30元等已支出的费用,尚有盈利354739.98元,此为张福成与被上诉人许建花的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中已经包含了张福成去世第二天以许建花的户名存入沙湾县郊区信用社105000元的售棉款,该款系其盈利中的一部分。沙湾县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将该存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继承,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塔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维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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