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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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制度专题研究》

论文

2009级法学专业

刘畅

浅析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香港回归后,依照“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之下,但是香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独立行政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冲突。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影响到法律适用、可以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如何协调和解决两地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已不仅仅是增进两地司法合作或学术界讨论和证明的理论课题,还是有效消除涉港民商审判工作中的现存障碍以及如何更公正、更有效率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问题。

一、内地与香港关于涉两地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内地关于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香港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两大类。对人诉讼,是指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要求被告作为或不作为,以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问题的诉讼形式。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对物诉讼,是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利或利益的诉讼形式。在对物诉讼中,法院就某一财产权利及当事人的权利作出的判决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可以及于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商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

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与香港涉两地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现状

从以上有关内地与香港对于涉两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两地法律对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定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定都是很不相同的,由此双方为同一个涉及两地民商事诉讼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也是很难避免的。

首先,内地决定管辖权理论与香港地区决定司法管辖的理论及法律体制是根本不同的,由此产生了管辖权的冲突。我国内地是以地域作为行使管辖权的连结因素,并根据每个案件同具体的连结因素的强弱的先后顺序来决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强连结因素排除弱连接因素,与案件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法院为行使管辖权的最合理的法院。香港以英国的“实际控制”理论来决定管辖法院,一个国家无论同案件有怎样的密切关系,但如

果当事人不在这个国家或传票无法送达给当事人,或是当事人没有财产在这个国家,这个同案件最有密切关系国家的法院仍无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二,对具体的、特殊的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同。特殊管辖或称特别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包括对物权争议的管辖、对侵权行为的管辖,对合同性债务的管辖、对船舶诉讼的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4-33条及第243条具体规定了特别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定。香港《最高法院规则》及普通法许多判例也确定了一系列特别民商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两地对同样的民商事案件,有不同的管辖规定。例如:对于涉外经济合同纠纷的管辖,我国内地法律与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是不完全相同的。

第三,即使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法律相互涉两地的诉讼规定了行使管辖权的相同的连结因素,但由于双方对连结因素的界定不同,仍然会发生管辖权的冲突。例如两地法律都确认合同订立地或履行地法院可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但对何为合同订立地和履行地,两地法律有不同的界定。

第四,两地立法对行使管辖权规定了相同的连结因素,也有相同的含义,但因具体的范围和内容不同而发生冲突。协议管辖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我国内地和香港法律都规定,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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