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转让保险标的而变更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 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以家庭或自然人个人 所有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 保险标的的范围包括被保险人自有的、坐落 在保单载明的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房屋及其 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财产(电器、文体娱乐用 品、衣物、床上用品、装潢、家具)
❖ 2000年5月20日,张某在保险代理人王某的推荐下决定投保 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于是张某当场填写了投保单,并 支付695元保费,投保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为29万元,保险责 任期限为2000年5月21日零时至2001年5月20日24时。因恰 逢双休日,王某许诺在下周一即5月22日再将保险单送至张 某家,后王某因发生车祸意外,未能及时将保单送至张家, 而5月23日张某家中发生火灾,造成家庭财产损失3万元,张 某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 保险标的构成条件:1)能用货币衡量的;2)与被 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3)必须是合法的;4) 必须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 标的
❖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1)可保财产—— 保险人依财产保险合同规定同意承保的;2)特约 财产——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特别约定才予以承保 的;3)不保财产——无法估量价值或不属于一般 商品
会团体等所有或经营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 动产(飞机除外)合法的、可估价的(有价证券除外) 在合同载明的地址内的并在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具 有保险利益的财产都可成为保险标的
❖ 承保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财产范围包括被保 险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包括违章建筑、危 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货币票证图表等无法鉴 定价值的财产、运输过程中的物质
❖ 保险法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 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章财产保险合同
第五章财产保险合同第五章财产保险合同第⼀节财产保险合同概述⼀、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NO12财产及其财产性利益:有形财产——房屋、车辆、机器设备等。
⽆形经济利益——信⽤、保证、责任保险。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保险合同。
(三)保险⾦额的确定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
(四)财产保险合同具有周期性短的特征(五)财产保险合同适⽤代位求偿原则。
NO60三、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保险标的不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与保证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以有形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运输⼯具保险合同、利润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NO65 公众责任保险、场所责任保险、产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信⽤保险合同:以债务⼈的信⽤作为保险标的,在债务⼈未能如约履⾏债务时,由保险⼈向债权⼈提供风险保障,给予保险的⼀种保险。
投保⼈与被保险⼈是同⼀⼈即债权⼈,债务⼈不是合同当事⼈。
合同主体是:债权⼈与保险⼈保证保险合同:债务⼈向保险⼈投保并⽀付保险费,以债权⼈为被保险⼈,保险⼈对债务⼈的⾏为导致被保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债权⼈对债务⼈债权的保险。
债务⼈是投保⼈,债权⼈是被保险⼈。
合同主体是:债务⼈与保险⼈(⼆)投保⼈⾝份不同——个⼈财产保险合同与单位财产保险合同(三)承保财产所处⾏业——⽕灾保险合同、运输保险合同、⼯程保险合同与农业保险合同(四)保险价值是否确定——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五)保险⾦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额保险合同、不⾜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第⼆节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标的财产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可保财产:动产和不动产是否包括⽆形财产?有关利益:现有利益期待利益信⽤保险和农业保险标的消极利益责任保险标的不保财产:①不能⽤货币衡量其价值的财产或利益。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准则以及保险合同效力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准则以及保险合同效力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
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
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
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
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金融法规》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金融法规》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一、案例分析题2007年10月3日,A汽车运输公司为公司一辆“长城”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3万元。
2008年2月,汽车运输公司将该“长城”牌汽车卖给了个体运输户甲。
为省事,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该车的保险合同过户批改手续。
同年3月中旬,甲开车外出,与他人汽车相撞,致使对方车人严重受损。
甲知道自己所驾汽车曾投过保,遂通知保险公司出险。
保险公司因该车保险合同未批改过户,拒绝派人勘查现场。
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甲需赔偿 1.5万元。
于是,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答:保险公司无须赔偿甲的损失。
根据《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同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
”本案中,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长城”牌汽车的投保人,在出售该车给甲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已违反合回约定和法律规定,从出售时起,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
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自然无法律依据。
二、案例分析题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
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
财产保险标转让
浅析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摘要:保险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保险标的,保险活动要依靠客观上存在的保险标的才能开展,保险标的在保险活动中处于基础的地位,因此其转让对整个保险活动有重大的影响。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会使原保险合同发生诸多变化。
本文结合我国《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的规定,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部分内容进行简要分析,包括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内涵和本质,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等内容进行自己的思考,希望能够对该内容进行更加明确的理解。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权利义务归属;通知义务一、引言在财产保险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财产保险标的转移所引起的为其设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一直是保险领域实践中的重大问题,该方面的纠纷也常常发生。
2009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该通过的草案于10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
修订后《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效果、保险人的救济权都作了规定,删除原《保险法》中第34条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需要”保险人同意”的内容,并且借鉴国外立法,采用保险合同转让的”从物主义”原则。
该条的修订带来了保险法律研究学者和保险实务工作者的热切关注,但怎样具体认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以及其他涉及修订后《保险法》第49条适用范围的问题,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期望能够更加准确的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并应用到实践中去。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概念、性质和条件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标的,即使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
①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保险标的转让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标的物上的保险利益让与受让人所有。
第五章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释
•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 各事项的变更。
•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一是投 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二是因 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 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 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 表现为: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 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 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 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
• 1、保费的增加
•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生产操作、劳动保 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平安。
•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平安 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 出消除不平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 标的的平安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根本概念
• 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 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 修改或补充。
• 变更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等。
• 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变更的规定:
• 3、转让的后果。在保险合同转让时,无论保险事 故是否已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 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均可有效转让。保险合同的 受让人只能享有与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所享有 的权利和义务。因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只涉及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没 有变更原有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灭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保险人否认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
第十七条(理赔时间要求)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_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49条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本条对原《保险法》第34条的定作了较大修改,改变原保险合同不经变更不发生权义转让的规定,改为保险合同权义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当然转让,同时增加规定了当事人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及责任。
一、保险标的的转让。
按照原《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转让,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可视为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并非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它并不随着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
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有效。
否则,保险合同从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不赔?按照原《保险法》,原保险合同必须经保险公司批注办理合同主体变更后原转让人的保险合同才对新受让人生效。
未经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不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当然转移;原保险合同因原转让人失去对标的的投保权益而失效。
但是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当然发生转让。
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修订后的《保险法》的一个大的突破,按照传统思维,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
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件
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件中图分类号:f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203-01摘要 2009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
本文从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为出发点,通过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保险标的转让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思路。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一、保险合同转让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承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的本条修订被人们认为是“新保险法改采对物主义”,“新保险法有利于发挥保险法的保障作用”①。
新《保险法》的修订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仍然值得分析,以便能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
首先,就保险合同的转让作一下限定:以财产保险为准进行讨论。
保险合同转让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基于法律和事实发生权利和义务的转移而导致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合同的转让。
二、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和保险标的具有复杂的关系,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
以下仅就其中主要立场相对的两种条件进行分系,以阐释我国《保险法》修订的合理性。
(一)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日本商法典》第650 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②。
”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来看,采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转移。
这种立法例的意义主要出于以下理念和考虑。
首先,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作为主体与社会中的经济组织相比,处于市场的弱势低位。
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调整这种关系,以限制契约自由下的利益失衡。
其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转让,有利于市场交易。
现代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里,财产自由流转能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保险制度作为一种财产保障措施,在不削弱它的保障功能的同时,让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由流转。
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保险行业普遍关注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
这不仅为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而且对指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保险人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保险法此次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多达48条。
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人民群众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
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此,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显得尤为迫切。
本解释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
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又注意了在适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二是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
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
三是贯彻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
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
另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浅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摘要:伴随着如今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在保险行业中,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十分普遍。
由于市场经济的作用,商品的流动极为频繁,从而造成财产权归属的变化,这样就势必会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虽然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较之于前有所发展,但是,面临诸多保险实务纠纷时,适用此条规定仍然无法得以解决,诸如保险标的转让的本质、保险合同转让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关系等理论问题仍待需要澄清。
本文主要是从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本质、保险标的转移本质、保险收益权转让本质进行分析。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保险标的转移保险利益保险收益权转让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本质从民法的一般理论来看,合同转让意味着合同项下的财产标的具有了动态特征,合同作为债的一种,其转移也代表了债法对财产的动态关系的调整与规制。
进行转让的合同一方是转让人,接受合同转让的一方是受让人。
在债的移转理论中,债的移转实质上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其主体发生变更的现象,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债权或者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
在一般的合同转让中,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的移转会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的概括承受。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不同于一般合同转让。
按照民法对合同转让一般的理解来看,财产保险合同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现象,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包括投保人的变更以及保险人的变更。
然而,此定义难以完全廓清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实质,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与差异。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由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的。
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引起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也可以引起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是以保险标的转移为前提的,而一般合同的转让并不一定以该合同项下的标的发生转让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在一般合同中,合同项下标的物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不一定引起原合同的无效或者是合同主体因此而得以改变。
新《保险法》判断题
《保险法》判断题1.保险法所称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行为的总和。
2.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3.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公司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5.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6.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7.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8.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
9.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益。
10.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11.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2.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3.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14.不管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都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15.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16.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17.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8.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在不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19.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可以在不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保险合同转让,法条
篇一: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摘要】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了,而保险标的受让人却因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当然地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因此,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将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利益移转之规定显得过于草率。
所以,本文以该条之规定为出发点,拟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问题作简要的探讨,以期对处理此类问题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移转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据此可知,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转让密切相关,即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占有,从而丧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资格;而受让人却因为占有保险标的,成为保险合同新的被保险人。
但是,此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标的是什么。
一、“保险标的转让”是什么?一般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只发生在财产保险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1]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明晰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涵义后,我们再来看看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整句话的内容。
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高百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摘要:财产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种类,它能够有效的分散为投保人带来的经济和利益损失,依法保障投保人的经济利益。
同时,财产保险也能够帮助投保人规避各种风险因素,为投保人的财产安全保驾护航。
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关键内容,在保险实务中发挥着不可代替性的作用。
保险利益原则根据法律将投保人与合同标的关系有效的界定,既能够有效的保障保险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有效的助推我国财产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实现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国民生活质量逐渐提高。
与此同时,人们对财产安全愈发重视。
在这一发展形势下,保险行业迎来了重要的发展好契机,保险市场环境也进一步开放。
但是,分析我国现阶段保险行业运营状况可知,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法律纠纷大多来自于保险利益原则的丧失或残缺。
保险利益作为财产保险中的核心部分,倘若失去了保险利益原则,那么财产保险合同将失去法律效益与自身价值意义。
由于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效的运用法律保障着投保人与合同标的合法关系,因此,需要将保险利益原则贯彻到整个财产保险合同当中,有效的助推我国保险业的稳定向前。
基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分析,我们从保险利益原则重要内涵入手,分析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应性问题,进一步探讨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完善策略,为我国保险业高质量发展奠定基石。
一、保险利益原则功能与主体关系(一)保险利益原则功能财产保险旨在保护投保人的财产安全,并在投保人的财产发生损失和风险时,进行相对应的补偿与赔付。
因此,控制财产损失赔偿程度是保险利益原则主要功能之一。
站在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财产保险在投保人发生财产损失时,给予保险金主要是为了补偿偶然性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对合同所规定的意外的损失主体则不给予补偿。
《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款的解读与评析
当 事 人 的 意 志 而 成 立 的 法 律 关 除合同。保 险人解 除合 同的, 应 系, 才更 具 有 合 理 性 。保 险法 属 当将 已 收取 的保 险 费 , 照 合 同 按
()公 平原 则 1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 于私法 , 法 关 系 以 自 由平 等关 约定扣 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 日 私 起
被 保 险人 、 让 人 未 履 行 本 受
和经 济效 率 , 险 人 预 先 制 定 格 则 。所 以 , 险 合 同 当事 人 依 法 条 第二 款 规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 保 保 因 式条款, 而投 保 人 对 其 中 内容 若 应享有 自愿订立合 同的权 利 , 任 转让 导 致保 险标 的危 险程度 显著 同意则 投 保 , 不 同 意一 般 也 没 何 单 位 、 人不 得非 法 干预 。 若 个 有 修 改其 中某项 内容 的权 利 。这 增加 而 发 生 的保 险 事 故 , 险人 保
约定的保险合 同除外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之后 、 通知到达保 险人之前 的期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 问内丧失保障。
2 7
Sg / AN Gl A II SU I N RAN CE" A“ 2 1 g 矗 0 1
其 次 , 二 款 将 保 险 人 的 权 第
通 常关 于财产 保 险合 同转让 为 ,E( 险法 》 I( I保 采用 属人 主义 , 简 单 地可 以 用 “ 险标 的 转 让—— 保
( )“ 人 主义 ” 法 例 : 1 属 立 该 保 险 合 同变 更——保 险 责任 承
大 利改 为 “ 由被 保 险人 或 受让 人 及 的立 法例 , 致有 如下 两类 :
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哪些方面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一定法律事实而改变保险合同的主体、内容或客体。
虽然保险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但是,保险合同是继续合同,在合同的存续期间,因各种主观的或客观的情况发生变化,必然产生变更保险合同的合理要求。
因此,各国的保险立法一般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变更保险合同。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9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和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当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以资证明。
”这是关于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法律规定,另外,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及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亦属保险合同效力变更范畴。
一、主体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主要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
虽然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变更。
在保险单主体变更的场合,由于保险标的不变,故通常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转移,习惯上叫作保险单的转移。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其主体变更通常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引起。
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则上其主体不得任意更换。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不依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当然转移。
依一般保险惯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后,因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保险合同即失去效力,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转移保险标的所有权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保险合同方能有效转移。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
否则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可见我国的法律规定与上述保险惯例是一致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有企业对其财产享有的是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哪些内容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哪些内容保险合同的当事⼈是投保⼈和保险⼈,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的权利义务关系。
投保⼈是指与保险⼈订⽴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付保险费义务的⼈。
保险⼈是指与投保⼈订⽴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
那么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哪些内容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了解⼀下吧。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哪些内容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
(1)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般表现为: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额等内容的变更等。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般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向保险⼈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保险⼈进⾏审核,如果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应按规定补交,如果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可向保险⼈提出要求,⽆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取得⼀致意见,保险⼈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
上述程序便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完成,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是确⽴保险当事⼈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2)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亦称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或被保险⼈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的法律⾏为。
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所引起。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当然地导致合同的转让,因为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是两种法律⾏为。
在法律性质上,所有权的转移是物权⾏为,⽽合同的转让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
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卖者和买者的意志,⽽保险合同的转让则要取决于投保⼈或被保险⼈与合同受让⼈及保险⼈的意志。
因此保险合同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然发⽣转让。
如果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转移,⽽保险合同未作转让,则保险合同将因被保险⼈失去保险利益⽽失效;反之,如果通过⼀定的转让⼿续,则产⽣转让的效⼒。
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包括哪些
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包括哪些保险合同的效⼒可以因为保险合同⽆效⽽变更,也可以因为保险合同解除、终⽌⽽变更。
保险合同是我们⽤于转移风险的⼀种投资,其效⼒与我们的利益密切相关。
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包括哪些?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包括哪些所谓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当事⼈双⽅协商⼀致,以法定的形式,对除保险标的更替以外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的修改或补充。
例如:增减保额和保费,延长或缩减保险期间,修改保险责任范围等。
⼴义上指保险合同成⽴后发⽣的各种变动,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的变更。
狭义上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险合同⽣效后,没有履⾏或没有完全履⾏之前,因订⽴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变化,由当事⼈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修改或补充。
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包括合同主体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和合同效⼒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和关系⼈的变更。
这主要是指投保⼈,被保险⼈的变更,⽽⾮保险⼈,通常⼜称为保险合同转让,或保单转让。
保单转让后的合同效⼒保单转让与合同效⼒的关系:有两种情况,视合同⽽定。
(1) 必须经保险⼈同意,否则失效;(2) 若允许保单随着保险标和转让⽽⾃动转移,不须经保险⼈同意。
如寿险,运输保险。
保单⼀经转让,保险⼈与原投保⼈的关系,即灭失,新投保⼈与保险⼈的关系随即建⽴。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的约定事项。
变更的内容(1) 被保险⼈地址;(2) 标的数量;(3) 标的品种、价值、存放地点;(4) 保险期限、⾦额;(5) 保险责任范围;(6) 运输合同中的航程、航⾏期。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程序(1)投保⼈向保险⼈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2)保险⼈进⾏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应按规定补交,若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可向保险⼈提出要求,⽆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取得⼀致意见;(3)保险⼈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
某财经学院《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初级)》考试试卷(1478)
某财经学院《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初级)》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单项选择题(40分,每题1分)1. ()是现代国家实施的改进居民生活福利的一整套社会保障制度。
A.社会保险B.社会救助C.社会福利D.优抚安置答案:C解析:社会福利是现代国家实施的改进居民生活福利的一整套社会保障制度。
其保障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其保障标准是满足社会成员生活改善和提高的需要。
2. 下列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说法,正确的是()。
A.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因受益人的变动引起的B.约定转让是指根据投保人或受益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协议而进行的转让C.在大陆法系国家,转让的原因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的死亡和投保人破产D.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不需要通知保险人答案:D解析:A项,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的;B 项,约定转让是指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协议而进行的转让;C项,在英美法系国家,转让的原因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的死亡和投保人破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仅指投保人的破产,而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死亡。
3. 以下属于企业财产保险可保财产的是()。
A.半成品、在制品、产成品B.土地、矿藏资源C.有价证券D.道路、桥梁答案:A解析:BC两项为不保财产;D项为特保财产。
4. 下列关于部分积累制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是一个独立的模式B.集基金积累模式与现收现付制于一身C.对新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实行完全积累模式D.对已退休人员,实行现收现付制答案:A解析:A项,部分积累制其实不是个独立的模式,是介乎于现收现付制和基金积累两种模式之间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模式。
它具有两种模式的长处,与此同时,又回避两者的短处。
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和手续包括哪些
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和⼿续包括哪些购买保险已经是越来越多⼈的选择,既是对⾃⼰的⼀种保障也可以是⼀种投资⾏为,但由于很多⼈对保险合同条款不清楚也造成了很多纠纷,如果要对保险合同进⾏变更,那么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和⼿续包括哪些?下⾯由店铺⼩编为⼤家进⾏解答。
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和⼿续包括哪些⼀、保险合同变更包括什么(⼀)、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1、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定义。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指保险⼈及投保⼈、被保险⼈、受益⼈的变更。
2、保险⼈的变更。
保险⼈的变更,是指保险企业因破产、解散、合并、分⽴⽽发⽣的变更,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将其所承担的部分或全部保险合同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或政府有关基⾦承担。
3、投保⼈、被保险⼈、受益⼈的变更。
在保险实践活动中,投保⼈、被保险⼈和受益⼈的变更最为常见,⽽且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中情况各不相同。
在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财产的买卖、转让、继承等法律⾏为⽽引起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从⽽引起投保⼈或被保险⼈的变更。
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险单,因此,投保⼈或被保险⼈的变更⼜会涉及到保险单的转让。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1、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概念。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发⽣的变更,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及事项的变更。
2、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规定:“投保⼈和保险⼈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和保险⼈订⽴变更的书⾯协议。
”这说明投保⼈和保险⼈均有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
保险⼈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主要是修订保险条款。
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和附合性的特征,在保险实践中,⼀般不允许保险⼈擅⾃对已经成⽴的保险合同条款作出修订。
因⽽其修订后的条款只能约束新签单的投保⼈和被保险⼈,对修订前的保险合同的投保⼈和被保险⼈并不具有约束⼒。
⼆、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与形式⽆论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还是主体变更,都要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采取⼀定的形式完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会由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情况的发生而转移,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当然会随之转移给保险标的的受让人。
由于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标的转让相应地会带来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变更合同就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
在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标的转让,应视为原投保人退出保险,该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相对消灭,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动。
在这种情况下,要继续保持保险关系,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就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受让人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估价以及他们具有的安全常识和对保险标的可能采取的安全措施等情况,以确定是否继续承保。
因此,应当将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经过保险人审核,同意继续承保,就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后,即完成保险合同的变更。
在履行法定的变更保险合同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相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而不通知保险人,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转让时起即行终止。
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对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做出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即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手续。
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保险合同有一种特定情况,就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自动变更。
货物运输保险,是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保险。
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
由于运输中的货物流动性大,特别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在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远地易主,很难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为了方便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避免他们错过交易良机,国际上的保险惯例是只要保险合同没有另作规定,凡运输保险,其保单可随货物的转移而背书转让。
也就是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投保人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随保险货物的转让而自动变更,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新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