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等办法的通知-乐清市中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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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乐政发〔2018〕64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乐政发〔2018〕64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乐政发〔2018〕6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乐清市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乐清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9日乐清市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增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更好满足群众的医疗健康需求,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的意见》(浙委办发〔2018〕6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推进我市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以下简称“医共体”)建设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高质量高水平建设“健康乐清”为主线,以让群众不得病、少生病和就近看得上病、看得好病为目标,创新县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升县域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构建分级诊疗、合理诊治和有序就医新秩序,着力增强群众的健康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为实现“两个高水平”奋斗目标提供坚强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健康优先。

牢固树立大卫生、大健康理念,将促进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办好新时代人民满意的医疗卫生事业,维护和增进人民健康。

——坚持重心下移、关口前移。

以基层为重点、预防为主,统筹城乡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推动医疗健康服务从以治疗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夯实“健康乐清”建设基础。

温人社发[2011]25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等办法的通知

温人社发[2011]25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等办法的通知

温人社发…2011‟25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等办法的通知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市区各医保经办机构,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现将《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和《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主题词:医疗保险管理办法通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1年9月14日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确保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合理用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根据《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建立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以下简称药品数据库,药品数据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药品目录》和药品数据库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分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3部分。

其中:西药部分和中成药部分用准入法,规定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实行“甲类”和“乙类”分类管理。

中药饮片部分按规定实行排除法管理,规定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

第五条参保人员使用药品数据库内药品且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药品数据库外的药品或使用药品数据库内药品但不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的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参保人员按规定使用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一)参保人员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二)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按5%的比例自理(《药品目录》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三)参保人员使用中药饮片,除“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和“单味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外,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8〕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8〕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8〕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1月8日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和各县(市),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医疗保障水平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城乡统筹、全民覆盖。

对本市全体居民作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安排,实现人群基本全覆盖。

(二)制度贯通、分类享受。

保障参保人员不同的基本医疗需求,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选择和转换不同的医疗保险。

(三)多方筹资、合理分担。

建立单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捐赠。

(四)分级负责、市级统筹。

统一全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框架,温州市区(洞头区在财政体制调整前暂作为独立的统筹区)、各县(市)作为独立的统筹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并建立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

待条件成熟时,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

第三条构建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社会慈善和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温州市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情况说明

温州市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情况说明

温州市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情况说明首先,根据温州市医疗保险政策,参保人在温州市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合理医疗费用可以获得报销。

这些费用包括门诊诊查费、住院费用、手术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报销的比例和上限是有限制的。

一般情况下,报销比例在50%至70%之间,但是不同疾病和医疗项目的报销比例也有所不同。

此外,对于个人支付的非医保支付费用,医保也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报销。

其次,参保人需要遵守温州市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才能保证医疗费用的报销。

首先,参保人需要选择合适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只有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才能被报销。

其次,参保人需要在就医时出示有效的医保卡,医疗机构按照医保卡上的信息进行费用结算和报销。

同时,参保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费用报销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费用将无法享受报销待遇。

再次,对于报销费用的申请,参保人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通常情况下,参保人需要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将相关的费用明细等材料提交给医疗机构,并填写相关的报销申请表。

医疗机构会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符合要求的费用报销给参保人。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支付的现金费用需要在凭证、发票等材料上进行清晰标注,以便医保部门进行核对和报销。

最后,温州市医疗保险的报销方式是多样化的。

参保人可以选择直接报销和预付费报销两种方式。

直接报销是指在办理费用报销时,医疗机构直接扣除个人支付部分,然后将符合报销比例的费用返还给参保人。

预付费报销是指参保人可以提前缴纳一定的费用,然后在办理费用报销时,医疗机构会将医保部分的费用扣除,再将剩余的费用返还给参保人。

总结起来,温州市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报销情况可以说是比较全面和灵活的。

参保人只需要选择合适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费用报销申请,就能够享受医保的报销待遇。

然而,对于一些特殊的治疗项目和药品,医保报销比例可能会有所限制,因此参保人在就医前可以提前了解相关政策,以便做出更好的医疗选择。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温劳社医〔2007〕210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认。

劳动保障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三)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

(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益,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以上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下列类别的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四)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五)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六)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七)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医疗机构的分设机构或协作机构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保定点机构服务总体布局要求;(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物价、药品监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五)建立完善的内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六)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备药率,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西药达到50%以上、中成药达到3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达到65%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达到75%以、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专科药达到80%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西药、中成药分别达到50%以上;(七)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中,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所占比例达到80%以上;(八)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和操作人员;(九)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现营业场所正式营业两年以上。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19•【字号】温政办[2004]19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4〕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统筹范围内、市区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个体劳动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地税部门缴纳,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先实行按医疗保险年度(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缴费,医疗保险年度内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今后逐步过渡到按月缴费。

第七条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实行按月缴费办法的,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在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按医疗保险年度缴费办法的,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实行按医疗保险年度缴费办法的,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缴费的,即视为中断缴费;实行按月缴费办法的,一个月不缴费的,即视为中断缴费。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执行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相关管理要求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执行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相关管理要求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执行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相关管
理要求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0.06.10
•【字号】浙医保发〔2020〕13号
•【施行日期】2020.06.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
正文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执行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相关管理要求
的通知
浙医保发〔2020〕13号
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
按照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医保发〔2019〕46 号)要求,现将部分药品调整出我省医保支付范围。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列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一批国家重点监控合理用药药品目录(化药及生物制品)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9〕558号)范围的原省医保药品目录内药品(详见附件),于2020年6月30日调整出我省医保支付范围。

二、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抓紧落实相关政策,及时更新完善本地信息系统药品数据库,严格医保药品支付管理,切实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附件:调出我省医保支付范围的国家重点监控药品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20年6月10日附件
调出我省医保支付范围的国家重点监控药品。

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乐政发〔2018〕2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乐政发〔2018〕2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乐政发〔2018〕26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市政府对2016年12月31日以前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统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十六届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现将继续有效、废止、已明令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16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其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规划方面的文件及市委、市政府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外),一律不再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3.已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4.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乐清市人民政府2018年6月4日附件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乐政1乐政〔1990〕63号《乐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方江屿围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通知》2乐政〔1996〕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3乐政〔1996〕1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告》4乐政〔1998〕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告》5乐政〔2000〕2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企业改革政策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6乐政〔2001〕2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7乐政〔2001〕2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教育园区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告》乐政发8乐政发〔2002〕4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海洋与渔业经济的通知》9乐政发〔2003〕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意见的通知》10乐政发〔2003〕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11乐政发〔2003〕7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12乐政发〔2003〕7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13乐政发〔200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非公企业中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14乐政发〔2004〕2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15乐政发〔2005〕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通知》16乐政发〔2005〕2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7乐政发〔2005〕2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18乐政发〔2005〕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西门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的通告》19乐政发〔2006〕1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技局关于乐清市科技孵化创业服务基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20乐政发〔2006〕5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的通知》21乐政发〔2007〕3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通知》22乐政发〔2007〕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3乐政发〔2007〕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24乐政发〔2007〕5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5乐政发〔2007〕7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标准厂房建设的若干意见》26乐政发〔2007〕7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的通知》27乐政发〔2007〕8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28乐政发〔2008〕1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29乐政发〔2008〕4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0乐政发〔2008〕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债务人房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31乐政发〔2008〕6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征入伍城镇兵、进藏兵、高原兵有关问题的通知》32乐政发〔2008〕7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33乐政发〔2009〕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34乐政发〔2009〕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35乐政发〔2009〕5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科技孵化创业中心运行机制的意见》36乐政发〔2009〕5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就业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实施意见》37乐政发〔2009〕5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农村独女户父母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38乐政发〔2009〕6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通告》39乐政发〔2009〕6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40乐政发〔2009〕7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41乐政发〔2009〕8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居(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42乐政发〔2009〕8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43乐政发〔2010〕2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实施意见》44乐政发〔2010〕3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的通知》45乐政发〔2010〕3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46乐政发〔2010〕4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7乐政发〔2010〕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48乐政发〔2010〕5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49乐政发〔2010〕5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0乐政发〔2011〕3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实行基本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51乐政发〔2011〕3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52乐政发〔2011〕3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53乐政发〔2011〕3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市的实施意见》54乐政发〔2011〕3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55乐政发〔2011〕3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户外广告资源公开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6乐政发〔2011〕4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57乐政发〔2011〕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58乐政发〔2011〕5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库、标准海塘管理的通告》59乐政发〔2011〕5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我市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60乐政发〔2011〕6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61乐政发〔2011〕6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62乐政发〔2012〕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63乐政发〔2012〕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重大产业项目“一事一议”实施办法的通知》64乐政发〔2012〕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工程建设范围内土地、浅海滩涂管理工作的通告》65乐政发〔2012〕1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的通知》66乐政发〔2012〕1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明期间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的通告》67乐政发〔2012〕4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的通知》68乐政发〔2012〕5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区野外用火管理的通告》69乐政发〔2012〕5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70乐政发〔2012〕5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71乐政发〔2012〕6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72乐政发〔2012〕6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乐清市基准地价的通告》73乐政发〔2012〕7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雁荡山风景区进行客运改革的通告》74乐政发〔2013〕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服务业跨越发展的若干意见》75乐政发〔2013〕1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中村改造、一般村改造、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城市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76乐政发〔2013〕1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线性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办法的通知》77乐政发〔2013〕2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的意见》78乐政发〔2013〕2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招商引资工作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79乐政发〔2013〕2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优化民间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的通知》80乐政发〔2013〕3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小型水库、山塘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81乐政发〔2013〕3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贸市场改造提升的若干意见》82乐政发〔2013〕4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3乐政发〔2013〕5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84乐政发〔2013〕5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85乐政发〔2013〕6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工作提速提效若干规定的通知》86乐政发〔2013〕6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部分区域禁止“四小车”通行的的通告》87《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工业转型升级的意见》88乐政发〔2014〕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认定办法的通知》89乐政发〔2014〕2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违法占用、出租或者承租海域的通告》90乐政发〔2014〕2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91乐政发〔2014〕2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分布式光伏发电的若干意见》92乐政发〔2014〕3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总部(楼宇)经济园企业入驻办法的通知》93乐政发〔2014〕3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别地类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94乐政发〔2014〕3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95乐政发〔2014〕4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乐清市县级以下河道管理范围的通告》96乐政发〔2014〕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江镇山马段国有围糖、滩涂使用权回收工作的通告》97《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政策的实施意见》98乐政发〔2014〕5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股份制改造推进挂牌上市的意见》99乐政发〔2014〕5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打击涉渔“三无”船舶专项执法行动的通告》100乐政发〔2014〕5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和支持发展村集体经济的通知》101乐政发〔2014〕5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102乐政发〔2014〕6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103乐政发〔2015〕1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省级中心镇扩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04乐政发〔2015〕2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乐清市省级工业设计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105乐政发〔2015〕2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退二进三”和“优三”实施办法>和<乐清市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106乐政发〔2015〕2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107乐政发〔2015〕3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108乐政发〔2015〕3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109乐政发〔2015〕3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信联信惠农贷”行动计划试点的通知》110乐政发〔2015〕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部分区域限制黄标车通行的通告》111乐政发〔2015〕4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112乐政发〔2015〕4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生命健康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113乐政发〔2015〕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端装备制造业(工业机器人)发展的若干意见》114乐政发〔2015〕5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等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115乐政发〔2015〕5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意见和乐清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116乐政发〔2015〕5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乡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17乐政发〔2015〕5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118乐政发〔2015〕5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通告》119乐政发〔2015〕5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中心区D-a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高端人才申请购买实施方案的通知》120乐政发〔2015〕6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121乐政发〔2015〕6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行“负面清单”外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122乐政发〔2015〕6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雁荡山旅游功能区部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职能委托下放工作的通知》123乐政发〔2015〕6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乐清市公办普通高中学费标准的通知》124乐政发〔2015〕6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乐成水电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125乐政发〔2015〕6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核定雁荡山景区道路客运票价的通知》126乐政发〔2015〕6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历史遗留违建住宅处置办法的通知》127乐政发〔2015〕7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128乐政发〔2015〕7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129乐政发〔2015〕7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130乐政发〔2015〕7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级预算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31乐政发〔2015〕7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商贸流通等服务业小微企业规范升级的若干意见》132乐政发〔2015〕7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133乐政发〔2015〕7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6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实施工作的通知》134乐政发〔2015〕8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投资(基金)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135乐政发〔2015〕8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36乐政发〔2015〕8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涉税信息交换实施办法的通知》137乐政发〔2015〕8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民异地搬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138乐政发〔2015〕9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乐成、柳白供水区域自来水价格的通知》139乐政发〔2015〕9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乐清市大病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140乐政发〔2015〕9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房建设的实施意见》141乐政发〔2015〕9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2016-2020年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的通知》142乐政发〔2015〕9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43乐政发〔2015〕10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没收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144乐政发〔2016〕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45乐政发〔2016〕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普通建筑石料矿采矿权公开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146乐政发〔2016〕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147乐政发〔2016〕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148乐政发〔2016〕1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民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49乐政发〔2016〕1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服务业投资项目准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50乐政发〔2016〕1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51乐政发〔2016〕2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线性工程房屋征收重置基准参考价的通知》152乐政发〔2016〕2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土地地类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53乐政发〔2016〕2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征收耕地以外农用地参保人数标准的通知》154乐政发〔2016〕2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工业企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和实行若干差别化政策加快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试行)》155乐政发〔2016〕2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发改局等七部门委托雁荡山管委会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通知》156《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高成长型工业企业培育实施方案的通知》157乐政发〔2016〕3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领军工业企业培育实施方案的通知》158乐政发〔2016〕4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划分范围及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159乐政发〔2016〕4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耕地保护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160乐政发〔2016〕4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倡导推行节地生态葬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61乐政发〔2016〕4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第一批森林消防常年禁火区的通告》162乐政发〔2016〕4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163乐政发〔2016〕5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164乐政发〔2016〕5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乐清科技大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意见》165乐政发〔2016〕5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166《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与铁路建设项目管理及政策处理工作的通知》167乐政发〔2016〕6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168乐政发〔2016〕6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169乐政发〔2016〕6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的“新十条”政策(试行)>的通知》170乐政发〔2016〕6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71乐政发〔2016〕7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乐政发〔2016〕62号文件有关条款的通知》172乐政发〔2016〕7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砩头等13个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通告》173乐政发〔2016〕7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乐清市2016-2020年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174乐政发〔2016〕7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175乐政发〔2016〕7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76《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重点区域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177乐政发〔2016〕7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线性工程工业用房拆迁货币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178乐政发〔2016〕7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79乐政发〔2016〕8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乐清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180乐政发〔2016〕8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中村改造有关征地拆迁补偿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81乐政发〔2016〕8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实施程序规定>的通知》182乐政发〔2016〕9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乐政函183乐政函〔2003〕1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退离休职工住房补贴标准的批复》184乐政函〔200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胜利塘北片围垦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乐清市胜利塘北片围垦工程建设政策处理意见的通知》185乐政函〔2006〕1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湾港区开发建设一期启动区域政策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86乐政函〔2007〕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里港二期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87乐政函〔2007〕3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湾港区一期北港区政策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88乐政函〔2009〕3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申报征缴方式的批复》189乐政函〔2009〕5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190乐政函〔2009〕5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乐清市捕捞渔民生活补助方案的批复》191乐政函〔2009〕8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转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通知》192乐政函〔2010〕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励标准的批复》193乐政函〔2010〕3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农村独女户父母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批复》194乐政函〔2010〕4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局关于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195乐政函〔2010〕54号。

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0年5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所有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等各种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含开发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范围内实行统筹,各县(市)暂以县(市)为统筹单位,今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温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管理本辖区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社保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药服务质量,降低医药成本。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温劳社医〔2007〕209号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保非处方药、外配处方药购买以及指定开展的其他医保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认。

劳动保障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择优选择;(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三)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四)方便参保人员购药,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以上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医保定点机构服务总体布局要求;(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监管、物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能确保药品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六)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用房)达到100平方米(含)以上,设置专供医保服务的区域和结算窗口,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营业时间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与自费药品进行分类管理,储备药品中,医保药品品种数量占储备药品品种总量比例,西药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八)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九)配备2名(含)以上药师(其中至少1名为执业药师),并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九)正式营业一年以上且年营业额不少20万元。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二年二月十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

(二)第八条第(二)项删除“参加养老保险且”,将“统筹基金”修改为:“住院医疗保险费”。

(三)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改为:“3.5%”。

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第(二)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3%”。

(四)第十九条中将“住院医疗费用”修改为:“医疗费用”。

(五)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项;第(六)项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修改为:“门诊统筹”。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含)以下部分,按以下办法支付:(一)起付标准以上至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温政办〔2007〕51号)和《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精神,为保障特殊病种患者的基本医疗,进一步加强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温州市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温州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二、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恶性肿瘤的治疗;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3.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4.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5.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二)温州市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1.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2.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3.精神分裂症的治疗;4.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三)温州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1.恶性肿瘤的治疗;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3.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9.儿童孤独症的治疗。

各县(市)原特殊病种门诊与上述范围不一致的,由县(市)政府根据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特殊病种实行核准制度。

特殊病种准入标准和治疗范围根据有关专家建议意见及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合理确定(见附件),并可根据特殊病种的实际医疗发生情况作适时调整。

四、参保人员患有以上所列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填写《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持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近两年的病历资料、相应的检查(化验)结果、具体治疗方案、出院小结等资料到辖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

《关于温州市区门诊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温州市区门诊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文件温地税规费…2010‟64号关于温州市区门诊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区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做好市区门诊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试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8‟151号)、《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温政令第11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现将门诊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缴范围、对象本通知适用于温州市区各类企业、事业(不含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和市区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征缴比例、缴费基数(一)征缴比例用人单位的门诊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征缴比例为3.5%,在职职工个人部分缴纳的征缴比例为2%。

法定劳动年龄段灵活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为5.5%。

(二)缴费基数1.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市区门诊医疗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部分的缴费基数按市区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统筹)缴费基数执行,即门诊医疗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部分的行业最低申报比例或行业最低销售工资含量暂按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统筹)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当年度内企业向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应大于或等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职工个人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之和。

低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职工个人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之和的,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门诊医疗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由所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

2.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非企业单位是指事业(不含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核心提示:《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完善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各类企业、事业(不含全额拨款)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市区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一)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3.5%,按月缴纳,缴费基数按住院统筹缴费基数执行。

(二)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四条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5%,按月缴纳。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市区住院统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门诊统筹。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职工、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缴纳(其中财政补助50%),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按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缴费年限超过20年的,按20年计算。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温州市中医院医保常见问答

温州市中医院医保常见问答

温州市中医院医保常见问答问:来看诊时,只要携带医保卡或市民卡就可以了吗?答:不可以。

为保障您的权益,看诊时需同时出示本人专用医疗病历,做到人、证、卡相符。

如要预存,还需提供身份证。

问:医保卡可直接刷卡结算?答:1、温州市(鹿城、龙湾、瓯海)农保卡可直接刷卡结算住院费用,县区不能刷卡。

2、非温州市区农保卡,先与当地社保局联系后,再自费形式结算,然后持发票回当地报销,具体参照医院门诊建卡预存流程规定。

问:医疗卡一次看诊最多能开几天药量?答:急诊患者不超过3天用药量,普通门诊患者不超过7天用药量,医保规定的特殊病和慢性病不超过30天用药量。

一天不能超限量多次开同种药品。

问:温州地区城镇职工特殊病种的医保患者,可以在门诊直接刷卡结算吗?答:1、温州市区(鹿城、龙湾、瓯海)的市民卡、医保卡都可以。

2、温州市区外医保患者,仅市民卡可在门诊直接刷卡结算,暂不包括公务员医保患者。

3、如有疑问,可咨询医院医保审批服务窗口。

问:医保患者如何办理住院手续?答:1、预住院是指对于特定病种的患者,在需要住院而医院没有空床,不能马上收治的情况下,通过收住虚拟床位的形式,按照特定病种制定的术前检查路径,规范进行正式住院前的术前检查和治疗。

2、医生根据病情安排预住院床位后,医保患者持《预住院知情同意书》前往医院医保审批服务窗口登记审核,然后到收费处办理预住院手续。

问:医保患者如何办理转诊手续?答:1、医保患者转诊时需符合以下条件:①经多次检查会诊不能确定的疑难杂症。

②病情严重而当地无条件进行检查治疗或无足够条件诊治抢救的危重病人。

2、符合上述条件者,主诊医生填写《转诊介绍信》,经科主任签字盖章后,持医保卡或市民卡到医院医保审批服务窗口办理.问: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医保或农保患者2012年住院起付标准是多少?医保、农保年度结算时间分别是什么时候?答:2012年城镇职工医保和农保患者住院起付标准是600元.温州市区医保结算时间每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1日,农保结算时间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温州市中医院门诊常见问答

温州市中医院门诊常见问答

温州市中医院门诊常见问答问:我该看哪一科?答:请向各楼层服务台或一楼服务台咨询。

问:我该找哪位医师看诊?答:1、您可以通过网络、自助服务机、微信、医院高级医师介绍栏选择医师。

2、若无确定的选择,可任选一位相应科室的医师或到分诊台分诊。

我们坐诊医师都是经过严格训练且有丰富的临床经验,能为您提供专业医疗服务问:第一次看诊是否也可以电话预约?答:可以。

您可拨打114或12580进行电话预约或51挂号网、自助机、微信预约,根据提示登记姓名和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到院后再凭身份证到自助服务机或收费处办理就诊卡及病历,然后签到就诊。

问:现场预约是不是比较容易约到号?答:不是的。

本院门诊号源全部开放预约,拨打114、12580、自助机、51挂号网或微信直接预约更便捷,其中微信预约是最方便的。

问:我从很远地方过来看病,医生能否给我加个号?答:看诊名额是依照医师对每位患者的平均看诊时间设定的,为保证服务质量,原则上不加号。

请尽量改约同科其他医师或其他相关科室医师,如确有困难可以咨询医生是否加号。

问:我可预约多长时间内的就诊医师?答:目前可预约1周内门诊坐诊医生。

问:取消预约如何办理?答:预约者如确实不能按时就诊,请及时致电预约电话或微信或登陆预约网站取消预约:现场、诊间预约病人请致电88209009取消预约。

问:预约成功后我应该提前多少时间到院看诊?答:请按预约时告知您的时间(或短信上的时间)提前20分钟到院。

由于病人的情况不同,看诊所需的时间也不一样,到达科室时,若尚未轮到,请在候诊区耐心等待,依叫号顺序就诊。

问:预约后,就诊当日是否可以直接到诊室看诊?答:不是的。

需先凭就诊卡签到、候诊。

问:预约约错科室或医师时该怎么办?答:约错科室、医师,或想更换其他科室、医师时,可拨打114、12580或微信或51挂号网或到自助服务机取消并重新预约;若已到诊室才发现约错,可请服务台工作人员协助转诊。

问:预约后,在自助服务机签到时发现卡内无预约信息,怎么办?答:1、请您先确认:①您签到用的手机号码和您预约时的手机号码是一致的;②您卡里的身份证号码是否正确;③您没有拿错就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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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等办法的通知文号: 温人社发〔2011〕25号-------------------------------------------------------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市区各医保经办机构,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现将《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和《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主题词:医疗保险管理办法通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1年9月14日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确保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合理用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根据《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建立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以下简称药品数据库,药品数据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药品目录》和药品数据库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分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3部分。

其中:西药部分和中成药部分用准入法,规定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实行“甲类”和“乙类”分类管理。

中药饮片部分按规定实行排除法管理,规定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

第五条参保人员使用药品数据库内药品且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药品数据库外的药品或使用药品数据库内药品但不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的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参保人员按规定使用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一)参保人员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二)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按5%的比例自理(《药品目录》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三)参保人员使用中药饮片,除“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和“单味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外,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七条中药饮片的管理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实施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2〕24号)规定执行。

第八条在《药品目录》中,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治疗性药品,按甲类药品支付;列入省增补的非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在《药品目录》内属乙类药品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时,参照甲类药品支付,个人自理比例为零;各县(市、区)按规定确定的其他临床常用药品,在《药品目录》内属乙类药品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时,仍按乙类药品设定自理比例。

第九条在《药品目录》中,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条《药品目录》备注一栏标有“△”的药品,参保人员住院使用时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门诊使用时由个人账户支付。

建立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参保人员门诊使用时暂按原规定列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抗肿瘤放疗或化疗的辅助用药,按照《药品目录》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经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市区医保定点单位直接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治疗性医院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一)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证书;(二)制剂品名、剂型、主要成分或处方、临床作用、用途、质量标准;(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需的其它材料。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按乙类药品管理。

第十二条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实公布的复合西药(包括含药大输液),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纳入支付范围的复合西药,按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支付,个人自理比例参照与主要组成药同类的乙类药品个人自理比例执行;限定支付范围原则上按照主要组成药的限定支付规定执行。

复合西药的主要组成药是甲类抗微生物药物的,其限定支付原则上按同类乙类药品的限定支付执行。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转市外就医,其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按《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不得选择就医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十四条经卫生部门依法设置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中医坐堂医诊所,由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区直接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其中医执业医师开具的中药饮片处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医保定点单位应当根据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

需使用自费药品的,定点单位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六条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对西医诊断开具中成药、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并追回违规支出的基金。

定点单位应根据参保人员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药量:(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用药,急性病不超过3日量,普通门诊不超过7日量,特殊病种和需长期服药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慢性病、老年病,处方量可放宽至1个月。

抗菌药物处方用量应遵循卫生部和省有关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管理规定。

(二)参保人员住院出院需带病情必须的治疗性药品,因病情需要确定带药量,一般不超过1个月量。

(三)参保人员中医就诊使用中药,其组方中有“单味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的饮片,“备注”中有“限量和贴数”限制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药品目录》内药品未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定价的,其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到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保非处方药应出示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

购药量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每次购买的总额不超过100元(最小包装除外)。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时可持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

外配处方不准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外配处方不准调配、销售;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外配处方,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外配处方必须留存2年以上。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置医保非处方药专柜。

营业时间内定点零售药店应有药师在岗,指导参保人员正确合理使用医保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持卡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应核对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

售药后应在其医疗证上记录购药日期、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加盖包括药店名称、药师姓名的专用章,并按规定将购药明细信息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骨折等行动不便的慢性病患者及七十周岁以上老人,可由家属携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医疗证和家属本人身份证代其购药,售药的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记录备查。

其中骨折等行动不便的慢性病患者在治疗期间应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选择一家定点零售药店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规定,并按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二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置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对医保售药实行单独建帐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医保计算机管理系统出现故障时,定点零售药店应停止医保售药服务,并向参保人员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实行计算机实时交易。

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目录》内药品时,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应予以记账结算;按规定由参保人员自理、自负的,参保人员直接用现金结算。

第二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购药服用后,出现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子女医疗统筹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用药,在《药品目录》的基础上,增加西药通用名称中表达化学成分部分与《药品目录》中名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必须为口服剂型)一致,且法定说明书中明确适用于儿童的,其剂型为能够提高儿童用药顺应性的口服液体剂型、颗粒剂、口服散剂、栓剂、滴鼻剂的药品,可以限定在儿童使用时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药品使用和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其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统筹基金支付时不分甲、乙类。

第二十九条《药品目录》外的治疗性西药和中成药补充用药(见浙劳社医〔2002〕135号文件的附件),可列入离休干部用药支付范围。

第三十条特殊病种门诊、公务员慢性病门诊的用药范围和临床紧急抢救和特殊疾病治疗所必须的《药品目录》外药品由专家建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后,纳入本市药品数据库。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临床实际和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温政办〔2007〕51号)和《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精神,为保障特殊病种患者的基本医疗,进一步加强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温州市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温州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二、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恶性肿瘤的治疗;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3.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4.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5.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二)温州市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1.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2.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3.精神分裂症的治疗;4.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三)温州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1.恶性肿瘤的治疗;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3.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9.儿童孤独症的治疗。

各县(市)原特殊病种门诊与上述范围不一致的,由县(市)政府根据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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