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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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 I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Ⅲ附则Ⅱ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颁布日期】 1973-11-02

【生效日期】 1987-04-06

第1条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为或改建为主要用于装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船舶,并包括本公约附则Ⅰ定义的用于装运全部或部分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油船。

(2)“清洁压载”系指在这样一个舱内压载,该舱自上次装载A、B、C或D类物质的货物以来,已予彻底清洗,所产生的残余物也已按本附则的相应要求全部排空。

(3)“专舱压载”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物和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诸附则中所定义的各种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4)“最近陆地”,其定义如本公约附则Ⅱ的第1条(9)所述。

(5)“液体物质”系指那些在温度为37.8℃时蒸气压力不超过2.8kp/平方米的物质。

(6)“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附则附录Ⅱ中所指明的,或按第3条(4)的经暂时评定为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7)“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涉及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公认的技术原因,要求采取特殊强制办法以防止有毒液体物质污染海洋。

特殊区域为:

(a)波罗的海区域,和

(b)黑海区域。

(8)“波罗的海区域”,其界限如本公约附则Ⅰ的第10条(1)(b)所述。

(9)“黑海区域”,其界限如本公约附则Ⅰ第10条(1)(c)所述。

(10)“国际散化规则”系指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及MEPC19(22)决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该则可由本组织予以修正,如果此项修正系按本公约第十六条关于附则附录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11)“散化规则”系指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2022)决议通过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该规则可由本组织予以修正,如果此项修正系按照本公约第十六条关于附则附录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12)“建造的船舶”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船舶改建为化学品液货船时,不管其建造日期为何时,开始改建的日期应作为化学品液货船的建造日期。但此改建规定不适用于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船舶改装:

(a)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和

(b)根据《散化规则》此船已证明为仅装运由该规则确认为只有污染危害的物质。

(13)“相似建造阶段”系指这样一个阶段:

(a)可以辩别出具体船舶的建造开始;以及

(b)该船的装配已经开始,装配量至少有50吨或占全部建造材料质量估算值的1%(以小者为

准)。

第2条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各项规定适用于所有运输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

(2)如化学品液货船的装货处所装载有关本公约附则Ⅰ所涉及的货物时,则还应适用本公约附则Ⅰ的相应要求。

(3)就控制排放而言,本附则第13条仅适用于装运分类为A、B或C类物质的船舶。

(4)对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本附则第5条中关于水线下排放及船尾迹流最大浓度的要求,将于1988年1月1日起适用。

(5)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如果此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与本附则所要求者至少同样有效。主管机关的此种权力不能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到控制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作为本附则所规定的设计和结构特征的等效措施。

(6)主管机关根据本条(5)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附则要求者,应将有关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各缔约国,使其知道和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3条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和名单

(1)就本附则而言,有毒液体物质应分为以下四类:

(a)A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卸载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重大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严重损害,因而有必要对其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b)B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卸载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对海上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损害,因而有必要对其采取特殊的防污措施。

(c)C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卸载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较小的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较小的损害,因而要求特殊的操作条件。

(d)D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卸载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可察觉的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轻微的损害,因而要求对其操作条件给予适当的注意。

(2)对有毒液体物质进行分类的准则,已列入本附则附录Ⅰ中。

(3)属本附则规定的以散装运输并经分类的有毒液体物质名单,已列入本附则附录Ⅱ中。

(4)如拟散装运输的液体物质,尚未按本条(1)予以分类,也未按本附则第4条(1)予以评定,则与该作业有关的缔约国政府,就以本条(2)所述的准则为基础商定一个暂定的类别。在各有关政府之间未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之前,这种物质应按所提出的最为严格的条件装运。在初次装运这种物质之后,有关主管机关应尽速(最晚不得超过90天)通知本组织,并提供这种物质的细节和暂定的类别,以便尽快转发所有缔约国使其知道和考虑。各缔约国政府应在90天内向本组织提出评定该物质类别的意见。

第4条其他液体物质

(1)本附则附录Ⅲ所列的物质,经评定认为不能列入本附则第3条(1)所规定的A、B、C及D类之内,因为这些物质如从洗舱或卸载作业中排放入海,目前认为对人类健康、海洋资源、海上休憩环境或其它合法的利用并无危害。

(2)排放仅含有本附则附录Ⅲ所列物质的舱底水或压载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不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3)排放清洁压载或专舱压载入海,不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第5条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

在特殊区域外的A、B和C类物质,以及在一切区域内的D类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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