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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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解读国税发[2009]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6-1 15:33:40 来源:纳税服务网作者:刘艳添加到我的收藏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四、新办法改变了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新办法规定除了由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将原办法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划分审批权限,统一为均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划分审批权限。新办法增加了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

五、新办法缩短了税务机关审批时限

新办法对资产损失的审批期限有了明显的缩短,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的审批期限由原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更改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不再由县(区)级、市(地)级税务机关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由原办法规定的可以延长10天更改为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

六、新办法延长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

新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原办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

七、新办法完善了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1、原办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对比分析:新办法扩展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范围。

新办法在采纳原办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的基础上,增加了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两项外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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