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督导工作指引
新三板信息披露及持续督导规则
新三板信息披露及持续督导规则新三板信息披露及持续督导规则是指对在中国股票市场中挂牌交易的新三板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和监督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
新三板是中国股票市场中的中小企业股票交易场所,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和股权转让的渠道。
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按照法定要求,将经营、财务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相关信息公开并向投资者提供的一种行为。
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对于新三板公司而言,信息披露是保持市场信任、增加投资者选择、提升公司形象的重要手段。
新三板信息披露及持续督导规则要求新三板公司按照一定的时间节点和要求披露经营和财务信息。
根据规定,新三板公司需要按照年报、半年报、季度报告和重大资产重组等事件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其中,年报和半年报是对公司经营和财务情况的全面披露,季度报告是对公司经营和财务情况的部分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是对公司重大项目的披露。
信息披露的方式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告等。
定期报告是新三板公司提交给信息披露平台的年报、半年报、季度报告等。
临时报告是针对公司发生重大事项而临时披露的信息,如重大资产重组、变更情况等。
信息披露平台是新三板公司向投资者公开发布信息的平台,投资者可以通过平台查阅公司的相关信息。
除了信息披露,新三板公司还需要接受持续督导。
持续督导是指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定期监督,包括对公司业务状况、财务情况、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
持续督导主要由新三板的监管机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其中包括定期监察、专项监察和内控检查等方式。
定期监察是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定期性的监察,主要以现场检查、文件和资料审核等形式进行。
专项监察是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监察,如股权结构变动、资产重组等。
内控检查是对公司内部控制环境、内部控制内容以及内部控制程序进行检查。
新三板信息披露及持续督导规则的实施,有助于提升新三板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健康发展。
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工作手册
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工作手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是中国大陆的一家证券交易所,也是中国第一家证券交易所。
信息披露工作是上交所的重要职责之一,为了规范信息披露工作,上交所制定了信息披露工作手册。
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按照法定要求,向投资者公开及时、准确、全面、平等的信息。
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公司治理水平。
上交所信息披露工作手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包括信息披露的平等原则、及时原则、真实准确原则、全面原则等。
平等原则指的是上市公司应当公平披露信息,不得为特定投资者提供独占性信息;及时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及时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取重要信息;真实准确原则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宣传;全面原则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全面、完整。
二、信息披露的主体责任。
上交所信息披露工作手册明确规定了信息披露的主体责任。
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的主体,应当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交所作为信息披露的监管部门,负责监督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要求。
上交所信息披露工作手册详细列举了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财务报告、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公司治理的事项等。
同时,还对信息披露的格式、披露方式、披露时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信息披露的监管措施。
上交所对信息披露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并制定了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旦发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上交所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罚,并可能暂停相关公司的股票交易。
信息披露工作对于投资者的决策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也是监管部门监督上市公司运作的重要手段。
上交所信息披露工作手册的制定,是上交所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信息披露规范,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准确性,有助于提升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总之,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工作手册是上交所为规范信息披露工作而制定的重要指南。
深上市公司协会函(2015)036号 关于《深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委员会工作指引》及编写说明的函
深上市公司协会函(2015)036号关于《深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委员会工作指引》及编写说明的函深圳上市公司协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深上市公司协会函(2015)036号关于《深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委员会工作指引》及编写说明的函深圳上市公司:境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一直以来存在着报告传递机制不完善、缺乏其他部门配合和重视、过于依赖董秘个人等问题。
自2015年8月开始,万科、中粮地产、中国平安等深圳十多家上市公司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经验,根据自身实际,建立了信息披露委员会或类似机制。
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表明,这一机制在增强有关人员的披露意识、加强公司信息收集和传递、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等方面发挥了良好作用。
鉴于有较多其他上市公司表达了希望建立信息披露跨部门协调机制的意愿,深圳上市公司协会在深圳证监局的指导下,对相关上市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委员会的实践进行了调研总结,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深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委员会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旨在鼓励和支持深圳上市公司参照《指引》建立信息披露委员会,共同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信息披露委员会是一项辅助董事会秘书开展信息披露工作的跨部门协调机制,并不改变上市公司原有的信披体系,不替代董事会秘书职能,也不改变上市公司原有的公司治理架构,不同于董事会专门工作机构。
相应地,《指引》也仅是一项建议性规则,各公司可依照自身实际情况灵活适用,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深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委员会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引导深圳上市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委员会,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构建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的信息披露体系,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供深圳上市公司使用,非上市公众公司可参照实行。
第三条信息披露委员会是上市公司按照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设立的信息披露跨部门协调机制。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4.09.22•【文号】上证发[2014]58号•【施行日期】2014.09.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4〕58号)各上市公司: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4〕33号)的要求,引导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规范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工作指引》(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工作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为引导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规范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原则。
第三条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不得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证券欺诈行为。
第二节员工持股计划的制订第五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相关董事的,相关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和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并在本所网站披露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全文、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意见及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如有)。
第六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全文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确定标准;(二)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股票来源;(三)员工持股计划的最低持股期限(锁定期)、存续期限和管理模式;(四)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五)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六)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如有);(七)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八)员工持股计划变更和终止的情形及决策程序;(九)员工出现不适合继续参加持股计划情形时,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十)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所持股份的处置办法;(十一)其他重要事项。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号会计政策及估计变更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规范上市公司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 )主板上市公司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行为及其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条本指引所指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四条上市公司不得利用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操纵利润、所有者权益等财务指标。
确有合理原因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公司应该及时向本所履行备案义务。
第五条上市公司变更会计政策的,应该在董事会审议批准后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董事会决议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上市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其披露的会计政策变更公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本次会计政策变更情况概述,包括变更的日期、变更的原因、变更前采用的会计政策、变更后采用的会计政策等。
二)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对公司的影响,包括本次会计政策变更涉及公司业务的范围,变更会计政策对财务报表所有者权益、净利润的影响等;三)本次会计政策变更董事会审议批准情况。
四)本所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上市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的,需履行如下程序:一)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二)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以及监事会对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的合理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 号—对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要求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前述股东大会需提供网络投票渠道。
第八条上市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在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后,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一)董事会决议及公告;二)董事会关于会计政策变更合理性的说明;三)独立董事意见、审计委员会意见、监事会意见;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五)本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定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各上市公司:为落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要求上市公司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指导本所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请遵照执行;各公司应当根据指引要求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已经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公司,应当对照本指引要求,对现有制度进行检查,若存在遗漏的,应及时予以补正完善;各公司应当最迟于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或修改工作;各公司制定或修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后,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审议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制度报注册地证券监管局和本所备案,并同时在本所网站上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七年四月四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指导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保证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内容的完整性与实施的有效性,以此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第三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董事会应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第四条公司应当明确负责本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制订,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第五条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报注册地证券监管局和本所备案,并同时在本所网站上披露;第六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第七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第八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第九条上市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本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第十条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履行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报备和上网程序;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第十二条监事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第三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内容第十三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结合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最低披露要求,确定本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明确界定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第十四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应鼓励公司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第十五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确保重大信息第一时间通报给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呈报董事长;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未公开信息的内部通报流程及通报范围;二拟公开披露的信息文稿的草拟主体与审核主体;三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履行的内部审议程序及相关授权;四信息公开披露后的内部通报流程;五公司向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送报告的内部审核或通报流程;六公司在媒体刊登相关宣传信息的内部审核或通报流程;第十六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特别明确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第十七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对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明确建立子公司的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息的临时报告制度以及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明确控股子公司应当报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范围,确保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第十八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第十九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三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四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六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第二十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的重大信息报告制度,要求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出现或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及时、主动通报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并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强调不同投资者间的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公司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明确的档案管理岗位及其工作职责,特别应当确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第二十四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健全对公司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明确应予保密的信息范围及判断标准、界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责任;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未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各项制度或对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人员规定明确的处分措施,以及必要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其他法律责任的机制;依据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第四章其他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报本所备案;第二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一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各保荐人、财务顾问:为充分发挥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作用,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九年七月十五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作用,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保荐人和财务顾问从事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债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上市公司恢复上市、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履行股权分置改革(以下简称“股改”)承诺等业务的持续督导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保荐人和财务顾问从事持续督导工作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依照约定切实履行承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
第四条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保守上市公司和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条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应指定两名相关业务负责人为指定联络人,负责与本所就持续督导事项的联络工作。
第二章持续督导工作基本要求第六条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持续督导工作制度,并针对具体的持续督导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
第七条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在持续督导工作开始前,与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签署持续督导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在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义务,并报本所备案。
《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摘要:
1.指引背景及目的
2.指引主要内容
3.指引的实施与影响
正文:
一、指引背景及目的
《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是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一项旨在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行为的指引。
该指引的出台是为了推动银行间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持续健康规范发展,进一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二、指引主要内容
《信息披露指引》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披露的原则:指引要求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的原则,确保市场参与者能够全面、准确地了解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信息。
2.信息披露的内容:指引明确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具体情况、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等。
3.信息披露的方式:指引规定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的方式,包括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披露、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
续期间按照指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等。
三、指引的实施与影响
《信息披露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指引的实施对于推动银行间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化、标准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增强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一、引言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发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越来越受到市场各方的关注。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对市场参与者提供有关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等重要信息的一种方式,它是维护市场公平、促进资本市场有效运行的基础。
为了全面评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质量,我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旨在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权益。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概述1.评价目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旨在客观、公正地评估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表现,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2.评价指标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披露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披露方式的多样性,披露制度的健全性,以及披露违规行为的整改与防范。
3.评价方法评价方法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全面评估。
三、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评价1.披露内容的完整性披露内容应涵盖公司基本情况、财务报表、经营成果、重大事项等方面的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全面了解公司状况。
2.披露内容的真实性披露内容应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禁止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3.披露时间的及时性上市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确保市场参与者能够及时获取所需信息。
4.披露方式的多样性上市公司应采用多种披露方式,如公告、业绩说明会、网络互动平台等,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
5.披露制度的健全性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内部控制体系、披露流程、披露责任等。
6.披露违规行为的整改与防范上市公司应认真对待披露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整改,加强内部管理,防范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四、评价流程与实施1.评价步骤评价流程包括企业自评、中介机构评价、监管部门评价等多个环节。
2.评价主体评价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市场参与者等。
3.评价结果的公布与运用评价结果将作为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监管的重要依据,同时也将向社会公众公布,提高评价的公信力。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25•【文号】银监发[2010]100号•【施行日期】2010.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本指引披露信息的对象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四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遵循本指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披露信息。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本指引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一)年度报告。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概况。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深入探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主题,我将从简单的介绍开始,逐步深入,以便读者能够全面理解这个重要的话题。
1.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的概念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是指对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工作的评价指引。
在资本市场中,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公司重大事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而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则是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的标准和方法。
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的重要性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对外公开披露信息的重要方式,而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的制定和执行,不仅关系着上市公司的形象和信誉,也关系着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资本市场的稳定运行。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3.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的要求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工作评价制度,定期对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自查自评,并聘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外部评价。
评价指引应当包括信息披露工作的组织架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政策、信息披露程序、信息披露内容等方面的内容,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 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的制定和执行是资本市场监管的重要环节,它对于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认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的引导和监督,确保其科学、合理、有效地执行。
在本文中,我们深入探讨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的概念、重要性、要求,并共享了个人观点和理解。
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能够更全面、深刻地理解这一重要主题。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的执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指引的执行是保障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的重要手段。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的通知(深证上〔2020〕45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行为,优化完善规则体系,提升规则适用效能,降低市场主体负担,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本所结合监管实践和调研情况,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交易和关联交易(2018年3月修订)》《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6号--资产评估相关事宜》《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7年10月修订)》《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土地使用权及股权竞拍事项》《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2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7年10月修订)》《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事项(2017年10月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的起草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5月29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审议程序,并在关联交易审议过程中严格实施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序言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的持续督导工作,保障公平公正、透明有序的市场环境,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概述第一节目的本指引旨在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对挂牌企业的持续督导工作,确保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前期预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等方面的顺畅有序,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并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二节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管部门等相关监管机构和相关各方参与。
第二章工作机制第三节制定“督导计划”主办券商应根据挂牌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督导计划”,明确督导内容、周期和方式,并将计划报告证监会并公示于官方网站。
第四节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主办券商应准确披露挂牌企业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企业存在的问题,确保企业运转的稳健可靠。
第五节定期报告主办券商应定期向证监会报告企业的经营状况、信息披露及其他资料,以及定期向挂牌企业报告情况并寻求企业的配合及解决方案。
第六节市场禁入制度如果主办券商未能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其将可能被建议或处罚,并可能面临市场禁入制度。
第三章风险提示第七节风险提示投资者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认真阅读企业的招股书、信息披露、公告和年报,理性选择。
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第四章附则第八节本指引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制定并试行。
第九节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节主办券商应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修改本指引。
第十一节本指引的解释权归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所有。
本指引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的持续督导工作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对于调整优化市场机制,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相信本指引将会得到更广泛和深入地推广,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4号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4号 ——证券投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5号——传闻及澄清》的通知各上市公司:为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证券法》、《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业务规则,本所制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4号——证券投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5号——传闻及澄清》。
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4号——证券投资》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5号——传闻及澄清》深圳证券交易所二○○七年四月三十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4号——证券投资第一条 为确保上市公司证券投资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上市公司证券投资的决策程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主板上市公司(不含证券类上市公司)的证券投资行为及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申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其衍生产品二级市场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委托理财进行证券投资以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合理安排、使用资金,致力发展公司主营业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公司不得利用银行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进入股市。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针对公司证券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相关的内控制度,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慎重作出证券投资决策,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六条 上市公司证券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上市公司证券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在投资之前除按照前款规定及时披露外,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工作手册
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工作手册一、引言信息披露是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的重要内容,旨在保证市场有效运作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本手册旨在向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提供信息披露的准则和要求,以确保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
二、信息披露的定义及重要性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定,向投资者、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风险因素等信息的过程。
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在于:1. 保护投资者权益:及时披露准确的信息有助于投资者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损失。
2. 提高市场透明度:信息披露促进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运作,有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3. 保持市场秩序:有效的信息披露可减少虚假信息的传播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三、信息披露审核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审核制度,确保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财务报告:上市公司应依法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报告中必须包含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独立审核报告。
2. 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如股权变动、重大合同签订等,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披露,确保投资者了解相关情况。
3. 业绩预测和变动:上市公司应依法披露业绩预测和变动,包括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确保信息真实可靠。
4. 内幕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以免对市场产生误导和不公平交易。
四、信息披露方式上海证券交易所支持多种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定期报告:上市公司应按规定定期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并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2. 临时公告:上市公司遇到重大事项需及时向投资者公告,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 媒体发布:上市公司可通过合法媒体向公众发布重要信息,以扩大信息披露的覆盖范围。
4. 官方网站披露:上市公司应及时在官方网站上披露重大事项、财务报表等信息,并确保网站内容的准确和及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前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市场中参与者获取关键信息的主要途径,同时也可以提高公司的股价和信誉度。
为了维护市场稳定,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加强规范披露行为,本指引的目的是为上市公司提供详细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建设、流程设计和实施要求等方面的指引。
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1.《公司法》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3.《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制度以下是上市公司需要制定的信息披露相关制度:1.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础管理文件。
2.保密制度:保密制度的建立可以保障公司的商业秘密,防止信息泄露。
3.内幕交易管理制度:内幕交易是指公司内部人员利用知情优势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建立内幕交易制度可以规范内部管理,减少内幕交易。
4.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有助于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建立互信关系。
信息披露工作指南1.确认信息披露方式:信息披露方式包括公司官网、上交所披露平台、证券信息披露网站等,上市公司应根据自身情况和相关法规选择合适的信息披露方式。
2.制定披露内容: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法规和规定披露必要信息。
3.披露时间和频率:公司应该在法定时间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频率进行信息披露,并且应及时查看披露后反馈信息,为未来信息披露做出改进。
实际操作1.建立信息披露委员会,负责信息披露事件的策划和执行。
委员会成员包括公司高管、董事会成员和财务会计等。
2.信息披露流程设计:将信息披露流程恰当地分配给各个部门,落实流程执行,严格遵守规范要求。
3.常态化反馈和修订:不断迎合市场需求,时刻关注投资者心理需求,保持更新状态,及时修订和迭代管理制度。
其他上市公司应该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建立一系列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加强规范管理。
本指引旨在指导上市公司合规性管理,除此之外,公司应该结合自身条件进行积极创新,建立兼顾自身管理需求和市场期待的更加系统、健全的信息披露管理体系。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2020修订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的公告(2020修订)(股转系统公告〔2020〕897号)为规范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明确主办券商职责边界,进一步压实主办券商持续督导责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0月9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11日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提高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和公司治理水平,促进挂牌公司规范运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主办券商及其持续督导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持续督导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规范运作、信守承诺等义务,不断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第三条主办券商及其持续督导人员在持续督导工作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通过持续督导工作为自身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挂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接受主办券商的指导和督促,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相关材料、告知重大事项,为主办券商开展持续督导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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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券商信息披露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人员要求第三章 持续信息披露督导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披露督导第三节 挂牌公司临时报告披露督导第四节 信息发布与暂停股份报价第五节 现场检查第六节 违规处理第四章 自律管理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主办券商做好对股份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督导工作,提高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和规范运作水平,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以及《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信息披露督导是指主办券商持续指导、监督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其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信息披露督导期限自挂牌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之日起,至挂牌公司终止挂牌之日止。
第四条主办券商应勤勉尽责地对挂牌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督导并承担督导责任。
第五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主办券商信息披露督导工作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本指引仅规定主办券商履行信息披露督导职责的最低要求。
主办券商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为充分的督导。
第二章 人员要求第七条主办券商应配备适当数量的人员担任专职信息披露督导人员。
专职信息披露督导人员应取得证券承销或证券交易业务资格,其中,具有财务、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至少各一名。
第八条主办券商应于任免专职信息披露督导人员后五个报价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及简历报协会备案。
第九条主办券商应为每家所推荐挂牌公司指定一名专职信息披露督导人员具体负责该公司信息披露督导工作。
第十条专职信息披露督导人员应履行以下督导职责:(一)指导、监督挂牌公司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二)关注挂牌公司的重大变化、公共媒体有关报道,以及股价异常波动情况,并督导挂牌公司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三)审查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四)编制、发布挂牌公司风险揭示公告;(五)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暂停及恢复报价转让;(六)对信息披露督导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则和协议及时处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协会报告;(七)根据协会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八)建立信息披露督导工作档案,对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主办券商信息披露督导工作情况进行记录;(九)协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应安排具有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资格的人员作为专项督导人员从事特定事项的信息披露督导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审阅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根据协会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以及主办券商认为必要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督导。
第三章 持续信息披露督导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主办券商应建立信息披露督导工作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督导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十三条主办券商应对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员进行必要辅导,使其知悉有关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十四条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在挂牌后一个月内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明确挂牌公司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及时间要求,挂牌公司内部对拟披露信息的报告、流转、审查、披露流程以及相关职责划分。
第十五条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按《试点办法》和《信息披露规则》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主办券商应持续关注挂牌公司经营环境、业务状况、管理状况、财务状况等方面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公共传媒关于挂牌公司的报道,及时进行核查,并督导挂牌公司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主办券商应持续关注挂牌公司股价变化,如发现挂牌公司股价波动异常的,应及时向挂牌公司问询,并督导挂牌公司及时发布公告,必要时可暂停其股份报价转让。
第十八条主办券商发现挂牌公司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事项或者与披露不符的事实,应及时督导挂牌公司补充或更正。
挂牌公司拒不补充或更正的,主办券商应在两个报价日内发布风险揭示公告。
第十九条主办券商在信息披露督导过程中发现挂牌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协会。
第二十条主办券商信息披露督导人员可以列席挂牌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第二十一条主办券商应为所推荐的每一家挂牌公司建立独立的信息披露督导工作档案,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情况以及主办券商持续信息披露督导工作做真实、准确、完整记录。
第二十二条主办券商及相关信息披露督导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维护挂牌公司合法利益,对信息披露督导工作中获知的挂牌公司信息保密,不得利用在信息披露督导工作中获取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节 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披露督导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规范披露定期报告,对挂牌公司的定期报告履行审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主办券商应安排具有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资格的人员至少各一名作为专项信息披露督导人员对挂牌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阅。
第二十五条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
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六条主办券商应检查挂牌公司年度报告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二)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三)最近一年的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七)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二十七条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一)年度报告全文;(二)审计报告;(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四)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主办券商应检查挂牌公司半年度报告是否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情况;(二)报告期的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三)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六)管理层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二十九条主办券商审查挂牌公司半年度报告,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一)挂牌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报告必须审计的情形(拟在下半年实施定向增资、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等);(二)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是否注明“未经审计”字样;(三)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是否披露审计意见类型;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公司是否披露了审计意见及公司管理层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条主办券商应指导和监督挂牌公司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半年度报告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一)半年度报告全文;(二)审计报告(如有);(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四)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挂牌公司自愿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的,主办券商应要求挂牌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披露,并且挂牌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三十二条主办券商应指导和监督挂牌公司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季度报告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一)季度报告全文;(二)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三)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审查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格式的规范性和数据的准确性,并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及协会关于定期报告披露工作通知的有关要求;(二)财务报告是否符合相关会计规定,报表口径是否正确,内容是否完整,格式是否规范,勾稽关系是否正确;(三)主要财务指标是否计算准确;(四)股本变动、持股数量等数据是否准确;(五)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事项是否充分披露。
第三十四条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经审计的,主办券商应关注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资格和执业质量,就披露内容要求等与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并密切关注审计工作进程。
如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主办券商应关注变更的原因、是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是否及时披露,并监督挂牌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第三节 挂牌公司临时报告披露督导第三十五条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及时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如中介机构报告等文件)应当同时报送,主办券商认为必要的应一并披露。
第三十六条挂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主办券商应督促其在会议结束后两个报价日内将相关决议报送主办券商备案。
决议事项可能对挂牌公司股份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主办券商应督促第三十七条主办券商应对董事会决议是否经参会董事签字确认、董事会决议公告是否包括以下内容进行检查:(一) 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二)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三)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四)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弃权的理由;(五) 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六)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主办券商应检查挂牌公司监事会决议公告是否包括以下内容:(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二)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监事人数、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监事姓名;(三)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以及有关监事反对或弃权的理由;(四)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三十九条主办券商应检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挂牌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