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筹备设立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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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暂⾏规定⽬录第⼀章总则第⼆章设置第三章运⾏第四章监督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法⼈组织、个⼈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中国具有法⼈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称合作办学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对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中外双⽅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

国家⿎励在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贯彻中国的教育⽅针,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才培养的要求,保证教育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政部门主管全国中外合作办学⼯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教育⾏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监督⼯作。

第⼆章设置第⼋条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有正确的办学宗旨;(⼆)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熟悉业务的管理⼈员;(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图书和教学仪器设备及⽣活设施等必要条件;(五)有必要的开办资⾦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申请合作办学,必须提供以下⽂件:(⼀)合作办学申请书;(⼆)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三)可⾏性论证报告;(四)中⽅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五)合作双⽅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六)外⽅合作者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证明。

第⼗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置标准,依照中国有关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办理。

第⼗⼀条申请举办实施⾼等学历教育的独⽴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合作者的⾪属关系,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政部门批准。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1. 摘要本文旨在介绍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相关要点和程序,以帮助有意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士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

其中包括设立前的准备工作、申请流程以及设立后的管理和运营等方面。

2. 引言随着中国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逐渐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领域。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不仅可以满足家长对于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还可以促进教育资源的均衡分配,并且在经济上也具有一定的盈利空间。

本文将,介绍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相关要点和程序。

3. 设立前的准备工作在正式进行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程序之前,有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需要完成。

以下是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调研市场需求:了解当地的教育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确定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可行性。

•制定经营计划:制定详细的经营计划,包括教育理念、教学内容和教学资源等,以确保机构的教育质量和经营效益。

•资金筹备:计算设立和运营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所需的资金,并进行资金筹备工作。

可以考虑自筹资金、银行贷款或引入投资者等方式来满足资金需求。

•寻找合适的场所:根据设立的规模和经营计划,寻找合适的场所来设立学前教育机构。

4. 申请流程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流程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以下是主要的申请流程:1.编制《设立申请书》:根据各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详细的《设立申请书》,包括教学计划、教师资质、场所条件等相关信息。

2.提交申请材料:将编制好的《设立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给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支付相关的申请费用。

3.资格审查:教育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包括教育、场所条件等方面的审核。

4.审批程序:经过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进入审批程序。

教育主管部门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并对场所进行现场考察。

5.批准设立:根据评估和现场考察的结果,教育主管部门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若批准设立,会颁发设立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已于XX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周济XX年六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致。

第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八条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

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作为办学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以知识产权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权益,依法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完善管理机构,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与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人事、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适应本省、市(州)、县(区)社会经济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

四川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及省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并执行。

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本科和本科以上教育、师范和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大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 和终止审批工作指南

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 和终止审批工作指南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工作指南一、事项名称审批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二、适用范围限于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三、审批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五)《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六)《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七)《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八)各省(区、市)教育规划、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四、审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授权部门审批。

五、审批条件(一)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与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结构的人才需求相适应。

(二)审批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三)名称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

(四)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六、材料清单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审批(指导清单)。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全文(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依据2021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打算》第一次修订依据2021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打算》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训练对外沟通与合作,促进训练事业的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训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训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训练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训练机构同中国训练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训练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训练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进展的方针。

国家鼓舞引进外国优质训练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舞在高等训练、职业训练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舞中国高等训练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训练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爱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政策,依法自主开展训练教学活动。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需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训练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平安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训练事业进展的需要,保证训练教学质量,致力于培育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训练机构。

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训练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别性质训练的机构。

第七条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训练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国务院训练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训练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中外协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协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诲讲授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XXX学者能够协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诲机构。

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诲的机构。

第七条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协作办学机构不得举行宗教教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民办中职、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

民办中职、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

民办中职、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
民办中职、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培训机构的
设立审批一次性告知书
一、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审批机关及办理条件
审批机关:五华区教育局
(一)予以许可的情形:
1.经实地考察,具备基本办学条件并符合布局布点规划。

2.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不予许可的情形:
1.不具备相应的基本办学条件、校园安全条件或不符合布局布点规划。

2.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

3.其他法定依据不予许可的情形。

三、受理地点及工作时间
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313号五华区教育局5楼508室,咨询电话:0871-********。

工作时间:上午9:00~11:30,下午13:30~17:00。

四、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五、办理时限
材料齐备、装修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查勘、专家评审时间)。

六、办学许可证年检年审
每年3月——7月。

七、办理流程图:见附件1
八、收件清单:见附件2
五华区民办培训学校审批流程图
备注:
1、选址:不能在学校,不能在居民住宅内举办(房产证上为商铺或是非住宅);
2、必须有消防安全鉴定(有两个消防安全通道楼梯以及前后门)、房屋安全鉴定书。

五华区教育局收件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04.06.02•【文号】教育部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教育部令(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周济二00四年六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办教育机构的法律规定(3篇)

办教育机构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教育机构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场所,其合法合规的运营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规范教育机构的设立、运营和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多个方面详细介绍我国关于办教育机构的法律规定。

一、教育机构的设立1. 设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设施;(3)有稳定的经费来源;(4)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5)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规模和条件。

2. 设立程序设立教育机构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提出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设立教育机构的申请材料;(2)审核批准: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批准;(3)颁发许可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4)登记注册:教育机构持办学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教育机构的运营管理1. 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教育教学规范,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具体包括:(1)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开设国家规定的课程;(2)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3)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4)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2. 财务管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活动的合法、合规。

具体包括:(1)设立财务部门,配备财务人员;(2)建立健全财务报表,真实反映财务状况;(3)遵守国家税收政策,依法纳税;(4)公开财务信息,接受监督。

3. 招生管理《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招生规定,保证招生工作的公平、公正。

具体包括:(1)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公开招生信息;(2)遵守招生录取程序,保证录取过程的公正;(3)建立健全招生管理制度,规范招生行为。

三、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1. 教育行政部门监督《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教育质量。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1.03•【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首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应当坚持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增强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贡献能力。

本市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教育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举办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的民办教育,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本市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

资助和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人社部案例题

人社部案例题

六、案例题(一)就业创业命题单位:就业司1.老张是一名就业困难人员,已经享受了2年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最近被一家企业吸纳就业,企业和他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请问该企业还能否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如果能,补贴期限如何计算?参考答案:企业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根据《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企业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

按照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关规定,考虑到老张之前已享受2年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如果其初次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则对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老张退休之时,否则应扣除之前补贴年限,对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为1年。

解析:《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迈克尔是一名美国青年,本科毕业后持旅行签证来到中国,对中国旅游产生了浓厚兴趣,想到一家中国旅行社当导游。

但该旅行社称不想用外国人,招用了一名与迈克尔年龄、学历相仿的中国青年。

迈克尔感觉受到了歧视,向当地人社部门反映该旅行社存在就业歧视。

请问人社部门应如何回应,并向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国人来华工作实施许可制度,只有取得工作许可的外国人方可在华合法工作。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中国有关规定的岗位。

具体流程是:拟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向当地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当地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对许可来华工作的,发放工作许可通知;外国人持工作许可通知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工作签证;外国人持工作签证入境,到发放许可通知的机关办理工作许可证件,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工作居留证件。

这家旅行社并不存在歧视行为,根据工作需要选择求职者录用,是用人单位招人用人的合法权利,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政府部门不能干涉其招聘行为。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规模幼儿园)(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二)事项性质:自办件(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四)申办主体: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五)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北京市举办小规模幼儿园暂行规定》(六)申办条件1、小规模幼儿园定义小规模幼儿园是指办园规模较小、相关设施条件(办园规模、场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的基本标准,办园规模在4个班及以下,招收托幼儿40—100名左右的幼儿园。

小规模幼儿园可提供计时制、半日制和全日制服务。

2、举办者资格(1) 举办小规模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 举办小规模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为北京市户籍,在北京有固定居所,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3) 联合举办小规模民办幼儿园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园协议,明确办园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3、资产来源设立小规模民办幼儿园须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小规模民办幼儿园。

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除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以外的经费。

4、场地、园舍要求(1)幼儿园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周围50米以内无污染、无噪音影响。

不应与易燃易爆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相邻布置,远离高压线、垃圾站及大型机动车停车场。

不得设在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

不得租用转租场所或租用违章建筑物、危房等不适合教学活动的场所。

利用平房和四合院开办幼儿园,应当有独立院落;提供全日制服务的,应有相对独立的幼儿户外活动场地及安全防护措施,人均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2)小规模幼儿园应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独立、安全、相对稳定的园舍,办园规模不少于2个班40人,每班班额不超过30人。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规模幼儿园)(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二)事项性质:自办件(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四)申办主体: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五)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北京市举办小规模幼儿园暂行规定》(六)申办条件1、小规模幼儿园定义小规模幼儿园是指办园规模较小、相关设施条件(办园规模、场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的基本标准,办园规模在4个班及以下,招收托幼儿40—100名左右的幼儿园。

小规模幼儿园可提供计时制、半日制和全日制服务。

2、举办者资格(1) 举办小规模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 举办小规模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为北京市户籍,在北京有固定居所,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3) 联合举办小规模民办幼儿园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园协议,明确办园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3、资产来源设立小规模民办幼儿园须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小规模民办幼儿园。

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除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以外的经费。

4、场地、园舍要求(1)幼儿园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周围50米以内无污染、无噪音影响。

不应与易燃易爆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相邻布置,远离高压线、垃圾站及大型机动车停车场。

不得设在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

不得租用转租场所或租用违章建筑物、危房等不适合教学活动的场所。

利用平房和四合院开办幼儿园,应当有独立院落;提供全日制服务的,应有相对独立的幼儿户外活动场地及安全防护措施,人均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2)小规模幼儿园应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独立、安全、相对稳定的园舍,办园规模不少于2个班40人,每班班额不超过30人。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标准规模幼儿园)(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二)事项性质:自办件(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治理(四)申办主体: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五)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增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增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试行)》(六)申办条件一、举行者资格(1)举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2)举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条件。

《民法通那么》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国家机构不能举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5)国家机构之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能够单独举行,也可联合举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联合举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签定联合办园协议,明确办园宗旨、培育目标和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二、资产来源(1)国家机构之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增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2)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行者能够用资金、实物、土地利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同意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举行者的出资。

(3)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参与举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阻碍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参与举行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分离的校园和大体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4)举行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治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依照评估结果合理确信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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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筹备设立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
(一)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二)办理对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三)办理时限:受理之日起30日
(四)办理机构:朝阳区教育委员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科
地址:朝阳区石佛营西里2号
邮编:100025
电话:85851057(中小学)85851045(幼儿园)85851028
(五)办理程序:
1、申请
2、受理
3、审查
4、决定
5、发证与送达
(六)举办者提交如下材料(提交材料均应使用A4型纸,所需表格请到的下载中心下载)
1、行政许可申请表
2、申办报告
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3、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举办者的名称、地址
举办者为个人应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应提交单位法人证书(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4、举办者基本情况表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须提交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书。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并提交有关文件。

联合举办学校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5、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6、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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