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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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管理。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不断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
教育、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高中阶段学校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及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高中段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义务教育段学校及幼儿园由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经市教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及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每2.4—3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24-30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二)每0.7—1.2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18-24个班规模的小学;(三)每0.7—1.0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9-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中小学、幼儿园班额人数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八条中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中等职业学校和寄宿制中小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第九条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的需要统筹预留学校用地。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城市旧区改造(包括城中村改造)方案时,要按照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标准,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高中阶段、义务教育阶段和幼儿园分别由市、区两级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第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间距,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筹措,列入财政预算。市政府负责高中阶段学校建设,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建设。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建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与新区开发、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市区中小学整体建设规划和单体设计须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的面积就近补建或者易地重建,但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因布局规划调整需要撤并的中小学、幼儿园土地、校舍处置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中小学、幼儿园建设。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擅自变更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擅自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城市规划区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