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doc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执法队伍建设的总体性规定。
三、条文释义: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指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从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变化,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机制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提高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的水平,因而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
200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决定强调执法队伍建设对于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意义,要求市县政府要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
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拟上岗行政执法的人员要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才能授予其行政执法资格、上岗行政执法。
进一步整顿行政执法队伍,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被聘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合同工、临时工,要坚决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近年来,本市在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水平方面也制定了相关文件。
201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强调,加强本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是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关键环节,是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因此,本条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作为总则中的重要条款予以规定,旨在通过执法队伍建设推动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得到持续不断的提升。
在当前条件下,加强城管队伍建设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提高执法人员的基本素质和做好执法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
二是要加强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三是要探索新时期队伍建设的规律和特点,结合上海实际,将城管执法队伍建设纳入正规化、科学化、制度化的轨道。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当事人权利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第一款是关于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的具体规定。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这些权利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管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活动中当事人参与权的体现。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款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在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具体包括:一是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
“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其法定的权利;对于城管执法部门来说,则是其法定的义务。
实施行政处罚,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一般程序,如果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违反了本款规定。
告知的内容包括: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可以让当事人陈述申辩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又便于城管执法部门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是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陈述权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的行为进行客观的说明和介绍的一种权利;申辩权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的行为申述理由和辩解的权利。
上海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条城管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查处:(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古树名木的;(三)涉及市管河道;(四)跨区域集中整治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第七条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移送案件时,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行政执法条例是一座城市最重要的一部条例,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管辖河道、区县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沪城管规〔202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合称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则)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第四条(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机关负责人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五条(执法人员规范)执法人员从事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六条(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实行案件统一网上办理,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按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除外。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其他需要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案件、跨区域流动案件统一调动指挥工作机制。
二、删去第七条。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重大案件督办;六、其他修改: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均修改为“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
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社会监督的具体规定。
三、条文释义:第一款是关于执法职责、监督方式公开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市、县政府要注意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
信息公开是最有效的监督方式,我国历来重视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监督,相关行政立法也都将社会监督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机制之一。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也指出,要注重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继条例总则第九条关于公众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之后,本条又对城管执法部门如何配合作好公众监督工作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是对国务院文件精神的具体落实。
总之,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积极营造有利条件,为社会公众监督城管执法工作提供便利。
执法职责的公开是为了有利于社会各方清楚了解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等等,以便于有针对性的展开监督。
首先,关于公开执法职责。
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主要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包括(1)职责范围,(2)执法依据,(3)执法程序,(4)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认真梳理上述内容后积极向社会公开。
其次,关于公开监督方式。
监督方式的公开是为了确保社会各界监督权的落实,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向社会明示各有权监督的主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发生时,社会公众可以向多个有权接受社会监督检举、控告的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5.07.01•【字号】沪城管执〔2015〕26号•【施行日期】2015.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沪城管执〔2015〕26号各区县城管执法局(执法大队)、自贸区执法大队、机场执法支队、市局执法总队、市水管处:2015年6月18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条例》将于2015年7月15日起施行。
现就全市城管执法系统认真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一、开展专题学习培训《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进一步深化城管执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强城管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城市管理现代化水平提供了坚强的法制保障。
当前,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开展《条例》学习培训工作,掀起全员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热潮,切实增强城管执法队员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有效提升城管执法队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城市环境的能力。
市级层面培训:7月中旬,市局将举办全市城管执法系统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推进领导干部带头认真学习《条例》,带头贯彻执行《条例》,带头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自觉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
8至9月,组织开展全员应知应会考试、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促进全体城管执法队员自觉学习《条例》、认真贯彻《条例》,整体提升队伍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区县层面培训:各区县城管执法局要组织开展乡镇、街道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以学习贯彻《条例》为抓手,促进领导干部全面了解、熟练掌握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着力提升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要精心组织全员培训,重点抓好中队干部、班组长、一线队员等专题培训,通过专题辅导、集中授课、学习论坛、知识竞赛、专题考试等多种形式,提高学习培训质量,使全体城管执法队员准确把握《条例》对城管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全面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20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修正,根据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级管辖河道的;(三)本区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四)其他需要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一、引言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上海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先行者和先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在其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本文将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进行分析和讨论。
二、背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政府和执法机关通过法律手段对城市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治理的过程。
上海作为一个大城市,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城市管理问题,如交通拥堵、垃圾处理、环境保护等。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目的是维护良好的城市秩序,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三、内容1.法律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对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程序、职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执法主体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为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该部门由专业执法人员组成,负责监督和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同时,也可以委托给其他部门或机构参与执法工作。
3.执法范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涉及城市环境、市容市貌、城区秩序等多个方面。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垃圾处理、环境保护、市容整治、市场秩序、交通管理等。
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执法处罚。
4.执法程序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法进行,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则。
具体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处罚等。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执法权力,遵守执法纪律,做到公正、公平、严明。
5.执法职责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执行国家和上海市关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监督和指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处理投诉举报、处罚违法行为等。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推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四、影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提高上海市的城市管理水平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范执法程序和加强执法力度,可以有效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问题,提升城市形象,增强居民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沪府令37号)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沪府令37号)( 2015年12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审核审批第四节决定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第六章听证程序第七章行政强制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八章期间和送达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Shanghai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审核审批第四节决定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第六章听证程序第七章行政强制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八章期间和送达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物品,予以没收。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扣押及依法没收物品处置程序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修正案》在本条第一至三款中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这一执法主体的表述,其余内容未变。
根据《实施意见》精神,乡镇人民政府内设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的名义进行执法。
第一款是规定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物品的规定。
扣押是行政机关直接对当事人的设施、财物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
因此,本款中“可以依法”的规定,指的是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明确授权。
例如,为加强对乱设摊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明确授权城管执法部门对乱设摊、偷倒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及工具。
第二款是关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的条件、程序和期限规定。
扣押是行政机关直接对当事人的设施、财物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构成对当事人财产权的限制,若运用不当会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5年4月15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陆月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7月实施以来,对于本市城管执法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规范作用。
目前,本市城管执法系统实有人员共7000余人,2013年行政处罚案件总数约为13.5万件,罚款数额超过3000万元。
今年以来,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要求,本市对城管执法体制作出了重大调整,赋予了基层更大的执法管理权限。
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16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城管执法体制、公安对城管执法的保障机制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
为了使改革得以顺利推进,有必要对《条例》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的修改,为改革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过程市委、市政府关于城管执法体制改革的方案基本确定后,市建设管理委、市城管执法局立即启动了《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市人大有关委员会提前参与了研究。
在起草过程中,市城管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书面征询等方式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报送稿),并于2014年12月上旬报送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市建设管理委、市编办、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等相关政府部门,以及市政协、市高院、市政府参事室、市律协、市妇联等单位的意见。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审核审批第四节决定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第六章听证程序第七章行政强制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八章期间和送达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
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弃留现场物品的处理。
三、条文释义:
本条所指的弃留现场的物品,是指一些占道无证设摊经营的当事人面对城管执法时,为逃避处罚而快速离开现场,那些被当事人直接丢弃、抛弃在现场的经营物品和工具。
为了保护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整洁,城管执法人员只能将这类物品先予带离现场。
由于物品人身份不明,难以寻找,给物品返还当事人带来很大困难,而城管执法部门长期对物品进行保管,也导致执法成本的不断提高。
为此,从尊重执法实际出发,本条明确,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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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8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条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权限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十六条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
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
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采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