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及相关责任承担之规范分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险部分要件,但是不能充实其全部要件,因而不能受到紧急避险法律规范保护,其行为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的理由,须要承担责任的人。具体包括避险过当人和误想避险人。推敲《德国民法典》的相关用语[39]以及“台湾民法典”的相关用语[40],对比我国相关法条[41],我国大陆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粗糙,起码没有对紧急避险行为和避险过当行为以及其他尽管类似紧急避险但是不能充实紧急避险要件的行为作出区分,并不能区分紧急避险人(不须要承担责任)和狭义上的“行为人”(须要承担责任)。 3.1.3.对于危险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是无论其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错,只因该行为与引起危险之发生或有扩大该危险之虞,需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42] 3.1.4.受害人,狭义上是紧急避险人因为紧急避险之须对其物或其他法益进行侵害,并因遭受损害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广义上,还包括因紧急避险受有损害,但因身份竞和,排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3.1.5.受益人。对受益人的定位,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典规范以及学理解释有所不同。大体上有两种设计:一种是由紧急避险行为人承担因避险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再根据无因管理由受益人实际承担此项责任;另一种是直接由受益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3]两种制度设计其实都可以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且最终的法律效果没有根本不同。依本文整体的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实证规范[44],采纳后者。在概念上有对上述主体进行区分,辨析其责任的必要,但是并不排除在一个法律事实之中,并不出现上述所有主体,以及同一法律事实中上述主体身份竞合的情况。例如在为自己的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该主体须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主体并不是以紧急避险人,而是以受益人的身份承担责任。 3.2.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 3.2.1.紧急避险下的责任承担 3.2.1.1.紧急避险人不须要承担责任。紧急避险行为本身是一种排除违法性的行为,而不能成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在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面临急迫危险时,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法律得允许或至少不阻止人损害他人法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承担责任的必要。如上文所述,《法国民法典》没有“紧急避险”的术语和整套制度,相关的规范主要是第1382条关于侵权行为一般规定,即在行为人对损害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20条规定,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人不须要承担责任,同时受害人对负有过失的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没有规定在不存在负有过失的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向何主体提出请求。《瑞士民法典》第701条的规范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904条关于攻击性紧急避险的规范,都肯定受到损害之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也都没有规范受害人对何主体享有请求权。在存在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的人,以及对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人时,自然可以依据侵权法的一般规范肯定受害人有对此二者的请求权。但是,当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或者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失,受害人的请求权就有可能落空。这就留给法学家一个问题,即对义务人的解释问题。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时代的通说认为,在防御性紧急避险,行为人仅仅就造成危险的物进行侵害,当他的行为充实该紧急避险的要件时,他对该物所造成的损害就不负有责任,也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在攻击性紧急避险,因为侵害行为涉及到不相关的物(更确切说应当是不相关的物的所有人),尽管对所有权人的物采取的措施是合法的,行为人仍然要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45]但是这里存在的一个矛盾就是,这个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即某人为了他人更大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财产,那么,他也就有权要求他人对他的损失进行赔偿。这里,涉及到一个对所有参与利益用一种“牺牲请求权”来加以平衡的问题。这对解决法律中没有加以规定的义务人的问题具有特别的意义。那么,根据较正确的观点,不是行为人而是得到好处的所有人必须允许对物采取措施。[46]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50条,行为人的行为苟满足紧急避险要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仍然须要承担责任。中国台湾学者(以及之前的中华民国学者)对该项法条有不同解释或者说是解释方法。刘得宽、胡长清认为,[47]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不负有责任,是满足紧

急避险的要件之一,因而在任何情况下,紧急避险的行为人(其行为充实了紧急避险的全部要件),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其行为不能充实紧急避险的全部要件,也就不能构成紧急避险,因而也就不具有阻却违法性,行为人当然须要承担责任。黄立对他们的观点作出了修正,行为人是否就危险发生负有责任并不成为紧急避险的要件,理由是“台湾民法典”第150条第1项并没有规定这项要件,至于第150条第2项,可以在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部分讨论。[48]比较刘、胡二人的观点和黄立后来对他们观点做的修正,可以认为后者的观点在紧急避险相关的责任承担与主体身份的把握上更为到位。毕竟,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成为紧急避险要件在规范依据上略显输理,而“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人须要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实际上不过是紧急避险人与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身份竞合而产生的法律效果。黄立的观点对于进一步揆清紧急避险中主体身份和责任承担的关系,以期进一步厘清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具有积极意义。在黄立的著作中,就其“行为人就危险负有责任者仍须赔偿”和“被救助人就危险发生有责任者亦须赔偿”事实上分别讨论了两种身份竞合的法律事实下如何认定责任承担的问题,而其共同要件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责任者须承担责任”。避险行为人并非因为紧急避险承担责任,即不以“紧急避险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而是因为对危险负有责任承担责任,即以“对危险负有责任者”的身份承担责任。 3.2.1.2.无论是否出现身份上之竞合,具有“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的人”须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险的发生有关,就认为是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而不问该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这种解释比较严格地规范了行为人的责任,在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解释。即使在同一法律事实中,出现主体身份上之竞合,不影响“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对责任的承担。例如,某甲散步途中,见一条狗跳出竹篱向路人攻击,甲将这条狗击伤,依紧急避险不须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同样是某甲,在散步途中挑逗一条狗,致使这条狗跳出竹篱向人攻击,这时甲仍然可以依紧急避险将这条狗击伤,该行为如果充实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则阻却违法性,并不须要因该避险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第二个案例,某甲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责任,因而须要对狗的出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此狗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狗的管理人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某甲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就他人的损害进行赔偿。这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做出了紧急避险行为而须要承担责任,而是因为他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责任。 3.2.1.3.无论是否出项身份上之竞合,受益人最终须要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受益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范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从规范要件分析,在紧急避险,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求偿顺序为,第一位阶: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第二位阶:受益人。当第一位阶的责任承担者不存在或者无法满足其求偿,受害人可以向第二位阶的责任承担者-受益人求偿。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自然容易理解,依据侵权法之一般归责原则即可解决。而在受益人,对受益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因为,受害人为了受益人更大的法益牺牲自己的法益,他也就有权利要求他人就其损失进行赔偿。[49]这是在参与者之间权衡利益,依公平原则填平损失的选择。受益人既然因为他人法益的损失而获得本来将被危险损害之法益的保全,如果不为紧急避险,他人的法益自不会受损,受益人本来将是唯一的受损害者。既为紧急避险,他人损失法益较受益人受危险损害远远小于,由受益人承担这一比远损失远远小于的损害,应无不当。但是在防御性紧急避险,其法益权衡要件并不似其他样态的紧急避险那样严格,只要求不能“不成比例”,受益人避免危险的法益价值甚至可能略低于受害人被损害之物的价值,由受益人承担责任就不太合适。但是在这种情况,由于受害人本身原因而不是因为在制度设计上不须要由受益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导致受害人不得向受益人求偿。因为在防御性紧急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