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9.21•【字号】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施行日期】2007.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各有关单位: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制定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启动实施工作的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保证启动实施的工作经费,务于2007年12月底以前正式启动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业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
⼭西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2017⼭西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四) ⼯伤复发的确认; (五) ⼯亡职⼯供养亲属劳动能⼒的鉴定。
第⼗⼆条⽤⼈单位、⼯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职⼯⼯伤证》; (⼆)⼯伤认定决定; (三)职⼯⼯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鉴定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统⼀制定。
第⼗三条申请劳动能⼒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由申请⼈承担。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伤职⼯停⼯留薪期所需费⽤,由⽤⼈单位承担。
劳动能⼒鉴定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活不能⾃理的⼯伤职⼯在停⼯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60%的标准按⽉发给陪护费。
第⼗五条⽤⼈单位、⼯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伤认定决定; (⼆)劳动能⼒鉴定结论; (三)⼯伤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的缴费⼯资证明。
申请因⼯死亡职⼯直系亲属的⼯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伤残津贴、⽣活护理费和⼀次性伤残补助⾦,⾃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的次⽉起计发。
供养亲属抚恤⾦从职⼯⼯亡的次⽉起计发。
第⼗七条⼯伤职⼯需要进⾏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
⼯伤职⼯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单位和职⼯个⼈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其中,按⽉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第⼗九条⼀次性⼯亡补助⾦标准为48个⽉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亡的为54个⽉,被授予⾰命烈⼠称号的为60个⽉。
工伤保险条例17条
工伤保险条例17条为进一步保护工伤保险的权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得到相应赔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用人单位的职工(二)家政服务的从业人员(三)农村合作社的成员(四)其他由国家规定的人员第四条工伤保险的金融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用人单位根据职工的工资收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二)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中扣除相应比例的保险费(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第五条职工因工作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即属于工伤:(一)工伤(二)职业病(三)工作中突发疾病或者遇险事故受伤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职工的工伤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职工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提供必要的紧急救助和及时医疗服务(二)支付工伤津贴和医疗费用(三)提供适当的康复服务和职业培训(四)确保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保障:(一)工伤津贴(二)医疗费用(三)康复费用(四)丧葬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六)工亡补助金第十二条职工的工伤鉴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进行,职工有权要求复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维护工伤保险的正常运行和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和提高职工待遇。
第十五条对于恶意欺诈工伤保险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究法律责任。
2017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17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最近国家一直在猛抓职工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于是就有参保了的网友想要知道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怎么样的?工伤认定标准及条件是怎么样的?一起来了解下吧。
工伤认定标准条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⑵在抢救灾害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⑶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⑵工作时间前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伤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⑷患职业病的
⑸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的情形。
如何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有无时效限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劳动者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所以,发生工伤之后一定要及时进行工伤认定,以免错过时效。
山西工伤工伤陪护费
山西工伤工伤陪护费山西省实施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工人的工伤待遇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工伤陪护费。
工伤陪护费是指用人单位因工伤职工需要由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陪护,因此支付的费用。
那么,山西工伤工伤陪护费的相关政策是如何规定的呢?首先,根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需要由家庭成员或其他人员进行陪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陪护费。
陪护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由用人单位支付给陪护人员。
这一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得到必要的陪护服务,减轻了工伤职工和家庭的经济压力。
其次,对于工伤职工的陪护费支付方式,《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也做出了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陪护费,也可以按月支付。
对于一次性支付的,应当在工伤职工确认伤情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对于按月支付的,应当在工伤职工确认伤情后的一个月内按月支付,直至工伤职工的医疗期结束。
这一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成员能够及时获得陪护费,确保了他们的基本生活。
此外,对于工伤职工的陪护费支付对象,《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也有所规定。
陪护费支付对象应当是工伤职工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员。
家庭成员是指工伤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与工伤职工有赡养关系的人员;其他人员是指在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由用人单位认可的其他人员。
这一规定明确了陪护费支付对象的范围,保障了工伤职工得到合理的陪护服务。
总的来说,山西工伤工伤陪护费的相关政策规定了陪护费的标准、支付方式以及支付对象,保障了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得到必要的陪护服务,减轻了他们和家庭的经济压力。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支付陪护费的义务,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工伤职工和家庭成员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相关要求,确保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陪护费。
希望山西省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更加完善,为工伤职工提供更好的保障。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读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读工伤保险不再只是各类企业的事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都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工伤认定由市级人社部门认定改为市县两级人社部门认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日前,省法制办主任王卫星、省人社厅副厅长王建文就读者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读。
旧办法不能适应新形势问:为什么修订《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有什么样的背景?过程如何?答:2004年1月19日,我省出台了《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实施13年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2004年的48万人增加至2016年底的576万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试行办法》表现出覆盖范围窄,工伤认定管辖不够明确,工伤补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够完善,基金抗风险能力低等问题。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将修订《试行办法》提到政府立法议事日程。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审查过程中,我们征求了设区的市政府、省直部门和中央驻晋单位及省属企业的意见,深入基层进行了调研,召集专家开展了论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
2017年4月1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4月26日省长楼阳生签发省政府250号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发生工伤如何认定问:发生工伤,到哪儿认定?我省是怎样规定的?答: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问:我省范围内哪些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谁来缴?答:《实施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最新版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最新版2017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最新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2017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辖清徐、阳曲、娄烦县及古交市(以下称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及三县一市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提取。
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六条本市工伤保险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确定为: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
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山西工伤赔偿标准
山西工伤赔偿标准
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西省相关规定制定的。
以下是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的内容。
一、工伤鉴定和赔偿的范围:
山西省工伤鉴定范围包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包括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和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致残、死亡的情形。
二、工伤鉴定: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申请工伤鉴定。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应到当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确诊,并及时申请工伤鉴定。
三、工伤赔偿标准:
1.劳动者发生工伤致残,根据工伤程度不同,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和程序评定》(GB/T16180-2012)的规定进行评定,并确定相应的伤残等级。
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伤残津贴标准。
2.劳动者因工死亡的,按照残疾赔偿金的一定比例给予家属抚恤金,并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3.劳动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四、工伤医疗费用:
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接受医疗治疗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医
疗费用,包括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等。
五、工伤补助金:
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给予劳动者一定的工伤补助金。
六、工伤津贴:
根据工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的不同,劳动者可获得相应的工伤津贴。
七、工伤职业病一次性补助:
劳动者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根据伤残等级和工伤程度的不同,一次性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助。
以上是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的主要内容,具体的赔偿标准根据各市、县的具体情况可能有所不同。
要了解更详细的内容,建议咨询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或法律机构。
2017山西省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是多少
2017山西省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是多少用人单位职工因工死亡,然后需要企业进行赔偿,企业会根据规定的赔偿表进行赔偿。
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2017山西省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是多少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3616元×20=672320元。
2017山西省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是多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赔偿标准与计算方法如下: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
计算公式: 2016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丧葬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如下:1、配偶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月=配偶抚恤金。
2、其他亲属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人/月=其他亲属抚恤金3、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8年调整省直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8年调整省直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08.22•【字号】晋人社厅发〔2018〕78号•【施行日期】2018.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8年调整省直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8〕78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各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18年1月1日起,调整省直统筹单位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2017年12月31日前省直统筹单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按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90元,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80元,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70元,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60元,五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40元。
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伤残津贴的调整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175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145元。
一级至四级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后,其伤残津贴低于2690元的补到2690元。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人员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221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57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77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6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3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540元。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2.18•【字号】晋人社厅发〔2019〕73号•【施行日期】2019.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9〕7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公平可持续发展,有效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2020年底前,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统一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全省统收统支的省级统筹制度。
二、主要内容(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全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级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二)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政策。
根据国家对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划分及工伤保险费率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调整为0.2%、0.4%、0.7%、0.9%、1.1%、1.3%、1.6%、1.9%。
2019-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word版本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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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读《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7年4月13日颁布,将于6月1日实施,原《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被废止,工伤领域将会有哪些变化呢?1、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明确详细进行列举:原《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简称旧办法)规定的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简称新办法)采用列举法明确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2、用人单位增加公示参保情况的义务:新办法规定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3、交通食宿费等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新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的培训费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办法。
另外对生活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支付条件进行表述上的修正,使内容更为科学严谨。
4、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可延长期限进行压缩:旧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50日。
新办法将该期限压缩为90日。
5、工伤认定管辖发生变化: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管辖。
6、需要鉴定的事项有重大调整:6.1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列入鉴定范围;6.2除延长停工留薪期外,将停工留薪期也作为鉴定范围;6.3增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这样对因《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一项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问题进行鉴定具有了地方法律性依据,当然是否予以执行还要观望。
7、对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承担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山西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山西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
不同地区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标准和政策上有所差异,本文将详细介绍山西省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一、工伤保险定义及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时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死亡抚恤金等。
适用范围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导致的伤亡和残疾。
二、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山西省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根据不同赔偿项目进行详细规定,具体如下:1. 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包括初次诊疗费用、住院费用(住院膳食、护理费等)、手术和治疗费用、检查费用、康复费用等。
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可以享受与疾病医疗保险相同的待遇,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追偿。
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山西省工伤保险规定了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伤残等级通过评残委员会的鉴定来确认,分为一级至十级,从轻度伤残到重度伤残不等。
3. 丧失劳动能力津贴对于因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山西省规定了津贴的发放标准。
津贴的金额与劳动者失能程度和发生工伤前的工资有关,按月支付。
4. 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事故伤亡导致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
金额根据劳动者的身份和供养关系而有所差异。
5. 康复费用对于部分劳动者,他们在工伤导致的伤残后,可能需要进行康复训练和康复服务。
山西省工伤保险规定了康复费用的补偿标准。
三、工伤保险赔偿的申请和认定工伤保险赔偿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认定。
在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应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及时就医。
用人单位需要配合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向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材料,如工伤报告、诊断证明、工资证明等。
经鉴定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作出工伤认定,并根据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2019年山西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山西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16•【分类】其他正文2019年山西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1、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取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曹某军、曹某璐诉阳高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保险给付案2、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小区业主的自治行为——太原市金林佳园业主委员会诉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3、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合同法确定的解释规则解释行政协议中的争议条款并进行公平处理——襄汾县新城滨河停车场诉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协议案4、当事人有权对拆除房屋必要组成部分的强制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王某诉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5、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的,应向受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薛某国诉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处工伤行政确认案6、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即作出行政处罚的,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郝某诉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7、复议申请人不能对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李某诉介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8、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依据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刘某诉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法定职责案9、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宋某平诉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案10、认定“视同工伤”时应考虑立法目的和正当理由——张某花诉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取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曹某军、曹某璐诉阳高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保险给付案【基本案情】常某(曹某军之妻,曹某璐之母)生前系阳高县第一中学在编正式教师。
2017年1月11日,常某驾车在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重型汽车碰撞,常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XX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xx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根据《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今天为大家准备了xx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欢送参考借鉴!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方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 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根底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方法,报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根底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以下工程的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四)生活护理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工伤康复费;(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十二)宣传和科研费;(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山西省工伤鉴定标准
山西省工伤鉴定标准山西省工伤鉴定标准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而成。
本文将介绍山西省工伤鉴定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工伤的定义山西省工伤鉴定标准规定,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
二、工伤鉴定的程序1. 提交鉴定申请: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应当向工伤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鉴定调查:工伤鉴定委员会将组织鉴定人员进行现场调查,了解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相关情况。
3. 医学评估:劳动者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伤情鉴定和治疗,并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材料。
4. 劳动能力评估:劳动者完成医疗治疗后,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其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5. 鉴定结论:工伤鉴定委员会根据相关证明材料和评估报告,确定是否属于工伤,并出具工伤鉴定结论。
三、工伤的认定标准1. 事故伤害:指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突发事件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如机械伤害、物体打击、摔伤、烧伤等。
2. 职业病:指劳动者长期从事具有高风险职业或者长期接触有害物质,导致患有相关职业病的情况。
3. 因果关系:工伤鉴定需要证明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与工作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工作活动是导致伤害或疾病的直接原因。
4. 相关证明材料:劳动者应提供与工伤相关的医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事故报告、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四、工伤待遇根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一旦被确认为工伤,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报销、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等。
总之,山西省工伤鉴定标准着重强调了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因果关系,同时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来证明和支持工伤的申请。
通过工伤鉴定,劳动者可以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保障其合法权益。
山西工伤十级赔偿案例
山西工伤十级赔偿案例
在山西省某煤矿工作的王先生,因工作中发生严重事故导致双腿受伤,被确诊为工伤十级。
在工伤赔偿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十级的赔偿标准是非常高的。
本文将通过对王先生的工伤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山西工伤十级赔偿的具体情况。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十级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对于这样的工伤等级,赔偿标准是非常丰厚的。
在王先生的案例中,由于双腿永久性受伤,无法再从事原有的工作,因此符合工伤十级的赔偿标准。
其次,根据山西省的具体实施办法,工伤十级的赔偿金额是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亡家属抚恤金三部分组成。
具体来说,王先生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于支付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为伤残赔偿金,以及工亡家属抚恤金用于安置家属生活等。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当购买工伤保险,确保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时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王先生的案例中,煤矿公司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王先生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工伤赔偿是员工的合法权益,雇主应当依法
履行赔偿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同时,员工也应当加强安全
意识,遵守工作规章制度,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山西工伤十级赔偿案例中,王先生作为受害者获得了应
有的赔偿,这也提醒我们在工作中要注意安全,雇主也应当履行好
赔偿义务,共同维护好员工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这样的案例分析,能够更好地了解工伤十级赔偿的具体情况,为员工权益保障提供参考。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4.26【实施日期】201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业经2017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楼阳生2017年4月26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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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50号省人民政府令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业务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用人单位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
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殊情况,经报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受伤害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依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和确认:(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五)旧伤复发的确认;(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十八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三)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再次鉴定的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复印件。
第二十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
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复查鉴定,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伤残津贴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生活护理费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第二十三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
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进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二十八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