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举证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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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豁免权是什么意思

外交豁免权是什么意思

外交豁免权是什么意思外交豁免权,属外交特权之一,系国际间为方便外交代表执行正常职务,各国依据相互尊重主权及平等互利原则,按照惯例或有关协议,互相授予外交豁免权。

由于外交代表是外国主权国家的代表,其地位应被视作与外国的地位相当。

根据“平等国家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外交代表在驻在国享有管辖豁免权。

这种权利包括:司法管辖豁免、诉讼豁免、执行豁免。

外交豁免本质上属于代表的国家,而不属于外交代表个人,因此个人无权自行放弃。

外交豁免权的主要内容有:人身、馆舍、住所和公文、档案、财产不可侵犯;使用密码通讯和可以派遣外交信使;在驻在国使用本国国旗、国徽;管辖的豁免;免纳关税和捐税,免除一切役务。

外交官家属也享有这种特权和豁免。

1961年制定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作出了较完整的规定,目前世界各国大部分已签署。

如果外交代表以私人名义从事商务和其他经营活动而引起诉讼的,该外交代表不能请求获得管辖豁免。

在民事行为的其他方面也是如此,比如说财产继承权等。

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主要内容有:人身、办公处、住所和公文档案的不可侵犯权;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自由通讯;免纳关税和其他直接捐税以及悬挂国旗、国徽等。

二、外交豁免权中刑事管辖豁免的规定《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

在外交实践中,对于触犯驻在国刑法的外交人员,鉴于他们免受司法管辖,驻在国一般不提起诉讼,不由司法部门判决,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由驻在国外交机关出面口头或书面照会提出交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例如,五十年代,某驻华使馆外交人员以不法手段欺骗引诱中国妇女,加以侮辱,经我外交部向该使馆提出交涉后,此人被其本国政府调回。

对触犯驻在国法令的外交人员,如是一般违法,通常由驻在国外交机关向有关代表机关提请注意或发出警告。

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内容

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内容

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诉讼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

而在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制度的内容更是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的内容进行全面评估,并据此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

二、什么是豁免权制度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豁免权制度。

在法律的范畴中,豁免权是指法律规定的免除权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权利。

而豁免权制度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一种免除一方责任的制度。

在诉讼中,豁免权可以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审判,在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制度的规定显得十分重要。

三、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的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关于诉讼费用的豁免诉讼费用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裁判费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对诉讼费用进行豁免。

对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公益诉讼案件等,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豁免其诉讼费用,确保其诉讼权利得到保障。

2. 关于证人证言的豁免在证人作证的过程中,有时候证人可能会面临一定的困难,例如因为长途跋涉、工作繁忙等原因无法到庭作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证人,法院可以给予一定的豁免,例如减免证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以便其能够顺利作证。

3. 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豁免未成年人、精神障碍人需要依靠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时,法定代理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一定的豁免权。

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减免其诉讼过程中的费用,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从上述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豁免权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审判。

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更加注重对豁免权制度的适用,保障那些确实需要帮助的人能够得到应有的豁免。

对于滥用豁免权的情况,也需要加强监管,以确保法律的公平执行。

五、总结和回顾性的内容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诉讼费用的豁免、证人证言的豁免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豁免。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区别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区别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区别领事是一国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经另一国同意派驻在该国一定地点,以便在该国一定区域内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

而通常所称的外交则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包括领馆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权和领事官员、其他人员和外交人员、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权两个方面。

领事制度的产生较常设外交使团为早。

在职务上,领事职务主要是保护、促进、了解和发护照签证等、帮助派遣国国民、公正登记和行政事务、监督和协助派遣国的船舶、航空器极其航行人员等等,而使馆则主要有代表、保护、谈判、了解和报告、促进五项主要职务。

在人员类别方面,按照1963年维也纳公约,领馆人员分为领事官员(consular officer),行政和技术人员(领馆雇员consular employee)和服务人员(members of the service staff)。

领事官员是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the head of),而使馆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mission)则分为外交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diplomatic staff),行政和技术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adiministrative and technical staff)和服务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service staff)。

其中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官衔的人员,包括馆长如大使、公使、代办和其他外交人员,如参赞、一、二、三等秘书,各种专员,陆、海、空武官,外交代表(diplomatic agents)则仅指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人员。

领事馆(consular post)和使馆(diplomatic mission)都是执行本国对外政策的对外关系机关,但有很大的差别,主要在于:1、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同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领馆通常是就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项同地方当局进行交涉;2、使馆所保护的利益一般对派遣过来说是带全局性的,而领馆的保护则一般表现为经常性的事务;3、使馆的工作和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境,而领馆则一般限于领区;4、使馆设立则领馆必然设立,设立领馆则不一定设立使馆,使馆被撤撤销而领馆不一定撤销。

豁免权通俗易懂的理解2篇

豁免权通俗易懂的理解2篇

豁免权通俗易懂的理解2篇豁免权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或法律,某些人或组织可以免除特定的义务或限制。

豁免权在许多领域都存在,例如国际法、税法、捐助法等。

本文将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解释豁免权的含义和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

第一篇:国际法中的豁免权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而在国际法中,豁免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原则。

国家元首和外交官通常享有外交豁免权,这意味着他们在外国国土上不受审判或诉讼的裁判权。

外交豁免权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元首和外交官不受不公正的对待,以保持国家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

然而,外交豁免权并不意味着免于一切责任,如果涉及严重犯罪或违法行为,国家元首和外交官仍可能受到起诉。

除了外交豁免权,国际组织也可以享有豁免权。

国际组织的豁免权在一定程度上与外交豁免权类似,但适用范围更广。

国际组织的豁免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其独立性和有效履行职能。

根据国际法,国际组织享有豁免权,使其可以不受国家管辖和法律限制,从而更好地履行其使命和职责。

总之,国际法中的豁免权是为了维护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和国际组织的独立性。

国家元首、外交官和国际组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于特定的责任和限制,但并不代表可以逃脱一切法律责任。

第二篇:税法中的豁免权税法是指规范纳税人税收义务和权益的法律体系。

在税法中,豁免权是一种为特定纳税人或特定情况下提供减免或免除税费的权益。

纳税人在遵守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相关法规获得豁免权,从而减轻税负。

税收系统中常见的一个豁免权是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

许多国家都对符合非营利组织资格的机构给予税收豁免,以鼓励和支持公益事业的发展。

这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减轻非营利组织的财务压力,使其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此外,有些国家在特定时期或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实施临时的税收豁免政策,以应对经济衰退、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

这样的税收豁免政策可以促进经济复苏、支持受灾地区重建等。

虽然税收豁免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但也应注意合理利用豁免权,避免滥用和逃避税收义务。

2017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2017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2017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论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豁免权

论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豁免权

论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豁免权在现代社会,应该更多地考虑社会伦理道德观?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重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等要素,如此,就有必要规定证人免除特定的作证义务。

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该权利是程序性权利,只有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才有可能享有。

同时,作证豁免权也是保障权利主体?抗衡有些部门违法强制作证,使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2.证人要享有该特权应该具备一些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身份关系:例如律师与委托人、配偶间、医生与患者等。

3.证人清楚地知晓案件事实,且具有立法中明确指出的作证资格。

通常,世界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多数考虑的是证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及其他相关因素方面。

(二)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特征证人作证豁免权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上加以规定后,证人适用该权利时就有合法性的依据。

由作证豁免权的概念可以得出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证人作证豁免权有特定的范围。

通说认为,证人行使作证豁免权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

证人只有在具备享有特定职业、具有特殊身份以及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等因素时才能适用。

第二,证人作证豁免权严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

国家法律中的明确性规定是该类权利所形成的必要条件。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享有豁免权的,证人就应当依法履行作证义务。

第三,作证豁免权具有特殊性。

作证豁免权的适用有其特定的条件,决定了它不是每个人所普遍享有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的权利不够全面,这是我国作证豁免权的紧迫性需要。

二、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理论基础及基本内容(一)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理论基础证人作证豁免权理论基础的具体内容,笔者对此有些浅显的看法。

具体如下所示:1.作证豁免权以证人证言可靠性的维持为追求由于现实中,证人在作证时就会有很多顾虑,结果是他们往往会选择不予作证或者是找各种理由来推掉到庭作证。

而法律一味的强求证人作证,仅只是单纯的认为这样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对特殊情形下让不合适作证的证人作证,则证人证词的可信度必然会降低,其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正好背道而驰。

论我国的律师执业豁免权

论我国的律师执业豁免权

论我国的律师执业豁免权袁怀军【摘要】律师执业豁免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律师人身保障权利,有利于保障律师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和审判方式的改革。

在借鉴国外和地区律师职业豁免权制度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有关律师职业豁免权现行立法的规定和不足,提出建立我国律师职业豁免权制度的一些建议。

【期刊名称】《技术与市场》【年(卷),期】2013(000)009【总页数】3页(P138-139,142)【关键词】律师豁免权;立法现状;不足;完善【作者】袁怀军【作者单位】西华大学人文学院,四川成都 610039【正文语种】中文0 引言我国是1990年9月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签署国,这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但是在2007年以前我国的律师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律师豁免权的内容。

2007年《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是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相关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性配套制度,我国的律师执业豁免权尚待进一步确立和完善。

1 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概述1.1 概念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即律师的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尤其是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职务行为本身不受国家法律的制裁。

在法律规定之下,律师只要是依照法律办案,即使其行为超越了事实,这种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也不受法律制裁。

律师职业豁免权着眼于国家与律师之间的责任关系,目的是建立由专业律师群体维护私权的长效机制。

1.2 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特征1)律师执业豁免权是一种有限的职业特权。

一方面体现在只有在执业活动过程中,律师才享有豁免权;另一方面体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一般不受国家刑事追究和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其违反了职业道德,故意制造伪证、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等情况下,就不再享有此项权利。

反之,情况严重者将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究。

2)豁免权是一种不可放弃权。

垄断协议认定、豁免条件

垄断协议认定、豁免条件

第二单元垄断协议【考点1】垄断协议的认定(★★★)(P483)1.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2.其他协同行为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3)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4)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3.垄断协议的类型(1)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一般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2)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

(3)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

【考点2】《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P484)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2)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3)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解释】如果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协议是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买方之间达成时,此类协议的内容则为锁定、维持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2)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2)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刑事诉讼法亲人作证义务的豁免

刑事诉讼法亲人作证义务的豁免

刑事诉讼法亲人作证义务的豁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亲人作证的义务,但同时也存在着豁免的情况。

本文将围绕着以刑事诉讼法亲人作证义务的豁免为主题,探讨该问题的相关内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亲人对被告人的指控或辩护作证义务。

这意味着亲人在司法程序中必须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证言,以协助法庭审判。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亲人可能会因特殊理由而豁免作证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亲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豁免作证义务:对被告人的指控有可能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或负有其他严重后果;对被告人的指控与亲人的利益存在明显冲突;亲人的作证可能给亲情关系带来严重伤害等。

这些情况下,亲人可以向法庭提出豁免请求,并由法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即使亲人被要求作证,但其证言也不一定会被采纳作为证据。

法庭会根据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可信度以及证言的证据价值来评判其对案件的影响。

如果证人的证言存在疑点、不一致或不可信等问题,法庭可能不会视其为有力证据,从而对案件的判决产生影响。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亲人作证的限制。

根据第81条的规定,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直系亲属在指控或辩护时,可以拒绝回答可能对自己不利的问题。

这是为了保护亲属之间的家庭关系和亲情,避免亲人因作证而产生过多的压力或矛盾。

然而,虽然刑事诉讼法存在亲人作证的豁免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庭通常会权衡各方利益,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因此,亲人的证言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作用,特别是在某些案件中,亲人的证言可能成为关键证据,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亲人作证的义务,但同时也存在豁免的情况。

亲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法庭提出豁免请求,并由法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准许。

同时,亲人的证言在案件审判中也需要被审慎评估和权衡,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旨在平衡法律与亲情之间的关系,保障司法公正和家庭和谐。

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构建问题研究

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构建问题研究


律 师刑 事豁 免权 的概 念与特 征
( 一) 关 于律 师刑 事 豁免权 的理 论界定 对律 师刑 事 豁免 权 ,各 国学 者 研 究 角度 的不 同 ,因此 得 出 的 结论也 是各 不 相 同。国 内具有 代表 性的观 点主 要有 两种 ,一种 观点 认 为 ,律 师刑事 豁免 权是 指律 师在法 庭上 的言论 不 受法律 追究 的权 利 , 司法机 关不 得 因律 师在 法 庭 上 的辩 护言 论 而 拘 留 、逮 捕律 师 或 以其他 方式 打击 、迫 害律 师或追 究律 师 的法律 责任 I . J 。 另一种 观 点认 为 。律 师刑 事豁 免权 是指律 师在 法庭 上发 表的举 证 、质证 意见 和辩护 、辩 论言 论 受法律 保护 。任何 机关 、团体 、个 人一 般不 得 因 律 师在 法庭 上发 表 的举 证 、质证 意见 、辩 护言论 而追 究律 师诽谤 或 包 庇等 刑 事法 律责 任【 2 1 。 国外 学 者对 此 问题亦 有研 究 ,如格 拉 和诉讼代 理 人 ,凡 与 法庭诉 讼程 序有 关 的 言 论 和通信 ,律 师均享 有不 受 法律 追究 的绝 对特 权 l 。法 国学者 雅 克 ・ 阿 默兰 认为 ,律 师在进 行诉 讼辩 护的过 程 中 ,享 有发 言的 豁免 权 ,即 对律 师在 法庭 上 的 讲 演和 书 面 发言 ,不 得进 行 诽 谤 和污 蔑
( 一J 借鉴 欧 美国家相 关规定 ,完 善我 国律 师刑 事豁 免权
作 用的发挥 ,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体 现得尤 为明显。很 多律师 不愿参与 目前国外 律 师刑事豁 免权 研究 要比 国内成 熟很 多 ,不 管是大 陆 刑 事辩护 , 视刑 事辩护 为畏途。鉴于我国 目 前 的立法与 司法现状 ,赋予 法 系还 是英美 法系 国家 ,都 以法律 的形式 明确规 定 了律 师的言论 豁 律师刑事豁 免权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 词 :律师 ; 刑 事豁免权 ;制度构建 ;问题研 究

谈谈我国法官豁免权

谈谈我国法官豁免权

谈谈我国的法官豁免权摘要:法官豁免权是作为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责任的职务豁免权,但其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有很多空白之处。

本文从探讨我国法官豁免权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关系入手,从而进一步明确法官豁免权的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提出适于我国法官豁免权制度的构建举措。

关键词:法官豁免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的豁免权主要是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活动时受法律的保护,不能因法官行使审判职权的职务活动而追究其刑事或民事责任。

即使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时因其非主观故意的原因而造成了裁判的错误,也不应当让法官承担责任,即法官享有豁免权。

而谈到法官豁免权,我们不能不回避的也是必须要搞清楚的一个问题即我国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起初在一些地方法院试行,后来经媒体宣传推广全国,现在几乎我国各级法院内部都制定了有关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

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错案,应承担责任。

从其含义中即可看出,既然要追究责任,那么”错案责任追究”这一制度的适用即完全排除了法官豁免权的适用。

所以为了要明确法官是否具有豁免权,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适用与否的问题。

错案追究制度的适用历来就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一种认为无需适用,错案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和惩戒。

而对于司法人员在法律范围内的职务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法官享有豁免权。

而另一观点认为法官应做到有错必纠、有责必罚,所以理应进行错案责任追究,以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职业操守。

我认为在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不健全,违法乱纪、裁判不公时有发生的现实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尤其是我国现有的规定法官责任的法律并不完善,以及相关完备的惩戒制度机制也未建立,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权宜之计。

实践上法院自查、纠正错案都在万件以上。

而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度又恰恰是现阶段保护法官权利的一种制度机制。

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摘要」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

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

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性文件。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

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

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

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容。

豁免权的案例

豁免权的案例
案情:
张某系江苏省泗阳县三庄乡黄徐小学二年级学生。2001年4月28日下午,张某所在的班级上了两节课后提前放学(正常下午上三节课,放学时间为16:45分)。张某与其他同学一起到学校围墙东南处玩耍,发现树上有鸟窝,一名同学欲爬上未果,张某便爬上掏鸟窝,不慎从树上摔下。在场的同学将张某抬往村卫生室(距事发地点约116米)抢救,抢救一段时间后,于17:00左右打电话给泗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请求急救。张某经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7月12日,张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2)教育管理关系说。该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教育管理关系说。理由是:1、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其内容相当广泛(包括人身监护权和财产监护权)。一般来说,只要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责任转移的问题。2、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只是一种照管责任,这种责任来自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范围、要求和法律责任承担方面都存在着本质区别。3、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不是监护职责的约定或推定转移,而是一种委托教育合同关系,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只是委托教育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关于校园伤害事故的原因有很多种,本案虽然事发于校外,但亦应属于校园伤害事故的范畴。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应何种归责原则标准不一,因此,在处理本案之前有必要先对以上两个问题予以明确。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委托监护关系说。该说认为,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即应视为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学校是受委托监护人。依照该说,监护责任是可以通过约定或推定转移的。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简述国家及其财产和豁免权的内容

简述国家及其财产和豁免权的内容

简述国家及其财产和豁免权的内容
国家及其财产和豁免权即使一国家放弃司法管辖豁免,主动向其他国家的法院起诉或自愿在其他国家的法院应诉,其他国家的法院未经该国同意不得依其判决对该国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法律分析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有:司法管辖豁免,除非一国家明示同意其他国家不得受理以该国家为被告或以该国家的财产为标的的诉讼;诉讼程序豁免,一国家放弃司法管辖豁免,主动向其他国家的法院起诉或自愿在其他国家的法院应诉的情况下,其他国家的法院未经该国同意不得对该国或其财产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豁免,即使一国家放弃司法管辖豁免,主动向其他国家的法院起诉或自愿在其他国家余高的法院应诉,其他国家的法院未经该国同意不得依其判决对该国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司法管辖豁免。

即未经一国同意,他国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该外国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

诉讼程序的豁免。

在一国放弃司法管辖豁免时,未经该国同意,外国法院不得对该国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得强制出庭作证,提供证据,以及其他诉讼程序的强制措施。

强制执行的豁免。

一国作为原告在他国起诉或同意作为被告在他国应诉,在这种情况下,示经该国明确同意,他国法院不得渗租根据判决对该国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丛毁兆和国宪法》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7a豁免条款

7a豁免条款

7a豁免条款摘要:1.豁免条款的定义与作用2.豁免条款的种类3.豁免条款的适用范围与条件4.豁免条款的法律效力5.豁免条款在我国的实践与案例正文:一、豁免条款的定义与作用豁免条款是指在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免除或减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

豁免条款的作用主要在于明确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以及避免或减少纠纷。

二、豁免条款的种类1.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豁免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依据该条款免除或减轻责任。

2.违约责任的豁免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违约情况,可以依据该条款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

3.知识产权豁免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据该条款免除或减轻责任。

三、豁免条款的适用范围与条件1.适用范围:豁免条款主要适用于合同、协议等民事法律文件。

2.适用条件:豁免条款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豁免条款;(2)当事人在约定豁免条款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豁免条款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豁免条款的法律效力1.豁免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依据,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2.豁免条款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如豁免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被视为无效。

五、豁免条款在我国的实践与案例在我国,豁免条款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中有明确规定。

在实际案例中,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时,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豁免条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豁免条款的效力和适用范围。

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问题探究

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问题探究

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问题探究
王俊民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01(000)002
【摘要】@@ 一rn据《百姓信报》赵中鹏记者报道,2000年7月10日,厂东南海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南海市丹灶镇四村民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伟民、徐作云接受其中两名被告人的委托出庭辩护.7月11日下午,公诉人就指控四名被告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举证,宣读了证人丹灶镇副镇长罗坚华的证言.担任第一被告辩护人的何律师认为,罗的证言与事件现场录像事实不符,这份证言是伪证.随后,担任第四被告辩护人的徐律师也指出,这份证人证言是一份伪证.第二天证人罗坚华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指控何、徐两人在法庭上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向法庭提供伪证,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已构成诽谤罪,请求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几天后,南海市人民法院就此案向何、徐发出传票,传召两人问话.何、徐两人表示,指称证人作伪证有理有据,上法庭也不怕.此案在当地引起律师界及社会各界关注、议论.
【总页数】3页(P40-42)
【作者】王俊民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律师事务研究所所长、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200042【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5
【相关文献】
1.作证豁免权与律师伪证--论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确立 [J], 牟爱华
2.刍议律师的权利保护——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思考与展望 [J], 葛明瑜;
3.刍议律师的权利保护--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思考与展望 [J], 葛明瑜
4.论中国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以新《律师法》为视角 [J], 彭东钫
5.赐予律师的免死金牌——律师职业豁免权 [J], 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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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6版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6版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介绍:首席大法官沃伦于1965年任命一个顾问委员会为联邦法院起草证据规则。

该委员会起草的初稿于1969年发表以征求意见。

修订稿于1971年公布。

1972年,联邦高等法院将其命名为《联邦证据规则》,于1973年7月1日生效。

道格拉斯大法官持不同意见。

根据有关授权法案,首席大法官伯格将该证据规则提交国会审议,国会将其搁置以作进一步的研究。

经过广泛详尽的研究,国会将该规则作有关修改后颁布为法律。

1975年1月2日批准,1975年2月1日生效。

这样,联邦证据规则是联邦高等法院制订规则的程序与国会的立法程序相结合的产物。

至少,广泛收集普通法的案例与有关的制订法是同等重要,两者共同构成证据规则演进的背景。

在理解证据规则时,这些立法渊源都必须加以考虑。

-----爱德华特W.克利瑞第一章总则规则101 范围和定义(a)范围本规则适用于联邦法院程序,具体法院、程序及其例外,从规则1101之规定。

(b)定义在本证据规则中:(1)“民事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或者程序;(2)“刑事案件”包括刑事程序;(3)“公共机构”包括公共机关;(4)“记录”包括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5)“高等法院指定的规则”是指高等法院根据国会立法授权制定的规则;(6)以电子数据格式存储的书面材料和其他。

规则102 目的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的施行,消除不合理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

规则103 关于证据的裁定(a)错误裁定的后果只有在重大权利遭受影响,且符合以下条件时,当事人方可主张采纳或者排除证据的裁定存在错误:(1)如系采纳证据的裁定,依审判之记录,当事人:(A)已及时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删除证据;并且(B)已说明具体理由,除非该理由能从上下文中体现出来;或者(2)如系排除证据的裁定,当事人已通过提出证明的方式告知法院具体理由,除非该理由能从上下文中体现出来。

(b)不需要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无论在审判时还是在审判前,一旦法院已作出明确裁定并记录在案,当事人不需要为上诉该裁定而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释义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释义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释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释义为帮助大家了解《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释义,供大家阅读参考。

第九条【免证事由】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注释:本条第一项中所讲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为受理案件的法官和一般社会成员共知的事实。

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其一,必须具有时间和地域的相对性;其二,必须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一般社会成员所共知;其三,必须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所知晓;其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

本条第三项中的推定因其性质和依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法律推定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从某一事实而推定另一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规则,因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推定的前提条件。

法律推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主要指免除了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免除当事人对前提事实的举证责任。

事实推定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则就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规则。

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是:(1)需要通过推论而知的事实是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2)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真实,且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4)允许反证。

已生效的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免除提出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该事实必须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第三,此处所称“裁判”,主要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而对于解决有关实体法律关系的裁定,由于有既判力,也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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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作证豁免权
摘要:作证豁免权的各个方面是如何进行分类的,以及各个方面的具体概述。

关键词:职业特权规则;反证其罪特权规则;亲属关系特权规则;公共利益豁免规则
对适格的证人而言,出庭作证是其一般义务。

但是,按照有原则必有例外的法律逻辑,在证人作证可能损害其他国家、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即使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诉讼公正多元价值观的体现,是利益权衡的一个具体要求。

作证豁免权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规则体系,可以分为如下四个方面:
1.职业特权规则
所谓职业特权,是指为了保护特定职业群体的共同体利益以及有关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对在从事该职业活动中得知的情况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特权,是指针对作证义务的原则性而言的例外权利,并非法外特权。

1.1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是律师职业道德、社会信任感和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理性权衡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的结果。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同时是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与律师发生职业关系的案外人而言,律师承担保密的义务;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该保密义务则表现为律师的作证豁免权。

我国现行法的缺陷在于只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规定作证豁免权。

从主体内部结构来看,律师并非拒绝作证权的唯一主体。

律师不得公开所知道的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隐私,除非事先得到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同意。

因此,就主体结构而言,委托人、案外人以及其他秘密所有人、秘密的管理人是律师作证豁免权的内部主体,而律师是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外部权利主体[1]。

需要注意,这里所说的律师是职业意义的律师群体,不仅包括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而且包括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等。

1.2医师的作证豁免权
医师的作证豁免权是指对医生在执行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项,医生有权拒绝作证。

该特权的理论基础是个人隐私保护、医生的职业群体利益和有效治疗。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基于一般的医生患者关系产生的拒绝作证权和基于精神医生与患者之间关系产生的作证豁免权。

1.3 宗教人士的作证豁免权
牧师等神职人员、宗教人士对他人基于信赖关系而被告知的个人隐私事项,有权拒绝作证。

该特权的理论基础是信赖关系、宗教信仰自由、隐私权保护、宗教团体的纪律性。

即使交流人放弃秘密权,神职人员也有权拒绝作证。

2.反自证其罪特权规则
这是指基于反对自证其罪的原则,对可能导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证人有权拒绝作证,禁止使用证人证言对该证人进行刑事追诉。

该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以及社会治安方面的利益权衡。

反对自证其罪规则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二是证人豁免权,即禁止使用证人证言对证人提起刑事追诉,性质上属于使用豁免,但并不因此免除证人的刑事责任(罪行豁免)。

3. 亲属关系特权规则
这是指对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针对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交流事项以及对亲属不利的事项,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该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保护作为婚姻家庭基础的信任与和谐、夫妻隐私权保护、夫妻在法律上为一人、司法的人性化等。

3.1基于婚姻关系的作证豁免权
经合法确认或者事实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均享有拒绝作证权,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拒绝作证。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存在婚约关系的双方也享有作证豁免权。

对此,大体上也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限于可能导致对方被刑事追诉的事项,例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另一种是对夫妻之间交流的任何事项,任何一方都有权拒绝作证,其中包括对另一方不利的证言,除非夫妻交流时有能够理解其内容的第三人在场。

夫妻之间的交流通常被视为隐私,但有第三人在场时说明夫妻并不打算将其交流内容作为隐私,因此不受作证豁免权的保护。

3.1.1 例外情形
从中外实在法的规定来看,例外情形有;
第一,在夫妻各为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中;
第二,在夫妻一方被指控对对方、子女实施侵权或者犯罪行为的程序中;
第三,夫妻就共同犯罪进行的交流事项。

3.2 基于其他亲属关系的作证豁免权
关于此种权利的主体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限制为“近亲属”关系的任何一方,而英美法系通常限于父母子女。

4.公共利益豁免规则
这是指为了协调发现案件真相与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等方面的不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对经依法确认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职务秘密的事项,知晓人有作证豁免权。

在保密的范围方面,公共利益豁免规则与政府信息公开法存在一致性。

通常,知晓有关国家秘密或者职务秘密的人通常是国家官员和其他公务人员。

上文所提到的有关国家秘密或者职务秘密是指依法确认的国防、外交等涉及国家安全的秘密、政府机关的讨论纪录和高级政府机关的内部交流材料、警务秘密文件、与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有关的秘密事项以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保密的事项等。

注释:
[1] 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 沈达明.英美证据法[J].中信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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