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劳 动 厅川劳险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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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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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川劳险[1998] 8号
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规定,现将《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在贯彻省政府《通知》中一并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规定的《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按《办法》规定实施。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二)企业按全部职工上一年(或上月,下同)缴费工资
总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在全省未统一规定前按各市、地、州政府的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各类企业可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条例尚不具备的地区,应逐步统一缴费比例。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三)企业和职工接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停产、半停产暂时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按规定计算利息。
企业和职工欠缴、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年底止仍未补缴,社会保险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缓缴基本养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按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仍拒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厅川劳险[1994]26号文件规定精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企业改制组成新的企业后,必须继续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合并、兼并或转让、拍卖时,应从资产收入中优先足额补缴原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未足额补缴的部分,由继续经营者接收者承担足额补缴责任。
(五)按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范围的企业破产,应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发[1997]78号文的规定:"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处置财产所得中支付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计算标准可按照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期内养老金总额计算"。
按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办理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应按川办发[1997]78号文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费应进行清偿"。即企业破产财产收入的清偿应包括职工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基本养老金所需的费用。
企业破产财产收入,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破产法》和《民审诉讼法》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六)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社会保险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
(七)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下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
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含国统字[1994]37
号规定的上下班交通补贴和洗理费)、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患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
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2.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八)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九)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1.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重新就业或到新单位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2.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按当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3.企业内下岗、离岗退养、换工回乡、请长假的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再就业
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其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托管中心代缴。
4.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按长期病休期间(6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病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因企业长期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6.停薪留职的职工,按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7.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企业职工,按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8.企业公派出国,出境工作,仍在企业领取工资的职工,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9.企业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10.企业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脱产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作基数。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除第1、2项人员外,其它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按上一年所在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