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学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仍享有知情权
中小企业破产案例
中小企业破产案例【篇一:中小企业破产案例】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破产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既有破产重整案件,也有破产清算案件,还包括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转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等案件。
这些案例分别在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政府与法院联动协调机制的作用、法院慎重行使强制批准权、注重运用市场化的方式推动企业重整、依法创新资产处置方式、探索采取综合模式挽救企业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一)基本案情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凤凰)系上市公司,是长江及沿海干散货航运主要企业之一。
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受财务费用负担沉重、航运运价长期低迷等因素影响,长航凤凰经营逐步陷入困境。
截至2013年6月30日,长航凤凰合并报表项下的负债总额合计达58.6亿元,净资产为-9.2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
经债权人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长航凤凰重整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因连续三年亏损,长航凤凰股票于2014年5月16 日起暂停上市。
(二)审理情况在武汉中院的监督指导下,管理人以市场化的重组方式为基础,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了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会议表决通过。
由于无外部重组方参与长航凤凰破产重整,如何通过长航凤凰自身筹集足够资产以提高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以促使普通债权人支持重整是重整工作有序推进的重点。
为解决偿债资金筹集的问题,经过武汉中院与管理人多番论证,最终制定了以公司账面的货币资金、处置剥离亏损资产的变现资金以及追收的应收款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以及股票公开竞价处置等多种渠道的资金筹集方案。
实践证明,上述资金筹集方案具有可行性。
通过资产公开处置、出资人权益调整以及股票公开竞价处置,长航凤凰不但清偿了重整中的全部债务,同时,由于股票公开竞价处置产生溢价,公司在重整程序中依法获得了约7000万元的资金用于补充公司现金流。
浅议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难问题与破解路径
浅议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难问题与破解路径摘要:股东知情权关系股东重要利益,小股东诉公司的相关纠纷逐年增多,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对知情权范围和诉讼做了全面规定,但是在执行中仍存在查阅范围把握不准、执行方法不清晰等问题。
从保障中小股东弱势地位角度出发,在兼顾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下,应在执行中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权利落到实处,妥善把握查阅的界线、方法、内容和限制,规范采取执行方法和措施。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执行难点执行策略一、问题的提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1,股东享有知情权,可以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在知情权受阻时,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工具性的权利,是股东据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并进一步主张其他权利的利器。
《公司法解释四》又对股东知情权做了详细的规定,从审判角度对此类纠纷的裁判做了全面的保障。
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仍存在范围把握不准、执行方法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强等问题。
执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查阅地点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该在执行法院,有的认为应该在被告公司,还有的认为应该按照判决书指定的场所。
对查阅方法也有争议,有的认为可以对公司账册进行整本复印,有的认为只能查看不能复印,还有的认为可以进行部分摘抄而不能整本摘抄2。
股东知情权作为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的基础诉讼,不管在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都会对公司前景、经营、持续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决定性作用。
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后序和最终的保障实现,两者相互促进、相互监督,相辅相成,最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
二、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难的表现和成因分析(一)执行难的表现1、执行标的物是否客观存在查证难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会形成很多文件及档案材料。
股东在诉讼中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因为这些材料都属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判决一般都支持诉请。
但是在执行中往往才发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的资料未必必然存在。
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2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案例1 /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认定——甲银行诉乙公司、丙银行、丁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裁判要旨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且重整程序终结后,应当受领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财产,其就重整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仍有权向前手进行票据追索。
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的破产重整,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金额应根据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在承兑银行被监管部门接管并进入破产程序后,获得部分兑付的持票人有权就剩余票款向前手进行追索。
基本事实2019年5月23日,原告甲银行在中国票据交易系统转贴现买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票面金额2000万元,出票人为丙上市公司,承兑人为乙银行,收票人为被告乙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7月13日。
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贴现后,由被告丙银行将票据转贴现给被告丁银行,被告丁银行又转贴现给原告甲银行。
现票据流转阶段为“提示付款已确认拒付”。
2019年5月,相关监管部门对乙银行实行接管。
2019年7月13日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票交易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
同年7月,原告收到乙银行支付的案涉汇票80%的票款1600万元,其余400万元未获偿付。
2019年9月,某中院裁定受理丙上市公司重整案。
原告甲银行进行了债权申报,并被确认债权400万元(普通债权)。
后丙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获法院裁定批准,据此,原告可获偿50万元现金,另350万元债权以转股方式清偿。
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将原告受偿现金和股票提存,但原告未受领。
2021年2月,乙银行经法院裁定破产。
原告就400万元未获偿付的票款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未果,故诉请被告乙公司、被告丙银行、被告丁银行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款400万元,以及以票款400万元为基数,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模块五:《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及习题参考答案
模块五《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及习题参考答案第一部分案例与分析【解析】答:(1)破产申请案件归B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丰信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B县,因此破产申请案件归B县人民法院管辖。
(2)应当受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丰信公司全部财产只有100万,而负债总额有230万,资产负债率达230%,达到破产申请的界限,应当受理企业法人丰信公司的破产申请。
(3)《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
即破产企业财产将优先清偿企业担保人,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仅能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因此,本案中,应优先偿还工商银行设用设备作抵押的30万元和东平公司用房屋作担保的20万元,其余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分配破产财产,其中工商银行未设担保部分,可从破产财产中获得约13.9万,加上之前设担保30万元,当地工商银行共获得43.9万元。
甲公司由于未设担保,可从破产财产50万中获得约27.8万元。
东平公司未设担保部分,可从破产财产中获得约8.3万元,加上之前设担保20万元,共可获得28.3万元。
P74【解析】答:(1)建筑设备公司租赁的设备,应该由建筑设备公司交付给破产企业的管理人。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2)广商贸易公司可以主张抵销。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据此,广贸公司可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主张抵销。
(3)建设银行不能就600万元债权享有全部的表决权。
根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11个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案例1】1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
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
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专利转让费未付。
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
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僵局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基本案情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
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
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19•【字号】•【施行日期】2005.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
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随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
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最高法院民申7497案例
最高法院民申7497案例最高院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殷晓川、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关键词】《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物权归属【裁判要旨】2002年施行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是在当时《企业破产法(试行)》框架下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作出的实体认定。
因该《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所以不能再当然以该法对应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来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归属,而应当按照现行物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案涉房屋的归属。
【案件事实】殷晓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殷晓川交付忠县复兴镇新城一路1号楼8层2号、1-28-4、2-21-4、3-18-3、3-24-3、3-25-3、3-6-2、4-18-3、4-28-3、4-29-3、4-30-3、1-31-4、4-31-3、3-30-3、3-31-3共计15套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等均由宝狮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丛杰与殷晓川系夫妻关系。
2014年8月20日,丛杰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北京百朋民和投资管理中心汇款360万元。
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彼特程与丛杰签订《房屋网签协议》,协议载明:彼得程实际控制的宝狮置业公司和天津宝利多基金管理公司因欠济南投资人丛杰款项本金360万元,利息23.4万元。
现经双方合意以宝狮置业公司房屋抵偿其债权,房屋价格是每平方米2980元。
网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丛杰自愿承担房屋销售风险,与彼特程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无任何关系。
协议后批注: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所抵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3908200元。
2015年8月18日,殷晓川与宝狮置业公司签订了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
法律案例破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业务。
公司曾一度辉煌,拥有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在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然而,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导致公司负债累累,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2019年,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并启动了破产清算程序。
经清算发现,该公司资产总额为5亿元,负债总额为8亿元,净资产为-3亿元。
破产管理人依法向法院提交了破产清算报告,并依法进行了债权人会议。
二、案例分析1. 破产原因分析(1)经营管理不善:该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未能及时调整经营策略,导致项目进度延误、成本增加,从而影响了公司的盈利能力。
(2)市场环境变化:随着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实施,公司项目销售困难,资金回笼速度缓慢,加剧了公司的财务困境。
(3)债务负担过重:公司前期投资规模过大,导致债务负担过重,难以偿还到期债务。
2. 破产清算程序分析(1)破产申请与受理: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依法受理了该申请。
(2)指定破产管理人:法院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负责该公司破产清算事务。
(3)债权申报与确认: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依法审查债权,确认债权。
(4)资产评估与变现:破产管理人依法对该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资产。
(5)债务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法清偿债务,优先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
(6)破产终结:破产管理人完成债务清偿后,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终结。
3. 破产清算结果分析(1)资产变现:该公司资产变现总额为4亿元,扣除破产费用、优先清偿债务后,剩余资金为1亿元。
(2)债务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法清偿了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优先债务,剩余债务为7亿元。
(3)破产终结:破产管理人完成债务清偿后,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终结,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三、案例启示1. 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盈利能力,以应对市场风险。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有哪些相关规定?
You must do what others don't want to do today, so that tomorrow you can have things that others can'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有哪些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有不少投资者选择公司入股的方式进行投资。
既然成为了股东,就会行使知情权。
那就要求投资者对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有一些了解,以方便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或者进行股权的转让。
如果是上市公司,股东的形式可能是证券市场认购股票获得公司股权,即使不参与决策证券持有人也应该行使知情权,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是买进还是卖出相应的股份。
以下就是编者搜集到的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资料。
一、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含义严格地说,世界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股东知情权”这个名词,它是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的理论概念。
基于对西方国家公司法和我国公司法的分析,股东知情权可以界定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涉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能否规范化的问题紧密相连。
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立法上作了完善。
二、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法律界定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
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分析
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分析股东知情权诉讼是法院受理公司纠纷中存在争议较多的焦点问题之一。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分析,供大家阅读!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分析篇1:原告:孟某某,系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李某某,系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
2008年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厂房动迁,该公司获得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企业动迁指挥部支付厂房安置补偿款7450899元,企业不动产设施搬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714906元,企业工人工资补偿款135000元。
上述款项为被告李某某非法占有,为此,原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动迁款9957902.50元;责令被告说明企业工人工资补偿款135000元的分配情况及下落;责令被告交出企业会计账册、印鉴,依法对对合伙经营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分担债务分配盈余。
被告李某某辩称,公司盈余分配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决定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是股东会,且法定责任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
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分析篇2:1999年底,为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的“精英家园”项目,清大公司与北京中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嘉悦公司,嘉悦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中讯公司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清大公司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
嘉悦公司成立后,中讯公司凭借其股权优势控制了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聘用总经理、监事及财务人员等,完全控制了嘉悦公司。
在中讯公司的控制下,嘉悦公司自成立以来从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致使清大公司在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受到侵害,长期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且嘉悦公司从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向清大公司送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致使清大公司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嘉悦公司一直不向清大公司分配公司盈余。
2023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11•【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南通华夏飞机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例二苏州第壹制药有限公司预重整转破产重整案案例三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例四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例五江苏华光电缆电器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例六申雅密封件(淮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七江苏东盛金鼎食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例八江苏福瑞至环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九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例十国旅(江苏)扬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例一前移司法挽救关口助力破产航空企业再腾飞——南通华夏飞机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关键词】能动履职、府院联动、重整价值维护、航空企业【基本案情】南通华夏飞机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飞机公司)是中国首家专业维修中小型航空器的MRO(维护、维修和大修)企业,是国内最大公务机维修、二手飞机拆解及航材贸易企业,江苏首家飞机大修民营企业。
受各方面因素影响,业务锐减、现金流枯竭,陷入危机。
2022年1月,该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申请破产重整。
接到申请后,南通中院立即协调属地区委区政府及法院组建工作专班。
经调研发现面临三方面困难:一是维修资质赖以存在的多名技术骨干意欲辞职;二是股东无法接受司法重整下原股东可能出局的结果,但无法判断其对公司关键资源存续的影响力;三是业务恢复前景不明,暂无投资人接盘。
工作专班经认真研究决定暂不进入司法重整程序,给予原股东自救机会,同时迅速开展以下工作:一是筹措资金稳定核心技术队伍。
在各方通力协作下,民航华东管理局专门赴华夏飞机公司对维修许可证换证检查并向华夏飞机公司换发资质证书;二是跨区联动维系重要客户。
华夏飞机公司对其重要客户有应收款项,但因公司涉诉,账户被查封。
指导案例8号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2-04-10 00:56:00∙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僵局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基本案情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
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
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山东法院2021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山东法院2021破产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19•【分类】其他正文山东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邱某个人债务重整案关键词个人债务重整公平保护基本案情邱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日用陶瓷、家具的生产销售,2017年因生产环保不达标被停业,陷入债务危机。
2021年11月2日,邱某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
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对债务人基本状况(包括文化程度、劳动技能、从业经历、收入能力、家庭成员、社会评价等)、财产状况、负债经过及原因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调查核实,形成了债务人状况报告、个人财产调查报告、个人豁免财产清单及必要生活及事业发展支出标准,审核确认四名债权人债权总额共计152万余元。
根据上述各项报告、邱某的未来收入测评以及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分析,制定了债务重整方案并于12月24日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同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并终止债务重整程序。
债务重整方案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将获得清偿65万余元,未受清偿的87万元债务将予以免除,债权综合清偿率为42%,远高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14% 。
典型意义该案是山东省第一例个体工商户债务重整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对个体工商户的重整路径和考量要素进行了有效探索。
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了障债权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和表决权。
邱某个人重整方案充分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中“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人文理念,公平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的利益。
该案的顺利审结使“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避免陷入债务绝境,重获新生,实现了与个人破产制度相当的功能,为优化区域法治营商环境提供了现实路径。
案例二高某夫妻个人债务清算案关键词自然人担保性负债清理基本案情高某系J集团的原实际控制人,其配偶孙某系原股东。
J集团系重整企业,经法院依法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将高某夫妻等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
猴王集团的破产与“猴王股份”变空壳
《公司治理》案例研讨个人分析报告工商管理(本)088班_____________ 第_2______组学生姓名学号本次案例题目:猴王集团的破产与“猴王股份”变空壳本人承担的具体学习研讨主题:问题四:中小股东的利益如何得到保证?案例概要:1993年,猴王焊接股份公司从猴王集团中"剥离"出去,改组为猴王股份公司上市,猴王集团公司成为猴王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但此次资产重组实际上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剥离",猴王集团和猴王股份从未在人员、资产和财务上实施真正意义上的分开剥离。
这也就为后来的猴王集团破产以及猴王股份演变为"空壳"公司埋下了祸根。
猴王股份公司上市以来,经营状况江河日下,1999年开始出现亏损,财务报表也显示出不同寻常的高额应收账款和长期负债。
当初的一块优质资产沦落到如此凄惨境地,而公司过去披露的信息根本无法自圆其说,怎不让人疑窦丛生?迫于强大的舆论压力,猴王公司不得不在2000年6月15日公布了其与集团公司的债务往来:自1994年以来,借贷给猴王集团的长期借款高达8.91亿元,到目前为止未还款数额为5.9亿;自1998年4月以来,为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金额45862.4万元,由于日前猴王集团突然宣告破产,将有近3亿元的担保金额血本无归。
这两项数额累计达近9亿元。
而根据猴王公司2000年度中期报告的数据,猴王公司的总资产总共才93408万元。
也就是说,随着猴王集团的破产,猴王股份已经变成了一家空壳公司,几乎没有什么净资产可言了。
广大中小股东此时才方知真相,连呼"中计"。
问题四:中小股东的利益如何得到保证?答: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应当以诚信原则为行为准则,不得滥用控制权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来获取自身的私利,在公司营运的各个环节,都不应当以牺牲中小股东利益为代价追求公司的利益。
具体来说:(1)股东自身履行诚实义务:在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过程中,为使小股东利益得到保证,多数派股东在行使表决时应负有诚实义务,其在为自己利益行使表决权的同时,不得不正当地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派股东的利益;(2)董事会监管: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做出的决定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不能在形式合法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的行为。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其他正文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案例三:为企排忧多方合力助企纾困一站解纷——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四:跨区域商会联动调解实质性化解涉企纠纷——某科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调解中心研判促和巨额纠纷妥善化解——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案例六:商会一站式解纷调解全流程参与——某农业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2014年11月,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投资2825万元,占股25%,同时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研究院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后因目标公司一直未分红且未完成上市,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投资公司要求研究院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投资公司于2023年8月向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员接手后,积极斡旋,促成达成调解协议,研究院同意支付股权回购款4952万元以及律师费,投资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份调解协议的效力,明确一方当事人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目前,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据了解,镇江两级法院与镇江市总商会合作成立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在润州法院常设调解工作站,开展商会商事调解。
工作站成立至今,先后为镇江2700家会员企业提供专业化调解、咨询和培训服务,调解成功涉企纠纷680余件。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某建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此前开出的数十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按期兑付。
中国新劳动法案例:劳动者的知情权与参与权问题
中国新劳动法案例:劳动者的知情权与参与权问题引言:随着中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壮大,保障劳动者权益成为了当务之急。
为了解决劳动者在雇佣关系中的不平等问题,中国新劳动法针对劳动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出了相关规定。
本文将以案例的形式,探讨劳动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劳动关系中的重要性,并分析相关法规对此进行保护的意义。
案例一:拖欠工资的问题小明是某家餐馆的一名员工,他每个月都按时工作,但是到了下个月,他总是无法按时收到工资。
于是小明开始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他了解到中国新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有权查询和了解自己的工资发放情况。
小明随即与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进行了沟通,要求单位提供详细的工资单。
经过进一步核实,小明发现所收到的工资确实存在漏项和少发现象,并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了申诉。
最终,用人单位纠正了错误,并向小明支付了拖欠的工资。
这个案例体现了劳动者的知情权在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中的重要性。
劳动者有权了解雇佣合同中的权益保障,包括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信息。
当劳动者了解自己的权益时,便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合理的工资单,确保工资支付的透明化。
案例二:劳动保护制度的落实问题小红是一家制造企业的一名员工。
近期,由于企业业务的扩大,生产任务增加了,小红所在的工厂加班加点加大。
然而,小红发现工作场所安全设备不完善,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
小红了解到中国新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
小红对此进行了申诉,公司随即购置了相关设备,并加强了劳动保护的工作。
这个案例体现了劳动者的参与权在保障劳动安全方面的重要性。
劳动者有权参与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的管理,与用人单位共同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权益。
劳动者参与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制度,能够有效预防和减少劳动事故的发生,减轻劳动者工作带来的风险和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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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仍享有知情权
一、要点导读:
股东对于破产期间的有限公司是否仍然享有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破产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也鲜有判例。
本案中,安徽高院认为,其一,从破产期间法人的法律地位来看,公司破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限于清算目的范围之内,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但其法人资格并不当然消灭。
其二,相应地,股东资格亦不消灭,股东权利虽然因此受到限制,股东不再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但并非不能享有监督知情权,况且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在破产期间行使知情权;其三,从相关主体的利益衡量来看,股东作为出资人,对公司的破产清算更加关注,允许其在破产期间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利于平衡保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最大程度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价值。
二、裁判要旨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是股东行使“所有者”权利的重要途径和体现。
对于在破产期间的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也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
三、争议焦点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大蔚置业公司,其股东汪宏卫是否享有知情权。
四、裁判摘要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本前提。
在现代公司治理“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模式下,通过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资料来行使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行使“所有者”权利的重要途径和体现。
一般而言,公司正常经营且股东资格存续的,股东即享有股东知情权。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大蔚置业公司虽然处于破产程序,其民事行为能力限于清算目的范围之内,但是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当然消灭,也不能据此否定汪宏卫的股东地位。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监督知情权等权利,公司破产后,股东当然不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但并非不能享有监督知情权。
况且,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股东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
因此,大蔚置业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汪宏卫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
大蔚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其进入破产程序后,汪宏卫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汪宏卫的知情权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汪宏卫向大蔚置业公司管理人公证邮寄送达的《股东查账申请函》的内容,汪宏卫不仅要求查阅、复制大蔚置业公司成立之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也要求查阅、复制大蔚置业
公司自2014年4月8日至今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
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大蔚置业公司的会计账簿。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所以,一审判决对汪宏卫要求查阅大蔚置业公司成立之日至今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第二,关于大蔚置业公司的会计凭证。
尽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由此可见,会计凭证系记账的重要依据,对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时,会计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判断依据,而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的真正经营状况。
故一审判决对汪宏卫要求查阅大蔚置业公司成立之日至今的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大蔚置业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等资料。
首先,大蔚置业公司在管理人管理期间仍然会产生清算目的范围之内的相关资料,如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由此,汪宏卫在大蔚置业公司破产期间有行使知情权的可能。
其次,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对公司的破产清算更加关注。
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公司
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就是股东对管理人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
所以,汪宏卫在大蔚置业公司破产期间有行使知情权的必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大蔚置业公司在破产程序期间形成的相关账册、文书等资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移交该公司的股东保存。
也就是说,汪宏卫作为大蔚置业公司的股东,其最终对上述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
只是该条规定是股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保管职责,而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平衡保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程度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价值。
因此,一审判决对汪宏卫要求查阅、复制大蔚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五、案例索引
裁判文书: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汪宏卫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201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