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定方法)电子商务合同法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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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定方法)电子商务

合同法考虑

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均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法

规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壹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进壹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于我国仍是于电子商务发达的其他国家均渐程上升趋势。

此案的情况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且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于网站上公布了和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于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壹次,且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

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焦先生2003年于该网站的收益具体数额的记录,而且当客户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记录。经过焦先生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和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壹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关联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能够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关联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壹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于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双方且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正确解决纠纷提出了壹个关键性的问题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壹方存于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后果,如果无法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也就意味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案,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于当下的合同法中且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此案,就必须

要对现有合同法有更深刻的理解,同时仍应更透彻地了解本案的特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能够说从未某面,只是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交往的机会,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达成合同意项的可能性。这就使该合同于成立时间和方式具备和传统合同相区别的特点。我们应将此类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而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因此,为了能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就要正确理解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约及承诺的过程,而不能死板的认为合同成立壹定要有书面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要想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只要有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可确立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签订合同能够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据电文也能够通过要约承诺来确定合同成立,其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有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们能够见出本案中的合同确立且不以简单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文本从壹方发送到另壹方,而是某公司作为要约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写于壹份活动规则中,向所有他的网络客户发出,这种行为于法律中应视要约邀请,他的所有网络客户于见到这份活动规则,只需要于活动规则下方的同意壹栏进行点击,

且填写关联个人资历料,点击发送,均可成为合同的要约方,而当等到公司对此要约方发回用户密码,即表明已对合同进行了有效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通过上述壹系列分析,我们将现阶段合同法和现代化商事交往有机的结合于壹起,适用现实合同法对此案进行了相应调整。

那么是否就此说明现实合同法完全能够调整类似的电子商务纠纷呢?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我们认可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能够适用现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仍存于现行合同法没有详细规定的问题,使其于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空缺。如我国合同法中虽规定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但对具体“何时为进入特定系统,于何地进入特定系统”且未明确规定。这就为解决合同于何时生效及到双方发生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管辖设制了法律上的障碍。

为解决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诉讼管辖问题,现代世界通行的俩大法系就有俩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议”,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

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些规定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应该说这种规定已经比传统的合同法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其仍是存于着壹定的缺憾。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关联问题能够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壹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壹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壹信息系统:

(1)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壹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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