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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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

张国平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合作社法人类型经济属性

内容提要: 曾经作为资本主义制度对立物出现的合作社制度,已经在资本主义国家被改造为缓和阶级矛盾的巧妙工具;而这一凝聚着人类良知和睿智的制度,在社会主义国家却命运多舛。本文就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进行探讨: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应当是处在盈利和非盈利之间的中间法人;合作社的经济属性不是集体经济,而应当是产权清晰的股份经济。

合作社思想的产生和沿革

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就包含朴素的合作思想,但一般认为托马斯·莫尔的《乌托邦》和康帕内拉的《太阳城》两书中的合作思想,是近代合作社思想产生的标志。1516年,莫尔发表了《关于最完善的国家制度和乌托邦新岛的既有益又有趣的金书》(简称《乌托邦》)。托马斯·莫尔激愤地批判了处于资本原始积累时期英国的社会制度,揭露了把大批农民赶出土地,建立牧羊场的“羊吃人”景象。莫尔写道:绵羊变得非常贪婪、非常凶蛮,甚至要把人吃掉,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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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的田地、家园、城市蹂躏完。凡是出产贵重羊毛的地区,那儿的贵族豪绅乃至主教圣人之流,觉得祖传地产上的惯例年岁租金已不能满足了,也觉得他们对社会无益有害的闲适奢侈生活还不够过瘾。他们不让任何人在庄园上耕种,把整片地化做牧场,房屋和城镇都给毁掉了,只留下教堂当做羊圈。[i]意大利人康帕内拉在17世纪初写的《太阳城》,描绘的是一个没有私有制的理想国。那里人人都劳动,没有光荣劳动和不光荣劳动之分,只有较重劳动和较轻劳动之分,每个人都可以得到他所需要的东西。19世纪20一30年代,空想社会主义的代表人物圣西门、傅立叶和欧文也开始了他们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合作社制度的神圣追求。圣西门的理想社会是“实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人人参加劳动,按个人的能力分配报酬。圣西门主张人们联合起来共同劳动和生产,用“和谐制度”来取代资本主义制度。他所设想的和谐社会,是一种共同协作的社会,其基层组织叫“法郎吉”。法郎吉实际上就是生产或消费合作社。社员共同生产,共享所得收入。其分配原则是:首先从收入中提出一部分,用于保证全体社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其余部分按劳动、资金、才干三部分分配:劳动占5/12,资金4/12、才干占3/12。为了实现合作社理想,博立叶也于1832年在凡尔赛附近创建了“法伦斯本尔”新村。罗伯特·欧文对资本主义的认识比圣西门和傅立叶更深刻。他认为,劳动是创造财富的源泉,工人有权占有自己的全部产品;然而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者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报酬。社会必须进行改革,而合作社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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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新的人类社会组织的细胞”。欧文积极将其合作社思想付诸实践。1800年,当他还是曼彻斯特新拉纳克棉纺织厂经理时,就以股东兼经理的身份开始其合作社的实践。19世纪20年代,他由一个工厂主、慈善家转变为空想社会主义者和合作社社会主义者。1824年10月,他又带领4个儿子和一些信徒前往美国,在印第安纳州买下3万英亩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创办了“新和谐公社”。公社组织法规定:财产公有,社员一律平等,成年人享有平等权利、担负平等义务,公社的一切活动没有高低贵贱之分。1833年10月,欧文在伦敦主持召开合作社和职工会联合大会,成立了英国“全产业部门大联盟”,他被选为主席。1839年,欧文同他的信徒在英国汉普郡再次进行试验,建立了一个名为“皇后林新村”(亦称“和谐大厦”)的公社。

马克思也曾对合作社充满期待。马克思认为,合作运动是“劳动的政治经济学对财产的政治经济学的胜利”。他认为对这项社会试验的意义不论给予多么高的评价都不算过分。工人们不是在口头上,而是用事实证明,大规模的生产,并且是按照现代科学要求进行的生产,在没有利用雇佣工人阶级劳动的雇主阶级参加下是能够进行的;他们证明,为了有效地进行生产,劳动工具不应当被垄断起来作为统治和掠夺工人的工具;雇佣劳动,也像奴隶劳动和农奴劳动一样,只是一种暂时的和低级的形式,它注定要让位于带着兴奋愉快心情自愿进行的联合劳动。[ii]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在这种工厂内已经被扬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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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起初只是在下述形式上被扬弃,即工人作为联合体是他们自己的资本家,也就是说,他们利用生产资料来使他们自己的劳动增殖。[iii]合作工厂提供了一个实例,证明资本家作为生产上执行职能的人员已经成为多余的了,就像资本家自己发展到最成熟时,认为大地主是多余的一样。[iv]马克思认为,那种本身建立在社会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并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社会集中为前提的资本,在这里直接取得了社会资本(即那些直接联合起来的个人资本)的形式;而与私人资本相对立,并且它的企业也表现为社会企业,而与私人企业相对立。这是作为私人财产的资本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的扬弃。[v]资本主义的股份企业,也和合作工厂一样,应当被看作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转化为联合生产方式的过渡形式,只不过在前者那里,对立(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是消极地扬弃的,而在后者那里,对立是积极地扬弃的。[vi]马克思曾经满怀希望地认为合作社的广泛发展意味着新的生产模式的诞生,只是在1870年巴黎公社失败以后,马克思才逐渐减少了对合作社的正面论述。马克思逝世以后,恩格斯仍然对合作社一如既往地表现出浓厚的兴趣。1886年,恩格斯写道:“我建议把合作社推行到现存的生产中去,正像巴黎公社要求工人按合作方式经营被工厂主关闭的工厂那样,应该将土地交给合作社,否则土地会按照资本主义方式去经营。至于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采用合作社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从来没有怀疑过”。[vii]革命导师列宁也对合作社作了充分的肯定,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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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的发展就等于社会主义的发展。[viii] 1923年1月,列宁在病重期间口授的《论合作制》,全面地阐述了合作社的性质、地位、作用和原则。中国革命的先驱孙中山也对合作社给予充分肯定,并将其作为实现民生主义的主要方式之一。孙中山曾指出:消费合作社是“极有效力的组织”,可以有效地平抑物价,消除商品流通过程中存

在的“商家垄断”及“中饱的弊端”,使工人、农民得到平价商品。[ix]在合作方式下的大联合,不但能够消除农民由官吏和商人加于他们的痛苦,而且还可以实行民生主义,为大众谋幸福。[x]1927年国民党政府奠都南京后也认为合作运动是最稳妥的、最切实的、最合于民生主义的一个重要方法。[xi]

曾经作为资本主义制度对立物出现的合作社制度,已经在资本主义国家被改造为缓和阶级矛盾的巧妙工具;而这一凝聚着人类良知和睿智的制度,在社会主义的我国却命运多舛。反思应当是多方面的,本文的讨论将涉及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

我国合作社的法人类型

合作社具有法人地位,是学界的共识,也是中外立法的一致规定。但对合作社是否为企业法人,我国立法上似乎有不尽相同的规定。我国多数立法规定合作社是企业法人。1992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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