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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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发布建设部令第2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 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治理规划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郊各镇、开发区。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实行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密闭化,并积极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六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发展规划,会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实施。

第八条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卫有关作业规范、技术标准做好所承接的环境卫生经营业务,提高作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垃圾桶、垃圾收集屋、果皮箱等)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按下列分工实施:(一)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负责;(二)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居住区、工业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公园、旅游点、体育、文化等场所及车站、公交始末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五)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具有便于识别的容器单独存放有害特种垃圾。

第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

设置垃圾箱(桶)等设施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有密闭、防蝇、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垃圾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环境的卫生与健康,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等活动,适用于所有居民、单位以及其他相关方。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行分类收集制度,鼓励居民和单位进行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处理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等四类进行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五条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等物品。

居民和单位应当将可回收物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可回收物容器或投放点,不得混装、乱扔或践踏可回收物。

第六条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荧光灯管、废家电等物品。

居民和单位应当将有害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有害垃圾容器或投放点,不得随意倾倒或乱丢。

第七条厨余垃圾主要包括食材残余、菜叶、果皮等物品。

居民和单位应当将厨余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厨余垃圾容器或投放点,不得将厨余垃圾倒入马路、街道、河道等公共场所。

第八条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应当将其他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其他垃圾容器或投放点,不得混装、乱扔或践踏其他垃圾。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单位应当统一配备分类收集垃圾箱、车辆和设备,采用封闭式运输,确保垃圾不外泄、不扬尘、不滴漏。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造和运营,确保垃圾处理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居民和单位的义务第十一条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不得将生活垃圾投放到不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投放点。

第十二条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投放点,不得私自丢弃或倾倒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不断增加,为了有效管理、处置这些垃圾,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个人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

生活垃圾包括但不限于居民生活垃圾、商业垃圾、机关企事业单位垃圾等。

第三章治理原则减量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垃圾产生,提倡垃圾分类、回收和再利用。

资源化: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实现垃圾变废为宝。

无害化:确保垃圾处理过程不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四章处理费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是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费用。

居民、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方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管理职责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章治理规划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标准和建设时序。

第七章设施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投资,确保设施建设和运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确保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章监督管理市、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垃圾分类第一节垃圾分类的目的和要求垃圾分类的目的是尽量减少垃圾污染,资源最大化利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

垃圾分类要求实现垃圾的源头减量、减害和分类处理。

第二节垃圾分类的范围和层次垃圾分类范围包括:户籍居民、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

垃圾分类层次分为四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三节垃圾分类的原则和方法垃圾分类原则是“谁产生、谁分类”,居民、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应由其自己负责分类处理。

垃圾分类方法是根据生活垃圾的性质和用途,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分类垃圾桶内。

第三章垃圾分类管理第一节垃圾收运垃圾收运应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有计划、定时、定点、分类的进行采集,并保持垃圾分类容器的清洁和卫生。

第二节垃圾转运和处置垃圾转运前必须进行压缩、填埋处理,分类再次检查。

不允许将分离的垃圾混放。

垃圾转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确保垃圾转运安全。

第三节垃圾处理垃圾处理应采取环保、经济、可行的技术和方法。

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减少污染物排放,使处置后的废弃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要求。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一节组织管理市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机构,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监督检查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运、转运和处理合规合法。

第三节处罚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

附件:暂无法律名词及注释:政府法规: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对全体人民和社会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环境保护设施:指处置垃圾和废弃物过程中采取的防止环境污染的设备及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精选(8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精选(8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精选(8篇)关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精选(7篇)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下面给大家分享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精选(8篇),欢迎阅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篇1为深入贯彻 _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__〕2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各级各类学校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深刻领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以深入学习贯彻 _神为统领,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作为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实际行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切实增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使命感,按照所在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强化国民教育基础性作用,着力提高全体学生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环境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为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建设美丽中国作出积极贡献。

(二)实施范围。

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有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贮存工作。

在《实施方案》规定强制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城市和区域,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按照当地政府出台的实施办法,根据属地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类别、品种、投放、收运、处置等方面要求,规范校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贮存工作,做好与社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置等环节的衔接。

在其他城市和区域,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实施计划,稳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主要目标。

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工作,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贮存工作,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和校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贮存的管理体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卫生,提高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是:减量化、资源化、环境友好型处理。

鼓励居民采取分类投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提高垃圾处理效率,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包括住宅小区、企事业单位、商业区域等。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依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居民应当按照居住地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的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处理等活动。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推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发展应用,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垃圾处理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环保意识和对垃圾管理的知识。

第二章分类投放与收集第八条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九条生活垃圾应当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四类进行投放。

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塑料制品、玻璃制品、金属制品、纺织品等;有害垃圾包括废灯管、废电池、废荧光灯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物品;湿垃圾包括剩菜剩饭、食品碎屑、菜叶茶叶等易腐烂的垃圾;干垃圾包括废纸箱、废塑料袋、果皮等干燥不易腐烂的垃圾。

第十条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分类投放和收集制度,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四个分类垃圾桶,并做好分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工作。

第十一条围墙式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垃圾箱等设施,并建立垃圾投放站点,方便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第十二条大型商业区域应当设置分类垃圾桶,并建立分类投放站点,做好商家和市民的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按照分类标识进行投放,确保投放正确,并避免错投。

【XX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XX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XX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XX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闭环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管理:(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进行调整。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当具备 以下条件 : ( )具备企业法人 资格 . 一
规模小于 IO ̄ 日的卫 生填埋场 案 : O B/
和 堆肥 厂的注册 资本不少于人 民
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人 民政府建
( )有控 制污染和 突发事 设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健 全监督管 八 理 制度 ,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
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 生设施 的
本办 法适 用于中华 工作 。
人 民共和 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 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设置标准 ,配套 建设城 市生活垃
清扫 、收集 、运 输 、处置及相关 应 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 管理的有 圾收集设施 。 管理活动 。
关规 定 ,并有权对违反本办 法的
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 、运输 服务
除设施 的现状 图及拆除方案
( )拟 新 建 设 施 设 计 图 六
宾馆 、饭 店 、餐 馆 以及 机 关 院校 等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 单
(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 一 从事垃圾清扫 、收集 的企业 注册
资本 不少 于人 民币 1 0 0 万元 .从 事垃圾运输 的企 业注册 资本 不少
场)处置 。 密闭 自动卸载车辆 或船 只 ,具有 垃圾后 ,对生 活垃圾 收集设施及 理 厂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 防臭味扩散 、防遗撒 、防渗沥液 时保洁 、复位 ,清理作 业场地 ,
滴漏 功能 ,安装行驶及 装卸记 录 保持生活垃圾 收集 设施 和周边环 置城 市 生 活 垃 圾 。 第 二 十 四 条 城 市 生活 垃 仪: 境 的干净 整洁 ; 圾 处置所采用 的技术 、设备 、材 ( )具有健 全的技术 、质 五 ( )用于收集 、运输城市 四 料 ,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城市 生活 量 、安全和监测管理 制度 并得到 生活垃圾的车辆 、船舶应 当做到 垃 圾处理技术标准 的要求 ,防止 有效 执行 ; 密闭 、完 好和 整洁。 对 环境造成污染 。 (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 六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 市生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 市生活 经营许可证 、车辆行驶证 ; 垃 圾经营性清 扫 、收集 、运输 的 垃圾 经营性处置的企业 .应 当向 ( )具 有 固 定 的 办 公 及 七 企业 禁止 实施 下列行为 : 所 在地 直辖市 、市 、县人 民政府 机械 、设备 、车辆 、船 只停放 场 e 一)任意倾倒 ,抛洒或者 建 设 ( 环境卫生 )主管部 门取得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7号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为了有效管理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以下是一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以减量、分类、资源化为主要目标,实现垃圾减量、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第四条城市居民应按照本市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将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等四类,并将其投放至指定垃圾桶或区域。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基础上,指导并组织实施垃圾减量、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制定相关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六条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具有危害性的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相关产品的回收体系,实现废旧产品的资源回收和利用。

第三章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针对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对应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案,并合理规划垃圾收集和运输路线。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垃圾运输的监管机制,对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和培训,确保垃圾运输安全和环保标准的达标。

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生活垃圾情况,建立包括焚烧、填埋、堆肥等多种方式的垃圾处理设施,确保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处罚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垃圾处理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并及时公示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对于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的居民、企业和个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黑名单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的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解决。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精选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精选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精选
1. 实行分类投放:根据不同的垃圾种类,划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大类,实施分类投放,便于回收处理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加强对居民的宣传教育,推广环保理念,提高垃圾分类投放的认识度和质量。

3. 实施储存管理:对于无法及时清运的垃圾,加强储存管理,避免滋生病虫害和环境污染。

4. 支持回收利用:鼓励和支持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垃圾回收利用,发展垃圾分类处理产业,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5. 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建立完善的垃圾分类处理系统,配备垃圾分类桶、分类垃圾箱等配套设施,提高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的效率。

6. 规范管理实施:通过法规和管理手段,加强对垃圾分类处理的监管和规范,规范居民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形成良好的垃圾分类处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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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52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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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
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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