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厂防汛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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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厂防汛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电力工业管理防汛抗旱

【失效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水利电力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2.04.29

【实施日期】1982.04.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水电厂防汛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水利电力部发布)

为加强水电厂的防汛管理,建立健全防汛工作制度,明确各级防汛工作的职责范围,加强大区电业管理局和省(区)电力局对水电厂防汛工作的领导,确保水电厂安全渡汛,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水电厂的防汛工作,关系着水电厂的安全运行和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要亲自抓防汛。在防汛工作中要与设计、施工和水文气象部门通力协作,紧密依靠当地党政军民的支持,组织好抢险队伍,确保水电厂安全渡汛。

第二条要建立健全电业管理局、电力局的水电管理机构,充实水电厂水务管理和水工观测、维护力量。水电比重大(一般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水电所处位置重要的电管局、电力局要有一名副局长主管水电工作,配备管水电的总工程师或副总工程师。并设置专职机构,其人数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出配备方案,报部或电管局审批。水电厂应配备熟悉水工、水务专业的副厂长、总工程师或副总工程师。各厂要充实配备水务管理人员,水工观测人员,水工维护人员等专业技术干部。具体配备人数,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由水电厂自行决定。水工管理技术干部要稳定,使其主要精力从事专业工作。

第三条水电厂按照批准的设计防洪标准和水库调度原则,制订年度工程渡汛措施和洪水调节方案,报主管局(即直接负责电厂生产管理的网局和省局,下同)审批后报所在省(区)政府备案,或经主管局审查后报所在省(区)政府审批,并抄报电管局和水利电力部;蓄水、泄洪影响涉及两省以上的大水库,应按国务院的批示或有关规定,由水电厂制订洪水调节方案,报有关省政府和电管(电力)局、水利厅(局)组成的防汛领导机构,由上级指定的负责单位召集有关部门开会审批,报中央防汛总指挥部和水利电利部。工程防洪标准和洪水调度原则,因水文和工程运用条件变化需要变更原设计规定时,由主管局会同设计单位提出报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四条要正确处理防洪与兴利的关系。我国能源紧张,应千方百计充分利用水能,争取多发电,但要按照批准的汛期调度方案,进行水库调度,在确保大坝和统筹下游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根据水文预报,并参考气象趋势,可采取洪峰前预泄,拦蓄洪水尾部水量等措施,提高水量利用率,多发电、多灌溉。盲目为多发电,多灌溉,和照顾河滩农田,而超蓄洪水,以致危及大坝及下游安全的做法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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