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认识错误相关案例
刑法法律认识错误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法律认识错误而引发的刑事案件。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市A区某公司员工。
2019年5月,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自己的行为定性提出了法律认识错误的辩解。
以下是案件的具体情况:二、案情简介2019年4月,张某与同事李某因工作矛盾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情绪失控,拿起一把水果刀刺向李某,造成李某重伤。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三、法律认识错误的表现1.张某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认识错误张某认为,自己只是与李某发生争执,并未造成李某重伤,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一般纠纷,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2.张某对自首情节的认识错误张某认为,自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张某误以为,即使构成自首,也可能因故意伤害罪的严重性而受到较重的刑罚。
四、审理过程1.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张某的法律认识错误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查,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但张某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认识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案例分析1.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法律后果存在错误认识。
法律认识错误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和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
2.法律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在刑法领域,法律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但法律认识错误可能会影响量刑。
在本案中,张某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认识错误,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
3.自首情节的法律适用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首是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法律认识错误成功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6月的一天,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在省道XX上。
当车辆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的一棵大树,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处理。
在等待过程中,张某某意识到自己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于是主动向警方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认识错误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意识到自己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这是他的法律认识错误。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警方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这体现了他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他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的律师提出了法律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
律师认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向警方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这表明他对法律的认识存在错误,且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
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张某某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决定。
四、案例启示本案是一起法律认识错误的成功案例。
以下是对此案例的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公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了解法律规定,避免因法律认识错误而触犯法律。
2. 自首情节: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
自首情节是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3. 悔罪表现: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些都是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因素。
对象认识错误相关案例
对象认识错误相关案例————————————————————————————————作者: ————————————————————————————————日期:ﻩ对象认识错误强奸抢劫妻子是否构成犯罪?案情:2004年6月7日晚上11时,李某来到一昏暗僻静之处,见前面有一妇女,便尾随其后乘机将其击倒并实施奸淫。
奸毕又强抢该妇女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230余元),然后逃离现场。
被害妇女连夜到公安机关报案。
当被害妇女报案后回到家中,发现自己的挎包已在家中桌上,方知是自己的丈夫所为。
不久,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争议: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无罪。
理由是李某虽然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但所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所抢之物为自家财物,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强奸、抢劫罪既遂。
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强奸、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虽然强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抢劫之物系自家财物,仍应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强奸、抢劫罪未遂。
理由是李某有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只能以犯罪未遂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强奸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强奸、抢劫的目的很明显,犯罪的对象也是不确定的。
李某强奸自己妻子的原因是由于环境昏暗,结果造成视线不明,但并不影响李某的犯罪意志,如果该被害妇女不是李某的妻子,李某一样实施了犯罪行为。
而李某的妻子也不知道强奸自己的就是自己的丈夫,在双方都不知道对方身份和当时所处的环境下,李某的妻子是不愿意,违背了其意志。
刑法事实认识错误表格整理(附案例)
只要有因果关系就既遂
事前故意
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的情况
例如:甲想杀死乙,致乙休克(第一个行为),甲以为乙死了,为了毁尸灭迹,将乙扔到湖里(第二个行为),实际乙溺水死亡
只要行为与结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就既遂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例如,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刚拿起贵重物品时,贵重物品从手中滑落而摔坏
第一个行为是否已经着手:是则故意犯罪既遂;否则犯罪预备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所认识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属不同犯罪构成,即行为人所认识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
对象错误
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但甲对象和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总之就是依轻的——在主客观相一致范围成立故意犯罪
打击错误
指由于行为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的犯罪构成范围
既遂
打击错误
也称方法错误,指由于行为本身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误。
对乙未遂,对丙既遂(司考采纳)
对乙未遂,对丙过失致死
因果关系错误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分类
释义
再分类
释义
案例
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因错误认知导致心理问题的案例
因错误认知导致⼼理问题的案例因错误认知导致⼼理问题的案例因错误认知导致⼼理问题的案例摘要:本⽂是⼀例由错误认知导致的⼀般⼼理问题的⼼理咨询案例报告,求助者来⽹戒中⼼戒除⽹瘾近四个⽉,痊愈后害怕回到学校⾥学习⽣活,出现焦虑,烦躁,情绪低落、失眠,咨询师根据求助者的情况采⽤了认知疗法,经过4次咨询,求助者的认知、情绪和睡眠问题基本解决,取得了较好的咨询效果。
关键词:⼀般⼼理问题错误认知认知⾏为疗法⼀、⼀般资料(⼀)⼈⼝学资料滕某,男,14岁,汉族,初⼆学⽣,⾝⾼1.65⽶,体态适中。
(⼆)个⼈成长史求助者出⽣于⼀个普通⼯⼈家庭,独⽣⼦,⽗母均为普通技⼯,初中⽂化,家庭关系尚可,经济条件⼀般。
从⼩性格内向、固执、争强好胜。
家庭教育严格,对学习⽅⾯要求⾼,⼩学时学习优秀,升⼊初中后因学习压⼒⼤⽽玩⽹络游戏,渐痴迷成瘾,在我科室住院四个⽉,痊愈即将出院。
(三)精神状态求助者⾐着整洁,谈吐正常,情绪低落,烦躁不安。
(四)⾝体状态求助者⾃幼⾝体健康,患有⽹络成瘾四个⽉,经精神科医⽣证明已经痊愈,家族中⽆精神遗传史,家⼈⾝体健康,最近失眠,⾷欲下降,烦躁,焦虑,情绪低落。
(五)社会功能求助者害怕上学。
(六)⼼理测验结果SAS 59(标准分)SDS 55(标准分)SCL—90 总分170分,显⽰轻度⼈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
⼆、主诉和个⼈陈述主诉:近⼀⽉来情绪低落,焦虑,失眠,⾷欲不振求助者⾃诉:我在⽹戒中⼼住院快四个⽉了,医⽣说我可以准备出院了,我却⼀点也不⾼兴,在这⾥都是⽹瘾孩⼦,谁也不会看不起谁,可出院就要上学,我怎么⾯对同学⽼师?想想以前真是⽆地⾃容,为了上⽹,经常撒谎骗⽗母的钱去⽹吧,经常旷课逃学,学习成绩倒数,在学校⾥是⼀个从优秀⽣变差⽣的典范,⽽且我⼜是在精神病医院住的,⽼师同学还不把我当怪物看?⼀想到回去在众⽬睽睽下被⼈指指点点、品头论⾜、我就⼼慌、紧张的不⾏。
我在这⾥也打针吃药过,听他们说常吃药就变笨了,既然如此我还能上学吗?可是不上学我⼜能做什么呢?⽽且⽗母肯定不同意,他们因为⽂化低,对我学习要求特别严格,⼀直盼望我能考上好⼤学,将来出⼈头地,⽗母这些年为我付出太多了,我不能再让他们失望了,想来想去,觉得我是⼀⽆是处,⼀提起出院就⼼烦意乱,我该怎么办?三、观察和他⼈反映咨询师的观察:求助者⾐着整洁、谈吐正常,情绪低落、烦躁,不安。
法律专家评论误杀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日益加深,但法律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针对一起误杀案件进行分析,旨在探讨误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件简介某市发生一起误杀案件,被告人王某因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王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拿起一把菜刀将李某刺死。
经调查,王某此前并未与李某有深仇大恨,只是一次普通的邻里纠纷。
案发后,王某表示自己并不想杀害李某,只是想吓唬他一下,但不幸导致李某死亡。
(二)案件争议对于这起误杀案件,社会各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方面,有人认为王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故意伤害他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误杀,不属于故意伤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分析(一)误杀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因紧急避险、防卫过当、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非故意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误杀是指行为人在没有预谋、故意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或者判断失误,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
(二)误杀的构成要件1. 没有预谋、故意:误杀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预谋、故意,即没有追求、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
2. 疏忽大意或者判断失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疏忽大意或者判断失误,导致他人死亡。
3. 造成他人死亡: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
(三)误杀案件的法律适用1. 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本案中,王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并未预谋、故意杀害李某,符合误杀的主观要件。
2. 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王某在争吵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判断失误,拿起菜刀将李某刺死,符合误杀的客观要件。
3. 误杀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误杀案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具体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对象错误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将非犯罪对象误认为是犯罪对象。
本文从对象错误的概念、法律性质、认定标准、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
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对象错误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由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误认,可能导致其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因此,研究对象错误的法律后果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对象错误的概念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将非犯罪对象误认为是犯罪对象。
在刑法理论上,对象错误包括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对象错误。
三、对象错误的法律性质对象错误的法律性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对象错误属于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存在偏差。
对象错误作为一种认识错误,其本质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错误认识。
2. 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将非犯罪对象误认为是犯罪对象,但其犯罪故意、犯罪手段等犯罪构成要件仍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 对象错误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变化。
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承担较轻的法律后果,也可能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
四、对象错误的认定标准1. 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误认。
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误认是其核心特征。
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没有误认,则不属于对象错误。
2. 行为人的误认具有严重性。
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误认应当具有严重性,即误认对犯罪构成要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3. 行为人对误认有认识。
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误认有明确的认识,即其误认是基于自己的主观判断。
五、对象错误的法律后果1. 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构成犯罪,但可能承担较轻的法律后果。
2. 对象错误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变化。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重处罚。
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误认具有严重性,且对犯罪构成要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可能从重处罚。
相同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
一是相同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刑法中对象认识错误即属于这种认识错误。
例如陈某教唆丁某去强奸李某,丁某却将王某当作李某强奸了。
在这里,丁某无论强奸的是王某还是李某,都构成强奸罪。
但陈某教唆的强奸对象是李某,而不是王某,对于陈某的教唆行为是否构成教唆既遂,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肯定说认为,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类似的教唆结果仍然构成教唆犯罪既遂。
否定说认为类似情况不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教唆者不构成教唆未遂。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案件中的认识错误是发生在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同单独犯罪中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一样,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实行犯丁某构成强奸犯罪既遂,教唆犯陈某亦应构成教唆犯罪既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
]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
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
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
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
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1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犯罪事实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虽然不完全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尚未超出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
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因此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也被称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
对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一、对象认识错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弄错了具体侵害对象,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却是相同的。
即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然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之内。
例如,行为人本来准备杀害甲,但到现场作案时由于天黑却误把乙当作甲予以枪杀。
再如,行为人与甲有仇,准备晚上盗窃甲家财产,结果由于喝酒过多,误把乙家当甲家,盗窃了乙的财产。
对于对象认识错误曾经存在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争论。
在上述杀人案件中,法定符合说认为,甲与乙都属于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只要行为人想杀人,客观上又杀了人,无论杀的谁,行为人的行为都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都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原先的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本欲杀甲,客观上却杀死了乙,二者没有具体的相一致,因此行为人对甲应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乙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两者属于想象竞合,应按一重罪处罚。
但是现在具体符合说论者也认为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因此现在两种学说对于对象错误所持观点完全一致。
笔者也认为对于对象认识错误应该不影响行为人的故意,应按照犯罪既遂处理。
因为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因为天黑把乙当成甲是向乙瞄准而把乙杀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拿枪在向乙瞄准准备杀乙,客观上将乙杀害,其行为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误认只是在动机上有错误而已,动机错误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因为刑法既是一种裁判规范,又是一种禁止规范,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意味着禁止任何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行为人不得杀害甲,同样不得杀害乙;行为人不得盗窃甲的财产,同样不得盗窃乙的财产。
浅谈行为人对象认识错误_0
浅谈行为人对象认识错误1、相关定义1.1、盗窃对象的概念及基本理论盗窃罪是一种传统的刑事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类型。
古代《唐律疏议》称为”窃盗”,《美国刑法》规定为”偷盗罪”①’可见古今中外都将盗窃罪纳入刑法罪名中。
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权第264条明确规定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气盗窃对象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通说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盗窃行为人行为时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物。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公私财物应当包含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刑法》第91条和92条分别规定了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对象的相关学说主要围绕何种财物属于盗窃罪规定的公私财物,因此根据盗窃对象所要求的公私财物应当具备的特征,理论上有五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有效说。
该种学说将公私财物的焦点锁定在该财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或效能,只有具备这一条件才属于公私财物。
第二,有形说。
该说认为盗窃罪的具体对象应当是具体存在的有形体的物品,无形物不属于盗窃罪要求的公私财物。
第三, 动产说。
物品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从这个角度来说,能够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当是动产,只有动产才能够被盗窃。
第四,持有说。
这种学说从物品有否被控制的角度来说的,该说认为只有客观上被支配的物品才可以被盗窃,如果本来就无人支配, 也不存在盗窃的可能。
第五,管理说。
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能够被管理的物品才能成为盗窃罪所要求的公私财物的范畴?。
结合我国对盗窃对象概念研究的相关理论学说,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具有一定合理性,都是围绕盗窃对象的核心概念即公私财物的含义和范围 6 安徽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来分析并提出各种观点,但各种观点也都具有其片面性。
有体性说排除无体物,那么对于盗用电信码号等无体物就无法划定为盗窃罪的范畴。
对有效性说而言,仅以实用主义作为理论根基,若仅从经济价值的角度判断是否属于财物,那么对于不能用经济价值衡量的财物的法律保护就很欠缺。
法考刑法主观题模板
法考刑法主观题模板一、刑法总则中热门考点的10个答题模板经典案例:甲想杀死自己的情敌乙,却误将丙当作乙杀死了。
甲的行为如何定性?答题模板:甲误将丙当作乙杀死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对象错误,无论按照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经典案例:甲想死自己的情敌乙,因为没有没准,射中乙身旁的丙,致丙死亡。
甲的行为如何定性?答题模板:(1)根据具体符合说。
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2)根据法定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经典案例:甲想死自己的情敌乙,实施暴力致其休克。
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毁尸灭迹,将乙抛至水中,后查明乙系溺水而亡。
甲的行为如何定性?答题模板:甲的行为属于事前的故意。
(1)通说观点(合并说)认为,甲致乙休克的第一个行为与抛尸水中的第二个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乙的死亡,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按照“区分说”的观点,甲在实施抛尸行为时,主观上已无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因此,甲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经典案例:甲想杀死自己的情敌乙,刚在乙胳膊上割了一个小口子后,乙大喊“救命”,甲便逃离现场,但由于乙患有血友病,流血不止而死亡。
甲的行为如何定性?答题模板:甲的行为属于结果的提前实现,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
(1)如果认为甲割一个小口子的行为属于对既遂具有故意的实行行为,则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如果认为甲割一个小口子的行为不属于对既遂具有故意的实行行为,因为甲致使乙轻伤的行为不具有类型化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则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经典案例:甲乙共谋盗窃,甲入户盗窃,乙在门口望风,但甲入户后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取走财物就和乙跑了。
刑法法律认识错误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何种刑罚存在错误认识。
法律认识错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正确适用刑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案例,对刑法法律认识错误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被告人张某,男,32岁,某市居民。
2019年5月,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据侦查,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
张某在被捕后,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不同认识。
三、案例分析1. 法律认识错误的类型根据刑法理论,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对犯罪构成的认识错误。
如张某认为自己只是轻微伤害,不属于故意伤害罪。
(2)对犯罪形态的认识错误。
如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但实际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3)对刑罚的认识错误。
如张某认为自己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实际上会被判处无期徒刑。
2. 本案的法律认识错误在本案中,张某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认识错误。
具体分析如下:(1)对犯罪构成的认识错误。
张某认为自己只是轻微伤害,不属于故意伤害罪。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2)对犯罪形态的认识错误。
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但实际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3. 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对于法律认识错误,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错误认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群众法律认识错误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法律意识逐渐深入人心。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部分群众由于法律知识匮乏,对法律的认识存在误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纠纷和法律风险。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群众法律认识错误的成因及危害,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案例介绍某市居民张某,因邻里纠纷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
张某认为李某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误以为法院会自动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于是没有积极收集证据,也没有聘请专业律师进行代理。
最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判决李某胜诉。
张某不服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张某依然没有聘请律师,而是自己撰写上诉状。
二审法院同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因此对法律失去信心,认为法律不公平。
三、案例分析1. 群众法律认识错误的成因(1)法律知识匮乏:张某由于自身法律知识不足,对法律的认识存在误区,导致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对法律程序不了解:张某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不了解,认为法院会自动保护他的合法权益,导致在诉讼过程中缺乏主动性。
(3)对律师作用认识不足:张某认为聘请律师会花费大量费用,对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认识不足,没有聘请专业律师进行代理。
2. 群众法律认识错误的危害(1)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张某由于法律认识错误,未能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
(2)影响法律权威:张某对法律失去信心,认为法律不公平,可能对其他群众产生负面影响,损害法律权威。
(3)增加诉讼成本:张某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律认识错误,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加重了自己的经济负担。
四、对策建议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多种渠道,普及法律知识,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
2.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对经济困难的群众,提供免费或低收费的法律援助,帮助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提高律师服务水平:鼓励律师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为群众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法律认识错误相关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居民李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逮捕。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自己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并非故意盗窃。
以下是案件的详细经过。
二、案件经过1. 犯罪事实2019年3月,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萌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一天,李某得知邻居赵某家中存放有大量现金,便心生邪念。
当天晚上,李某翻墙进入赵某家中,窃取了人民币5万元。
2. 抓捕经过案发后,赵某发现家中现金被盗,立即报警。
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很快锁定了嫌疑人李某。
在侦查过程中,李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声称自己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3. 庭审辩论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法律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
律师认为,李某在盗窃时,对盗窃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误认为盗窃行为不属于犯罪,因此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对此,公诉机关表示反对,认为李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4.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盗窃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但鉴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三、法律认识错误的相关问题1. 法律认识错误的定义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包括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认识错误。
2. 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法律认识错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使对法律性质存在错误认识,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 本案中法律认识错误的认定在本案中,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盗窃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错误认识,误认为盗窃行为不属于犯罪。
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李某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四、案件反思1. 提高法律意识本案提醒我们,要增强法律意识,正确认识法律,避免因法律认识错误而触犯法律。
2. 加强法治教育法治教育是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
不同性质对象错误例子
不同性质对象错误例子1.相同对象认识的错误:是指实际侵犯的对象与意图侵犯的对象不同,但是这两者在刑法中性质相同,侵犯这两者触犯的罪名相同。
相同对象认识的错误属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对相同对象认识的错误如何处理,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现在占主导地位的是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对意图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分别分析,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法定符合说:不需要对意图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分别分析,直接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
学员问: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的情形包括:1、相同对象认识错误2、因果关系错误二、打击错误当中:“只有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这句话的意思是不是指:在打击错误中,当属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且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三、工具错误:不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只存在紧迫危险说和传统观点?四、不同对象认识错误当中:1、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既不存在具体与法定符合说、也不存在紧迫危险与传统观点问题?2、把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不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只存在紧迫危险说和传统观点?3、把甲物当乙物、两物在刑法里性质不同,触犯的罪名不同:既不存在具体与法定符合说、也不存在紧迫危险与传统观点问题?五、因果关系错误属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只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不存在紧迫危险说和传统观点?六、在因果关系中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形吗?是三种情形都有还是只有“事前的故意”才有?如有请举例详细说明一下!谢谢!法律教育网老师回复:1.打击错误、对象认识错误都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所以只有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您的理解是正确的。
2.对于工具认识错误,在司法考试中要求掌握紧迫危险和传统观点,对于其他观点不要求掌握。
2020云南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以案例的视角区分对象不能犯和对象错误
2020云南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以案例的视角区分对象不能犯和对象错误案例一:张三在沙漠中将稻草人当做仇人射杀,连开50抢。
案例二:李四欲杀乙,看到前方50米处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乙,将其打死,走进才发现是丙。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很清晰能看出两个案例的区别,不过两者都是存在错误情况,那案例一种的张三和案例二种的李四是否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本文旨在阐明的问题。
第一,对象不能犯:指的是不存在犯罪对象,导致不可能构成犯罪。
其特点实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不属于危害行为,因此通说认为其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
因此上述案例一种张三的情况属于对象不能犯,其行为是在沙漠中,对着稻草人射杀,不具有危险性,因此做无罪处理。
除了对象不能犯以外,实际上还有一种叫手段不能犯,二者原理相同。
所谓手段不能犯,因为手段不可能产生任何危险,导致不可能构成犯罪。
比如王五以为捏小人扎针诅咒能带带来死亡的结果。
希望通过此种方式扎死妻子,于是自己制作了一个精美的布娃娃,放枕头下面,每天固定时间扎固定次数,结果有一天妻子因为心脏病真的死亡了,那王五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王五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不是刑法上认定的危害行为,故不构成犯罪,顶多可以称其为“迷信犯”。
第二,对象错误:指的是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的身份特征存在认识错误。
通俗的讲就是认错了人,只是其行为动机没有实现而已。
不管按照当前刑法理论中的哪一种观点,行为人都需要负刑事责任。
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与既遂问题。
因此上述案例二种李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综上所述,对象不能犯和对象错误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简单的区分标准是对象不能犯中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刑法当中的危害行为,而对象错误中行为人的行为肯定是个危害行为。
法律认识错误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的房产出租给乙,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3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时支付了租金。
然而,在租赁期满后,乙拒绝返还房屋,并提出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
甲认为乙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将乙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是否构成违约,以及乙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认识错误的表现1. 甲的法律认识错误甲在签订合同时,认为租赁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就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准确,错误地认为乙在租赁期满后拒绝返还房屋即构成违约。
2. 乙的法律认识错误乙在签订合同时,认为租赁期满后,双方可以协商继续租赁该房屋。
然而,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准确,错误地认为在租赁期满后,乙有权继续租赁该房屋,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件审理过程1. 庭审阶段在庭审阶段,甲、乙双方就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甲认为乙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乙则认为双方可以协商继续租赁该房屋,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 调解阶段在调解阶段,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向双方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指出租赁期满后,双方应当解除合同,乙拒绝返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3. 判决阶段在判决阶段,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乙在租赁期满后拒绝返还房屋,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支付违约金。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法律的认识存在错误。
甲认为租赁期满后,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则认为在租赁期满后,双方可以协商继续租赁该房屋。
这种法律认识错误导致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争议。
1. 甲的法律认识错误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准确,错误地认为乙在租赁期满后拒绝返还房屋即构成违约。
刑法事实认识错误表格整理(附案例)
只要有因果关系就既遂
事前故意
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的情况
例如:甲想杀死乙,致乙休克(第一个行为),甲以为乙死了,为了毁尸灭迹,将乙扔到湖里(第二个行为),实际乙溺水死亡
只要行为与结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就既遂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例如,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刚拿起贵重物品时,贵重物品从手中滑落而摔坏
第一个行为是否已经着手:是则故意犯罪既遂;否则犯罪预备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所认识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属不同犯罪构成,即行为人所认识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
分类
释义
再分类
释义
案例
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对象错误
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然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
例如:甲本欲电话诈骗乙,但拨错了号码,对接听电话的丙实施了诈骗,骗取丙大量财物。甲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成立诈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既遂
对象错误
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但甲对象和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总之就是依轻的——在主客观相一致范围成立故意犯罪
打击错误
指由于行为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的犯罪构成范围
客体错误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客体错误,又称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从而在法律评价上产生差异的情况。
客体错误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涉及到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等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客体错误的法律后果,包括客体错误的认定、客体错误的处理原则以及客体错误的例外情况。
二、客体错误的认定客体错误的认定是处理客体错误的前提。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客体错误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侵犯的对象与预想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
2. 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行为人是否因为认识错误而将不同法律性质的对象视为同一对象。
3. 行为对象的法律性质: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客体。
4. 行为结果:行为是否造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结果。
只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才能准确认定客体错误。
三、客体错误的处理原则客体错误的处理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从重处罚原则:对于客体错误,应当从重处罚,以警示行为人。
2. 相对从轻处罚原则:在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可以相对从轻处罚。
3. 不处罚原则:在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行为结果轻微或者属于紧急避险等情况下,可以不处罚。
四、客体错误的例外情况客体错误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不处罚:1. 紧急避险: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已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不处罚。
2. 不可抗力: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原因,行为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不处罚。
3. 无罪过事件: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且行为结果轻微的,可以不处罚。
五、客体错误的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客体错误的案例分析:案例:甲误将乙视为丙,将其杀害。
甲主观上认为自己在侵犯丙的生命权,但客观上侵犯的是乙的生命权。
分析: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客体错误。
甲的主观意图是侵犯丙的生命权,但客观上侵犯的是乙的生命权。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甲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2695一例错误认知引发婚姻危机的案例分析
2695一例错误认知引发婚姻危机的案例分析王某、女、31岁,由于错误认知而导致婚姻危机,经过分析与讨论确定为一般心理问题。
经与求助者协商制定咨询方案,主要是采取理性情绪疗法的与不合理信念辩论及合理情绪想象技术,经过三次咨询,一次随访,使其逐步改变认知,建立新的婚姻观逐步走出婚姻困境。
标签:婚姻瓶颈一般心理问题理性情绪疗法一一般资料来访者:王某,女31歲。
中专,医务工作者。
家中经济条件较好。
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右下肢轻度残疾。
父母给予百般照顾,家庭和睦。
无家族病史。
未进行心理测试。
二主诉和个人陈述1、主诉:近一个月情绪低落,抑郁,睡眠差,爱挑剔。
2、个人陈述: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造成右下肢残疾,虽然残疾程度并不严重,心里却有几分自卑感,尤其看到别的女孩穿上高跟鞋和连衣裙走起路来婀娜多姿,自己却永远与高跟鞋无缘,心里就非常难过。
结婚后,有一次和爱人一起回农村婆婆家,婆婆对我说:你在家不要出去,不然邻居看见你,我们会没面子的,婆婆的话又一次刺痛了我的心。
并且老公也不擅长做家务,很多事情都落在了自己头上,相比结婚前自己什么也不用操心,担心以后年纪大了自己腿脚不方便,老公照顾不了自己,所以终日郁郁寡欢,甚至有离婚的念头。
三初步诊断为一般心理问题,依据如下:该求助者不良情绪限于对婚姻状况不满,未泛化,持续时间短,仅一个月左右,社会功能基本未受影响,可以诊断为一般心理问题。
四咨询目标制定根据以上评估与诊断,与求助者协商制定以下目标:1、具体目标与近期目标改变错误认知,改变不良情绪带来的困扰,改善睡眠状况。
2、最终目标与长远目标促进心里健康、树立正确的婚姻观,提高婚姻质量,将婚姻进行到底。
五咨询过程第一次咨询:2006年10月25日通过言语和非言语行为对求助者充分表现了尊重、热情、积极关注等态度,与求助者建立良好的咨询关系,形成安全信任的咨询氛围。
通过会谈,了解基本情况,收集一般资料,根据收集的临床资料形成初步诊断,确定求助者的主要问题,并解释问题形成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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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认识错误强奸抢劫妻子是否构成犯罪?案情:2004年6月7日晚上11时,李某来到一昏暗僻静之处,见前面有一妇女,便尾随其后乘机将其击倒并实施奸淫。
奸毕又强抢该妇女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230余元),然后逃离现场。
被害妇女连夜到公安机关报案。
当被害妇女报案后回到家中,发现自己的挎包已在家中桌上,方知是自己的丈夫所为。
不久,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争议: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无罪。
理由是李某虽然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但所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所抢之物为自家财物,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强奸、抢劫罪既遂。
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强奸、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虽然强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抢劫之物系自家财物,仍应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强奸、抢劫罪未遂。
理由是李某有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只能以犯罪未遂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强奸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强奸、抢劫的目的很明显,犯罪的对象也是不确定的。
李某强奸自己妻子的原因是由于环境昏暗,结果造成视线不明,但并不影响李某的犯罪意志,如果该被害妇女不是李某的妻子,李某一样实施了犯罪行为。
而李某的妻子也不知道强奸自己的就是自己的丈夫,在双方都不知道对方身份和当时所处的环境下,李某的妻子是不愿意,违背了其意志。
而且李某是将其妻子击倒并实施奸淫的,后抢走了其妻子的挎包,很显然李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他根本不知道所抢财物是妻子的挎包。
李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使用暴力手段的情节,在本案中都很明显。
所以李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符合强奸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抢劫罪的既遂论处。
其次,丈夫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强行拿走家庭共有财产,虽然是属于道德、民事和婚姻纠纷范畴问题,不能成为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应该是双方都知道对方是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所抢财产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本案并不是上述情况。
第三、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如被害人发现、逃避和反抗,他人或有障碍物阻止及意外情况的发生等,导致犯罪分子在认识上的错误,因而使犯罪不能按照其本意去完成,才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中,李某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李某虽然强奸、抢劫的是自己的妻子,但他是在不知犯罪对象身份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强奸罪、抢劫罪既遂定罪量刑。
路遇疯女带回家收作妻子构成强奸罪案情:2004年11月份,某市菜农王才汉在该市南门农贸市场卖完菜后,担着空挑担回家。
王才汉在路过南门农贸市场旁边的南水大桥时,看到了精神病女孩余某正对着他笑,王才汉想到现在天气寒冷,余某穿着太少,且年青相貌也好,何不把她带回家做老婆,于是把余某领回了家。
从此,王才汉和余某生活在一起,并在王才汉的关爱与照顾下,余某也对王才汉产生了感情,对王才汉言听计从,在发生性关系时也积极配合。
二年后,余某的父母在当地公安人员的帮助下找到了余某,余某的父母表示,如果王才汉愿意照顾余某,在余某治疗好后,可以让二人结婚。
不久,公诉机关以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本案在自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王才汉虽然把余某带回家做妻子,但双方在长期生活产生了感情,具有一定的夫妻属性内容,在发生性关系时余某积极配合,王才汉主观上对余某没有恶意。
如果余某在治疗好后,愿意和王才汉结婚,那么王才汉的收留行为就不属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只要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不管该妇女是愿意与否,都构成强奸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对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者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行为人,不管其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了妇女意志的,都构成强奸罪。
王才汉对余某是精神病人应该是明知的,正因为余某有精神病,在王才汉收留余某时,才会跟着王才汉回家,而王才汉正是利用了余某患有精神病的关系,才使其把余某带回家作妻子,犯罪行为才得逞。
余某在完全无意识的情况下,完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个时候王才汉与余某发生性关系,当然不是余某自己的意思真实表示了。
王才汉在收留余某时就是以占有余某为前提,其主观行为和客观行为均是非法的,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才汉收留余某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
如果在余某的病治好后还愿意接受王才汉,与其结婚,也只是余某的个人公民权利,不能掩盖了王才汉的犯罪本质,不能因为受害人愿意接受犯罪人就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也不能因为余某在发生性关系时,表现出配合,就认定余某是愿意的,正是余某有精神病才会有如此表现,因为她根本不能辨别王才汉的行为是对她的一种侵害。
王才汉对余某照顾,没有虐待她,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任何人在看见他人有难时,均可以给予救助,但其救助的本意应该是不图回报和没有目的。
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律上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如默许这种行为,不仅会危害社会良好的秩序,同时,也谈不上对精神残疾人群的保护。
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只有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的行为,或者精神病人或者间歇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的犯罪,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而王才汉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所以应以强奸罪论处,公诉机关的起诉应予支持。
离婚判决生效前丈夫强奸妻子有罪吗?一、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男,28岁,系某公司职工。
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结婚,生有一子。
婚后因夫妻不和,王于1996年6月携子与被害人分居,并于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997年10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1997年10月13日晚(上诉期限内),王到原住处,见钱某亦在,便抱住钱欲发生性关系,钱严词拒绝:“判决书都下来了,你想干啥?”王回答:“就不让你太平”。
王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推倒在床,扯脱钱的衣裤,强行与其发生了两性关系,并抓伤、咬伤钱的胸部等处。
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二、分歧意见由于被告人行为时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双方仍属夫妻关系,故本案争议颇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1)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与对方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丈夫强奸妻子虽违背妇女意志,但并不违法,属道德调整范畴。
(2)从刑法的角度看,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性关系是合法的。
刑法对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虽未叙明,但从法理上理解应当排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子,丈夫强奸妻子不属刑法调整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1)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外。
(2)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的。
合法的性关系应以双方自愿为基础,妻子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爱,丈夫应尊重妻子的性权利,而不应采用暴力、虐待等非法手段满足自己的性要求。
(3)本案属于非正常婚姻关系的婚内强奸,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且法院已宣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尚未生效的特殊阶段,在此阶段应免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非正常婚姻关系”期间的婚内强奸案,应当定罪处罚。
1.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1)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将丈夫排除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因此,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主体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2)只有婚内性行为是合法的,但不能推论出,凡是婚内性行为都是合法的。
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实质上是对丈夫权利的限制。
丈夫有权实现其性权利,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禁止强暴、虐待等性行为,刑法第236条规定,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不容许的。
(3)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夫妻权利义务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
妇女的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因婚姻关系而丧失。
法律只给予夫妻一方在婚内进行性行为的自由,而没有给予其强迫另一方进行性行为的自由。
2.定罪处罚合情合理。
(1)本案当事人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属于“死亡婚姻”,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
双方实际上不共同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夫妻间的性义务应不复存在。
丈夫强奸妻子使性欲与爱情相分离,于情不合;只满足单方的生理和心理需要,于理不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于法不容。
(2)离婚判决的上诉期,是“非正常夫妻关系”的特殊阶段,虽然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但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已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亦无异议,在此非正常阶段,法律上当事人虽尚属夫妻关系,但离婚判决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当事人行使夫妻间人身和财产权利进一步有所限制,当事人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如将“共同财产”故意毁坏欲使另一方无法获得应分割份额的,就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应当以侵犯财产罪论处。
同理,丈夫亦不得强迫妻子进行性行为,侵犯妻子的人身权利。
事实上,本案当事人在收到离婚判决书后均已明确:他们实际上已不再是夫妻,不再具有性义务。
3.定罪处罚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文明程度越来越高,以强暴、征服为特征的野蛮性关系与文明社会格格不入。
为切实保护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社会的高度文明,妇女婚内性权利的保护亦不应成为法律盲区。
综上所述,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一审法院已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夫妻关系非正常阶段,妻子的性义务不复存在。
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强行奸淫妻子,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特征。
对“死亡婚姻”中女方性权利进行法律保护,惩处婚内强奸犯罪,合法、合情、合理,也符合社会文明发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