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律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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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四、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7)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9)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30)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31)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32)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33)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20326

【实施日期】19920326

【章名】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

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

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

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

确处

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

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

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

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

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

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

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

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

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

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依照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失效]

1992-4-1 0:0

发文单位:民政部

文号:民政部令第6号

发布日期:1992-4-1

执行日期:1992-4-1

失效日期:1996-5-27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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