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法治构建初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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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法治构建初探论文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法治构建初探全文如下:
摘要:行政解决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在目前农村纠纷的司法解决难以施行的情
况下更具有可行性、实用性。我国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法治构建可以参照一般行政解
决机制的做法,采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决三种方式。
关键词: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法治构建。
论文正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成分日趋复杂,各种
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农村热点、难点问题日益增多,农村各种社会矛盾呈上升趋势。而有效预防、成功调处好农村社会的矛盾纠纷,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建设社会主
义新农村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行政解决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在目前农村纠纷的司
法解决难以施行的情况下更具有可行性、实用性。因此,本文就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
机制的构建作些探讨。
一、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含义及特点。
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对特定
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采取裁决、调解、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的机制。从目前情况来看,
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农村纠纷的范围、方式、组织与程序等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1.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范围上具有特定性。
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范围采取的是法定列举的模式。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权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法定的处理权;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就不享有法定的处理权。农村行政争议与一般的
行政争议一样,在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上,也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如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单独依法
提起行政复议。而对于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则必须是附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
政复议法》还明确列举了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时,依法申请仲
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提起行政复议。
2.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方式上具有多样性。
我国有关法律在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往往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一般只是概
括性地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
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法》第16条等。当然,也有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如《水法》第56条、第57条分别规定了“由
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和“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纠纷解
决方式。对于法律只概括性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或“依法处理”的情形,事实上行政
机关就具有了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可以采取具有强制性的“裁决”、“责令”、“确定”
等处理方式,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调解”等处理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处理农村的民
事争议在手段上具有多样性,既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手段。
3.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主体上具有法定性。
在我国具有特定民事争议处理权的机关一般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比如,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
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
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等。可见,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定性,且法
律将纠纷的处理权主要赋予了人民政府。在农村行政纠纷的解决上,不管是村民自治权纠纷,还是可以纳入行政复议的纠纷,其在纠纷解决主体上也明显具有法定性。
4.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程序上一般具有前置性。
我国有关法律在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民事纠纷时,往往规定了先由纠纷的
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还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森林法》第1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0条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
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在涉及自然资源所
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纠纷上,也是采取行政解决强制前置制度。
5.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效力上一般具有非终局性。
在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机关应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最终原则
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一切法律纠纷都应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法
院对于纠纷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是否受到侵
害属于法律争议,不管其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刑事争议,都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
裁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的功能
定位上,基本体现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范围的民事争议权限
的同时,基本都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争议的解决往往也遵循司法最终的原则,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虽然
明确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形,但仍然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