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章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2025年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
![2025年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https://img.taocdn.com/s3/m/4d42e05130126edb6f1aff00bed5b9f3f90f72fc.png)
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件,是一方向另一方做出法律承诺的书面文件。
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非常重要,因为它们定义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不同的情况和需求需要不同的约定。
在其中,表见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条款,与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密切相关。
表见代理的含义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是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代理关系。
其原意为“表面上的代理”,是指当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甲方在合同中指定了某个代表人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并且以某种方式向第三方展示了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使得第三方合理地相信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而与之形成的代理关系。
表见代理的特点是,代理人并不拥有实际的授权,但因为被甲方明确指定、公开展示了身份而被第三方当做代理人来认定。
这种代理关系是一种人为创造的虚拟关系,只有经过甲方的授权,并向第三方展示代理人身份后,才有代理人模拟乙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
表见代理的实践意义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有广泛的实践意义。
通过对代理人身份的明确和公开展示,能够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恶意欺诈。
具体而言,表见代理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合同的履行和解释当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甲方可以追溯表见代理的背景和过程来获取代理人的实际授权,判断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乙方签订该合同。
如果甲方可以证明代理人实际未得到乙方的授权,那么该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甲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违约赔偿。
表见代理还可以用于解释合同的含义。
当合同中某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时,代理人的行为和言辞可以用作解释合同的依据。
当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明确反映了双方的意图和期望,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解释结果。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作为一个具备某种代表权的主体,其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综合界定的。
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有权利代表乙方进行商业活动,但代理人的权利也存在局限性。
比如,代理人只有受过甲方授权,或者乙方授权但甲方已经被告知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乙方签订特定的合同。
(六)印章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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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常见失误、风险与法律救济(六)——印章的法律意义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金融机构在签订各类合同的时候,尽管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加盖印章,但盖印合同毕竟是多见的。
实务中,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
令人遗憾的是,对于各种直接关系合同成立及效力的印章问题,我国法学界始终缺乏必要的热情,长期将其置于被忽略的境地,成为法学研究领域的一个空白。
本文拟对印章问题作一概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印章的作用在民法范畴,印章有以下作用①:1、确认法律行为的作用。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又分为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在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时,记载意思内容的书面上必须有签名或盖有印章。
其一,表明该意思内容为特定主体所表示;其二,表明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其三,表明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
2、识别行为主体的作用。
在一书面载体上使用印章,不仅表明该书面内容是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更表明该意思主体具体为何人。
因印文与印章所有者姓名或名称的同一性,以及印章受其所有者控制,所以,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印章的所有者。
3、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
在法律行为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由于一个组织体在物理上不能实施签字行为,需要通过作为其代表人的自然人实施签字或盖章行为,法人的印章便起到一个区①陈甦:《印章的法律意义》,中国民商法律网,引自/article/default.asp?id=24302,2009年8月19日访问。
别主体身份的作用。
其一,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其二,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
4、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
由于印章具有以上作用,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交与他人使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
具体到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这项民事行为当中,印章的存在在于确认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成立、生效的时间。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https://img.taocdn.com/s3/m/af7bf9d29a89680203d8ce2f0066f5335b816746.png)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相关推荐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讨论了表见代理制度,首先叙述了表件代理的概念,各国的立法例,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规定的不同,以及我国对表件代理制度的立法状况。
其次写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或者理由、要求相对人善意但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须行为人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人在裁决前对表见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
再次写了表见代理对本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效力。
最后探索了在实践中表见代理制度的三方当事人各自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及应负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效力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意思,考虑被代理人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相互排斥的,只不过为了交易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第171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权继续有效”。
第172条第2款规定:“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代理权继续存在”,第173条规定:“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消灭者,不适用”。
本民法典的“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实者,不在此限”。
其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加以了明确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思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l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以外的行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款规定”。
从一个案例说表见代理及公章管理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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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空白合同书有效—从一个案例说表见代理及公章管理的重要性刘一是天蓝公司的职员,为推销其公司生产的一品牌摩托车,经人介绍,找到红红商场的业务员杨启帮忙。
杨启利用手里盖过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刘一所在的天蓝公司签订了价值25万元的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由天蓝公司负责供货,货到后红红商场10日内付款,并同时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XX仲裁委员会处理”。
合同签订后,天蓝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并通知商场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
但商场的领导以不知情并且未授权杨启签订合同为由拒付货款。
经多次协调未果,无奈之下天蓝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组成三人合议制仲裁庭审理此案,在开庭过程中,商场辩称,杨启虽为我商场的业务员,但我方并未授权杨启与天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启自己来承担,与商场无关。
经审理,仲裁庭认为,虽然此案中商场并未授权杨启与天蓝公司签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而杨启作为商场的业务员,在持有加盖了商场公章的合同书的情况下,作为天蓝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商场已授权杨启签订合同。
所以天蓝公司与商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以认定。
故依法裁决商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将25万元货款支付给天蓝公司。
在本案中,杨启作为商场业务员,持有商场空白签订合同,无论其是否具有授权,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的,都由商场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为当其不具有商场授权时,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
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的情形](https://img.taocdn.com/s3/m/130129ff112de2bd960590c69ec3d5bbfd0ada16.png)
表见代理的情形要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代理⼈⽆权代理权,被代理⼈对代理⾏为有过失,第三⼈处于善意的⼼理状态。
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很多种,那么,具体来说,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表见代理的情形1、授权表⽰型授权表⽰型的表见代理,⼜称由于本⼈之明⽰或默⽰的表见代理,即本⼈以⾃⼰的⾏为表⽰授予他⼈代理权⽽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以⾃⼰的名义从事民事⾏为⽽不作否认表⽰,造成第三⼈误以为⾏为⼈有代理权时,本⼈要对相对⼈承担实际授权⼈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民法上授权表⽰型的表见代理有如下⼏种类型:《民法典》1)本⼈以书⾯,⼝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表⽰已经授权⽽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依赖本⼈的表⽰⽽与⾏为⼈进⾏的交易⾏为。
这种情况中,本⼈的意思表⽰,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可以是⼝头的,也可以是书⾯的。
相对⼈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告授权⽅式的相对⼈为公众),本⼈对于⾃⼰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但是应在相对⼈与⾏为⼈的民事活动成⽴之前撤回。
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般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式做出。
2)本⼈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书印鉴交与他⼈,他⼈凭此以本⼈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对此信赖⽽进⾏的交易。
这些⽂书印鉴包括被代理⼈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证明信,空⽩委托书,空⽩合同⽂书等。
这些⽂书印鉴本⾝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有密切联系,具有专⽤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善意相对⼈因此相信⾏为⼈有代理权⽽与之订⽴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
3)本⼈知道他⼈以⾃⼰的名义实施民事⾏为⽽不作否认表⽰的。
本⼈知道他⼈没有代理权⽽以⾃⼰的名义实施民事⾏为时,应对他⼈的⽆权代理⾏为明确表态。
本⼈所表⽰的不同态度,可以产⽣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本⼈表⽰承认,则等于授予⾏为⼈代理权或者是事后追认,这种事后授权⾏为追认⾏为具有追溯效⼒,致使⾏为⼈的⽆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本⼈应承但代理⾏为所产⽣的法律效果(特别说明,此种追认⾏为应在相对⼈⾏使撤销权之前进⾏)。
盖章、表见代理与担保合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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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表见代理与担保合同分析司法实践中,对盖章在表见代理构成上的影响程度,认识上分歧比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盖章是证明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虽然单位没有授权,但只要盖章就当然构成表见代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盖章只是一个重要的证据,不宜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而绝对化。
如果有证据证明盖章系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的结果,或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知行为人盖章行为越权,仍然可以否定表见代理的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也体现了这种思路。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行为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的情形简单归纳为下面两种情况:(一)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1.单位将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出借给个人,个人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除外。
2.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企业法人采取了有效防范措施,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3.单位聘用的人员利用单位对公章、介绍信、合同书保管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单位雇员身份,而单位管理混乱,在重要文件、印鉴、材料的保管上存在过错。
4.单位聘用的人员在解聘后,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单位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解聘人员曾经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外表授权”的基础。
5.非本单位人员利用单位管理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在单位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
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在单位场所,比如办公场所、会议室、会谈室等,足以造成相对人信赖行为系单位聘用人员。
公章与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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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受传 统 印信思 想 以及 印章 与代理 权认 识模 糊 的影
响。 大 众 甚 至 法律 界 普 遍存 在 印 章 至上 论 , 到 了认 章
பைடு நூலகம்
二、 公 章与 代理 权 代 理是 代理 人 于代理 权 限 内 , 以本人 ( 被代 理人 )
相对 人 ) 为意 思 表示 或受 领 意思 表示 , 不认 人 的境 地 。 如果 一个 乞丐 拿着某 单 位 的印章 找你 名 义 向第 三人 (
案件大 家都 能理 解 . 实际 都看 出印章 与代 理权 不 能划 法 授 权 。 等号 , 这是 本 文破 除 印章迷信 论 的起点 。
一
、
公 章 的概念 及特 征
前 国家机 关 、 团体 、 企 事业 单 位 用 自己法 定 主 体 行 是 只要 持有 公章 就表 明得 到授 权 ,可 以代 表 单位 ,
纵有 为 本人 计 份。 企业 公 章历来 都是 企业 管理 的 重点 和犯 罪分 子追 如果不 是 以本 人名 义为 民事 法律 行 为 ,
1 2
镇 江社 会科 学 2 0 1 4年 第 5期
算 的意 思 ,只 能适用 无 因管 理或 隐 名代 理 的规定 . 表 讼请 求应 予支 持 。另一 种 意见 认为 , 本 案 的电脑 交 易 见代 理 只是 适用 于显 名代 理 ( 也 称直 接代 理 ) 。( 2 ) 行 发生 在 2 0 1 2年 1 月至 2 0 1 3年 6月 , 当时陈某 未 出具 为人 无 代理 权表 见代 理是 广义 的无 权代 理 。 行 为人若 红光 机械 制造公 司的委 托书 , 蓝 海公 司也 未 提交 陈某 有代 理 权 , 适 用有 权 代理 的规 定 , 即使 代 理权 有 瑕疵 . 能够 代表 红光 机械 制造 公 司的其 他证 据 。 作为专 业 电 也 只能 适用 狭义 无权 代理 的规定 ,与表 见代 理 无涉 。 脑公 司从 一 般 常识 也 能 判 断机 械 制 造公 司无需 购 买
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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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律师解答:由双方提交证据,然后由法官来认定另一方是否属于善意的、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如属于那么构成表见代理。
如下面这个案件,一审法官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官就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判决书节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郑某没有代理权,但是从整个交易过程分析,相对人世某建材公司还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郑某有代理权的,具体理由如下:1.瑞某建设公司系某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某商住小区建设工地上悬挂了建设施工单位的信息;2.郑某是以瑞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世某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虽然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与瑞某建设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不一致,但在做司法鉴定前世某建材公司是无法分辨,且对该枚印章的出处至今没有定论,不能排除与瑞某建设公司无关;3.《某购销合同》的签订地,与送货地点都是某商住小区建设工地,某也是使用在该小区建设工程;4.郑某至今成认其是瑞某建设公司在某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材料采购员,其受工程负责人的指派采购某。
综上,世某建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郑某的行为能够代表瑞某建设公司,郑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效果应由瑞某建设公司承当。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郑某与世某建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
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对于第一个条件,经司法鉴定,涉案《某购销合同》甲方处加盖的“瑞某建设集团〞印章与瑞某建设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世某建材公司和郑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郑某有权代理瑞某建设公司进行购销业务,因此,应认定郑某无权代理瑞某建设公司与世某建材公司签订涉案《某购销合同》。
对于表见代理合同的第二个条件,虽然涉案合同的送货地点为瑞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工地,但瑞某建设分公司在涉案《某购销合同》签订前已将某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佘某施工,而在签订《某购销合同》时,世某建材公司本应核实合同签订人员的真实身份,但世某建材公司在郑某未向其提供材料反映郑某为瑞某建设公司或瑞某建设分公司的采购人员或授权人员的情况下与郑某签订涉案合同,世某建材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分析及风险防范——以《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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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分析及风险防范——以《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为背景汪琦卓 杨景钦摘要:《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虽然为法院在审查与印章有关的案件时指明了裁判思路,但对什么情况下的盖章行为能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此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却并无更明确的规定。
以《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为背景,从印章本身的性质和缺陷入手,结合多个典型案件,将实务中盖章行为产生的情况分为通常情况、公司保管印章不力导致印章被盗盖的情况、公司同时拥有多枚印章的情况、印章被伪造的情况四种情形,指出判断盖章行为是否有效要“章”“人”“权”三者结合分析。
从避免风险的角度出发,提出企业和交易相对人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健全公章管理使用制度,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关键词:盖章行为;法律效力;风险防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7-0059-04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与营商环境的不断改善,由公司印章引发的问题也在经济生活中逐渐凸现出来。
诸如腾讯、老干妈的“萝卜章”案件和当当网印章案件等与公司印章相关的纠纷频发,在市场上反应强烈,受害公司动辄损失几亿元,造成了信誉和形象的崩塌,而这些案件频发的根本原因则在于我国有关印章管理的法制尚不健全。
笔者在我国的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关于公司印章引起纠纷的案件不在少数,而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却鲜有对印章的保管等内容进行专门阐述的条目,仅在《企业破产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有一些零星规定。
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曾指出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即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其签订合同应当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还认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方相信的权力外观。
公章抗辩的类型与处理
![公章抗辩的类型与处理](https://img.taocdn.com/s3/m/398cdb15360cba1aa911dabb.png)
内容提要:公章的意义在于使特定的意思表示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结,是书面法律行为的重要标识方式。
因经济活动中存在真公章无权使用和假公章冒用等现象,公章名义人因此或借此对公章真假及使用效力提出抗辩。
但实践中对公章效力的判定却常有偏差,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公章抗辩缺乏系统有效的处理规则。
公章抗辩包括公章确认抗辩和公章效力抗辩,公章效力抗辩又可分为真公章效力抗辩和假公章效力抗辩。
不同类型的公章抗辩在抗辩事由、举证责任等方面,均有不同的规则内容与处理要点。
实务中对公章抗辩的处理与认定,应当有效把握不同公章抗辩类型的基本规则与特殊情形,并妥当辨识及运用公章效力与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之间的互证关系。
关键词:公章;公章抗辩;权利外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目录一、公章抗辩的类型及处理原则二、公章确认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三、真公章效力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四、假公章效力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结语在民商事审判尤其是合同纠纷审判中,涉及公章真假及使用效力的情形十分常见。
或者行为人使用的就是假公章,而相对人相信是真公章,或者行为人使用的是真公章,而公章名义人声称是假公章或声称行为人无权使用真公章,如此等等,导致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出现“公章抗辩”而变得复杂。
所谓“公章抗辩”是指,作为公章名义人的当事人声称书面合同上所盖公章或者盖章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加盖此公章的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此否认合同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专就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其中特别针对公章抗辩确立了处理规则。
其公章抗辩处理规则基于司法实践经验,符合通常法理及普遍认知,有助于公平合理地处理涉及公章抗辩的合同纠纷案件。
但细究“九民纪要”第41条内容,仍能发现其有可进一步完善之处。
其一,该条规定仍嫌简略,公章抗辩类型化处理不够周延,未能涵盖发生公章抗辩的诸多情形。
其二,该条规定,在发生公章抗辩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关于表见代理之思辨
![关于表见代理之思辨](https://img.taocdn.com/s3/m/e1724b48a8956bec0975e393.png)
关于表见代理之思辨早期的英美法系列判例认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是代理权产生之基础,舍此无它。
例如:格兰沃斯勋爵在1863年"波勒诉李斯贝"一案中指出:"除非一方同意另一方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做为他人的代理人"。
一百年以后的1968年,皮尔林勋爵也同样主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根据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来确立。
" 后来,英美法系对此观点的态度发生了一些改变:即从主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转向从客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这也就是英美法系现在不可否认的代理之基础。
反观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
其后,在《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大陆《民法通则》也加以明确规定。
大陆法系中的表现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与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以致相对人误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人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梁慧星先生认为:大际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
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理论是相互排斥的,只不过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承认表现代理。
由此可见,代理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民事主体摆脱事必躬亲的束缚,这无疑促进交易之发展、商品之流转、增加社会之财富。
但同时也构成对交易安全的极大威胁,这尤其表现在无权代理之上。
这样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维护本人的静的安全和社会动的安全,鼓励交易和提高效率三大功能的表见代理应运而生。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二要件说认为只有以下二要件即可构成表现代理:(1)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表见事实;(2)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是什么怎么认定的方法
![表见代理是什么怎么认定的方法](https://img.taocdn.com/s3/m/539ecf10bb1aa8114431b90d6c85ec3a87c28b39.png)
表见代理是什么怎么认定的方法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怎么认定表见代理?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
表见代理怎么认定:[案情]2012年11月3日,某机电公司派业务经理韩某与某胶带厂签订了输送胶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机电公司向胶带厂提供输送胶带一批,价款以实际数结账;质量商定标准为表面要求光滑无气泡,横截面骨架分布均匀等,如出现问题由供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交货地点为浙江天台,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10万元,提货付15万元,交货后40天付10万元,余款100天付清。
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按约定将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实际货物总价款为494995.20元。
胶带厂收到货物后,支付机电公司货款260000元。
2013年1月11日,胶带厂法定代表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234996元,其后新建胶带厂支付机电公司5000元,尚欠货款为229996元。
机电公司认为胶带厂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建胶带厂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胶带厂认为,机电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运输带使用单位检验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机电公司指派了韩某的弟弟参与处理质量问题并签字确认,请求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机电公司赔偿货款损失、质量保证金损失以及为处理质量问题垫付的相关费用。
[审判]仪征法院审理认为,机电公司与胶带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胶带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胶带厂提出的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机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胶带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胶带厂要求机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胶带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韩某弟弟是受机电公司指派参与处理质量问题并签字确认,是委托代理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支持机电公司请求,并由机电公司赔偿其损失。
项目部印章 表见代理
![项目部印章 表见代理](https://img.taocdn.com/s3/m/9fde781aba1aa8114431d927.png)
用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主要指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其次,要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统合分析善意与无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项目经理及至个人名义签订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合同相对人应证明善意且无过失。
因此,在仅凭技术专用章不足以形成代理权的表象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
根据上述规定,“在判断合同的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约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基本案情:2005年1月23日,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光明花园的地下室、幼儿园工程发包给马孟君、王军承建,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马孟君、王军对其承包的工程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
2005年1月1日与2005年1月5日,马孟君、王军采用加盖二建公司“光明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方式分别与俞新法签订了《沙石合同》。
后俞新法依据该两份合同向光明花园工程工地陆续供黄沙、石子。
2006年8月30日,王军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俞新法货款234000元。
2007年2月9日,王军指定二建公司支付俞新法货款100000元。
2008年12月29日,俞新法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支付余款货款134000元。
二建公司认为,其不是《沙石合同》的相对人,该二份合同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马孟君、王军与俞新法所签,系二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二建公司,俞新法应向合同的相对人马孟君、王军主张权利。
九民纪要关于公章和表见代理的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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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关于公章和表见代理的审理规则
【盖章⾏为的法律效⼒】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或者代理⼈甚⾄私刻公章,订⽴合同时恶意加盖⾮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纠纷后法⼈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的情形并不鲜见。
⼈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于盖章之时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
法定代表⼈或者其授权之⼈在合同上加盖法⼈公章的⾏为,表明其是以法⼈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以法定代表⼈事后已⽆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代理⼈以被代理⼈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
代理⼈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承担责任。
被代理⼈以代理⼈事后已⽆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持有私刻印章与第三人签合同 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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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私刻印章与第三人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私刻印章是指个人或组织未经法定程序获得或未具有合法资格的情况下,自行用刻章机、手刻工具等工具制造印章并用于自己或他人的行为。
一些个人或组织为了方便自身业务或举止利益,持有私刻印章,可是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便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在法律上,印章是组织或单位的合法凭证,如果在合同中印有法人或个人的印章,则认为签约方已经授权该人进行谈判和签约行为,是合法授权代理人。
若签约方无法证明代理人确实已获得授权行为,则该行为无效。
在我们的国家,印章是组织或单位的价值所在,他人非经授权,不得随意篡改或盗用,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惩罚。
但是,如果持有私刻印章的个人或组织,出现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时,就会引起一些问题。
私刻印章并非合法,不能代表着法人或组织的法律地位以及许多重要因素。
在面对签署合同的时候,持有私刻印章的个人或组织人员,只能以个人名义或自我表现来进行签订。
这时候,若遇到与意向大相径庭的情况,或许会有压力采用违规手段来达到目的。
如果最终签订的合同产生权益争议时,持有私刻印章的个人或组织就会面临起诉甚至刑事指控的悲惨下场。
相比之下,正式的印章是法定渠道进行制作的,也是法人代表行为的合法支持。
在商业合作的过程中,法人可以授权代表自己行动,在印章的授权下,代表行动是合法有效的,方便与第三方签署合同,更加保证了交易的安全稳定。
总之,持有私刻印章不利于合法经济活动与权益保护的推动与发展。
如果在接受委托代理时未有行使授权,在印章方面产生误解,或者委托过程中发现委托方不具备签署代理职务的资质,都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违约,最终造成不良的经济后果。
因此,建议任何个人和单位都要牢记印章的重要性,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途径获得印章,确保符合相应要求的授权过程,并在签署合同之前对授权行为的精神和实质深入了解,明确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才能保障自身签署合同的权益与利益。
企业败诉点:劳动争议纠纷中比“盗盖公章”还可怕的表见代理子非鱼说劳动法
![企业败诉点:劳动争议纠纷中比“盗盖公章”还可怕的表见代理子非鱼说劳动法](https://img.taocdn.com/s3/m/9c9c2a01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31.png)
企业败诉点:劳动争议纠纷中比“盗盖公章”还可怕的表见代理子非鱼说劳动法作者伍诚笑,劳动法培训师。
之前我分享过如何应对和破解员工盗盖公章,但是在实践中有一种行为比盗盖公章还难破解,因为很多单位在根据我的盗盖公章的破解方法小心谨慎后,一些职业碰瓷或恶意经营者又出新招,这就是“表见代理”。
一、什么是表见代理。
这里说下:1、从法律上来说: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情况。
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并无代理权。
否则就成为有权代理,不产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其二,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
其三,是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除了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外,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2、从通俗点来说,我举个例子:比如我是某公司高管,在某写字楼上班,每天中午都去楼下食堂吃饭,每次吃饭完,都不用付钱,签个字就完了。
月底,食堂的人到单位收钱。
那有一天我离职了。
单位呢并没有跟楼下食堂说我离职了。
我还是每天到写字楼吃饭,签单。
等吃满一个月我就不来吃了。
而食堂的人因为不知道我离职,还一直不收我钱,月底了,找我单位要钱。
这个时候,我单位就得为我吃饭的饭钱付账。
这个就是表见代理。
3、这里我在举个小案例,让我们了解的更直观:10年北京顺义发生了起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的一方车辆是辆轿车,轿车内两人当场死亡。
其中司机据查是某公司老板,另一人当时不明,后在交警队调查后某公司的副总称另一人是公司当天入职的新员工张某,也就是张某入职刚几小时不幸遇难。
后张某家人起诉至顺义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公司否认劳动关系,但张某家人主张副总已经认可劳动关系了在交警队,有当时的笔录为证。
公司主张副总没有这个权利认定这个人是公司员工,他是负责销售工作的。
而张某家人也无法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终这个案子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张某家人也拿到了应该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赔偿。
在单位负责人的办公室签署的合同就能构成表见代理吗
![在单位负责人的办公室签署的合同就能构成表见代理吗](https://img.taocdn.com/s3/m/c1a469fa192e45361166f559.png)
在单位负责人的办公室签署的合同就能构成表见代理吗?裁判要旨涉案银行主要负责人李某某利用伪造的银行印章擅自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其行为除涉嫌犯罪外,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亦属越权。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对于李某某利用伪造的银行印章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先知情或应当知情,但是其既不要求李某某出示董事会决议,也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贸然在李某某办公室签订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说明其对李某某越权代表这一事实是应当知道的,无善意可言。
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6873号】争议焦点在单位负责人的办公室签署的合同就能构成表见代理吗?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原判决在查明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是李某某与肖某等人勾结,使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擅自以衡水银行名义对外签订等事实基础上,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在《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原判决根据衡水银行和乌海银行双方过错程度,判令衡水银行对乌海银行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问题,亦不存在剥夺衡水银行辩论权的问题。
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利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擅自以衡水银行名义对外签订《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其行为除涉嫌犯罪外,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亦属越权。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乌海银行对于李某某利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先知情或应当知情,但是乌海银行既不要求李某某出示董事会决议,也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贸然在李某某办公室签订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说明其对李某某越权代表这一事实是应当知道的,无善意可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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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律师实务中,对盖章在表见代理构成上的影响程度,认识上分歧较大。
其中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盖章只是一个重要的证据,不宜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而绝对化。
如果有证据证明盖章系行为人盗用单位盖章的结果,或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盖章行为越权,仍然可以否定表见代理的构成。
盖章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与代理人签字没有区别。
法人必须通过自然人表达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自然人是无权代理,无论其在合同上签字还是盖章都属于越权行为,相对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仍然要诉诸表见代理制度。
通常情况下,签字和盖章对相对人信赖程度的影响是不一样的,从一般的理性上说,相对人对盖章的信赖程度要高于没有盖章的合同,相对人持盖章的合同要求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单位如果想以合同系越权签订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其举证责任的难度是很大的。
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盖章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几率远远大于仅签字而没有盖章的合同。
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才能确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行为人上述情形下签订的经济合同对单位作为“被代理人”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例,行为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的情形可简单地归结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单位将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出借给个人,个人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2、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企业法人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3、单位聘用的人员利用单位对公章、业务介绍信、合同书保管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单位雇员身份,而单位管理混乱,在重要文件、印鉴、材料的保管上存在过错。
4、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单位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此种情形强调的是解聘人员曾经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外表授权”的基础。
5、非本单位人员利用单位管理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
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在单位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
此种情形强调的是在单位场所,如办公场所、会议室、会谈室等,足以造成相对人信赖行为人系单位聘用人员。
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非本单位人员盗窃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
2、非本单位人员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3、非本单位人员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
4、本单位聘用人员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且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签订该类合同授权的。
比如行为人系单位保安,相对人知悉行为人的身份,就属于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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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