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29号文: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财税【2009】29号

财税〔2009〕29号文: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作者:未知文章来源:网络点击数:12209 更新时间:2009-4-3 10:19:0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19日以“财税〔2009〕29号文”发布了《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简称该通知),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笔者根据该通知文件精神,结合财税工作实际,对一般企业(除保险企业以外,下同)如何理解该通知,作如下探讨。
(一)手续费及佣金的含义1、国税发〔2000〕84号文对内资企业的规定原国税发〔2000〕84号文对佣金的税前扣除作过规定,第五十三条是这样明确的: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1)有合法真实凭证;(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2、国税发〔1999〕242号对外资企业的规定《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
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3、财税〔2009〕29号文的新规定该通知对“手续费及佣金”的新规定,与原规定是不一致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将名称与内容进行了扩展原规定仅仅指销售佣金,而新规定不仅包括销售佣金,而且还包括生产经营的手续费及佣金。
因此,现在的税前扣除项目是“手续费及佣金”。
(2)手续费及佣金的定义发生变化,至少包括:A 企业实际发生的;B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的;C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D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该具有“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以及中介服务资格证书;E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原国税 发 [ 914 号 文 对 外资 企业 的手 续费 及 佣金的规 定 : 1 92 2 9 上 述 外商 投 资 企 业向境 外 代销、包销 企 业 支 付的 各 项佣 金 、差 价、手
续费、提 成 费等劳 务费 用,应提 供完整 、 效的凭 证 资料 , 主管 税 有 经 务机 关 审核 确 认 后, 可 作 为 外商 投 资 企 业 的费 用列支。但 实际 列 方 支的数额 , 得超 过 房地 产 销售收 入 的 l% 不 0。 2 号 文对 “ 9 手续 费 及 佣金 ”的新 规 定,与原法 规 是 不 一 致的。 主 要表 现在 两 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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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为 发行 权益 性 证 券支付 给 有关证 券 承 销机 构的手续 费及佣
财政 部 国家税 务总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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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 部 和国家税 务总局联 合下 发了 关 于企 业 手续 费及 佣金 支 出税 前扣除政 策的通 知》( 税 [0 9 9 文, 财 20 ] 号 2 以下简 称 “9号文 ” 2 ) , 作 为对 企 业 所 得税 税 法 及其 实 施 条 例规 定 的补 充,2 号 文进 一步 9
手 续费 及 佣 金 的概 念与 范围与 原法 规 相 比有变 化
原国税 发 [ 0 ] 2 08 文 曾对内资企 业的 佣金 的税 前扣 除做 过 规 0 4号
定: 纳税 人发生的佣金 符 合下 列条 件的, 计 入 销售费 用 : 可 ( 1 合 法 真实 凭 证 ; )支 付的 对 象 必 须 是 独立 的有 权 从 事 )有 ( 2 中介 服 务的纳 税 人 或个 人 ( 付对 象 不 含本 企 业 雇 员)()付 给 个 支 ;3 人的佣金 , 另有规 定 者外 , 除 不得 超 过 服 务金额 的 5 。 %
关于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解

关于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解关于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给“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作出了数额限定,即一般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扣除。
税法没有明确“佣金”的定义,相关法律对佣金所作的规定如下。
1.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编)中关于第八条“佣金”的释义为,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商、掮客、经纪人、代理商等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所得到的报酬。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合法的中间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合法的佣金。
2.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第定比例的金额的行为。
佣金、回扣分明、暗两种,凡在合同或信用证上标明的为明佣、明扣,否则为暗佣、暗扣。
结合上述规定,税法上的佣金应该理解为贸易佣金,即支付给第三方中间商的有偿营销服务费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佣金服务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2.佣金支出必须明示,支付和收取佣金的双方都必须入账;3.佣金收取方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其服务并不一定保证贸易能成功;4.佣金收取方必须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尽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佣金支出仅发生在金融、保险领域,一般企业的佣金支出多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由于佣金支出方必须获取利益补偿,所以佣金支出多发生在出口环节上。
财税[2009]29号文件出台后,最受影响的无疑是出口企业。
财税2009年29号解读

财税2009年29号解读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学习体会:本文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在开篇明确手续费和佣金的含义,所以在引用的时候容易引起混乱。
1、手续费:手续费的分类不完全统计,大致可以包括:银行服务(购买支票、汇兑等)、证券、期货、保险、信用证、贷款、融资租赁、代销、拍卖等。
此外,还可以参考代理的业务,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文)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2、代办进出口,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
3、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4、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提供代理服务方涉及流转税、所得税;接受方凭发票税前列支。
2、佣金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⑵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⑶《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财税〔2009〕29号文: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财税〔2009〕29号文: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19日以“财税〔2009〕29号文”发布了《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简称该通知),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笔者根据该通知文件精神,结合财税工作实际,对一般企业(除保险企业以外,下同)如何理解该通知,作如下探讨。
(一)手续费及佣金的含义1、国税发〔2000〕84号文对内资企业的规定原国税发〔2000〕84号文对佣金的税前扣除作过规定,第五十三条是这样明确的: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1)有合法真实凭证;(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2、国税发〔1999〕242号对外资企业的规定《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
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3、财税〔2009〕29号文的新规定该通知对“手续费及佣金”的新规定,与原规定是不一致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将名称与内容进行了扩展原规定仅仅指销售佣金,而新规定不仅包括销售佣金,而且还包括生产经营的手续费及佣金。
因此,现在的税前扣除项目是“手续费及佣金”。
(2)手续费及佣金的定义发生变化,至少包括:A 企业实际发生的;B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的;C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D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该具有“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以及中介服务资格证书;E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二)税前扣除的条件根据该通知的精神,一般企业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的税前扣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必须符合上述的5个条件;其二,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数额,不得超过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其三,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形式,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不得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
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解读——保险公司税务风险防范与内部控制思考

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解读——保险公司税务
风险防范与内部控制思考
侯旭华
【期刊名称】《财会通讯:综合版》
【年(卷),期】2009(000)012
【摘要】一、“财税[2009]29号文”对保险公司税务风险防范的意义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财政部和国税总局于2009年4月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保险公司的税前扣除限额为: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通知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
【总页数】2页(P110-111)
【作者】侯旭华
【作者单位】保险职业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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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税务总局明确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J], 无
2.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明确 [J], 无
3.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规定 [J], 无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J], 财政部;税务总局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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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二:手续费及佣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二:手续费及佣金一、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定(一)一般企业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手续费及佣金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特殊企业1、保险企业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规定: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2、代理服务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3、电信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二、佣金税前扣除的限制条件(一)合法经营资格29号文件要求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向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及佣金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对于“合法经营资格”,从实践情况看,应当是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中介”、“经纪”等经营项目,而从事“中介”、“经纪”等经营项目并不存在前置审批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合法经营资格”没有特殊的存在意义。
对于个人从事中介服务是否需要“合法经营资格”问题,政策表述不够清晰,从实践情况看,应当不存在有权机构向个人发放“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因此对个人应当不存在“合法经营资格”的要求。
(二)收取主体根据29号文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手续费及佣金的收取主体必须是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不能作为收取主体。
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的税收政策

企业⼿续费及佣⾦的税收政策⼿续费是因他⼈代为办理有关事项⽽⽀付的相应报酬。
佣⾦是指企业在销售业务发⽣时⽀付给中间⼈的报酬,中间⼈必须是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但不包括本企业的职⼯。
⼿续费及佣⾦实质上是企业⽀付的符合⼀定条件的劳务报酬,在商业活动中普遍存在。
本⽂就⼿续费及佣⾦的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进⾏分析。
【企业⼿续费及佣⾦的会计核算】对于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因为⼿续费及佣⾦是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的业务费⽤,属于“营业费⽤”的核算范围。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发⽣业务费⽤,在发⽣时直接计⼊“营业费⽤”,同时设置“营业费⽤——⼿续费及佣⾦”进⾏明细核算,期末结转计⼊“本年利润”。
对于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指南》的规定,属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业务费⽤的⼿续费及佣⾦,作为期间费⽤归⼊“销售费⽤”科⽬核算。
在实际发⽣时直接计⼊“销售费⽤”,同时设置“销售费⽤——⼿续费及佣⾦”进⾏明细核算,期末结转计⼊“本年利润”。
【企业⼿续费及佣⾦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续费及佣⾦⽀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条规定,企业发⽣与⽣产经营有关的⼿续费及佣⾦⽀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扣除退保⾦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扣除退保⾦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不含交易双⽅及其雇员、代理⼈和代表⼈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额的5%计算限额。
除委托个⼈代理外,企业以现⾦等⾮转账⽅式⽀付的⼿续费及佣⾦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发⾏权益性证券⽀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续费及佣⾦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不得将⼿续费及佣⾦⽀出计⼊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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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29号文: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19日以“财税〔2009〕29号文”发布了《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简称该通知),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笔者根据该通知文件精神,结合财税工作实际,对一般企业(除保险企业以外,下同)如何理解该通知,作如下探讨。
(一)手续费及佣金的含义
1、国税发〔2000〕84号文对内资企业的规定原国税发〔2000〕84号文对佣金的税前扣除作过规定,第五十三条是这样明确的: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2、国税发〔1999〕242号对外资企业的规定《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
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3、财税〔2009〕29号文的新规定
该通知对“手续费及佣金”的新规定,与原规定是不一致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将名称与内容进行了扩展
原规定仅仅指销售佣金,而新规定不仅包括销售佣金,而且还包括生产经营的手续费及佣金。
因此,现在的税前扣除项目是“手续费及佣金”。
(2)手续费及佣金的定义发生变化,至少包括:
A 企业实际发生的;
B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的;
C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
D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该具有“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以及中介服务资格证
书;
E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二)税前扣除的条件根据该通知的精神,一般企业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的税前扣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必须符合上述的5个条件;其二,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数额,不得超过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其三,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形式,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不得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对费用支付形式进行规范,可以说是及其少见的,应该引起纳税人的高度重视。
从上述可见,凡是一般企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未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均不得税前扣除。
(三)发行权益性证券手续费及佣金的特殊处理该通知明确规定,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手续费、佣金等交易费用,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也就是说,对于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是一致的,即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应该在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中列支。
那么,何为权益性证券?
按照证券法相关法规的规范,企业的有价证券分权益性证券与债务性证券两大类。
第一类,权益性证券(Equity securities)持有此类证券,就代表您拥有证券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
例如您买进工商银行股票,就代表您持有工商银行全部财产的一部持分权益。
又如您持有××基金,就代表您持有该基金全部财产的一部持分权益。
这里说的是持分权益,就是跟其他股东或基金受益人,分别共有(简非公同共有)该股份有限公司或该基金的全部财产。
第二类,债务性证券(Debt securities)持有此类证券,就代表您拥有对证券发行人的债权。
发行人是您的债务人。
例如您买进国债,就代表您拥有对国家的债权。
如果您买进某银行发行的定存单,也代表您拥有对该银行的债务求偿权。
从上述可见,企业发行股票等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发行企业债权等债务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是可以
税前扣除的。
因此,企业在进行筹融资决策时,必须考虑发行股票与债券的手续费及佣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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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xtPage]
(四)企业会计核算应关注的问题按照该通知的精神,企业应该在“销售费用”会计科目下增设“手续费及佣金”明细费用项目,专门核算企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
同时,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必须关注以下问题:
1、企业必须分清“手续费及佣金”与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的界限,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以逃避税前扣除的相关限制。
2、企业必须分清资本性支出与费用化开支的界限。
凡是应该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得计入当期的销售费用而一次性税前扣除,必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
某工业企业拟通过竞拍方式获取土地一宗,用于自建厂房。
2009年2月18日该企业通过竞拍成功获取土地40亩,其土地价款为1亿元。
按照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应该支付土地拍卖拥金200万元给拍卖公司。
这200万元的拍卖拥金,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应该计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构成土地价值的组成部分,按照土地使用年限分年摊入成本费用而税前扣除。
如果该企业将200万元的拍卖拥金计入了2009年的当期费用,按照“财税〔2009〕29号文”规定,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3、企业必须如实核算收入与支出,不得将应该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营销代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销售总金额为3亿元,房产公司支付销售佣金600万元(占合同金额的2%)。
正确的处理
方式是:营销代理公司将商品房销售款3亿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房产公司,而房产公司也支付销售佣金600万元,并取得合规的票据,房产公司支付的佣金完全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但是,如果营销代理公司将销售佣金600万元从应该支付的商品房销售款3亿元中扣除,仅仅支付房产公司2.94亿元,房产公司按照2.94亿元作为销售收入处理。
那么,按照规定房产公司的收入是不能以抵减销售佣金后金额进行处理的,明显存在涉税风险。
(五)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以及票据合法性的要求
1、按照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相关资料企业在进行年度所得税汇算时,必须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开支情况与计算依据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因此,企业在日常工作中支付手续费及佣金时,要设立“手续费及佣金支付台帐”,记录相关情况,以满足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
2、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企业在支付手续费及佣金时,必须获取证明其经济业务真实合法的票据。
笔者认为至少包括:
(1)证明对方(单位)具有中介机构的相关文件,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资质证书等;(2)证明对方(个人)具有从事中介业务的相关文件,如身份证、从业资格证书、税款缴纳证明资料等;(3)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4)支付形式证明,如转账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银行汇款回单等;(5)付款凭据:发票、收据、收条等。
(六)几点困惑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新规定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之于过去的规定更加严格、严密。
比如,将过去对支付个人佣金不超过5%的限制,扩展到了支付给企业单位等。
我们必须认真学习,严肃对待,否则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
但是,“财税〔2009〕29号文”也存在着一下不甚明确的地方,给纳税人带来了困惑,期待发文单位尽快明确。
1、什么是“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没有明确的解释与说明,应该进行界定。
2、“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会计教科书、金融业务教科书以及税务规定均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解释。
3、如何界定境外企业或个人是否具有“中介服务”的合法经营资格是个难题,比如有些国家根本没有《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范围之说。
4、“财税〔2009〕29号文”关于手续费及佣金的比例限制与“国税发〔2009〕31号文”相冲突。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按照“国税发〔2009〕31”文件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超过10%是可以税前扣除的;而按照“财税〔2009〕29号文”规定,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超过5%是可以税前扣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