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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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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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2、《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5、《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6、《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7、《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8、《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9、《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10、《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1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12、《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13、《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1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15、《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16、《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17、《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1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19、《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20、《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2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22、《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23、《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24、《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25、《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26、《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7、《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28、《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29、《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30、《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31、《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32、《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律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受委托行政执法组织(一)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法律依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6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一条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创造优美、整洁、文明、安全和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联的场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由本户单独使用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及自用阳台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以下统称住宅区)。

第五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逐步深化、稳步推进的方针和为住户提供服务和方便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管理、维护、修缮与整治。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通道、供电干线、消防设施、电梯等。

第六条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实施规定;(二)审批物业管理公司资质;(三)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四)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评比;(五)培训和考核物业管理专业人员。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18•【字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毛小平二○○八年八月十八日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施行日期】2022.0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12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租赁以及出租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条线管理相结合、租赁管理和安全管理相结合、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制,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参加的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群租房安全专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群租房安全管理的规划组织、推进实施和督促检查,协调解决群租房安全管理突出问题。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等力量协助开展房屋租赁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租赁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宣传、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无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流程图

无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流程图

锡山区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流程图项目类型:其它行政权力项目编号:JS020300FG-QT-0002法定期限:无承诺期限:5个工作日服务电话:88702540 监督投诉电话:88707180责任机构:产权监理科办理地点:行政审批中心窗口或房管局窗口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的基本材料:1、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说明;2、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其中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或委托书;3、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建立的材料; 4、转租房屋的,还需要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5、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受理备案租赁经办人受理材料并审核。

材料不齐全或者与禁租情况有冲突的,当场退回申请材料。

材料齐全且与禁租情况无冲突的,准予登记备案的,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按规定收费。

手续费的收取标准是:根据苏价服[2002]33号文件规定,住宅房屋每套100元;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收取200元/件,1000平方米以上收取300元/件。

票据要符合有关财政收费规定。

(承诺期限:5个工作日)租赁备案注销提供租赁合同解除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出租登记卡》,申请租赁备案注销。

经过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注销,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以注销通知。

租赁备案变更提供租赁合同变更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出租登记卡》,申请租赁备案变更。

经过审查,符合条件予以变更,出具变更后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锡山区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流程环节图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的基本材料:1、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说明;2、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其中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或委托书;3、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建立的材料; 4、转租房屋的,还需要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5、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受理备案租赁经办人受理材料并审核。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2 号《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8 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毛小平二0(八年八月十八日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二)属于违法建筑的;(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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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改,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以块为主、属地负责和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二)属于违法建筑的;(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不得将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

出租住宅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2日内将租赁信息录入市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分别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出租登记卡》,并要求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承租人签订《无锡市市民文明守法责任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 15 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登记卡》由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联系方式;(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户型、用途,租赁起止时间;(三)出租房屋的统一编号。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二)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三)外来人员居住满 7 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 30 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内分隔搭建后转租,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发现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的出租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的承租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及时录入房屋租赁信息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住宅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出租面积低于最低人均面积,或者对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 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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