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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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不久前,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为:原审被告人罗小陵,女,重庆市人,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郭庆生,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人郭小川,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审被告人李金明,河北省徐水县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干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审理并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有罪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罗小陵等不服,以案属民事纠纷,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于2003年11 月18 日决定提审该案。经提审认为,原裁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并于同年12月11日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并书面决定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合同诈骗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本案指定管辖和接受管辖后的起诉及审理上,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归纳起来其主要问题为: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能否将再审案件指定与下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三是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的裁判,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仍然为再审案件。笔者认为围绕本案所产生的问题很有探讨价值。故以一得之愚,就教于同行。一、指定管辖的审判管辖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案件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问题。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的一种职权。即由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本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一般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而设计的管辖原则。因此,指定管辖主要适用这样几种案件:一是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的;二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四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那么,刑事再审程序是不是就不存在管辖尤其是指定管辖的适用问题呢?回答是否定的。从再审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进行具体程序的适用。这就决定了刑事再审案件不管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均存在管辖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简称《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22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也是再审案件指定管辖的有效根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4条对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此类案件如果提审则会剥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权,发回重审则有审级管辖问题的情形,规定:

“对于此类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后,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这样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同时也能够保证原审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由此可见,再审案件适用指定管辖原则不仅为刑事诉讼规律所要求,而且在实践中也有据可依。概而言之,大凡再审案件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一般为:一是原审人民法院错误行使案件管辖权,必须通过指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本案从原判认定罗小陵等四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等情节上来看,原第一审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显属不当);二是原审人民法院虽有管辖权,但由于客观上存在使得该法院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其一旦实际行使管辖权就会影响裁判的公正与公信等特殊原因的;三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对于凡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再审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就可以将该案件指定合适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推知,普通刑事程序与再审程序适用指定管辖上的惟一区别,就在于在再审程序

中不存在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而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至于本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以原裁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又书面决定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作法,虽然合法合理且在具体操作上一板一眼、严谨无隙,但笔者认为具体的操作方法过于机械。其根源在于对指定管辖以及指定管辖后的案件是不是再审案件存在疑虑(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后面再说)。实际上,该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对该案应当依法撤销所有生效裁判、且应当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结论已经一并形成。从节约资源、合理配置、方便诉讼,及时依法维护各方合法的权利出发,简洁地在裁定撤销原一、二审的判决、裁定的同时将该案指定其他某一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再由负责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实践中,对于再审案件被原二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或者原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审理后认为该案符合指定管辖的情形,指定本辖区内的同级别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如何办理的问题,有的认为必须在一并或者分别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的同时,指定同级别中的下级某一人民法院审理;也有的认为不能一刀切,应当根据审理后案件确有错误的不同程度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时所适用的具体程序灵活把握。即,既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并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的同时,指定同级别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决定由与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级别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两者分歧的焦点在于同级别的不同地区人民法院能否就同一案件作出维持、撤销、改判同级的其他不同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前者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同级人民法院撤销、改变同一级的其他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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