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孙俊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存瑞、孙运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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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存瑞、孙运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8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存瑞;孙运峰【当事人】高存瑞孙运峰【当事人-个人】高存瑞孙运峰【代理律师/律所】董艳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艳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艳杰【代理律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存瑞【被告】孙运峰【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孙运峰受雇于上诉人高存瑞从事驾驶工作。
因确保车辆安全运行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装载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或进行必要的处理当然应属驾驶员驾驶车辆的附随义务,且在行驶与停驶两种状态下,装卸是机动车正常营运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装卸过程应认定为行驶状态的起始和延续,或者可认为车辆停放期间装卸属于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一种情形,是为完成运输任务所实施的必要的行为。
金某某与山东广播电视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某与山东广播电视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ed6f461b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77f815d.png)
金某某与山东广播电视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7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洁窦江涛王晓云【审理法官】张洁窦江涛王晓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岩;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山东广播电视台【当事人】金岩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山东广播电视台【当事人-个人】金岩【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山东广播电视台【代理律师/律所】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王大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王大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韶华王大治高静孙玮【代理律所】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岩【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山东广播电视台【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交通费的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交通费的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医疗费。
根据《关于处理金岩同志工伤问题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原总政歌剧团负责对金岩进行妥善安置,保障金岩在“因此次工伤引起的脑病的旧病复发”的情况下可享受相应的医疗及劳保待遇,但总政歌剧团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接收金岩,故应由解放军文艺部依协议承担金岩主张的医药费中的合理部分。
马德云、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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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云、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17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卜雪雁杨荣国苗自富【审理法官】卜雪雁杨荣国苗自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德云;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当事人】马德云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马德云【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祥伟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祥伟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祥伟董海燕【代理律所】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德云;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本院观点】马德云自2003年7月在原莒县广播电视局下属库山工作站工作,后广电莒县公司成立,该工作站归属广电莒县公司管理,马德云继续在该站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马德云自2003年7月在原莒县广播电视局下属库山工作站工作,后广电莒县公司成立,该工作站归属广电莒县公司管理,马德云继续在该站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之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无论与其聘用的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
因此,马德云的劳动关系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岛分公司、孙方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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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岛分公司、孙方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6【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2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周永恒杜兆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岛分公司;孙方志【当事人】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岛分公司孙方志【当事人-个人】孙方志【当事人-公司】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志然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志然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志然【代理律所】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岛分公司【被告】孙方志【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4:19:01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岛分公司、孙方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4民终26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综合保税区临工路100号1204-152。
主要负责人:王成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晓、王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方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然,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方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勇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芜钢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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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芜钢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红岩【审理法官】孙红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勇;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芜钢城分公司【当事人】张勇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芜钢城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勇【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芜钢城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金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金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金玲【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勇【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芜钢城分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即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本案中,劳动者陈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其补办社保,故张勇要求广电网络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王某、临沂市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临沂市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86a95538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c3.png)
王某、临沂市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12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义芝;临沂市广播电视台【当事人】王义芝临沂市广播电视台【当事人-个人】王义芝【当事人-公司】临沂市广播电视台【代理律师/律所】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洪寿福【代理律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义芝;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临沂市广播电视台二审期间提交的采访视频原始素材光盘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二是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是否侵犯了王义芝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种类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临沂市广播电视台二审期间提交的采访视频原始素材光盘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二是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是否侵犯了王义芝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
(一)临沂市广播电视台二审期间提交的采访视频原始素材光盘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临沂市广播电视台提交的采访视频原始素材光盘是包含视频电子文件的输出介质,在证据种类上属于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提供由其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提供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输出介质。
但该光盘内的视频电子文件明显经过剪切编辑,并非原始的采访视频素材,且采访视频原始素材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临沂市广播电视台逾期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夏瑞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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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夏瑞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6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夏瑞菊;丁万宝;丁万云;丁万珍;青岛英豪海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贝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台西头村村民委员会;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夏瑞菊丁万宝丁万云丁万珍青岛英豪海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贝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台西头村村民委员会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夏瑞菊丁万宝丁万云丁万珍【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青岛英豪海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贝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台西头村村民委员会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尹怀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尹怀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文平庄伟伟尹怀香【代理律所】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被告】夏瑞菊;丁万宝;丁万云;丁万珍;青岛英豪海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贝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根据公安机关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丁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该车制动失效,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广电公司作为涉案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线杆进行妥善管理,保障线杆及其拉线周边合理范围内的通行安全。
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辛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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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辛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51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慧衣振国王家国【审理法官】于慧衣振国王家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辛军【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辛军【当事人-个人】辛军【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行通【代理律所】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辛军【本院观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广电公司与辛军就更换工作岗位问题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广电公司以旷工为由向辛军出具《解除合同告知书》、《关于解除与辛军劳动合同的决定》,缺少事实依据,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也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合同。
广电公司上诉称辛军于2019年1月28日,在广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之前已经主动辞职,《解除合同告知书》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必然实现解除合同的结果,需要用人单位回复是否同意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广电公司对辛军的辞职没有作出回复,而是直接以旷工为由向辛军出具《解除合同告知书》、《关于解除与辛军劳动合同的决定》,辛军认为广电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遂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金事宜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查,经仲裁机构审查,确认广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
山东广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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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广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7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广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琪【当事人】山东广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琪【当事人-个人】金琪【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刚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刚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刚【代理律所】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广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琪【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金琪于2007年3月到山东电视台工作,山东广电公司认为2013年12月之后与金琪存在劳动关系,但金琪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即使山东广电公司陈述属实,也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金琪的工作年限自2007年3月起算,符合法律规定。
王文四、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岱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四、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岱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17415761bf1e650e52ea551810a6f524ccbfcb35.png)
王文四、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岱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19)鲁09民终3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曲玉涛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曲玉涛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四;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岱岳分公司【当事人】王文四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岱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文四【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岱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孙可心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孙可心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涛孙可心【代理律所】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文四【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岱岳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宋洪泰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宋洪泰不能到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调取证据的范围,对宋洪泰的证人证言及申请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营管理费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医疗费、双倍工资差额及无法再就业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处分原则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和一并审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2004年11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以及补缴2016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
(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张献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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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张献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0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张献梅;周立克;周立花;周立霞【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张献梅周立克周立花周立霞【当事人-个人】张献梅周立克周立花周立霞【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海燕王发朋【代理律所】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被告】张献梅;周立克;周立花;周立霞【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与周文太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周文太于2020年4月去世,其配偶张献梅、长子周立克、长女周立花、次女周立霞申请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周文太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
本案中,周文太多年持续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按月向周文太支付劳动报酬,周文在工作过程中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与周文太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周文太的劳动关系的问题。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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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1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春娟杨海东牛珍平【审理法官】张春娟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张某某【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张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岩晓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杨萍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麻妮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尚素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信银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岩晓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杨萍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麻妮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尚素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信银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岩晓杨萍麻妮莎沈涌尚素玉信银霜【代理律所】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均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二上诉人均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对该事故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亦未申请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证明记载的事项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均为涉案线杆的使用人,作为构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均负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二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己方在维护和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均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于复水、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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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复水、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80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复水;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当事人】于复水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于复水【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梦霞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梦霞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梦霞【代理律所】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复水;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于2018年6月份未再上班,而被上诉人亦未要求上诉人上班,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于2018年6月份未再上班,而被上诉人亦未要求上诉人上班,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并无不当。
上诉人于2020年5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复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9:47: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8日,于复水曾就职于该公司,负责有线电视的安装和维护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王亭亭、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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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亭亭、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秀峰吴金魁李海云【审理法官】张秀峰吴金魁李海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亭亭;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当事人】王亭亭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亭亭【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勇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范婷婷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勇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范婷婷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勇范婷婷【代理律所】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亭亭【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原件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无原件的证据不予确认。
王亭亭作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惠民广电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惠民广电公司为王亭亭补发工资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亭亭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亭亭作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惠民广电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惠民广电公司为王亭亭补发工资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宪伟、王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宪伟、王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de233f7e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b38e647.png)
张宪伟、王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宪伟;王振;周忠强【当事人】张宪伟王振周忠强【当事人-个人】张宪伟王振周忠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宪伟;王振【被告】周忠强【本院观点】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张宪伟、王振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法定补偿金等未了结事务……。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上诉人张宪伟、王振在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山东泽川管业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的承诺书,在山东泽川管业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山东泽川管业有限公司应为承担责任主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忠强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张宪伟、王振关于应当重新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宪伟、王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胡芳超、孙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芳超、孙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35c3973cc381e53a580216fc700abb68a982ade5.png)
胡芳超、孙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0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芳超;孙东伟;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秋燕【当事人】胡芳超孙东伟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秋燕【当事人-个人】胡芳超孙东伟徐秋燕【当事人-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琦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邓刚健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琦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邓刚健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琦邓刚健【代理律所】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芳超【被告】孙东伟;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秋燕【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胡芳超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胡芳超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省内,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孙国强、孙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国强、孙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f44023d2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41e48e7.png)
孙国强、孙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6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国强;孙鹏飞【当事人】孙国强孙鹏飞【当事人-个人】孙国强孙鹏飞【代理律师/律所】王忠兴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忠兴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忠兴【代理律所】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国强【被告】孙鹏飞【本院观点】孙国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孙鹏飞持有的涉案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国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书写该欠条时存在受孙鹏飞胁迫或欺诈的客观情形,故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孙国强上诉称该欠条系受孙鹏飞“讹闹”情形下书写、内容不真实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证实因双方的劳务费需要工程结算,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致使该涉案项目工程款未能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艺锦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务费跟我没有关系,我是跟孙国强干活、直接跟孙国强要钱的。
艺锦公司我不熟悉,无法向艺锦公司要钱。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国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孙鹏飞持有的涉案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国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书写该欠条时存在受孙鹏飞胁迫或欺诈的客观情形,故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孙国强上诉称该欠条系受孙鹏飞“讹闹”情形下书写、内容不真实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孙亚军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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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孙亚军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45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孙亚军;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孙亚军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亚军【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孙亚军;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广电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二审答辩与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电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二审答辩与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孙亚军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被电线绊倒摔伤,该电线所有人是广电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电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广电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故按照合同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孙亚军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某等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某等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ca5bbd47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e800731.png)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某等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涛邓亮李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某;孙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某孙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孙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某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某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某【代理律所】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45:5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某等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2民终16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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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孙俊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孙俊山【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孙俊山【当事人-个人】孙俊山【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尤作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尤作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尤作稳【代理律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被告】孙俊山【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是否应按每月6067元标准补足被上诉人孙俊山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是否应按每月6067元标准补足被上诉人孙俊山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的“工资待遇按临沂广电网络公司目前中层主任级别的标准待遇或从事党政工作延续的工资套改标准发放”等内容均系被上诉人孙俊山个人的申请,且该《申请书》系复印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虽有上诉人时任总经理诸葛允坤及时任党组书记、董事长张建军的签字,但上诉人系国有控股公司,属于省属国有文化企业,其公司任命科级以上领导岗位,均应严格遵循干部选拔任命条例的规定以及公司制定的人事任命程序,并经上级公司备案,而并非个人行为擅自决定。
在无公司任命文件、无上级公司备案、无相关工资待遇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仅凭带有上诉人公司时任总经理、董事长签名的《申请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享受上诉人公司中层主任级别工资待遇的事实。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仅能证明张建军的个人行为,无法证明该《申请书》具有干部任命的效力。
一审判决以该《申请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工资待遇标准的重要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孙俊山的套改工资标准数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该证明需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仅加盖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资福利专用章,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且,被上诉人已不再担任郯城县归昌乡政府乡长等职务,其主张在上诉人处任人力资源部主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如上所述),即使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资套改证明具备了签章的要件,其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原任职时期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资待遇情况。
一审判决以该证明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的依据,属于证据审查方面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证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认定相关工资发放标准的关键证据(《申请书》、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资套改证明)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无法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综上,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每月6067元的标准补足其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享受上诉人处中层主任级别的标准待遇,并以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资套改证明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6067元,属于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74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俊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俊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51:08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孙俊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3民终5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作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山。
上诉人孙俊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鲁13民终33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1743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资差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证据不足。
1、孙俊山的工资标准就是实际发放的数额,孙俊山提交的《申请书》系复印件,且上诉人属于省属国有企业,所有的用工及工资标准均需省公司同意,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无权决定,从2010年至2016年的工资发放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孙俊山的工资。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总公司是在2014年批准正式聘用孙俊山,之前诸葛允坤是违规以临时用工的形式发放的工资,自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工资标准定为1100元,上诉人的总公司批准的就是给孙俊山发放1100元工资,上诉人从未许诺过孙俊山主张的工资标准。
3、孙俊山与诸葛允坤、张建军私交甚好,诸葛允坤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刑初1826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即使诸葛允坤和孙俊山约定了高额工资,但该约定侵犯了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系诸葛允坤和孙俊山的个人意志,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于法无据。
4、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郯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被上诉人在原单位(郯城县政府部门)实行工资套改后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相关诉求的依据和标准,一审法院却依据该套改方案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明显于法无据。
一方面,被上诉人早已在乡镇政府辞职,其相关工资待遇标准不可能参照现在公务员的标准进行发放,这种计算方式在逻辑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也提交了郯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该份证明材料中明确表示“若按照2004年3月任正科级,推算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为6067元”;“若按照2017年1月任职副县,推算工资为7829元”,郯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材料推算工资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相应的行政级别,是附条件的推算,但被上诉人本人是否能在相应的时间段内达到相应的行政级别这是不确定的,且2011年的工资标准明显要低于2014年的工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现在不确定的条件计算相关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还是复印件,根本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申请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被上诉人长期不上班,仍领取工资,属于吃空饷行为。
1、孙俊山能够证明实际工作的证据均是发生在2011年及之前,孙俊山提交的工作笔记只使用了几页,其余的均是空白;孙俊山的电子邮箱中所有工作邮件均是发生在2011年及之前;提交的上诉人处的通讯录、文件均是发生在2011年及之前;提交的电子光盘时间核对原始载体时显示均是发生在2011年及之前;且2012年10月10日孙俊山之妻刘某成立了临沂千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的年报中企业联系电话均是孙俊山在本案中的联系电话150××某某某某某某,说明孙俊山一直在经营自己的公司;所有的可信证据均显示2011年后孙俊山未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
2、孙俊山提交的证明其2011年以后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的证据不应采信。
孙俊山在2018年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刘某和赵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发回重审后,经查证孙俊山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有上诉人提交的刘某和孙俊山的《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证,重审庭审时孙俊山予以承认;同时根据赵某的证明可以看出赵某至少系孙俊山的邻居;山东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联系电话,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临沂市佰进翰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明显系虚假,孙俊山自己陈述2011年在上诉人处任人力资源主任,而该证明却称2011年就到该公司不定时推销拓展及后期跟踪服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三区九县各县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上诉人市级分公司根本不与客户进行网络宽带和数字电视业务,否则没有设立县区分公司的必要,故孙俊山提交的所有从事工作的证据均系虚假。
3、孙俊山的工作情况陈述也证明其在吃空饷,孙俊山陈述自己2012年后负责业务工作,不参加公司会议,不参与考勤,不向业务部门经理汇报工作,只向公司领导汇报(诸葛允坤),自己不认识上诉人的2名证人(2012年后入职的同事),试问同一家分公司的同事入职多年却从未谋面,根本不符合常理;孙俊山历任郯城县李庄镇镇长、中国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副总、渤海保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在上诉人处拿着900-1100元的工资,开着100多万辉腾,却愿意无私的奉献长达7年不离职,明显超出正常人的认知,足以说明孙俊山吃空饷。
4、因被上诉人与葛允坤(原山东广电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私交甚好,致使葛允坤违法违规操作,在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来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在葛允坤受贿罪被采取刑事措施后,山东广电及时开展自纠自查,发现被上诉人存在吃空饷行为后,立即停发被上诉人工资,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来公司处理问题,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