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孙俊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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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孙俊山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孙俊山
【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孙俊山
【当事人-个人】孙俊山
【当事人-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尤作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尤作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尤作稳
【代理律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被告】孙俊山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是否应按每月6067元标准补足被上诉人孙俊山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是否应按每月6067元标准补足被上诉人孙俊山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的“工资待遇按临沂广电网络公司目前中层主任级别的标准待遇或从事党政工作延续的工资套改标准发放”等内容均系被上诉人孙俊山个人的申请,且该《申请书》系复印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虽有上诉人时任总经理诸葛允坤及时任党组书记、董事长张建军的签字,但上诉人系国有控股公司,属于省属国有文化企业,其公司任命科级以上领导岗位,均应严格遵循干部选拔任命条例的规定以及公司制定的人事任命程序,并经上级公司备案,而并非个人行为擅自决定。
在无公司任命文件、无上级公司备案、无相关工资待遇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仅凭带有上诉人公司时任总经理、董事长签名的《申请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享受上诉人公司中层主任级别工资待遇的事实。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仅能证明张建军的个人行为,无法证明该《申请书》具有干部任命的效力。
一审判决以该《申请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工资待遇标准的重要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孙俊山的套改工资标准数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
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该证明需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仅加盖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资福利专用章,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且,被上诉人已不再担任郯城县归昌乡政府乡长等职务,其主张在上诉人处任人力资源部主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如上所述),即使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资套改证明具备了签章的要件,其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原任职时期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资待遇情况。
一审判决以该证明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的依据,属于证据审查方面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证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认定相关工资发放标准的关键证据(《申请书》、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资套改证明)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无法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综上,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每月6067元的标准补足其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享受上诉人处中层主任级别的标准待遇,并以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资套改证明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6067元,属于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74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俊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俊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51:08
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孙俊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5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作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山。
上诉人孙俊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鲁13民终33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1743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资差额;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证据不足。
1、孙俊山的工资标准就是实际发放的数额,孙俊山提交的《申请书》系复印件,且上诉人属于省属国有企业,所有的用工及工资标准均需省公司同意,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无权决定,从2010年至2016年的工资发放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孙俊山的工资。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
同,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总公司是在2014年批准正式聘用孙俊山,之前诸葛允坤是违规以临时用工的形式发放的工资,自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工资标准定为1100元,上诉人的总公司批准的就是给孙俊山发放1100元工资,上诉人从未许诺过孙俊山主张的工资标准。
3、孙俊山与诸葛允坤、张建军私交甚好,诸葛允坤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刑初1826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即使诸葛允坤和孙俊山约定了高额工资,但该约定侵犯了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系诸葛允坤和孙俊山的个人意志,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于法无据。
4、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郯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被上诉人在原单位(郯城县政府部门)实行工资套改后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相关诉求的依据和标准,一审法院却依据该套改方案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明显于法无据。
一方面,被上诉人早已在乡镇政府辞职,其相关工资待遇标准不可能参照现在公务员的标准进行发放,这种计算方式在逻辑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也提交了郯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该份证明材料中明确表示“若按照2004年3月任正科级,推算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为6067元”;“若按照2017年1月任职副县,推算工资为7829元”,郯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材料推算工资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相应的行政级别,是附条件的推算,但被上诉人本人是否能在相应的时间段内达到相应的行政级别这是不确定的,且2011年的工资标准明显要低于2014年的工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现在不确定的条件计算相关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还是复印件,根本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申请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被上诉人长期不上班,仍领取工资,属于吃空饷行为。
1、孙俊山能够证明实际工作的证据均是发生在2011年及之前,孙俊山提交的工作笔记只使用了几页,其余的均是空白;孙俊山的电子邮箱中所有工作邮件均是发生在2011年及之前;提交的上诉人处的通讯录、文件均是发
生在2011年及之前;提交的电子光盘时间核对原始载体时显示均是发生在2011年及之前;且2012年10月10日孙俊山之妻刘某成立了临沂千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的年报中企业联系电话均是孙俊山在本案中的联系电话150××某某某某某某,说明孙俊山一直在经营自己的公司;所有的可信证据均显示2011年后孙俊山未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
2、孙俊山提交的证明其2011年以后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的证据不应采信。
孙俊山在2018年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刘某和赵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发回重审后,经查证孙俊山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有上诉人提交的刘某和孙俊山的《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证,重审庭审时孙俊山予以承认;同时根据赵某的证明可以看出赵某至少系孙俊山的邻居;山东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联系电话,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临沂市佰进翰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明显系虚假,孙俊山自己陈述2011年在上诉人处任人力资源主任,而该证明却称2011年就到该公司不定时推销拓展及后期跟踪服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三区九县各县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上诉人市级分公司根本不与客户进行网络宽带和数字电视业务,否则没有设立县区分公司的必要,故孙俊山提交的所有从事工作的证据均系虚假。
3、孙俊山的工作情况陈述也证明其在吃空饷,孙俊山陈述自己2012年后负责业务工作,不参加公司会议,不参与考勤,不向业务部门经理汇报工作,只向公司领导汇报(诸葛允坤),自己不认识上诉人的2名证人(2012年后入职的同事),试问同一家分公司的同事入职多年却从未谋面,根本不符合常理;孙俊山历任郯城县李庄镇镇长、中国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副总、渤海保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在上诉人处拿着900-1100元的工资,开着100多万辉腾,却愿意无私的奉献长达7年不离职,明显超出正常人的认知,足以说明孙俊山吃空饷。
4、因被上诉人与葛允坤(原山东广电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私交甚好,致使葛允坤违法违规操作,在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来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在葛允
坤受贿罪被采取刑事措施后,山东广电及时开展自纠自查,发现被上诉人存在吃空饷行为后,立即停发被上诉人工资,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来公司处理问题,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
因此山东广电于2016年12月2日下发《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办理离职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补清每月工资差额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承诺过任何高于实际发放工资,被上诉人长期不上班,仍领取工资,属于吃空饷行为,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孙俊山答辩称,一、一审两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支付每月工资差额证据充分。
1、2010年9月份上诉人公司当时是因缺失人事资源管理收编方面的经验人才,是从组织信息上得到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份曾任职郯城县归昌乡人民政府乡长(2004年2月29日郯任【2004】32号文件公布可以证实),上诉人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后,由原党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杨刚(手机号139××××某某某某)给被上诉人下达的通知,到上诉人公司试用三个月的时间,双方互相认可后,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意见,同时又在2010年12月18日即对方正式注册成立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那天,总经理葛允坤和市委任命的党组书记张建军(官称董事长)在被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申请表上共同签字确认后入档备案(举证材料有张建军和王海滨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目前还保存着原始载体录音)。
此时,被上诉人才决定辞去当时任职渤海财产保险临沂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于2011年1月1日正式上班,任职人力资源部主任,同时协助抓好“三网融合收编”工作。
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当时,上诉人是用临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开展工作的,此时是在面临三网融合阶段。
从上诉人举证的葛允坤任职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总经理的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就可以证实上诉人把所有资产和人员整体平移到了山东广电临沂分公司的时间也就是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举证的资料可以证实)。
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是在整体人员平移之前
双方共同达成的意见。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的两次劳动合同都是在对方整体资产和人员平移之前。
以上两点可以证实上诉人所说的理由纯粹是耍赖。
上诉人一项出尔反尔,在一审判决书第9页中第16条“2010年12月18日,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张建军和葛允坤签字存档。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
但是对方至今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的中层主任级别的工资标准。
所以,一审判决依据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被上诉人曾任郯城县归昌乡人民政府乡长(绝对的正科级级别)所套改出2011年到2016年中间年度的6067元/月工资标准执行,是合情、合理、合法。
从2010年至2016年的工资从未按照双方初始商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发放,地方严重失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2、双方第一次是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份,职务是人力资源部主任(从2017年10月10日和2018年2月27日两次与对方人力资源部主任王海滨的通话录音都可以证实在搬家过程丢失),上诉人又说被上诉人在其年度是属于上诉人总经理葛允坤违规使用的临时工,试问:作为政府管控的国有企业,竟敢这样一派胡言,故意抹黑,真是天理不容。
试想:被上诉人时任临沂渤海财产保险临沂分公司总经理职务,月薪超万元的待遇,怎么可能去对方公司做个临时工,真是可笑之极。
上诉人举证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续签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地点是临沂地区担任业务岗,工作时间和休息是劳动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三种方式工时制度,即: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以上两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故意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原件全部在上诉人处留存,并且两次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栏处都是空白。
在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中,绝对没有上诉人所说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1100元的描述,上诉人总公司也没有什么批准就给被上诉人发放1100元工资之说,纯属对方单方面在一派谎言、胡言乱语。
3、被上诉人在调入上诉人公司前根本就不认识总经理诸葛允坤及党组书记张建军。
实话说,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按常规办事,没有因此向诸葛允坤行贿送物,他才故意刁难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制造出这
么大的后遗症。
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与诸葛允坤私交甚好,纯属于为了诉讼胡说八道、故意抹黑、胡搅蛮缠、歪曲事实。
对于双方达成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绝对不是以朋友关系与诸葛允坤约定的,也不是因诸葛允坤个人的意志决定的,从党组书记张建军的电话录音及有关联的所有举证材料上都可以相互印证,就是经过上诉人公司集体研究通过后,按照组织程序把被上诉人商调到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工资福利待遇是双方共同商定认可的意见。
4、一审判决认定每月的工资标准是完全正确,合情、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所举证的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谈话录音、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开业批复及任职批复、银行流水、提交的工资福利待遇申请书及在2011年7月向原总经理葛允坤汇报工作时的录像视频(记录时间实际应是2011年7月),也可以证实出上诉人原总经理葛允坤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可标准也是6000多元,以上证据都可以互相印证被上诉人应有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根据上诉人认可工资待遇标准,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的中层主任级别的工资标准。
只有依据双方认可的郯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共郯城县委在2004年2月29日郯任【2004】32号文件公布的,对被上诉人任郯城县归昌乡人民政府乡长(绝对的正科级级别)标准套改出2011年到2016年中间年度,即:2014年度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67元/月。
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二、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吃空饷行为。
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下发的吃空饷文件也纯粹是为了诉讼单方造出的假文件,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就要求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举证文件上的印章盖印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2011年1月1日开始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有效期到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任职上诉人人力资源部主任,同时协助领导抓好三网融合阶段的各县区收编工作,在2011年底,收编工作结束,上诉人成立了市场部,被上诉人仍任职主任,当时市场部还安排一个副主任杨洪金(手机号136××××某某某某),另外一个助理杨海勇(手机号187××××某某某某)。
到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劳动合同,有效限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原件上诉人已经举证,劳动合同
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地点是临沂地区担任业务岗,工作时间和休息是劳动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三种方式工时制度,即: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栏处仍然是空白。
从储存有多个县区工作人员收编的详细明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工作时的人员编制信息汇总和公司有关文件的光盘、证人证言、开某的客户原始发票及与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从2011年至今一直是为上诉人开展工作的。
至于2012年10月10日成立的临沂千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牵扯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从聊城市挂职时办理的手机号150××××某某某某,号码比较高大上,而在临沂使用每月话费和漫游费用较高,临沂千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提升其公司的形象,在2012底被上诉人把电话号码和其邮箱一并转包给朋友刘某使用维护6年之久,当时不是夫妻关系,在2014年2月份才登记结婚,临沂千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切收支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和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证据真实可靠,诉讼时刘某确实是被上诉人的妻子,但是,客户刘某从2015年开始到现在一直是在被上诉人推荐下使用上诉人的电视信号。
客户证人赵某本人也出庭作证了,事实就是被上诉人的忠实业务客户,被上诉人与亲近朋友和邻居间所拓展的业务不可能不算业绩。
一审中蒙阴县桃源如家商务酒店的法人李继鹏亲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拓展任何一笔业务不应该与上诉人设不设立机构牵扯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劳动的工作范围就是临沂地区。
上诉人不但不对被上诉人所拓展的业务兑现业务提成,反而还为了诉讼刻意性的从系统后台更改业务人员信息。
以上的部分证人是完全可以体现出被上诉人的工作真实性。
3、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都是属于内勤员工,因为工作区域范围关系无工作交集,互不认识符合常理。
上诉人上诉中说:被上诉人历任郯城县李庄镇镇长、中国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副总及开着100多万的辉腾豪车。
综上内容就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故意制造谎言、编造虚假事实来抹黑被上诉人,敬请各位法官让上诉人拿出上述证据(附后我购买的车辆型号SVW72020BU原始发票照片一张)。
试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多少钱的车与此案有何
相关?4、被上诉人调入对方公司处工作,没有违规操作。
是上诉人集体研究同意的,试用三个月后,经组织程序调入到临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工作的,是经过法人总经理葛允坤和市委任命的党组书记张建军(官称董事长)对双方共同商定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签字确认存档后(举证材料有张建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目前还保存着原始载体录音),并于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有效期到2013年12月31日,况且工资待遇标准原件和劳动合同两份文本都在对方人力资源部原副主任王海滨处存放。
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0日和2018年2月27日两次与上诉人人力资源部主任王海滨的通话录音就可以证实,是上诉人在搬家时把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原件给弄丢了(有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
在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劳动合同,有效限至2016年12月31日。
上诉人所说2016年12月2日下发给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被上诉人实际接到通知时间是2017年3月份,上诉人纯粹是单方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只是在通知书背面签字,根本就没有同意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当时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果,再说,上诉人至今对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办理终止合同的额外的赔偿金。
让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于法无据。
上诉人在两次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一是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两次劳动合同书中的工资栏处都是空白,故意不填写工资数额;二是工资拖欠至今;三是五险一金福利待遇至今也未给办理;四是少数人在违反劳动法的同时单方给被上诉人下发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
综上,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过程上业务客户出庭作证的和举证的材料都可以证实。
请求依法裁决双方目前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目前应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外一审判决书上的工资差计算错误:1、工资发放停止日期是2016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