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孔辉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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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孔辉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3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尔森张秀云李学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孔辉;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孔辉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孔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石洪华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石洪华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文波李垂景石洪华常彦军史慧南
【代理律所】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
【被告】孔辉;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
【本院观点】本案中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钢缆线的原使用者,在该线路停止使用后,由于未及时清除钢缆线,钢缆线脱落致使孔辉的车辆受损。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建筑物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钢缆线的原使用者,在该线路停止使用后,由于未及时清除钢缆线,钢缆线脱落致使孔辉的车辆受损。
上诉人联通公司二审期间的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联通公司与广电公司对孔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即使联通公司所述在R6795K轿车通过前案涉钢缆线已下垂属实,因案涉钢缆线较细,正常过往车辆驾驶人员也不易察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孙雅婧驾驶鲁R6××××轿车经过时未尽到正常注意义务,故鲁R6××××轿车一方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案涉车辆损失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评估,联通公司二
审中对评估所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1:55: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孙雅婧驾驶孔辉所有的鲁R6××××轿车经过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崇文路工厂李村处时,公路上方的钢缆线坠落砸在鲁R6××××轿车的前盖上,车盖被撕破。
涉案鲁R6××××轿车的所有人系孔辉,孙雅婧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
同时查明:涉案线路是因拆迁没有清除的废弃线路,钢缆线上共有四根电缆线,根据菏泽市定陶区西城派出所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和庭审后到事发地点的现场勘查,确定四根光缆线中有联通公司一根,广电公司一根,下剩两根光缆线未查清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钢缆线的原使用者,在拆迁该线路停止使用后,应及时清除该钢缆线和光缆线,由于未及时清除,结果造成其使用过的钢缆线脱落导致孔辉所有的车辆受损并且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光缆线固定钢缆线的原使用人对孔辉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孔辉要求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坠落的钢缆线上现没有证据证明有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的,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孔辉的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
费56000元;2.评估费5000元,上述2项合计61000元。
钢缆线的坠落现难以确定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的责任大小,应由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平均赔偿。
联通公司赔偿孔辉30500元(61000元×50%),广电公司赔偿孔辉30500元(61000元×50%)。
使用人联通公司、广电公司赔偿后查实还有其他侵权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侵权责任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孔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0500元;二、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赔偿原告孔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0500元;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负担331.50元;由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33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定陶区法院(2020)鲁1703民初28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组。
拟证明(2020)鲁1703民初2874号案件的原告秦西河明确陈述当时看到钢绞线在地上垂着,此时钢绞线突然弹起,将其弹倒。
能够印证本案被上诉人孔辉所陈述的行驶中钢绞线突然坠落砸在其车上不是事实。
事实是钢绞线已经坠落在地,驾驶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击坠在地上的钢绞线,使自己驾驶的车辆受损,并致伤了第三人。
以上材料证明联通公司的线缆在未垂落的钢绞线上,与垂落的钢绞线没有关联性,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联通公司、广电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认定错误。
1、通过2020年12月15日另一庭审现场原告(事发时伤者)陈述,当时钢线已坠落,不是突然坠落,是因鲁R6××××撞到掉落的钢
线上造成的他人伤害。
说明是车辆因为速度过快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孔辉应承担部分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孔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错误。
2、联通公司的光缆线是在未掉落的钢线上悬挂着的,通过派出所的现场照片显示,掉落的钢线上并未挂有光缆,虽然现场有4根掉过的光缆,但是光缆上也没有联通标识。
一审法院认定联通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严重错误。
3、庭审后现场查看4根光缆线中其中一根有广电标识,其余三根没有标识,一审判决中认为联通、广电作为线路钢线的原使用者不正确。
移动公司在一审中说钢线已拆除不属实,现场还有带移动标志的线杆。
4、孔辉提供的车损评估机构为山东正义和鉴定评估事务所,该评估公司不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备案名录》中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应依据民诉法并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山东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规定鉴定本案车辆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明显违背事实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综上所述,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孔辉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3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84808464A。
负责人: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贵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中小企业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4954107997。
负责人:张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华,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7063549867。
负责人:周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盛阳路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6806524662。
负责人:李新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辉、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3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联通公司、广电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认定错误。
1、通过2020年12月15日另一庭审现场原告(事发时伤者)陈述,当时钢线已坠落,不是突然坠落,是因鲁R
6××××撞到掉落的钢线上造成的他人伤害。
说明是车辆因为速度过快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孔辉应承担部分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孔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错误。
2、联通公司的光缆线是在未掉落的钢线上悬挂着的,通过派出所的现场照片显示,掉落的钢线上并未挂有光缆,虽然现场有4根掉过的光缆,但是光缆上也没有联通标识。
一审法院认定联通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严重错误。
3、庭审后现场查看4根光缆线中其中一根有广电标识,其余三根没有标识,一审判决中认为联通、广电作为线路钢线的原使用者不正确。
移动公司在一审中说钢线已拆除不属实,现场还有带移动标志的线杆。
4、孔辉提供的车损评估机构为山东正义和鉴定评估事务所,该评估公司不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备案名录》中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应依据民诉法并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山东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规定鉴定本案车辆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明显违背事实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孔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9月1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孙雅婧驾驶孔辉所有的鲁R
6××××轿车经过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崇文路工厂李村处时,公路上方的钢缆线坠落砸在鲁R6××××轿车的前盖上,车盖被撕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案发当天,派出所出警事故现场照片中涉案线路上有联通公司的标牌,联通公司作为线路的原使用者,在拆迁该线路停止使用时,未及时清除线路致使钢缆脱落使孔辉车辆受损,且联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广电公司辩称,现场存在四根光缆,其中一根有联通的标示,一根是广电标示,现场的线杆一根显示属于移动公司,另外两根光缆无企业标示。
一审法院判令联通公司和广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孔辉的车辆是撞在已经下垂的光缆和钢绞线上,车辆驾驶人也有一定过错,对于车辆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车辆损失评估明显背离客观事实,车辆A柱、B柱经询问汽修厂不用更换,评估报告按照配件更换做出评估,评估价格过高。
被上诉人移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无电信公司所有及使用的设备,事故的发生与电信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电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孔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6000元、评估费5000元;2、诉讼费由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孙雅婧驾驶孔辉所有的鲁R6××××轿车经过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崇文路工厂李村处时,公路上方的钢缆线坠落砸在鲁R6××××轿车的前盖上,车盖被撕破。
涉案鲁R6××××轿车的所有人系孔辉,孙雅婧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
同时查明:涉案线路是因拆迁没有清除的废弃线路,钢缆线上共有四根电缆线,根据菏泽市定陶区西城派出所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和庭审后到事发地点的现场勘查,确定四根光缆线中有联通公司一根,广电公司一根,下剩两根光缆线未查清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钢缆线的原使用者,在拆迁该线路停止使用后,应及时清除该钢缆线和光缆线,由于未及时清除,结果造成其使用过的钢缆线脱落导致孔辉所有的车辆受损,并且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光缆线固定钢缆线的原使用人,对孔辉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孔辉要求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坠落的钢缆线上现没有证据证明有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的,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孔辉的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56000元;2.评估费5000元,上述2项合计61000元。
钢缆线的坠落现难以确定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的责任大小,应由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平均赔偿。
联通公司赔偿孔辉30500元(61000元×50%),广电公司赔偿孔辉30500元(61000元×50%)。
使用人联通公司、广电公司赔偿后,查实还有其他侵权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侵权责任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孔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0500元;
二、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赔偿原告孔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0500元;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负担331.50元;由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33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定陶区法院(2020)鲁1703民初28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组。
拟证明(2020)鲁1703民初2874号案件的原告秦西河明确陈述当时看到钢绞线在地上垂着,此时钢绞线突然弹起,将其弹倒。
能够印证本案被上诉人孔辉所陈述的行驶中钢绞线突然坠落砸在其车上不是事实。
事实是钢绞线已经坠落在地,驾驶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击坠在地上的钢绞线,使自己驾驶的车辆受损,并致伤了第三人。
以上材料证明联通公司的线缆在未垂落的钢绞线上,与垂落的钢绞线没有关联性,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孔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庭审笔录中联通公司及网络公司所说的车撞在已经下垂的光缆线上是与事实不符的,是光缆线砸在车上,然后起火的,出事后我就在现场。
现场图片已经交给一审法院了,可以看出是砸的。
上诉人所说的评估公司,也是按照合法的程序经四家公司同意确定的,评估也是合法的,以事实评估的。
因为车是进口车,价格都是按照规定所评估的。
被上诉人广电公司质证称:对联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移动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电信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钢缆线的原使用者,在该线路停止使用后,由于未及时清除钢缆线,钢缆线脱落致使孔辉的车辆受损。
上诉人联通公司二审期间的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联通公司与广电公司对孔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即使联通公司所述在R6795K轿车通过前案涉钢缆线已下垂属实,因案涉钢缆线较细,正常过往车辆驾驶人员也不易察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孙雅婧驾驶鲁R6××××轿车经过时未尽到正常注意义务,故鲁R6××××轿车一方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案涉车辆损失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评估,联通公司二审中对评估所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尔森
审判员张秀云
审判员李学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姣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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