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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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错误的法律规定(3篇)

公证错误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公证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证错误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围绕公证错误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公证错误的定义公证错误,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因过失或者故意导致公证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公证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公证错误的类型1. 实质错误:公证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如当事人身份错误、权利义务关系错误等。

2. 形式错误:公证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如缺少必备条款、表述不清等。

3. 程序错误: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如未审查当事人身份、未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等。

四、公证错误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公证机构因公证错误承担行政责任,主要包括:(1)责令改正:公证机构应当及时纠正公证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公证机构因公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证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2. 民事责任公证机构因公证错误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包括:(1)赔偿损失:公证机构因公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撤销公证:当事人因公证错误遭受损害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撤销公证的申请。

3. 刑事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公证错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证错误的预防措施1. 加强公证机构内部管理(1)完善公证机构管理制度,规范公证行为。

(2)加强对公证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3)建立健全公证质量监控体系,确保公证质量。

2. 强化公证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1)加强公证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

(2)加强对公证人员的监督,防止其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公证无效的法律规定(3篇)

公证无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公证行为可能存在瑕疵,导致公证无效。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保障公证的法律效力,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证无效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证无效的概念公证无效,是指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存在瑕疵,导致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公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出具公证文书;2. 公证机构出具虚假公证文书;3. 公证机构超越职权出具公证文书;4. 公证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文书;5. 公证机构出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文书;6. 公证机构出具未依法备案的公证文书。

三、公证无效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我国公证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对公证无效的规定如下:(1)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公证文书,不得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2)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文书时,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保公证文书与事实相符。

(3)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文书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

(4)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依法备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公证无效的规定如下:(1)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方式订立合同,但不得强制要求对方进行公证。

(2)当事人采用公证方式订立合同的,应当提交真实、合法的合同文本。

(3)公证机构在出具合同公证文书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内容,确保合同与事实相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公证无效的规定如下:(1)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方式设立、变更、转让物权。

(2)公证机构在出具物权公证文书时,应当严格审查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事实,确保与事实相符。

(3)公证机构在出具物权公证文书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

公证法 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 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赔偿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若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不具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予以公证,就会产生错误公证的问题。

错误公证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公证赔偿。

考察国外关于公证赔偿模式的规定,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法国式。

根据《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公证员由于本身业务上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大审法院提出赔偿诉讼。

省公证会在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

二是墨西哥式。

根据《墨西哥联邦直辖区公证人法》的规定,对于公证人应负的民事责任,由民事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处理;同时,这也不妨碍联邦直辖区行政机关对相应公证人予以行政上的惩戒处分,即实行双罚制。

三是德国式。

《德国公证人法》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规定公证人如有故意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可直接向违法公证人要求赔偿;公证人如果仅有过失,则受害人须先以其他方法寻求赔偿,只有在以其他方法求偿失败后,才可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要求。

还有一种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根据其“公证法”,公证赔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来进行,在依此方法得不到补偿时,被害人还可依“国家赔偿法”所定程序;另一种是请求“国家”赔偿。

其赔偿义务机关为该民间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公证法颁布之前,关于公证赔偿,《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

公证员违反程序出具失实公证书造成重大损失应如何处理

公证员违反程序出具失实公证书造成重大损失应如何处理

浅谈出具公证书重大失实的认定[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自2009年1月15日施行。

本文紧扣该《批复》的认定,对构成要件展开分析。

先建立其认定的框架,指出其关键点,再就各关键点的疑难情形作出详尽的分析。

[关键词]出具;公证书;公证员1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认定的分析框架与关键“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一个具体罪名,是“九七刑法”规定的罪名(2002年3月15日“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以前前缀“中介组织人员”字样取消),被归在类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种罪名“扰乱市场秩序罪”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是这样规定的,“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中,“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先要给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

其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其客观方面须有提供严重失实的公证书的行为,这种失职行为包括不作为。

更重要的,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这是本罪认定的核心,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其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具备“中介组织的人员”的身份,由公安机关管辖。

非国家公务员——不再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因为玩忽职守罪涉及公职人员的犯罪,由检察院立案管辖。

而且量刑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较玩忽职守罪更轻。

前者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后者有加重情节,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主观方面须为重大过失。

既不是故意,也不是一般过失。

前者即公证员故意提供虚假公证书,应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后者便不够构成犯罪。

2 客观方面中关于“严重后果”的认定《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七十三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司法局行政处罚规章制度

司法局行政处罚规章制度

司法局行政处罚规章制度一、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给予警告处罚;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错态度消极,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抗调查,产生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行政处罚,可以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或者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可以处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情节严重,产生严重危害后果,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较大危害结果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行政处罚,可以处一万元罚款;有多次违法行为并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及其他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法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证员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综观世界各国,为了保障公证员能够正当履行职务,体现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规定了公证员的从业禁止制度。

本法规定,我国的公证员在执业期间不得: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允许公证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公证机构执业,会导致公证员致力于扩大“地盘”,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与公证的价值背道而驰;允许公证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将导致公证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目标指向不明,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中。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公证的价值和功效要求公证员持一种中立性的态度,对各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进行衡平,如允许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公证员与某些当事人之间将不可避免地先行产生利益交错,在办理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时容易徇私枉法、滋生腐败,此时公证将失去其中立性和衡平作用。

所以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违反公证职责,有损公证职业的纯洁和尊严,应予禁止。

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本法之外,《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公证人经监管人允许可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

本法在审议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可以适当允许公证员从事其他职业,只要该职业不影响公证执业。

公证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公证员系列材料汇编

公证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公证员系列材料汇编

公证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处罚标准1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1经批评教育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不良后果的,并无违法所得对公证员给予警告2涉及违法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涉及违法金额在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4涉及违法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对公证员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2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1涉及违法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涉及违法金额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涉及违法金额在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4涉及违法金额在4000元以上对公证员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1没有违法所得并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2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3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4造成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4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1没有违法所得消除或减轻不良后果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2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3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4造成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5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1违法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违法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3违法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4违法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6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1首次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经教育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不良后果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2二次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并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3三次以上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或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7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1没有违法所得的,消除或减轻不良后果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或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八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4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8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1经教育后改正,并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公证员予以警告2经教育后改正,但已在行业内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公证员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经教育后仍拒不改正的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9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1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对公证员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对公证员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3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10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1没有违法所得,消除或减轻不良后果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2违反办证程序出具错、假证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谋取不当利益出具错、假证或后果严重的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公证处出具内容不真实公证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处出具内容不真实公证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处出具内容不真实公证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案情介绍】王某和杜某为夫妻关系,共有⼀套房屋,现王某死亡,⼆⼈有两个孩⼦。

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杜某向公证处提供证明,只有⼀个孩⼦,且这个孩⼦也到公证处表⽰放弃继承权。

后房屋由杜某⼀⼈继承后,卖给他⼈,现另⼀个孩⼦起诉公证处。

【案情分析】就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两种意见:第⼀种意见:公证处仅在有第42条第(⼆)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且有故意或者重⼤过失时才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起分担赔偿责任(重⼤过失时)或连带赔偿责任(故意时),因此⼀般来说,公证处对证明不真实、⽆效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只有撤销或更正公证的⾮赔偿民事责任 (第39条)。

第⼆种意见:这⾥的问题核⼼当然是:⾏政赔偿⾏为的性质,公法或者私法?如认为公证⾏为系私法⾏为,按照“民事责任”观点,则有可能存在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选择。

本案中,在被继承⼈王某死亡后,关于王某的遗产所由杜某及两个⼩孩共有,公证机关的⾏为,是侵犯的“其”(被隐瞒者)的对遗产房屋所享有的 “所有权”。

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在本案中,公证处对相关材料只是作出形式上审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管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的第⼀、第⼆种意见虽有⼀定的道理,但是尚有商榷的余地:其⼀、按照《公证法》第四⼗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之规定,结合该法第六条,公证处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那么公证处有没有过错呢?按照本法第⼆⼗⼋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当事⼈的⾝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提供的⽂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和第⼆⼗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的规定,其责任是形式审查,并不是实质审查。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正文:----------------------------------------------------------------------------------------------------------------------------------------------------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近期,全国各地发生数起公证机构、公证员为虚假的公证申请人和不真实的公证事项办理公证案件,有的涉及房产、金融诈骗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证公信力,影响了公证机构社会形象。

为严肃公证执业纪律,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加强公证工作管理,确保公证质量,现就公证执业有关具体规范通知如下:一、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身份,告知冒充他人、伪造证件、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后果,未经证件视读、单独谈话、交叉印证、身份证识别仪核验等程序,不得办理公证。

申请人使用临时身份证,公证员未到公安部门核实的,不得受理公证申请。

对涉及敏感、重大权益事项的公证申请,应当由有经验的公证人员认真审核。

二、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三、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应当按照“重大事项一次一委托”的原则,告知当事人委托抵押、解押、出售、代收房款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得办理一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受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

公证员违反程序出具失实公证书造成重大损失应如何处理

公证员违反程序出具失实公证书造成重大损失应如何处理

公证员违反程序出具失实公证书造成重⼤损失应如何
处理
具有公证员资格的公证机构⼯作⼈员,由于其严重不负责违反程序出具失实公证书严重重⼤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公证员违反程序出具失实公证书造成重⼤损失应如何处理认定问题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证员违反程序出具失实公证书造成重⼤损失应如何处理
《最⾼⼈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失实⾏为如何适⽤法律问题的批复》
《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法》施⾏以后,公证员在履⾏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百⼆⼗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百⼆⼗九条【提供虚假证明⽂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提供虚假证明⽂件罪】前款规定的⼈员,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第⼀款规定的⼈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件有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有问题需要沟通解决,要是对于其中内容有不太清楚也希望进⼀步了解,建议您及时寻求店铺在线律师的的帮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执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执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执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03.23•【字号】新司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行政处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执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新司规〔2021〕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司法局,各地、州、市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执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自治区司法厅党委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2021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执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执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所称公证执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量罚幅度的适用标准。

第三条实施公证执业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

第四条公证执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规定实施。

第六条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一)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当事人拒绝、逃避调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转移有关证据材料的;(三)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同类违法行为经处罚后再次实施的;(五)拒绝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六)拒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七)对举报人、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打击报复的;(八)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等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九)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公证机构不得为哪些行为

公证机构不得为哪些行为

公证机构不得为哪些⾏为
公证机构是由国家专门设⽴的、依法⾏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

那么,法律上规定公证机构不得为哪些⾏为呢?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证机构不得为哪些⾏为?
《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为: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付回扣、佣⾦等不正当⼿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政部门规定禁⽌的其他⾏为。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公证机构不得为哪些⾏为”问题进⾏的解答,相信您看了上⾯介绍后,对相关法律知识有了⼀定的了解,如果您还有关于这⽅⾯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店铺律师,他们会为您进⾏专业的解答。

公证员惩戒规则

公证员惩戒规则

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公证员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公证员的惩戒工作,维护公证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和《中国公证员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公证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应根据本规则给予惩戒。

第三条对公证员的惩戒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有义务执行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五条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公证员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是对公证员实施惩戒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惩戒委员会由同级公证员协会领导,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委员若干人。

委员会由公证员协会负责人、资深执业公证员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组成。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选聘,其他委员由主任委员选聘。

第八条惩戒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一)受理投诉案件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二)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三)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四)制作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和惩戒决定书;(五)检查惩戒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惩戒案件一般由省级公证员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受理,中国公证员协会惩戒委员会认为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也可以自行受理。

第十条各级惩戒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三章惩戒的措施第十一条对公证员的惩戒种类有:(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罚款;(四)记过;(五)暂停会员资格;(六)取消会员资格。

暂停会员资格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

公证员有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根据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性质,可以并处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虚假公证法律后果(3篇)

虚假公证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

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定公证机关,负责对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行为进行证明。

公证活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权威性,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近年来,虚假公证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公证制度的公信力。

本文旨在分析虚假公证的法律后果,以警示社会,维护公证制度的严肃性。

二、虚假公证的定义及表现形式虚假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公证文书,或者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使公证文书失去真实性和合法性。

虚假公证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 故意伪造公证文书:包括伪造当事人签名、印章,虚构公证事实,篡改公证内容等。

2.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包括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婚姻证明、房产证明等。

3.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公证:如未按规定审查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4. 擅自扩大公证范围:超越法定职责,对不属于公证范围的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行为进行证明。

三、虚假公证的法律后果1. 对公证机构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篡改公证文书,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公证的,由公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虚假公证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可以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2)刑事责任:当事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3. 对社会的影响(1)损害公证制度的公信力:虚假公证破坏了公证制度的严肃性,降低了公证文书的权威性,导致社会对公证机构的信任度下降。

公证法 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 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骗取公证书的;(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二、主旨:本条规定了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弄虚作假、扰乱公证秩序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条文释义: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社会生活内容日趋丰富。

诚实信用、安全便捷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需要。

旨在彰显诚信,预防纠纷的公证制度因此大有可为。

然而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还在发展中,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欺瞒使诈、损人利己的不良现象。

由于公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少数人更是把利用公证弄虚作假作为牟取不当利益的手段。

这类行为扰乱了公证秩序,损害了公证形象,恶化了公证执业环境,已经成为目前制约我国公证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之一。

解决这个问题不仅需要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严格的管理,还要对利用公证弄虚作假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予以法律制裁。

本条列举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等三类违法行为,明确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本条列出的三类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都是现实中的较突出问题。

从行为人的角度看,实施这些行为都是基于故意,主观恶性显著;从客观的角度看,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很明显,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在公证法的起草过程中,一些公证机构反映,目前,一些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一些单位也掺杂其中。

但对由此造成的错误公证却往往由受骗的公证机构承担责任,而骗取公证书的人却能逃避责任。

为此广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堪其扰,反映强烈。

要求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

公证处伪造证据法律规定(3篇)

公证处伪造证据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活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公证处作为国家公证机关,承担着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近年来,一些公证处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伪造证据、出具虚假公证书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公证处的公信力,破坏了司法公正。

本文旨在分析公证处伪造证据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公证处伪造证据的法律定义公证处伪造证据,是指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明知或应知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而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公证处工作人员伪造证据,出具虚假公证书;2. 公证处工作人员明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而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3. 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出具虚假公证书;4. 公证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他人证据,伪造证据,出具虚假公证书。

三、公证处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证处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具体处罚如下:(1)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证处伪造证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退还当事人支付的公证费用;(2)赔偿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证处伪造证据的,由公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四、公证处伪造证据的法律预防措施1. 加强公证员职业道德教育公证员作为公证处的核心力量,其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关系到公证工作的质量和公证处的公信力。

私自做财产公证(3篇)

私自做财产公证(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公证在人们的生活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财产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有助于维护个人或家庭财产权益,避免财产纠纷。

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为了图方便、节省时间,选择私自做财产公证。

这种行为不仅存在法律风险,还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本文将探讨私自做财产公证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私自做财产公证的法律风险1. 公证效力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定机构。

私自做财产公证,缺乏法律效力,一旦发生纠纷,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2. 财产权益受损私自做财产公证可能导致财产权益受损。

例如,一方当事人利用私自公证的机会,篡改财产份额,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

3. 法律责任承担私自做财产公证的当事人,若在公证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侵犯他人权益私自做财产公证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例如,一方当事人私自公证财产,可能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应对策略1. 选择正规公证机构为了确保财产公证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公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取得公证执业许可证;(2)具有专业的公证员队伍;(3)具备完善的公证业务管理制度。

2. 依法提供真实材料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完整的财产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

在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会严格审查材料,确保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3. 了解公证程序当事人应当了解公证程序,积极配合公证机构开展工作。

公证程序包括:(1)申请公证;(2)提交材料;(3)审查材料;(4)出具公证书。

4. 保留相关证据在公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如公证书、协议书等。

这些证据有助于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身权益。

伪造公证文书的法律后果(3篇)

伪造公证文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文书,作为证明法律事实和民事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法律文书,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一些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可能会伪造公证文书。

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证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还可能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伪造公证文书的法律后果,以警示和防范此类违法行为。

二、伪造公证文书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因此,伪造公证文书的犯罪行为将承担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伪造公证文书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人,在伪造过程中,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姓名权、荣誉权等。

因此,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还可能受到行政责任的追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伪造、变造公证文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人,在伪造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还可能受到行政责任的追究。

4. 法律后果的延伸(1)损害公证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证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公众对公证机构的信任度降低,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发展。

(2)影响司法公正: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可能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错误,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损害社会诚信体系: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导致社会信任度降低,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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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
处罚事项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毁损、篡改公证文
书或者公证档案;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
隐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事项类型行政处罚
法定依据 1.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2.实施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2015
年4月24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3.办理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
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司
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哈尔滨市司法局
联办机构无
法定办结时限无
承诺办结时限90个工作日(告知、听证、送达等不计入时限)
日常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1:30 ,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办理条件无
办理方式无
申请材料无
办公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大街160号哈尔滨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
收费标准无
收费依据无
办理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通办范围无
服务电话85891085 投诉电话85891087

示范文本及常
见错误示例
其他注意事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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