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讲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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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经典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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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经典讲义《民法学》经典讲义(精华版)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人大民法学精品课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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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民法学精品课程讲义(二)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学习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认识和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了解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掌握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发生情形和法律后果。

要求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和法律调整的特点,加深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概述着重领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认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

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实质条件是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

把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条件对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的不同的法律要求。

案例:曲平代理行为无效案曲平系某单位总务科科长。

1992年8月,他利用职权之便以该单位食堂名义买下其表弟家中一头病牛,随后找人将该牛杀掉,牛皮送其表弟,牛肉拉回本单位食堂,其表弟送给他100元作为酬谢。

由于牛肉感染病毒,本单位职工食用后发生5人中毒,食堂只好将剩余牛肉倒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

有人将此事向单位反映以后,单位责令曲平追回牛肉款。

曲表示牛肉是其表弟的,他是代理单位购买牛肉,发生损失应由单位负责,与其个人没有关系。

其单位遂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曲平及其表弟归还牛肉款。

法理分析本案中曲某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构成此种无效代理的要件有三个: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在主观上有损害被代理人的故意,即恶意通谋;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行为,并且实际上给被代理人利益造成了损害;三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v本案中曲平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是一种无效的代理行为。

因而曲平要与其表弟共同对该单位所受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学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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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讲义第一讲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自愿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法规特性;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则对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本章着重介绍民法基本原则的相关基本问题.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一)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

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

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

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

民法学讲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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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法人; ❖ (2)限制:设立范围之外的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原则上
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经成立后法人机关追认的除外。 ❖ (二)法人未能成立时产生的民事责任 ❖ 《公司法》第97条规定
第五节 法人的财产和责任
❖ 一、法人的独立财产
❖ (一)法人的独立财产的含义:指法人独立于其创设人和成 员的财产。
第三节 法人的能力
❖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区别 1、存续期间不同; 2、内容不同; 3、与行为能力的相关性不同。 (二)法人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民通》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法人的成立,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节 法人的能力
❖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二)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因法人和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产生
❖ 一、权利能力的取得
(一)取得原因:自然人的出生。 1、出生的定义和性质:自然人脱离母体而成为有生命独立
体的自然事件。 2、出生的要件 (1)出:须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 (2)生:须有生命。 3、出生时间:(1)一部露出说;(2)全部露出说;(3)
断脐说;(4)初啼说();(5)独立呼吸说。 4、出生的证明。出生为事实问题,须加以证明。
第二编 总则
目的要求:通过本编学习,使学生明确总则的意 义,理解总则的体系构成。在此基础上,把握自 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的各种具体制度;明 确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的性质、意义及其基 本规定。
重点、难点
各种民事主体具体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代理制度; 时效制度。
第一章 权利主体——自然人
1、法人对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法人章程或命令规定,法人对有过错的责任人有权

民法学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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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讲义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学概述一、民法的语源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之市民法。

后来日本人津田真道自荷兰语burgerlykregt翻译为民法。

大概是因为东方社会和西方社会不同。

在西方城邦国家,市民即公民。

而在东方国家,市民仅指城市人,而不包括乡村人,故译成民法较适合东方国家的特点。

二、民法的含义民法有实质意义的民法和形式意义的民法之分,所谓实质意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或民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系统。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民法典,是规定于一部法典内的体系化的民法基本规范。

我国是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

因此,制定编纂一部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走向。

目前,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在进行当中。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要点有三:(一)所谓平等的主体是指在相互关系中彼此均以社会普通成员身份出现的个人和团体。

不论其财产多寡、政治身份高低或存在其他各种差异,均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服从和被服从关系。

因此,这里的平等仅指形式上的平等,即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资格的平等。

这种社会关系就是黑格尔所讲的市民社会,它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

由于人生活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民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和政治国家关系截然分开。

(二)所谓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的支配和流转而结成的社会关系。

财产是指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对象。

包括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和劳动力),但不包括人的独立、尊严和自由。

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支配和财产流转两种类型。

所谓支配型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的直接控制与利用关系。

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包括物质财富的支配和非物质财富的支配。

流转型的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进行交换和转移的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抚养赡养关系及捐赠关系。

民法学讲义(总论部分)汇总

民法学讲义(总论部分)汇总


二 平等原则
•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 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 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 具有平等的地位; • (3)民事主体在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 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 给对方;
二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 因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 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 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 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 (二)公平原则
• 公平原则主要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
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
平的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 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 诚实信用原则

•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
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 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 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 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 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学(2)+名词解释

民法学(2)+名词解释

1.不安抗辩权2.不当得利3.不可抗力4.不正当竞争5.财产继承6.承诺7.代位继承8.抵押9.定金10.动产质押11.发明12.法定继承13.公平责任原则14.过错责任原则15.合同16.后履行抗辩权17.继承权18.继承权的丧失19.紧急避险20.可撤销合同21.邻接权22.民事责任23.名称权24.名誉权25.拍卖26.侵权行为27.侵权损害赔偿28.权利质权29.人格权30.人身权31.商标权。

32.提存33.同时履行抗辩权34.无过错责任原则35.无因管理36.肖像权37.姓名权38.要约39.遗赠40.遗赠扶养协议41.遗嘱继承42.隐私权43.赠与合同44.债45.债的担保46.债的履行47.债权人的撤销权48.债权人的代位权49.知识产权50.质权51.质押52.注册商标53.著作权54.专利权55.作品1.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得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

2.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

3.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5.财产继承,是指根据继承法规范把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6.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7.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血亲代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制度。

8.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9.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

10.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019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讲义【1-4】

2019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讲义【1-4】

【篇一】第一部分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分类1.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理论分类(1)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包括: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存在于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名称不叫民法但性质上属于民法的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地方性民事法规、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等。

狭义的民法指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其他成文的民事法律法规,也包括判例法和习惯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成文的、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传统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一般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五编内容。

《民法通则》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把总则和分则贯通加以规定,只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性内容。

(4)民法和商法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民法和商法合为一体,在民法典之外不存在独立的商法典,商法规范是民法的特别法。

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之外另有商法典,商法典有不同于民法典的特点。

我国基本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商法典,但有如: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商事法。

(5)公法和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

民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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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沿革
自然人
合伙 无限公司 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企业、公司
两合公司
股份有限
法人的分类

大陆法系法人的分类
公法人和私法人。标准:设立的法律依据及其目的 民法法人和商法法人(仅存在于民商分立国家)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标准:法人的构成要素 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标准:法人活动的性质
《民通意见》170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 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 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监护的终止
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一方死亡 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监护人辞去监护 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英美法系法人的分类
–集体法人:由多数人组成,可以永久存在的集合体。 –独任法人:一个人由于拟制而享有法人资格。教皇、主教
•我国对法人的分类
–以所有制分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私营企业法人 –以是否含有外资分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中资企业。 –以活动性质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 团体法人、捐赠法人
法人成立的程序

法人成立的三种主义
特许主义:法人的成立须经国家的特别许可 准则主义:法律事先规定法人的成立条件,成立符合着条件
的法人即可获得国家的承认 核准主义:除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外,还必须经行政机 关审核批准

法人成立的程序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成立,
民法法人和商法法人(仅存在于民商分立国家)

民法学 第二篇

民法学 第二篇
第三方面,对自物权的保护和对他物权的保护。对自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必须根据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事实而提起确认所有权、返还所有物、停止对所有物的侵害等请求;对他物权的保护,他物权人只能根据其合法占有受到侵害的事实而提起确认占有、返还占有物、停止对占有物的侵害等请求.
第四节 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来自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这在民法上称为物权法定原则。我国,保护各种类型的物权,维护社会主义的所有制和经济秩序,是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的共同任务。
对于民法保护物权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第一方面,依据权利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而分为物权的自我保护和诉讼保护。
物权的自我保护,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比如,某人一房屋被人损坏,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
所以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我们发现物权是人和财产的结合,当财产进入流通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债权既是财产与人的结合,同时也是人与人的结合。另一方面,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的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
二、 物权的法律特征
对于物权的法律特征,我们应当与债权相比后更能理解。
一为根据不同。物权保护方法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的保护方法以债权为前提;二为适用范围不同,物权的保护方法只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债权的保护方法,只针对物遭到损失后适用的保护方法。三为目的不同。物权的保护方法恢复物权人对物权的客体享有完整的、排他的支配权利。而债权保护方法,是在为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损失。
比如,张三有一台电视机,被李四偷走,李四将电视机卖给王五,王五又卖给赵六。在此情形下,张三可向赵六提出请求,要求赵六把电视机还给他,这就是物权的追及效力。

民法学(二)(陈晓敏)(债编)

民法学(二)(陈晓敏)(债编)

债务与责任
罗马法不区分债务与责任,后世民法始有区分。
##债务为应为给付的义务,而责任则为强制实现此 债务的手段
*契约债务与契约责任有明显区别(债务的意定性, 责任的法定性)
问题:侵权行为之债还是侵权责任——观念问题,
不法行为直接产生法律责任还是先产生给付义务, 对此义务的不履行才构成责任?
案例
甲在深山捕获白候,于1月10日卖给天桥卖艺人乙, 约定2月1日交付。1月15日丙趁甲疏于保管盗取该猴 。一个月后丙盗猴之事被查获。因甲不能如期履行, 致使乙不能如期履行,丧失营业收入1000元。问:
1)甲得向丙主张何种权利? 2)乙得向甲主张何种权利? 3)乙得向丙主张何种权利?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其中,享有 债权的主体叫作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主体称为债务人。
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 而与合同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无涉,其它第三人不 承担违约责任。
以“一物二卖”为例 例:甲出售房屋与乙,订立合同。邻居丙想扩大
店面,遂向甲高价购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问:
问:物业应当赔偿傅某所遭受的损失吗?
(二)附随义务
1、概念
除上述给付义务外,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还须承担 的其他义务。
2、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界限
能否以独立之诉请求履行 例:出售旧车,交付并移转所有权为主给付义务; 交付有关文件为从给付义务; 告知行车的特别危险 为附随义务。
案例讨论
甲明知乙所养之狗生性凶悍,仍悍然挑逗 之。该狗性起,将甲咬伤。
问:甲违反何种义务,乙得为何种主张?
(四)不真正义务
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 赔偿的问题,仅使负担此权利者遭受权利减损 或丧失之不利益而已。

民法学(二)复习要点

民法学(二)复习要点

,
一 定 的人 格 和 身 份而 产 生的
由此 人 身权也 分 人 格 权是 民 事 主
,
了解专 利 与 专利 法 的 概 念 掌 握 专 利 权 的 主体 与专 利的 种类

,
为二类 即人 格 权 和 身 份 权
、 。 、

掌握 债根 据 不同 的标 准所进 行 的
, 、 、
了解债 的 发生 根据 及 债可 因 合 同 单方
,
法律行 为 侵权行 为 不 当得 利 无 因 管 理 和 其 他 情 况而 发生
、 、

着重 掌握 债 的担 保 的概 念 和 特 点 掌 握 保 证 的概
, 。
念 设立 保证 的 效 力 和 共 同 保 证
合 同 是 当事人 之 间设 立 变更 终 止 民事 法
、 、
不 当 得 利 和 无 因 管理
律 关 系的协议

根 据 不同 的标准 可 以 将合 同划
着重掌 握 不 当 得 利 的概 念 和 成 立 条 件 不 当得 利的效 力
、 。

分 为 计 划 合 同与非 计 划 合 同 ; 双 务 合 同 与单 务 合 同 ; 有偿合 同 与无偿 合同 ; 要式合 同 与不要 式 合 同 ; 诺成 合 同与 实 践 合 同 ; 主 合 同 与 从 合 同 ; 有 名 合 同 与无 名合 同 ; 为订 约 人 自 己 订 立的 合 同与 为第三 人利 益订 立的合 同 为 一般 程 序和 特殊程 序
、 、 。 、 、 、 、
掌 握合 同的订 立 合同 的主要 条款 了解 合 同的 普通 条 款
,




了解 合 同 解 释 的概 念和 原 则 合 同

民法学经典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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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经典讲义(精华版)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平等。

民法学经典讲义完整版

民法学经典讲义完整版

民法学讲义第一编民法总论第1章民法绪论一.民法的概念和含义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以法律调整的主体地位的不同,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词源近代民法一词,不是我国的本土语言,是一个舶来品,源头来自罗马法的Jus civil,(即市民法之意),罗马法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前者适用于罗马市民,后者适用于罗马市民以外的人。

公元三世纪后,罗马帝国对居住在罗马境内的所有人均赋予市民权,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就消失了。

Jus civil一语遂成为罗马法的总称,此后欧洲各国即以此命名各国的民法。

19世纪时,日本引进西方的法律文明,日本学者根据荷兰语译为民法。

我国历史上属于中华法系,没有法律领域之分,即所谓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也不具备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

一直到清朝末年,准确地说是光绪28年,即1902年,光绪帝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

1907年,光绪帝派修律大臣到日本考察,邀请日本法律学者帮助起草民法典。

1911年,民法典起草完成,称为大清民律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

这部民法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构成,共1569条,基本上是照搬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内容。

但这一部民法典未及正式颁行,清政府即被推翻。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四.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民法的体系就是民法的规定或者法律条文以什么方式组合在一起。

民法的体系结构因不同的法系而有很大的不同。

现看一下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结构严谨的民法典,每一条民法条文都是以一个概念为基础形成的,不同的条文根据基础性的概念组成规范群,一个规范群就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

各个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就构成了整个民法典。

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有两种基本的类型。

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编式的构造体系,称为法学阶梯式,即法典分为人、物、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三编。

民法学2(知识点复习考点归纳总结已排版)

民法学2(知识点复习考点归纳总结已排版)

民法学2(知识点复习考点归纳总结已排版)民法学2复习资料1.多数人之债:是债的双方主体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亦即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由二个以上的主体或者双方各由二个以上的主体构成的债。

2.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主体一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受债权或负担债务的债。

3.债的保全:是指保证债务人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其债务的法律制度,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7T$y6i4p.d*_4.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到履行期限时,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者因债权人方面的客观情况无法履行,经一定程序将应给付的标的物交有关机关保存。

5.合同:指一切明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协议。

%T$y'H"g3X6.拍卖:是拍卖人从多数竞争人中选择出价最优者与之订立合同的订约方式。

7.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

8.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的行为。

国9.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健康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无论对哪一方面的侵害,都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

:10.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组织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且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11.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12.邻接权:是专指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利。

13.继承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指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权利。

14.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15.遗赠:是指公民通过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份或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16.意外事件:指非因当事人的故事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

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卖得价款优先受偿。

民 法 学 讲 义

民 法 学 讲 义

民法学讲义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学概述一、民法的语源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之市民法。

后来日本人津田真道自荷兰语burgerlykregt翻译为民法。

大概是因为东方社会和西方社会不同。

在西方城邦国家,市民即公民。

而在东方国家,市民仅指城市人,而不包括乡村人,故译成民法较适合东方国家的特点。

二、民法的含义民法有实质意义的民法和形式意义的民法之分,所谓实质意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或民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系统。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民法典,是规定于一部法典内的体系化的民法基本规范。

我国是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

因此,制定编纂一部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走向。

目前,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在进行当中。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要点有三:(一)所谓平等的主体是指在相互关系中彼此均以社会普通成员身份出现的个人和团体。

不论其财产多寡、政治身份高低或存在其他各种差异,均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服从和被服从关系。

因此,这里的平等仅指形式上的平等,即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资格的平等。

这种社会关系就是黑格尔所讲的市民社会,它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

由于人生活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民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和政治国家关系截然分开。

(二)所谓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的支配和流转而结成的社会关系。

财产是指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对象。

包括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和劳动力),但不包括人的独立、尊严和自由。

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支配和财产流转两种类型。

所谓支配型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的直接控制与利用关系。

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包括物质财富的支配和非物质财富的支配。

流转型的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进行交换和转移的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抚养赡养关系及捐赠关系。

民法学2(知识点复习考点归纳总结已排版)

民法学2(知识点复习考点归纳总结已排版)

民法学2复习资料1.多数人之债:是债的双方主体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亦即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由二个以上的主体或者双方各由二个以上的主体构成的债。

2.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主体一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受债权或负担债务的债。

3.债的保全:是指保证债务人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其债务的法律制度,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7T$y6i4p.d*_4.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到履行期限时,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者因债权人方面的客观情况无法履行,经一定程序将应给付的标的物交有关机关保存。

5.合同:指一切明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协议。

%T$y'H"g3X6.拍卖:是拍卖人从多数竞争人中选择出价最优者与之订立合同的订约方式。

7.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

8.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的行为。

国9.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健康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无论对哪一方面的侵害,都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

:10.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组织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且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11.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12.邻接权:是专指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利。

13.继承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指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权利。

14.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15.遗赠:是指公民通过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份或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16.意外事件:指非因当事人的故事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

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卖得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学(2)

民法学(2)

1民法学2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单一之债是债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皆为一人的债,即债权人、债务人各仅由一个主体构成的债。

多数人之债是债的双方主体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

按份之债指债的多数人主体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享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的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

连带之债是债的多数人主体一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受债权或负担债务的债。

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简单之债是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依确定的特定标的履行而无选择余地的债,所以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债的履行标的有数个,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债的标的来履行的债。

财物之债是债务人需给付的标的为财产即金钱或实物的债。

劳务之债是债务人须提供劳务的债。

特定之债指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的债。

种类之债指以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的债。

主债是在两个相互有关联关系的债中,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的效力为其发生效力前提的债。

从债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他债的有效存在为其效力发生的前提的债。

债的发生根据又称债的发生原因,指能够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

单方法律行为是仅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

债的担保是为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提供特别保障的法律制度。

债的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债的担保包括债的一般担保和债的特殊担保。

债的一般担保又称债的保全指保证债务人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其债务的法律制度,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债券人的代位权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致影响其债务清偿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

债券人的撤销权指债权人于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而害及债权人时得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债的特殊担保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债权实现而规定的债的特殊担保措施。

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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