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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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2012法律硕士(非法学)
刘媛,20120023114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现在比十几年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是一种司法上的进步也是一种飞跃。在当今司法审判中,证据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在十几年前的审判实践中,证据的重要性已经对一些证据的对待方式,在有些个别地方已经个别案件中,甚至还存在主观臆断的出现。这种主观臆断来源于法院最初司法鉴定部门的执行与实践。原告与被告将己方或对方的证据拿来做一些司法上具有权威性的鉴定,作为第三方司法鉴定部门这个中立的角色,应当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尽量做到还原事实真相。如一些笔迹鉴定,真伪鉴定等。法院部门出具的鉴定结果称谓“鉴定结论”,也就是说,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充当着相当重要的角色。“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效力性和权威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依赖法院做出的鉴定结论。也就会说,法院鉴定部门所做出的司法鉴定具有证据行,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来定案。于是问题便出现了:法院司法鉴定的准确性、依赖司法鉴定证据的唯一性。这些阻碍是否会影响法治社会的建设。
从司法部门鉴定的准确性来讲,在十几年前,司法鉴定部门工作人员的司法鉴定程序还存在着很强大的主观臆断。这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环节,虽然司法鉴定只是司法审判的一个环节,但是作为一个最终的证据使用,若司法鉴定人员存在着主观臆断的问题,那么和自由心证的司法审判模式还有什么区别。随着时代的进步,随着司法建设的进步,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虽然这种自由心证的现象越来越少甚至几乎永远成为了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一个历史,但是,我们无法不去承认的事实是:作为人的弱点来讲,只要是人就会有误差,是人就会犯人类会犯的错误,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还是无法避免误差与失误的存在。
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与进步,终于,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人制度:1.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第七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又必须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完善了申请出庭制度。第七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3.规定了见证人的保护措施。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鉴定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同时还规定了鉴定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鉴定证据制度的进步。”但是,在诸多完善中最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证据制度的变化,是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变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一、“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的含义
从字面上分析,“结论”与“意见”两个词存在着明显的质的区别。首先,“结论”和“意见”都是某一方对某种事物的最终看法。是对一种事物的个人判断。其次,“结论”和“意见”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也可以看成是事物发展的不同阶段。“结论”是确定的、排他性的。一种问题的结论都是唯一的,或是或非,代表着没有灰色的中间地带。“意见”一次就显得柔和了很多,没有结论的强势性,是作为一种参考以及强调是个人的看法并不具有很强的真理性、排他性,不具有确定性。结论具有权威性而意见则更侧重某一方的看法。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的含义有着天壤的区别,虽然只是两个字的变化,但是其内涵深远广大。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改变象征了司法鉴定作为司法审判中的证据,其作为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据性的削弱,不再是作为司法审判中决定性的证据存在。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其作为证据的特点为:1.是鉴定人对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2.是凭借一定科学设备和专业知识与技能研究后所得出的结果。3.接受司法鉴定的专家往往具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由此注定了鉴定结论在作为司法审判中证据的缺陷,一味相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导致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过于依赖,不利于司法审判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鉴定意见”是指各个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专门性意见。相对于“鉴定结论”来说,“鉴定意见”更突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内在含义。“鉴定意见”一词最早是在美国使用,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存在。美国式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凭借自己的生活经验、法律常识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各类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法官只负责法律问题的审理。陪审团制度的基础就是让一般民众根据他们朴素的法律知识、道德观念、价值观念对的事实进行认定,但它有天生的不足,当案件中涉有专门性的问题时,一般民众无法认定,此时就需要专家根据他们的专业知识来为庭审提供帮助,专家证言制度由此产生,这便是最初的“鉴定意见”的产生。“鉴定意见”可看做为一种证人证言,虽然“鉴定意见”的证据性没有“鉴定结论”强烈,但鉴定意见也可作为以供法官参考的不具有决定性的证据来参与到审判的过程之中。“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与规则同证人证言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的证据比如: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在法院鉴定部门来说,曾经一纸鉴定文书便能成为判案决定性的证据,但在“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后,即使是法院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意见也不具有“一纸终裁”的效力,这是真正“权力”向“权利”的转变,更是我国司法审判的一大进步。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的转变是证据效力的转变,也是司法更加民主的转变,是尊重“权利”的转变。法院给出的鉴定意见不再像以前一样强势,说一不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