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完整篇.doc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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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促使经济关系人对资产进行重组,充分优化资源的配置,同时将关系人因经营失败所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平稳安定。
新破产法中新增加了关于破产管理人这一制度,是一大创新,但是这一制度有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本文针对这些缺陷与不足加以归纳,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破产责任新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行),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
但笔者认为,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有待解决,需要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与挑战: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弊端1.选任主体上。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行政、司法对经济不当干预。
过多的行政或公法干预,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导致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其工作人员出任清算组,使得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难免出现利益失衡,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
新破产法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是因为当前仍存在一些国有企业破产如何有效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及职工安置等经济和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只需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即可,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无需特别关注。
不能因为我国破产法中的程序监督机制薄弱及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就接纳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而使破产法丧失程序上的公正,法律应当做的是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强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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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二、现行立法弊端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三、管理人的选任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原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什么是破产重整管理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有哪些
![什么是破产重整管理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有哪些](https://img.taocdn.com/s3/m/b74319f1a216147916112865.png)
Follow your own way of living, live happily, and live like yourself. Why care so much, go your own way bravely, and let others talk about i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什么是破产重整管理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有哪些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根据各国破产立法例和我国现行破产法可知,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2、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3、以破产企业名义开展民事活动4、破产财产清算。
破产重整管理人是随这个时代的需求应运而生的职业,他是当企业经营不善,企业的管理者向当地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时,负责帮助企业完成破产重整全部过程的职业。
破产重整程序复杂,资料繁多,并且周期很长,如果缺乏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就很难顺利的完成。
今天,带您了解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相关知识。
一、什么是破产重整管理人企业破产法在对重整程序(第8章)、和解程序(第9章)及破产清算程序(第10章)分别作出规定的同时,将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作了合并性规定。
合并性规定中包含了管理人制度(第3章)。
这里所称的管理人,是对重整程序中承担重整工作之人(各国通常称之为重整人)、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清算工作之人(各国通常称之为清算人)的一种统称。
管理人的工作开始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引致的程序启动,并横贯三个程序。
当然,由于程序之间的目的和特性差异,各种破产程序必然要求管理人行使其相对应的职责。
因此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章节中,均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二、破产重整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制度的另外一个重要内容,是管理人选任之后的职责履行。
企业破产法设置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在于顺利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以图持续营业(重整程序)或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清算程序)。
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38e22a30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bc.png)
一、概述破产重整程序是指债务人因经营困难,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经债权人申请或债务人自行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以实现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和企业的挽救。
在此过程中,管理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为规范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财务管理行为,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人的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调查。
2.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处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包括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等。
4.监督债务人的经营活动,确保其合法合规。
5.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报告,接受债权人的监督。
三、财务管理制度1.财务报告制度管理人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格式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提交财务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债务人的财务状况;(2)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和权益;(3)债务人的经营状况;(4)债务人的资金使用情况;(5)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情况。
2.资金管理制度(1)管理人应设立专门的财务账户,用于管理债务人的资金。
(2)债务人的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重整计划执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得挪用、侵占债务人的资金。
(3)管理人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超过5000元的,应当向法院书面申请。
(4)管理人应于每月初将上月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法院备案。
3.财务凭证、账簿管理制度(1)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债务人的财务凭证、账簿,确保其真实、完整、准确。
(2)债权人会议或法院要求管理人提供财务凭证、账簿的,管理人应及时提供。
(3)管理人完成银行账户开户后三日内将开户许可证提交法院备案,并将财务印鉴章中一枚印鉴章交由法院管理。
4.审计监督制度(1)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对管理人进行任中或离任审计监督。
(2)审计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格式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提交审计报告。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责任1.管理人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破产重整制度-详解
![破产重整制度-详解](https://img.taocdn.com/s3/m/a6bf156ddd88d0d232d46a48.png)
破产重整制度-名词详解出自 MBA智库百科()破产重整制度(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目录• 1 什么是破产重整制度• 2 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 3 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 4 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 5 相关条目什么是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
它源于英国,由美国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
该制度的确立旨在防止濒临危困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以积极挽救危困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为主要目的。
它在债务人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给债务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
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较之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1、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更为广泛,扩展至债务人的股东。
新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一般情况下,重整申请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该申请无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
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
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一是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
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由其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6c7b5d6177232f60ddcca146.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略论我国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及完善(全文)
![略论我国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及完善(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0ff77670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a3.png)
略论我国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及完善(全文)一、破产财产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因此,所谓破产财产就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因此,就破产清算而言,它的实质就是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问题。
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主要见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这就确定了在我国处理破产案件时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即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劳动债权;(二)社会保险和国家税款;(三)普通债权。
另外,《企业破产法》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破产法管理人职责
![破产法管理人职责](https://img.taocdn.com/s3/m/9a715e5f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61f29d5.png)
破产法管理人职责
破产法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财产清算和管理,破产法管理人负责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管理,包括收集、保管和评估破产债务人的资产,以便清偿债务。
2. 债权人代表,破产法管理人作为债权人的代表,负责向债权人通报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并接受债权申报和债权确认。
3. 破产财产的处置,管理人有责任根据法院或破产委员会的决定,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置,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4. 破产债务人管理,管理人需要监督破产债务人的日常经营管理,确保其不会继续扩大债务或进行其他不当操作。
5. 向法院报告,管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破产程序的进展报告,包括财产清算情况、债权确认情况、债务清偿情况等。
总的来说,破产法管理人的职责是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清算和债务清偿工作顺利进行。
同时,管理人还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勤勉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以维护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效率性。
破产重整转清算管理人执行职务情况报告
![破产重整转清算管理人执行职务情况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a6f0e663bfd5b9f3f90f76c66137ee06eef94e1c.png)
破产重整转清算管理人执行职务情况报告哎,今天咱们聊聊破产重整和清算这个话题。
别一听到“破产”就感觉头大,这可不是个可怕的事儿。
这里面有很多故事和趣事,就像生活中的一场大戏,角色来来去去,最后都得有个了断。
破产重整就像是给公司打了一针强心剂。
说白了,就是让企业有机会重新振作起来。
管理人一出现,简直就像救世主,准备把这艘摇摇欲坠的船重新修补好。
你看,管理人的工作就像是在厨房里忙碌,尽量把锅里的东西调和得更好。
可这不是简单的活儿,得有耐心,有智慧,最重要的是得有勇气。
面对各种债务和利益关系,管理人得像个舞者,左一步右一步,得小心翼翼,生怕踩到谁的脚。
一旦发现重整无望,那就得转向清算。
这时候,管理人就得像个干脆利落的剪刀,迅速解决问题。
清算可不是说说而已,它是一个严肃的过程,就像清理残局。
管理人要仔细审查所有的资产,像侦探一样,找出哪些可以变现,哪些是负担。
这可是个大工程,得开足马力。
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管理人真的是经历了不少。
得和债权人开会,讲个好故事,争取大家的理解。
你想啊,债权人心里都是那点小九九,听到破产重整,肯定是心里七上八下的。
这时候,管理人就得把话说得圆圆的,稳住大家的情绪,像个心理医生一样,让大家都感受到希望。
然后,管理人还得处理各种文件,真的是忙得不可开交。
每一份资料都不能马虎,得像过关斩将一样,一个个来,确保没有遗漏。
哎,这工作就像拼图,拼错一个地方,整个图案都得重新来。
为了保证清算的公正性,管理人还得定期报告情况,透明公开,这也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尊重。
再说说债务人的态度,这可真是个千头万绪的问题。
有些债务人会非常配合,像个乖宝宝,积极提供各种信息;但也有些债务人会像猫一样,抓耳挠腮,根本不愿意合作。
这时候,管理人得耐心沟通,尽量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毕竟,大家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尽快走出困境。
说到这里,大家可能会觉得管理人的工作真是“忙得不可开交”。
可说实话,他们也会遇到挫折,有时候事情进展得不如意,就像下雨天出门,心里头总是五味杂陈。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5a8fb041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48d1d73.png)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是指当企业无法偿还债务,面临破产风险时,依法进行的清算程序,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变现,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主要体现在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
破产法是我国破产清算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于2007年施行,目
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修订和完善。
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的程序和原则,明确了债务人、债权人和管理人的权益和责任,保障了破产清算的公平、公正和效率。
根据破产法,破产清算可以通过法院审理和申请人自行申请两种方式进行。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会指定一名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变现,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破产管理人要负责组织债务人财产的评估和变现、处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和分配、处理纠纷、处理破产财产的争议等事项。
破产清算制度的实行,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
同时,破产清算也可以对失去经营能力的企业进行及时清理,避免形成僵尸企业,释放资源,保持市场的竞争活力。
破产清算管理制度
![破产清算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e9f5a352bfd5b9f3f90f76c66137ee06eef94e10.png)
破产清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1.为了规范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订立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
第二条定义1.破产清算:是指企业依据法定程序,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清算企业的资产,归还债务,解散企业的一种管理方式。
2.管理负责人:是指被法院指定负责破产清算的人员。
3.债权人:是指对于企业债务享有法律主张权的人或单位。
第三条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破产清算过程应当公平公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依法进行原则:破产清算过程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依法履行各项义务。
3.高效快捷原则:破产清算应当快速进行,争取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4.保密原则:破产清算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防止泄露。
第二章破产清算程序第四条破产清算申请1.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破产清算的申请应供应认真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单和企业财务报告等必需的料子。
第五条破产清算审理1.人民法院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构成破产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2.破产审理委员会由法官、管理负责人和债权人代表构成。
3.破产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查企业的资产和债务情况,并作出裁决。
第六条管理负责人的产生和义务1.破产审理委员会依据破产清算情况,确定管理负责人并向法院报备。
2.管理负责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严禁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
3.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资产清算工作,编制认真的资产清单、财务报告和债务清理方案。
第七条腾出资产和债务清理1.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核查和腾出企业的资产,确认资产的价值和权属。
2.管理负责人应当依法清理债务,合理支出债务,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第八条资产处理1.管理负责人应当依据破产清算的需要,订立认真的资产处理方案。
2.资产处理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争取取得最大收益。
3.资产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的看法和建议。
管理人的工作制度
![管理人的工作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3042d7924128915f804d2b160b4e767f5acf8098.png)
管理人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人的工作,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清算、和解等程序中,依法担任企业财产管理人、债务清理人、债权人会议主席等职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管理人的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财务管理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的精神状态。
第五条管理人开展工作时,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依法履行职务,接受监督管理。
二、管理人的职责第六条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保管、处理债务人的财产,维护财产的价值;(四)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五)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六)制定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七)提交管理人工作报告,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进展和财产状况;(八)办理债务人破产、清算、和解等程序中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债务人的财产,确保财产的安全完整,不得侵占、挪用、滥用债务人的财产。
第八条管理人应当依法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违法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第九条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进展和财产状况,接受债权人的监督。
第十条管理人应当依法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制定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地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三、管理人的选任和更换第十二条管理人的选任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竞争性选拔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管理人的选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专业技术资格;(二)具有三年以上的破产管理工作经验;(三)没有违法违纪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破产清算制度
![破产清算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569b5f45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9dc44be.png)
破产清算制度一、概述破产清算制度是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进入破产程序时,由清算组接管企业,对债务、资产、权益等进行清理、评估和分配的程序。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确保债务得到公平清偿,并尽量减少对相关各方的影响。
二、破产清算程序1.破产申请: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时,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2.债务人接管: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应接管企业,并负责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3.资产评估与清理:由清算组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评估和清理,确定资产的价值和可用性。
4.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制定清算方案,包括债务清偿计划和资产分配方案。
5.债权人会议:清算组需召集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解释清算方案,并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和建议。
6.法院批准:清算方案需经法院批准,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
7.执行清算方案:清算组根据法院批准的清算方案,执行清算程序。
8.清算完成:当所有债务得到清偿后,清算组应提交清算报告,宣告破产清算结束。
三、破产清算制度的关键要素1.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清算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务得到公平清偿。
2.公平清偿: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应遵循公平清偿的原则,即所有债权人应按照债权比例得到相应的清偿。
3.信息公开:破产清算过程应公开透明,及时向债权人及相关各方公开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4.法院监督:破产清算过程应受到法院的监督,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5.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承担重要职责,包括接管企业、评估和清理资产、制定清算方案等。
6.债权人参与:债权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应积极参与,通过债权人会议等方式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和建议。
7.清算方案的制定:清算方案的制定是破产清算的重要环节,应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资产的分配以及债务的清偿等要素。
8.清算报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交清算报告,总结清算过程并宣告破产程序结束。
9.后续处理:破产程序结束后,剩余资产或未清偿的债务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后续处理。
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与监督
![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与监督](https://img.taocdn.com/s3/m/9dbe86e9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20.png)
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与监督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与监督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或企业因债务过大或经营失误,无法继续经营,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和破产财产的管理、处置和分配的一种经济行为。
破产清算旨在保护企业的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但由于破产清算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风险性,因此需要法院对破产清算组进行指导与监督。
一、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开展指导,主要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公平、透明、高效,维护破产清算的法律权益和破产清算的信誉。
具体的指导内容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一)制定破产清算规则。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破产清算规则,明确破产清算的程序、原则、方法、责任等事项,指导破产清算组按照规则开展清算工作。
(二)组织破产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破产调查工作,了解破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情况,确定破产清算方案,给予清算组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三)审查破产清算方案。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批准破产清算方案,确保破产清算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破产清算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破产清算组的工作,对重要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破产清算工作的公正、公平、透明、高效实施。
二、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是指依法对破产清算组进行监管,防止破产清算中出现违法行为,确保破产清算工作的落实和质量。
(一)监督破产清算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破产清算组的清算方式是否规范、合法,是否符合破产清算方案的要求,是否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
(二)监督破产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破产清算组依法依规开展清算程序,审查和决定债权申报的有效性和优先权,制定债权清偿方案,及时执行清偿程序,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大化保障。
(三)监督破产财产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对破产财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确保破产财产的价值得到最大化挽回,防止财产流失或被损害。
清算与破产管理制度
![清算与破产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92569271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856d546.png)
清算与破产管理制度一、前言本制度旨在明确企业清算与破产管理的相关规范和流程,确保企业在面对清算或破产情况时,能够依法、合规、有序地进行管理和处理,保护企业和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在面对清算或破产情况时的管理和处理工作,涵盖企业管理负责人、相关部门和人员。
三、清算与破产事由1.经营不善:企业连续三年经营亏损,或显现其他严重经营不善情况;2.实施重组失败:企业经过重组后无法恢复经营或实施效果不佳;3.资不抵债:企业负债高于资产总额,且无力归还债务;4.执行担保资产:企业作为担保方的资产被执行;5.法院判决破产:法院判决企业破产;6.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四、清算与破产管理程序1.清算与破产决策程序1.1 企业管理负责人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企业的财务情形、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提交决策报告;1.2 决策报告由董事会审核并提出决策看法;1.3 决策看法经股东大会讨论并表决;1.4 决策结果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人员,执行相关程序。
2.清算与破产程序2.1 清算程序:–开展资产评估工作,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编制清算方案,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进行资产处理,包含拍卖、变卖、转让等方式;–清偿债务,依照清算方案进行债务清偿;–结束清算,编制清算报告,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2 破产程序:–提交破产申请,包含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组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选举破产管理人,确定企业破产资产管理方法;–确定债权登记期限,登记债权;–破产资产管理和处理;–编制破产清算报告,报经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
3.债权人权益保护3.1 债权人会议:依据债权人的权益比例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相关决策事项。
3.2 债权登记:债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破产管理人登记债权,未登记的债权将不享有债权人的地位。
3.3 债权清偿:破产清算或破产资产调配时,依据法定次序清偿债权,并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强制清算中管理人的职责
![强制清算中管理人的职责](https://img.taocdn.com/s3/m/6cc1999b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4797fd8.png)
强制清算中管理人的职责强制清算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旨在解决企业破产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
在强制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有责任确保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以下是管理人的职责的详细解释,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首先,管理人必须及时确认企业的财务状况。
他们需要详细了解企业的资产、负债和债权人的情况,以便能够制定合适的清算计划和措施。
在这个阶段,管理人需要仔细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和相关的文件,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其次,管理人需要制定清算计划并进行执行。
清算计划是管理人制定的一项战略文件,其中包括清算的时间表、清算的程序、资产的处置方式等。
管理人需要将清算计划提交给相关的法院或监管机构,并负责执行清算计划的各项任务。
他们需确保清算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也需要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与清算计划的执行相关的是资产的处置。
管理人有责任负责资产的处置,包括出售、转让或清偿债务。
他们需要与潜在买家或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谈判,并确保资产的最大化处置。
在这个过程中,管理人需要综合考虑资产的价值、市场的需求以及债权人的权益,以达到最佳的处置效果。
此外,管理人还需要处理和解决与债权人相关的争议。
在清算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和争议,例如债权确认的问题、债务清偿的顺序等。
管理人需要及时处理这些争议,并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他们需要保持中立和公正的立场,确保不偏袒任何一方,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最后,管理人还需要向法院或监管机构报告清算的进展情况。
他们需要定期向上级机构提交清算报告,包括清算的进展、资产处置情况、债权人的权益等。
这些报告对于监管机构了解清算的进程和结果、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总之,管理人在强制清算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
他们需要全面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制定清算计划并进行执行,负责资产的处置,处理债权人的争议,并向上级机构报告清算的进展情况。
通过有效地履行职责,管理人能够确保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为企业的清算工作提供有力的引导和支持。
破产管理实务系列管理人的基础工作全梳理
![破产管理实务系列管理人的基础工作全梳理](https://img.taocdn.com/s3/m/85d8132bf011f18583d049649b6648d7c1c7082c.png)
破产管理实务系列管理人的基础工作全梳理在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对管理人统筹破产工作的开展提出了较高要求。
在本篇文章中,笔者结合实务经验,为大家梳理总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进行的基础性工作。
一、职能部门设置破产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正式开始履行职务。
破产管理人的基础工作包括制定管理人管理制度、接管财产、调查财务状况、管理合同、债权申报审查等,根据分工,破产管理人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部门对管理人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工作进行划块分配。
破产管理人应有总负责人一人,现场负责人一到三人,设办公室、资产组、债权审查组、合同管理组、财务组、人事保卫组等职能部门,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划分如下:1. 办公室:负责制定管理制度、刻制印章、开立管理人账户、保管破产案件档案、办公现场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配合和及其他日常行政事务等。
2. 资产组:负责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行使撤销权取回权、追缴债务人的债权、追缴出资等管理人权利。
3. 债权审查组:负责对债务人所签订合同、协议等交易凭证及相关债权债务资料、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编制债权审查原则并审核、编制债权债务清册。
4. 合同管理组: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对合同履行或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全面应对处置。
5. 财务组:负责接管债务人的凭证、账簿、报表及所有会计档案。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债务人的审计报告。
6. 诉讼组:负责应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恢复程序的债务人尚未进行完毕的诉讼、仲裁,负责债务人财产上的强制措施解除,代债务人提起或参加破产申请受理新的诉讼、仲裁。
其中,资产组和财务组的工作结合紧密,相互配合进行。
二、基础性工作1. 办公室工作(1)印章刻制和使用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印章刻制后,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按照制订的印章管理规定使用。
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制度
![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a884d271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8127d75.png)
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这种制度适用于“无产可破”案件、公益强制清算案件和“类个人破产”案件。
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利益回避和破产程序的专业性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代表不适合直接担任财产管理的角色,而法院也不适宜直接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措施。
因此,为了确保债务人财产的安全并维护债权人的资产价值,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并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关键和不可或缺的角色。
在具体操作上,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一般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从公益管理人名册中直接指定,并进行依次轮候,以提高公益管理人指定工作的透明度和覆盖面。
同时,为了兼顾公平与效率,同一公益管理人可以集中担任多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但在同一法院在办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
此外,在受理破产申请时,由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合议是否指定公益管理人。
在指定公益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中,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裁定受理后三个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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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
的完善-
一、新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确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
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
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我国以新破产法为核心的新破产法律体系与国内外学者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所谓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其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
这表明,我国将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而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地位明确化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
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异的理论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一是代理说,认为其实质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
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与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
二是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其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
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其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在法律制度中,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但称谓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
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出清算组或管理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
的完善-
(三)对象效力范围市场化
法律对象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对主体的效力,即一国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主体范围,对哪些主体有效。
首先,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其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在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叫国有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的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的范围要大于改革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范围。
旧破产法一方面规定了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同其他国有企业一样,都具有破产能力;另一方面考虑其特殊性,对其破产进行了限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联营各方均为国有企业的,应适用旧破产法。
然而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经济主体已出现多元化趋势。
旧破产法将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国有企业的规定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
我国新破产法适应形势的发展,对其对象效力范围作出了全新的规定。
新破产法规定,除已经确定按照政策性破产政策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应适用新破产法。
其次,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旧破产法并没有特殊的规定。
而新破产法首次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到适用范围之中,但是由于这些金融机构的重要性与特殊性,新破产法采取了折衷适用的方式。
此外,根据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如《合伙企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都有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其中属于破产清算的,都应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
因此,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要广得多,因而作为新破产法一项重要制度的
管理人制度也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发挥作用。
三、构成模式科学化
根据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旧破产法这种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有着较强的行政色彩,其目的是为在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
但是,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强度高、期间漫长等特点,因此,这种构成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往往不但实现不了这一构成模式的价值目标,而且还产生了诸多不可调和的价值冲突。
并且,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也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多样性。
因此,新破产法坚持理性、和谐、与时俱进的价值准则,从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与资格形式两个方面对旧破产法清算组的构成模式进行了创新。
在资格条件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
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任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是不得具有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积极资格是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而旧破产法关于清算组资格方面只有一条相应规定,即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相对于清算组,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一般都要求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业务经验,并且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与精力专门负责破产事务,因此,管理人能够更好地处理好破产事务。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
的完善-
在资格形式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可以看出,管理人可由清算组或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个人担任。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的案件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法律适用明确,对于这类破产案件,仍然由清算组来担任管理人可能费用过高,增加了破产成本。
因此,出于效率与经济的考虑,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还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而旧破产法中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显然无法适应复杂与多样的破产案件。
通过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可以看出新破产法是一部体现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预示着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正朝着更为科学、民主的方向发展。
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新破产法的出台,将更为有效地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也将更好地成为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者。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