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宪法全文
美国宪法全文序言咱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成立一起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咱们自己及咱们後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第一条第一款本宪法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第二款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
每个州的选举人须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凡年龄不满三十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九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
[众议员名额和直接税税额,在本联邦可包括的各州中,按照各自人口比例进行分配。
各州人口数,按自由人总数加上所有其他人口的五分之三予以确定。
自由人总数包括必须服一定年限劳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
人口的实际统计在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和此后每十年内,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每三万人选出的众议员人数不得超过一名,但每州至少须有一名众议员;在进行上述人口统计以前,新罕布什尔州有权选出三名,马萨诸塞州八名,罗得岛州和普罗维登斯种植地一名,康涅狄格州五名,纽约州六名,新泽西州四名,宾夕法尼亚州八名,特拉华州一名,马里兰州六名,弗吉尼亚州十名,北卡罗来纳州五名,南卡罗来纳州五名,佐治亚州三名。
任何一州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项缺额。
众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他官员,并独自拥有弹劾权。
第三款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州议会选举的两名参议员组成,任期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立即分为人数尽可能相等的三个组。
第一组参议员席位在第二年年终空出,第二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四年年终空出,第三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六年年终空出,以便三分之一的参议员得每二年改选一次。
在任何一州州议会休会期间,如因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下次集会填补此项缺额前,得任命临时参议员。
凡年龄不满三十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九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员。
民法典的历史演变与发展
民法典的历史演变与发展民法典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对于社会秩序的规范和维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民法典也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历史演变与发展过程。
本文旨在回顾和分析民法典的历史起源、演变与发展,并探讨其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I. 古代民法的雏形在人类文明发展的早期阶段,民法的概念尚未完全确立,但人类对于财产权、家庭关系等领域已有一定的规范和约束。
例如,古埃及的《哈姆乌纳》法典对于继承权和婚姻制度有着详细的规定,并为当时的社会秩序提供了基本保障。
II. 罗马法与民法典罗马法的发展为后来的民法典制定提供了重要的法理基础。
罗马帝国时期,维持统一的法律体系成为了一个迫切的需求。
为此,罗马法学家通过编纂《普世法典》和《东罗马法典》等法典的方式,使得民众对于法律的应用和遵守变得更为明确和有序。
III. 民法典的现代起源现代民法典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十八世纪的欧洲。
法国《拿破仑法典》的颁布成为了现代民法典的开端,并且对世界各国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拿破仑法典以其简明、明确的法条,对于个人自由权益和财产权等提供了全面的保障,成为当时现代法律体系的典范。
IV. 民法典的全球推广随着拿破仑法典的颁布,欧洲各国纷纷效仿并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
此后,民法典的全球推广成为了当时世界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
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美国、日本等国家也相继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
V. 民法典的演变与更新民法典的演变与更新是与社会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密切相关的。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人们对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认识不断深化,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也日益增加。
为应对这些挑战,民法典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例如,近年来在婚姻法、劳动法等领域的改革,就是对民法典进行更新的具体体现。
VI. 民法典对社会的重要意义民法典的存在和发展对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民法典保障了个人权益和财产权的稳定,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公平和公正。
其次,民法典的存在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为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提供了便利。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周强刘晓星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
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
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
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名洲采角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
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示范性的法典。
该法典的特点是:内容详尽,立法精巧,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法典既保留了各州原来实行的普通法中的一些继承制度,又兼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
所以,自该法典获批准以来,巳有十几个州采用或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
法典共有三百零四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无遗嘱继承。
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转移给无遗嘱继承人。
l、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定义,法典又作了特殊的规定。
对配偶的规定中指出,凡与被继承人离婚或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宣告无效的人,得到或同意在本州尚未被承认有效的与被继承人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的人,同意法院依被继承人提议作出的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判决的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
子女是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处取得遗产的一切子女。
但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内。
父母是指在子女无遗嘱死亡时,有权根据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已亡子女处取得财产的人。
但继父母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法典真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要比原来各州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
由此法典规定,无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1)子女、(2)父毋、(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本法名称为统一商法典,涉及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它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向公众告知交易第三方;在涉及该类交易、合同或文件的特定法庭诉讼中规范程序、证据和赔偿金;统一此类法律;和废除不统一的立法。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主旨1-101 简称本法可被引称为统一商法典。
1-102 宗旨;解释规则;协议变更(1)本法应被自由解释使其适用得以促进其基本宗旨和政策。
(2)本法的基本宗旨和政策为:(a)简化、阐明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b)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惯例、习惯和协议表现的商业实践的继续发展;(c)统一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法律。
(3)本法条文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除非本法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和谨慎的义务不能用协议排斥,但当事人可经协议确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如果该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中“除非有相反约定”或相似的字句不意味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被(3)款规定的协议变更。
(5)除非情况有其他要求,在本法中(a)单数单词包括复数,复数单词也包括单数;(b)阳性单词包括阴性和中性,且在词义允许时,中性单词可指代任何性别。
1-103 对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补充除非被本法特定条款排除,法律原则和衡平法,包括商人法以及与缔约能力、本人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实陈述、强迫、威胁、错误、破产有关的法律,或者其它生效或不生效原因都可作为本法条款的补充。
1-104 默示废止的不能本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旨在统一其适用对象,本法的任何部分都不能被后来立法默示废止,如该解释能被合理避免。
1-105 本法的地域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1)除非本条之后有特别规定,当一项交易与本州或其它州或国家有合理联系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该州或该其它州或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间的权利义务。
美国遗产与遗嘱法遗产的继承与管理
美国遗产与遗嘱法遗产的继承与管理美国遗产与遗嘱法对于遗产的继承与管理具有重要的规定和指导。
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程序,遗产能够在亲属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同时确保遗愿的执行。
本文将从继承权益、遗嘱的制定与执行、信托的设立以及税务事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继承权益根据美国的继承法,遗产的继承权益主要由九种亲属关系确定,分别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堂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亲属。
在继承权益的确定中,配偶享有优先继承的地位,配偶继承权益的大小与其他亲属的关系程度有关。
此外,美国的遗嘱法还承认领养关系,即被领养的子女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继承权益。
对于非婚生子女或未被遗嘱确定为继承人的子女,在法律上也可以享有一定的继承权益。
二、遗嘱的制定与执行在美国,个人可以通过遗嘱来明确自己的遗产分配意愿并规定执行方式。
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被视为有效遗嘱必须是成年人所写、签名并由证人证明等。
遗嘱的执行主要由执行人(executor)负责。
执行人是由遗嘱中指定或法院指定的个人,其责任是确保遗嘱中遗产的按照遗愿正确分配。
执行人需要履行一系列程序,包括提交遗嘱至法院认证、核实遗嘱的内容、清算遗产等。
在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争议或纠纷。
如果遗嘱存在瑕疵或有人对其有效性产生质疑,可能会引发诉讼。
相关各方可以通过律师介入解决争议,最终由法院裁定执行方式。
三、信托的设立除了遗嘱,信托(trust)是美国委托法中另一种常见的遗产管理方式。
信托的设立可以在个人仍然在世时或身故后生效,用于管理和分配遗产。
信托设立时需要指定受托人(trustee),其负责管理和分发遗产。
相较于遗嘱,信托的一个优势是避免了繁琐的遗产清算流程,更加私密和灵活。
另外,设立信托也有助于减少继承税的负担。
四、税务事项在美国,遗产继承和管理往往伴随着涉税问题。
针对遗产的每笔收入,可能需要缴纳遗产税(estate tax)或遗赠税(gift tax)。
美国法律
残疾人法
残疾人法
据美国人口普查局(United States Census Bureau)的报告,美国人口中有5100多万人(占总人口约18%) 有某种形式的残疾,其中约3250万人有严重残疾。《美国残疾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简称ADA)于1990年7月26号签署生效。这项立法被视为保护残障美国人民权的一个重大胜利,在使用社会服务设 施,出入公共场所和就业等方面给残疾人提供了更大的便利条件。残疾人法案因而改变了千百万人的生活。从每 辆公交车都安装了轮椅升降板的纽约市,到1999-2004年期间安装了将近1800个轮椅坡道的阿肯色州小石城,美 国各大城市都根据法律规定的保证平等享用设施的要求采取了必要步骤。 《美国残疾人法案》把残疾人引进了一 个新时代。这项法律迫使决策人以一种全新的方式思考问题。美国残疾人协会会长因帕拉托说:“残疾是人类经 历的一个自然组成部份,决不应该限制一个人的能力和做出选择、追求有意义的职业及独立生活的权利。残疾人 法案消除了200年来对美国残疾人的隔离、家长式作风和排斥,是一项全新的政策。”主要变化在于:
商法
商法
与民法并无严格界限,如契约法、财产法等均兼属民法与商法,《统一商法典》对商事关系作了较全面的规 定。
公司法
公司法
规定颇为详细,其特点为:在合伙与公司之间划分出一类所谓联营,指不同行业的联营。公司本身不作分类, 但区分非营利社团与盈利企业非营利社团如政治团体、科学团体、学校、宗教团体、体育俱乐部和农业实验站等, 参加者称成员,不分红,其法人权利义务和税收等有别于盈利企业。盈利企业的成立、资金、经营和管理等均有 较严格规定。董事会与理事会在法律上无严格区别。公司之成立依成立地法,公司之经营依公司所在地法。国家 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跨行业联营公司有一定的干预,也有一定的支持。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陈 苇,杜江涌(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收稿日期:2002-05-27作者简介:陈苇(1954-),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
杜江涌(1975-),男,山西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摘 要:值此我国《继承法》正在讨论修改之际,本文分析了我国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试拟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稿,并对立法理由予以分析说明,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
关键词:法定继承;立法建议稿;理由分析中图分类号:DF 524 文献标识码:A 目前,为适应我国加入WT O 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被我国立法机关提上议事日程。
我国《继承法》也正在进行修改,以便被进一步补充、完善后纳入民法典之中。
我们认为,我国1985年《继承法》施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其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对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调整,功不可没。
但我们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社会发展,我国继承法律关系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我国《继承法》逐渐显现出其存在的一些不足。
就法定继承制度而言,其存在的主要缺陷有:一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二是法定继承的顺序不够科学;三是法定应继分的分配有待体现对弱者进一步加强的精神;四是代位继承人的条件有待放宽。
值此讨论修改《继承法》之际,我们根据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新情况,分析现行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综合近几年学术界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各方面建议,以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试拟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稿,并对立法理由予以分析说明,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
一、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制度立法建议稿第 章 法定继承第一条 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实行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时,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
解析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
解析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继承人、遗嘱、无遗嘱继承、继承税和遗产管理。
一、继承人在美国继承法中,继承人可以分为两类:被立为继承人的人和根据亲属关系自动成为继承人的人。
被立为继承人的人通常是在遗嘱中直接指定的,而根据亲属关系自动成为继承人的人则是根据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确定的。
继承人的身份决定了他们在遗产分配中的权益。
二、遗嘱遗嘱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依法立下的关于财产分配的文件。
在美国,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能够确保继承人按照被继承者的意愿进行遗产的分配。
遗嘱中通常包括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继承人的身份以及遗产管理人的任命等内容。
继承人可以通过起草遗嘱来确保遗产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继承。
三、无遗嘱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立下有效的遗嘱,美国法律将会依据无遗嘱继承法来进行财产分配。
根据不同州的规定,无遗嘱继承法可能会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亲属。
无遗嘱继承法在每个州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的继承权益和分配比例也可能会有所差异。
四、继承税美国继承税是指在继承人接受遗产时需要支付的税款。
根据继承的金额和关系,继承人可能需要向政府支付一定比例的继承税。
不同州有不同的继承税法规定,同时联邦政府也会对较大金额的遗产征收遗产税。
五、遗产管理遗产管理是指对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的过程。
根据遗产的具体情况,继承人可能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债务清偿、遗产分配等一系列工作。
遗产管理人通常会根据继承人的要求和法律规定来处理遗产事务,确保遗产能够合理有序地分配给继承人。
总结:美国继承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继承人的确定、遗嘱的起草与生效、无遗嘱继承法的适用、继承税的征收以及遗产管理。
继承人的身份、遗嘱的有效性以及遗产的管理都会对遗产的分配产生重要影响。
了解美国继承法的内容对于保护遗产、确保继承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民法典的历史命运
美国民法典的历史命运美国,作为一个在世界舞台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家,其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备受关注。
其中,美国民法典的形成与演变更是法律史上的一个重要篇章。
美国在建国初期,法律体系呈现出一种复杂而多元的特点。
由于历史原因,各州在法律方面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形成了各自独特的法律传统和规则。
这种分散的法律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社会的多样性,但也带来了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和混乱。
在 19 世纪,随着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对于统一和规范法律的需求日益迫切。
于是,一些法学家开始倡导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以解决法律的混乱和不确定性。
然而,这一过程并非一帆风顺。
在讨论是否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出现了多种观点和争议。
一些人认为,民法典能够提供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则,有助于商业活动的开展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但另一些人则担忧,过于僵化的民法典可能无法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现实,而且会削弱各州在法律方面的自主创新能力。
尽管面临诸多挑战,但美国还是在部分领域逐渐形成了一些类似于民法典的法律规范。
例如,在合同法、财产法等领域,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和成文法,逐渐建立了相对统一的规则。
然而,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相比,美国的法律体系仍然保持了其独特的特点。
美国更加注重判例法的作用,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判决来形成和发展法律规则。
这种判例法传统使得法律能够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变化,但也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进入 20 世纪,美国社会经历了更加深刻的变革,科技进步、文化多元化、国际交往频繁等因素都对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民法典的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和困境。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法律领域如知识产权法、环境保护法等逐渐兴起,需要更加明确和统一的法律规则。
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美国在相关领域制定更加系统和完善的法律。
另一方面,传统的法律体系在应对现代社会的复杂问题时也暴露出一些不足。
例如,判例法的积累使得法律体系变得日益庞大和复杂,普通人难以理解和遵循。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看美国的法典化运动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看美国的法典化运动法典化,就是一国法律的形式渊源逐步趋向以法典为表现形式的一种趋势。
法典化运动与法典制定运动的区别之处,正是在于法典化是一个连贯而持续的过程,并在其中逐步实现了法律形式向法典靠拢的趋势,后者单纯是制定法典的活动。
法典化运动的概念与成文法化运动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的对象限于法典,而不包括后者的单行成文立法。
法典化运动与立法活动的区别,在于后者的内涵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法律的活动,而前者则在后者的基础上,还包括了民间组织的法规整理和总结活动。
至今为止,美国历史上共有过四次法典化的经历。
法典化运动最初根源于法典的订立活动。
最早的法典要追溯到欧洲对美洲的最早征服。
北美大陆原先的主人是印第安人。
1692年,哥伦布在西班牙女王的资助下,航行到此发现了美洲大陆。
随后,大批的西班牙人、葡萄牙人、荷兰人,法国人、英国人蜂拥而至,他们通过对印第安人的掠夺和屠杀相继在此建立了殖民地,同时制定了许多法规管理地方政务,这些法规大部分都是成文法,其中包括被西方学者称为美国政治制度两大奠基石之一的《五月花号公约》。
还有《宾西法尼亚施政大纲》、《卡罗莱纳根本法规》、《新泽西特许公约》等。
由此可见,早在18世纪初期,北美大陆各殖民地就重视成文宪章,重视成文立法,以保障自身的权利,并且使法典这种法律现象在美洲大陆上扎下了根。
真正意义上的第一次法典化运动发生于19世纪前叶。
在美国司法土壤中滋养了近半个世纪的普通法,其判例法固有的缺陷导致了人们的失望,进而在法典中寻求法律创新之路。
最初是路易斯安娜州颁布了以法国法为基础制定的民法典(1808)和爱德华。
利文斯通(Livingston)起草的刑法典以及刑事诉讼法典(1824);1836年,马萨诸塞州任命了一个由大法官斯托里领导的法律委员会,但它反对制定一部整个包括马萨诸塞普通法的法典。
该委员会最后只提交了一部刑法典草案,但最终也被否决了。
达德利。
菲尔德()是美国这场法典化运动的先驱者,由他领导的纽约州法典委员会起草了民事诉讼法典和刑法典,分别于1848和1882年获得通过。
历史沿革、概念
一、历史沿革(一)遗嘱执行人的来源遗嘱执行人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时期。
罗马法的遗嘱执行人,原则为承继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在个别情况下,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死后委任的方法使其执行遗嘱内容。
在拜占庭帝时期允许遗嘱人以不特定的贫民或被敌俘虏之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将其全部财产为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保存,选定充当救贫或被俘虏者赎身的人为遗嘱执行人,不过这里的遗嘱执行人只起着保管遗产的作用。
通常认为,罗马法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
现代的遗嘱执行人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中介受托人制度。
从弗兰克时代到中世纪,财产的所有权人拥有财产的支配权,可以指定他人(即受托人)以本人的名义,行使遗产的管理权与处分权,该他人须为继承人以外之人,此人即为中介受托人。
设立中介受托人的有三个目的:其一,为向教会赠与财产,达到救济灵魂的目的。
因死因赠与为双方的行为,本人不在不能形成赠与,因此有必要通过中介受托人达此目的。
其二,在向教会赠与不动产的过程中,通常会举行一定的仪式,而赠与人通常是在异地或病重而不能亲自参加,因此也有委托他人的必要。
其三,本人为在死后能实现自己的财产依自己的意志进行分配,有委托他人的必要。
这就是遗嘱执行人的前身。
其后德法瑞士诸国承认单方的遗嘱处分,中介受托人已无必要,遗嘱执行人制度遂起而代之。
1后来遗嘱执行人制度逐渐被确立下来。
最早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加以规定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
此后,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在其民法典中对遗嘱执行人也有规定。
英美法中在遗产清算制度中也规定有遗嘱执行人制度,其在英美法系各国的继承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英国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制定法是《1925年遗产管理法》、《1925年司法法》等、《1981年高等法院法》,另外加上一些判例确定的原则。
美国法主要来源于英国普通法,美国法中继承法的立法权在于各州州议会,各州立法中关于继承制度各不相同,1969年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公布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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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周强刘晓星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
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
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
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名洲采角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
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示范性的法典。
该法典的特点是:内容详尽,立法精巧,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法典既保留了各州原来实行的普通法中的一些继承制度,又兼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
所以,自该法典获批准以来,巳有十几个州采用或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
法典共有三百零四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无遗嘱继承。
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转移给无遗嘱继承人。
l、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定义,法典又作了特殊的规定。
对配偶的规定中指出,凡与被继承人离婚或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宣告无效的人,得到或同意在本州尚未被承认有效的与被继承人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的人,同意法院依被继承人提议作出的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判决的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
子女是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处取得遗产的一切子女。
但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内。
父母是指在子女无遗嘱死亡时,有权根据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已亡子女处取得财产的人。
但继父母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法典真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要比原来各州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
由此法典规定,无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1)子女、(2)父毋、(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
被继承人的配偶未列入任何具体的顺序,由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继承权。
2、遗产继承份额.法典采用法定份额和同一继承人均分遗产的混合制度。
所谓法定应继份额,是指法律对某些继承人的应继遗产份额直接作出规定。
相同顺序继承人均分制,是指享有法定份额以外的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分配遗产。
享有法定份额的人,包括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配偶的法定遗产份额,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第二顺序无遗嘱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全部遗产,如在被继承人留有父母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如在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卜在被继承人留有亲生子女,但该子女并非与生存配偶所生的子女时,则生存配偶只能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
此外,法典还废除了某些州实行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而赋予生存配偶选择权和取得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
配偶选择权是指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生存配偶可以接受被继承人为其指定的遗产份额,也可以依法选择取得法律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所规定的遗产份额。
配偶选择权是取代普通法时期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而实行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权、保护配偶的继承权。
但法典对配偶的选择份额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而是留待各州法律解决。
法典规定,配偶有权取得价值五千美元的宅园特留份,宅园特留份是生存配偶根据无遗嘱继承或通过选择份额的方式或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所取得的遗产份额之外的财产。
依法典规定,生存配偶还可以从家庭生活中的家具、服饰、家用器械和个人财产的担保利益的余额中取褥三千五百美元以下的财产。
除宅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之外,应由被继承人供养的配偶还有权从遗产外的现款中取得适当的家庭特留份以保证在遗产管理期间维持其生活。
关于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所享有的法定遗产额,法典规定,如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生存的配偶,则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取得与被继承人配偶相等的宅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
此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有权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共同取得家庭特留份。
3、继承权的剥夺。
法典规定,可以剥夺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仅限于一种,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加害人的继承权被剥夺之后,其应继遗产按照加害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移。
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依据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的遗嘱,将遗产转移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
遗嘱继承在英、美国家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该法典用了很多条文来规定遗嘱继承的有关问题。
1、相对遗嘱自由的原则:同大陆法国家相比,在美国,被继承人享有很大的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
但是,《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实行的是相对遗嘱自由的原则。
即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前所述,配偶享有的选择权就是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
被继承人不能用任何方式剥夺配偶的选择权。
此外,宅园特留份、家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都是法律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所作的限制。
被继承人剥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上述特留份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2、遗嘱人和证人的资格。
法典规定,立遗嘱人必须是年满十八岁、身心健康的人,立遗嘱人制作遗嘱时,应由立遗嘱人签名或由他人当着立遗嘱人之面、根据其指示代其签名,同时,还需由个能证明立遗嘱人亲自签名或立遗嘱人承认他人代其签名的证人签名。
作为遗嘱证人的人,必须是具有作证资格的人。
对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法典未作任何限制。
3、遗嘱的种类。
法典规定了两种遗嘱形式:一是自书遗嘱,即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上亲自签名或指令两个以上的证人代其签名的遗嘱。
二是自证遗嘱,这种遗嘱形式要求被继承人在制作遗嘱时或制作遗嘱之后,在提出暂证的公务员面前通过对遗嘱的承认和证人的誓证和通过该公务员的证书对遗嘱予么自证。
自证遗嘱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形式。
一般说来,自证遗嘱具有更大的不可辩驳性。
除这两种遗嘱形式外,法典还赋予某些与遗嘱有关的文件,以保障遗嘱的效力。
4、遗嘱的撤销和恢复。
遗嘱制作之后,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撤销。
撤销遗嘱,方式有三种:(1)重新制作,撤销前一遗嘱或其中一部分,(2)制作与前一遗嘱相矛盾的遗嘱,(3)故意烧毁、撕毁、盖销、涂抹或清除遗嘱。
此外,还有两种撤销遗嘱的情况:一是遗嘱制作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离婚,二是被继承人与配偶的婚姻被宣告无效。
遗嘱被撤销之后,如被继承人想恢复被撤销的遗嘱的效力,则可以声明此意图,并通过烧毁、撕毁、盖销、涂抹、清除第二个遗嘱或制作第三个遗嘱的方式予似恢复。
因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而被撤销的遗嘱的效力,可以通过立遗嘱人和配偶复婚或缔结有效婚姻的方式予以恢复。
三、代位继承。
按照我国的解释,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代替已死亡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代位继承制是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继承法大都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从多数国家的立法条例来看,代位继承的范围一般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
但是,《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所规定的代位继承制的范围,要比各国立法规定的范围广泛得多。
该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可以代替已死亡的父母与叔、伯、姑、舅、姨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被继承人巳死亡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替已死亡父母与其叔、伯、姑、舅、姨共同继承人(叔、伯、姑、舅、姨)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叔、伯、姑、舅、姨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遗产。
由此可见,法典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不仅适用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而且也适用于被继承人的旁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的卑亲属。
此外,祛典还规定遗赠贫领人的直系卑亲属也可以代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受领人接受遗赠的财产。
这种范围极广的代位继承制度,反映了关国各州司法实践的现状。
它实际上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从而有利于保护私有制。
这种在同一祛典里一方面缩小直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另一方面又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使遗产容易分散,且又造成更多的与被继承人处于较远的亲等关系的继承人与亲等较近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选产的情况,因此,当该括典公布后,遭到了美国一些法学家的抨击。
四、遗产管理。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通常需要任命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
一般是任命享有继承权的主要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
法典规定了任命遗产管理人的顺序:(1)由已检验后的遗嘱确定享有优先权的人,包括根据遗嘱授予的权力而被提名的人,(2)作为死者遗赠受领人的生存配偶,(3)死者的其他遗嘱受领人,(4)作为无遗嘱继承人的生存配偶,(5)死者的其他无遗嘱继承人,(6)在死者死亡后四十五天内生存的任何债权人。
法典又明确规定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有两种:一是未满二十一岁的人,二是正式诉讼中不合格的当事人。
法典还详细规定了任命溥产管理人的程序·首先,由要求任命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包括申请人对遗产所享有的利益、被继承人的姓名、死亡日期、年龄、死亡地等内容。
同时,还应向其他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发出通知。
其次,主管遗嘱检验的地方法官或遗嘱检验法官应对遗产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同意任命。
如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则向申请人颁发遗产管理委任状。
申请人取得遗产管理委任状后,通常要具结忠实履行职责的书面保证。
遗产管理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其权利是:在一定期间内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排除他人对遗产的侵害。
其义务有:收集被继承人的遗产,编制遗产目录,收集被继承人的债权,并在必要时向债权人提起诉讼,查明和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和对被继承人遗产提起的权力主张,交纳遗产税(包括联邦遗产税、州遗产税、死亡税、继承税),向继承人分配遗产。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始于任命之时,并且在有些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权力还可溯及任命之前其从事的有益于维护遗产的行为。
遗产管理人在任命之后可以予以解除。
解除的原因有:遗产管理人辞职,遗产管理人丧失能力成死亡,遗产清算完毕。
在解除对遗产管理人的任命之后,如有必要,还可以任命继任的遗产管理人,继任的遗产管理人享有与前任遗产管理人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
法典将遗产管理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两种。
此外,还有受监督的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在任命遗产管理人时开始,到遗产分配完毕时终止。
在整个遗产管理期间,遗产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具有许多独有的特点,它不仅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法获而且与同一法系的其他国家的继承法相比,也有许多独特之处。
因此,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为指导来研究和了解这部法典,不仅可以使我们更深刻地了解美国的继承法律制度,而且也可以使我们从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