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安法关于进出口食品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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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变化之我见

新《食品安全法》日前已经公布并将在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八个条款942个字陡增为十一个条款1803个字,变化不可谓不大。笔者身为检验检疫一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此谈一些自己对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的认识。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此条属于新增条款,与新食安法第四条末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呼应,确定了具体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的国务院职能部门仍然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广义上理解即国家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在新食安法中出现了22次,其中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13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6次,检验检疫(动词或名词)单独出现了4次。由此不难看出,新食安法已经将具体的职责分配给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其下属的位于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一目了然。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解读:第一段变化不大,只是“以及”换成了顿号。虽然不必过度解读,单也看得出在进口环节“食品相关产品”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地位等同,CIQ有理由制定措施加强此类产品进口的监管。

第二段表述发生了很大变化,之前的“检验合格后放行”在修订后仅保留了“检验合格”。这似乎给未来进口食品的通关放行带来了很大的想象空间,但是大家要注意到新增的定语“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翻翻商检法和动植物检疫法不难发现,在进口食品暂未调整出法检目录(即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及部分进口食品须满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检疫要求的前提下,进口食品的通关模式只可能在“一个窗口”的大背景下改革。

第三段为新增,这体现了行政执法工作“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的具体实施。这些措施已经在上海自贸区和一些领域先行先试了,最新出台的关于进口乳制品的相关要求中也已经体现了这一点。可以想见,未来“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作为CIQ对进口食品检验合格的判定依据,这样的做法将在越来越普遍。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新版《食品安全法》共十章154条,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涉及食品进出口的第六章相比2009版《食品安全法》由原来的9条增至11条,相关条款强化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其中:

第九十三条新增申请主体,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新增的第九十四条特别强调企业主体责任,要求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六条新增“进口食品的进口商”的备案要求,新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的处罚。

第九十八条新增“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地址”的记录要求,新增“保存相关凭证”要求,修订记录保存期限。要求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检验检疫部门提醒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关注新《食品安全法》的新要求,遵守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自觉履行进口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职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卫生。

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解读:新食安法对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要求进口商提交的资料由安全性评估材料变为“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这实际上给进口商减轻了负担,也降低了进口“新食品”的准入门槛。同时新食安法对经审查的此类标准给出“暂予适用”的判定,以此来解决制定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空窗期,也是值得称道的。

之前“待遇”等同的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与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一起率先实现“国门待遇”,执行新食安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解读:这也是一个新增条款,第一段对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安全责任进行了阐述,第二段指明了进口商对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的审核义务,第三段则明确了进口商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食品”的召回主体。

新食安法第六十三条指出:“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已由国家食药总局公布并将在今年的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144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也多次提及”进口食品的召回“,但是并无具体细节,结合新食安法九十五条第二段提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的要求看,进口食品的召回,将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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