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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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下
4.免责事由。免责事由,除了获得股东会批准或授权之外,集体决策可能会构成一个免责事由,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法院有类似的实践,在叶建民诉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追究被告作为董事长的注意义务责任,认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购买机械设备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缺乏税务发票。但法院认为公司在为该行为之前已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且经多人操作共同实施,属于公司集体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5.公司治理中的替代机制。利益冲突交易在中国法上普遍存在,但在这种背景下的中国公司经济仍然保持了较高速度的增长。尽管并不能由此简单判断说法律上的产权界定和真实的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并不像我们平常想象得那样紧密,但可能除了法律之外,还有其他的替代性机制,比如社会信任和社会规范。另外,不可忽视的是,普遍存在的国有公司内部奉行的治理规则,以及刑事责任的广泛采用,可能降低了利益冲突交易的发生频率或强度:(1)广泛存在的刑事责任,对利益冲突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犯罪处罚在刑法中有广泛的规定; (2)国有资产流失的高度规制和经营责任,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普遍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成为推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加强对公司交易行为的控制、监督的主要动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断介入公司的日常交易行为,对交易的对价进行审查;(3)公有组织的组织原则和决策程序,尤其是公司化的国有企业制度,使得公有组织的决策方式带入到了公司治理。公有组织的组织原则包括集体决策、上级授权、向利益攸关者负责等,使得利益冲突交易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遏制。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制度性利益冲突”。也有学者注意到了公共管理规则对经济组织中的利益冲突的制约作用。
四、公司利益的缺乏
尽管存在着诸如“损害公司利益”的立法规则表述,但我国公司法中对利益冲突的法律调整中,实际上有一个命题被忽略了:公司利益是什么?利益冲突显然是两个利益—诚信义务人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缺乏公司利益的界定,如同缺乏了比较的尺度,就不可能有良好有效的司法调整。法律规定了归入权,这不过是“不当的个人利益”,而不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是“不当得利”的标准,而不是“侵权”的标准,是利益冲突交易本身所产生的“积极利益”,而不是公司损失的“消极利益”。
不同的公司本质理论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延宕至今,并无定论。但各国的法律规则中还是明确存在着董事会中心和公司利益的。公司之所以不同于合伙或独资企业,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不同于单纯的代理人,是因为存在着独立的公司利益。股东的财产加总并不等于公司利益,按照不同理解的解释,来自于:(1)公司的法人人格和两权分离;(2)公司的程式特性; (3)多元利益主体或利益相关者;(4)长期的股东利益。在两权分离不充分的有限公司之中,管理者的诚信义务很大程度上并不需要法律的干预,这甚至被Mitchell教授称之为“诚信义务的死亡”。
相比之下,在中国的法律思维和司法实践中,公司利益概念并不突出,常常是股东利益替代了公司利益。这导致所有的内部管理上的风险完全由股东承担,公司的对外行为和内部关系完全脱离,使得委托代理上的问题常常得不到有效地法律救济。同时,规制型的公司法更多地采用事前禁止的方式,也造成了事后救济的不足。缺乏公司利益的概念,缺乏两权分立,并且在股权结构上多数公司存在着控制股东,常常导致本来属于委托一代理关系中的问题,转化成为控制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争夺。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一个简单纠纷为典型例子,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40%的股权,被告二人持有公司60%的股权。在公司放弃了对某租赁房屋的使用之后,出于公司不当放弃对房屋的经营而被告二人联合在该未到期的房屋上继续经营的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公司资产。法院在审理中的争论,集中于究竟属于公司
意志和股东意志发生了冲突,还是大股东和另外两个占多数股的股东之间的冲突。在这种背景下,在公司法中强调对“股东权利的滥用”的制约,就很容易理解了。以北京市法院的公司诉讼纠纷来看,大部分都集中于股权的确认、转让,以及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之间对公司政策或者行为,尤其是分配股息、出资、转让股权等方面的冲突。缺乏两权分离和公司利益,还造成了法律强化了对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制,比如僵化地赋予小股东以公司五年不分配股息而拥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我国法律和理论中缺乏独立公司利益,而是采用了物权式的“所有权”标准。司法中对公司利益的界定一般采用名义所有权标准,即在公司名下的财产属于公司财产,而一旦采用其他名义,试图获得民事救济就非常困难。最典型的例子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不足,并不产生公司对股东的请求权,而是产生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在中国公司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挪用公司资产(常常以现金的形式)来从事规避严格法律规制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公司资产可能会以其他人的名义持有,此时证明公司对该资产的所有权,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公司法中会单独规定“挪用”,但如果资产被‘挪用”到第三人名下,只能产生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产生物权请求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规则中,如果转移资产或者交易对价不合理,可能会被认定为侵占或者挪用公司资产,如果属于国有公司,则甚至可能构成贪污,这种情况下,管理和决策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在“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之下,注重有体财产的保护,体现为“所有权”性质的“有体财产”才会被认定为公司利益。法律和法院倾向于回避对实体利益大小的衡量,认定公司利益损失的标准转化为“意志”(will)理论和授权原则。不仅公司的市场机会、交易中的利益对价等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是无形资产,诸如特许权利、商誉(good will)等无形财产的公司归属的确认都存在着困难。这表现在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命题之中。
除了“资产流失”之外,缺乏公司利益标准还表现在无法界定利益冲突规则中的公司损失的范围。除了对积极利益的归入,对公司损失的“消极利益”,股东是否可以请求诚信义务人赔偿,赔偿范围如何认定,存在很大困难。公司法第150是否可以用于忠实义务是存在歧义的。该条有两个限定,“执行公司职务”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但是违反忠实义务或者进行利益冲突是否构成执行职务是值得商榷的,同时,后面的限定究竟何指也是不明确的。因为违反诚信义务一定是违反公司法,这里所限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究竟是否包括公司法?另外,何谓执行职务也存在着不同标准,比如刑法中存在着“为公司利益”的主观标准、“公司获得利益”的客观标准,以及授权范围内的“权限标准”等争论,因此,这里的执行公司职务究竟是一个实指还是一个虚指是不清楚的。这些都表现了试图通过这些方式来“迂回”界定公司利益的努力。
与缺乏公司利益相联系的问题是,如果公司和董事等高管人员之间发生了直接的利益冲突交易,或者是通过股东或高管人员控制的第三人发生了和公司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交易,这种合同是否可以被否定?在我国公司制度中有一个专断的、集权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所有对外行为必须得到其授权,并且其行为和公司的行为是合二为一的。虽然很多学者注意到了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理论学说,比如代理说、代表说、委任说、特殊关系说等,但少有学者将其与利益冲突中的交易效力联系起来。也有学者尝试探讨,将利益冲突交易分为:(1)当然无效说;(2)可撤销说;(3)无权代表说,认为无权代表说更为合理,但并没有引起广泛的回应。个别学者认为这种合同当然无效。但典型的理论观点,则属于有着强大统治力的民事理论,比如“代表人与法人是民事主体内部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民事主体……代表人为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归属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几乎没有案例显示利益冲突交易得到了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