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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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23页)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23页)

(三)建立健全律师辩护权利保障机制 推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依法维护律 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规定, 明确落实律师行使辩护权 的细化性、操作性、保障性措施, 明确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基 本规则及禁止性规范, 健全司法机关尊重律师辩护意见, 重 视辩护律师作用的规则和机制, 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 诉讼中的作用提供制度保障
三、提高律师辩护工作水平 的几点思考
(一 )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做好法律实施准备
· 组织广大律师(拟今年组织全员培训)认真学习理解、深 刻领会、全面掌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关于完善刑 事辩护制度的新规定
· 既要充分理解修改后的刑诉法为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 的有力的制度保障, 又要全面掌握刑诉法对加强和规范律 师刑事辩护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
· 对规范律师辩护行为提出新的要求 ——进一步充实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既要维护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又要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35条、第36条) ——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重要证据(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及时告 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40条) ——明确了辩护律师有权保密的例外情形,即知悉的准备或正在实施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 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第46条)
律师辩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社会对律师辩护的功能作用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存在误解与偏见: 社会公众有的至今仍认为辩护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是帮凶是代言人; 有些司法人员甚至部分党政领导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监督、制 衡作用持有偏见,甚至抵触;个别律师专业水准低,辩护效果差,干 扰、妨碍司法公正的不良声誉,影响社会对律师辩护的正确认知与评 价 从立法角度存在制度缺乏、不衔接及不完备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 与新修订的律师法有关辩护制度规定存在不一致、不衔接问题,造成律 师法的新规定至今难落实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律师辩护 权利的救济保障措施、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制裁措施等,亟待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予以 完善 律师执业指导、监管体制机制存在不适应、不健全: 律师工作管理力 量、管理方式、管理水平不适应律师业的快速发展,律师执业行为的规 制、执业监管的手段和机制、“两结合”管理的协调协作机制滞后于律 师业发展需要,律师队伍的教育管理工作亟待加强和改进

简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简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措施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司法公平和公正的重要保证措施,关系到能否切实保护到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的原则重要体现。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上的相关问题,阻碍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有必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更好的保障公民基本的权利,顺应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发展。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1.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条文立法范围窄,缺乏规范性,内容也不够详尽完善,因而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实际开展产生了巨大的阻力。首先,在认识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指导,立法上缺少强有力的保障。虽然《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宪法中对该项权利的规定却查无可寻,容易在相关部门的实际操作中形成误区,不利于全社会形成保障公民人权的社会共同认识。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现状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析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
1995年,我国开始提出要建立我国的刑事司法援助制度,并且在北京、上海等大中城市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随后在1996年司法部设立了援助中心办公室,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起点。《法律援助条例》是继刑事诉讼法之后涉及法律援助的重要法律法规。2003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审查并且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首次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向政府获取法律援助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次新的立法。2005年以来最高法也出台了许多刑事法律援助的司法解释,规范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活动,并且在以后的多年发展中,伴随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而不断进步豍。
第一,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部门缺乏沟通和合作。从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上来说,行政法律援助机构属于政府部门还是社会组织没有明确的定义,开展法律援助机构显得没有权力和权威,援助对象也会对其援助行为抱有质疑的态度。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法律援助机构没有一个有力度的立场去要求公检法机关必须配合其开展援助工作。即使被追诉人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会以其他理由予以拖延。绝大部分案件是在移交法院后才采取法律援助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完善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完善途径

助质量 不高。在法律援助率方面 ,一般认 为我国刑
工作 的亮点之一 。在本次 《 刑事诉讼 法》的修改 中, 法律援助制度与刑事辩护制度一道取得 了飞跃性的 进步 , 主要体现在 以下几个 方面: ( 1 ) 扩大 了法律援
助案件和对象 的范 围。新 《 刑事诉讼法》 将“ 可 能判 处无 期徒刑 的犯罪嫌疑人 、 被 告人” 、 “ 强制 医疗案件
的修 改对于法律援助的发展在两点上具有重大意 义: 第一 , 法律援助 的权利属性更加 明确 ; 第二, 法律援 助机构 具有 了明显独立性 。 我国法律援助 工作虽然开展 多年,但效果 却不 尽如 人意 。 1 9 9 6年 《 刑事诉讼法》 率先从法律层面对
对我 国法律援助体系 的完善进行探讨 。
新《 刑事诉讼法》 实施 后我国法律援助体 系 的完善途径
齐冠 军 , 常俊 朋
( 天津 市河东区人民检 察院, 天津 3 0 0 0 7 3 )
【 摘
要】 在新《 刑事诉讼法》 对法律援助制度全面改进的基础上, 完善各项配套制度 , 全面完善我国法律援助体
系, 对推 动我 国法治进 步 意 义深远 。 从 立 法上 明确 法律 援 助 的权 利属 性 和 国 家责任 、 明确 法律援 助机 构 的 法律 地位 、 拓宽、 畅 通 法律援 助 启动 渠道 、 加 强援 助律 师 及援 助案 件 质量 管理 、 完善 法律 援 助机 构 与公 检 法及律 师的衔 接 机 制 、 逐 步提 高法律 援 助经 费 保 障 等几 个 方 面对我 国法律援 助 体 系的完善 途 径进 行探 讨 。
善各项配套制度 , 全面完善我 国法律援助体系 , 对推 动我 国法治进步意义深远 。本文拟从 以下几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5.09.28•【文号】司发通[2005]78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13修改)(发布日期:2013年2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3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8号2005年9月28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者:张育杰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1年第05期摘要:刑事法律援助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特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助,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持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实现司法公正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英国,相对来说我国在这方面起步就比较晚,虽然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多缺陷,但有关此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改革完善中。

从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特点及其范围论述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及发展,并对其尚不完善的方面进行分析阐述。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援助范围;存在问题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5-0245-02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该司法救济制度现今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

而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该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该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才第一次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并且在同年《律师法》中以专章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

随着民主制度的完善,以及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是从其法律效力以及实践效果,该条例并未对这一制度的规范及完善发挥足够的效用。

因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需要在此基础上不断地完善发展。

1 刑事法律援助概述1.1 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公诉案件中,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因为缺乏法律知识等原因明显处于劣势。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防止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滥用权力,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一种有效维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保障制度,因此,被控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便应运而生。

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

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

权。 ‘ 刑事 诉讼 法》 第 5条 、 第 8条分 别规 定检 察机 关独 立行 使检 较 一般人存 在差异 的情况 下 , 仍不会 因此 而无法 得 到法 律平 等的 察 权 和对 刑事 诉讼 实 行法 律监 督 的权 力 。结合 宪法 及 上述 法律 保护 。应 该说 , 法 律援助 制度 体现 了对弱势 群体 的人 性关怀 、 促 规定, 笔 者认 为检 察权 可概 括 为人 民检 察院 依法 对侦 查机 关 、 审 进 了控辩双方 力量 的平衡 , 为最终 实现 司法公平 正义发 挥着重 要 判机 关 、 执行机 关履 行职 能活动 是否 合法 及国家 机关 、 人 民团体 、 的作 用 。 企 事业 单位 、 国家 工 作人 员和 公 民是 否遵 守法 律予 以监 督 的权 二、 法 律援助 制度 制约检 察 权的 原 因 力。 从上述分 析可见 , 法律 援助制度 主要立 足于 对弱势 群体 的保 刑法 理论 界普遍 认为 , 检察 权兼 具法律 监督权 和 司法权 的性 护 , 使他 们无论 在侦 查、 审查起 诉 、 审 判阶段 中均 能够获得 必需 的 质 。其不 仅要 对 侦查 、 审判 等机 关活 动是 否合 法进 行监 督 , 同时 救济 , 不 至于 因为 自身能 力 、 经济 条件 等差 异 而不 能获得 公平对
3 . 刑 事侦 查权 。 该 项权 利主 要从 以下 法律 规定 中得 以体现 。 援 助制度 是建 立在 这样 的前提 之 下的 , 即: “ 一切 有权 力 的人都容 < 刑 事诉讼 法》 第l 8 条规 定 , 。 对于贪 污贿 赂犯 罪 、 国家 工作 人员
地 促进 司法 公 正 、 保 障基 本人 权 、 实 现法 律面 前人 人平 等 。法律
▲ 别占 缸 金

浅析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法律援助的新变化

浅析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法律援助的新变化

浅析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法律援助的新变化作者:郭林昊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9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给法律援助工作带来了新变化,主要是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范围,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和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增加为通知辩护的义务主体,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检察机关作为新增加的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主体之一,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职责及如何应对新挑战,笔者将浅谈一些不成熟的观点。

一、新刑诉法增加检察机关为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主体之一对于法律援助的使用对象,不管是老刑诉法法还是新刑诉法的规定,都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可以”类,一种是“应当”类,只是新刑诉法的规定将各自的范围扩大了些,对于这两类主体如何启动法律援助程序,新老刑诉法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根据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法院是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唯一主体,不管是“可以”类还是“应当”类,都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当事人是被动的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是被动的执行。

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的规定则更加灵活。

一是对于“可以”类的援助对象,法律规定为“应申请而启动”,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

二是对于“应当”类的法律援助对象,刑诉法则明确了不同阶段司法机关均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同责任,即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据此,法律援助的通知主体,亦有原来的审判机关,增加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

浅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的实现

浅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的实现
青年与社 会 Fra bibliotek法制社会
浅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的实现
杨 辉
张家 口 0 7 5 0 0 0 ) ( 河北省 张家1 : 2 市法律援助 中心 ,河北
【 摘 要】 刑 事法律援 助制度既能被 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领域 ,又可被 归于刑事诉讼制度的 范围。本文通过对重构我 国 刑事法律援助 的立 法体 系给 予建议 ,并对我国刑事法律 援助制度在 司法制度层面的重构进行 简要分析 ,分析和讨论我 国刑事


的一大不足之处。因此 ,在 以后进行 《 宪法 》修订时 ,可以 考虑将公 民享有获取法律帮助 的权利 以根本法 的形式进行保 障 ,将其纳人 到 《 宪法 》规定 的公 民基本权 利体系 中。《 宪 法 》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 ,是许多法律制定 的直接依据。因 此 ,将公民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纳入 《 宪法 》条款之中 ,可

国《 刑法 》规定的罪名中 占据很大 的比重 。从这点来说 ,这 和大多数国家以及联合 国的抽象标准有一定差异。 2 、被害人应享有刑事法律援助应保 障的权利 因为被 害人在经历刑事犯罪的过程 中就 已经遭受了一次 伤 害 ,倘若 未能获得律 师给予的刑事诉讼方 面的有效帮助 , 极易遭受 “ 二次伤害” 。 为此 , ’ 联合 国制定 的 《 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 得公理 的基本原则宣言 》将被害人享有 获取法律援助 的权利 写入其中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必须在法律过程 自始至终为受 害者提供持续 的帮助。 首先 ,被害人有 获取律师帮助 的权利 ,法院和检察 院有 义务向其告知。同时,法 院和检察院有义务对对符合援助条 件的被害人给予帮助 ,比如他们可 以联系被 害人所在地其他 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受被害人 的法律援助 申请 。另外 ,还 可 以对司法 机关违反法律义务 的行 为予 以制裁措施 。 其次 ,对于被害人获得律师帮助 的条件加 以明确 ,其 中 包括案件条件以及经济条件。 案件条件就是要具体分析案件 ,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制度的被害人都可 以提供援助 。经济条件 是指被告人符合一定标准的经 济困难 ,其 中包括被告本身原 经济就很 困难 ,也包括因犯罪行 为导致 的经济 困难。总而言 之 ,被害人只要经济困难就可以 ,不管经济 困难是否与犯罪 行 为之 间有任何关联 。 3 、完善侦查阶段 的刑事法律援助 我国 《 刑事法律援助条例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首次将犯 罪嫌 疑人 申请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审查阶段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事诉 讼法修正案 》是将 法律援助 的 时间提前至侦查 阶段 ,并 以基本法的形式将 律师介入刑事案 件 ,这对于我国的立法来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在实 际 的司法实践中 ,很少有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 ,在 审判 阶 段几乎没有律师通过法 院指定辩护进入到法律援助案件。所 以,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 的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几 乎没有实现。 所以 ,我认为 ,如果嫌疑人 享有律师帮助权而且是在在 侦查 阶段 ,那侦查人员就必 须被告知权利并义务作出具体规 定。假如嫌疑人能有拥有律师法律援助 的权利并且在侦查阶 段的第一 时间获得 ,就必须对对侦查人员设定告知义务 ,不 得隐瞒。我建议 ,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可 以进行如下细化 规定 : 当嫌疑人第一次讯 问后 ,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 日起 的 l 2 小时 内对 , 侦查人员要对嫌疑人 以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告知 , 他可 以向法律援助机构 申请援助 的权利 ,并且侦查人员要告 诉嫌疑人这些都会 并将 告知记 录在案 ,最后 由嫌疑人签 字确 认 。当然如果笔录 中没有记 录告知法律援助权利 内容 ,这次 笔录将被认定为无效 , 并且侦查人员还要承担不作为的责任 。 作者简介 : 杨辉 ,法学,河北省张 家口市法律援助 中心。 2 0 0 5 年 毕业 于吉林 大学法学 系,2 0 0 6 年 参加 工作 , 从事法

法律援助的刑法司法和法律救济

法律援助的刑法司法和法律救济

法律援助的刑法司法和法律救济法律援助是一项旨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它为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薄或行动能力有限的人们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和保障。

在刑法司法和法律救济方面,法律援助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刑法司法方面在刑法司法领域,法律援助旨在确保所有被控犯罪的人都能够享受到公平的审判和辩护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经济条件如何,被告人都有权享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律师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辩护和代理等服务,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刑法司法中的法律援助不仅仅是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还包括了对受害人的援助。

受害人也有权享受法律援助,包括受害人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精神支持等方面的帮助。

这样一来,受害人能够更好地参与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法律救济方面除了刑法司法领域,法律援助在法律救济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纠纷中,经济困难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面临着难以支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困境。

此时,法律援助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协助,使其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样,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因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公民来说,法律援助也是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

他们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包括法律咨询、起草诉讼材料和代理诉讼等,以便更好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法律援助的意义和建议法律援助的实施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为了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的效能和作用,以下是一些建议:1.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增加法律援助机构的数量和专业人员队伍,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

同时,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

2.提高法律援助经费投入:增加财政对法律援助的投入,确保其正常运转和开展各项工作。

同时,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合理、公正、透明地分配和使用。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司法领域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取了国内外刑事诉讼经验与成果,推出了一系列的变革,下面将对其中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被告人询问制度的变革。

在旧法中,被告人询问是在审前进行的,且在审前询问中,被告人不享有辩护权,这使得一些无法自行辩护的民众难以得到保障。

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询问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即在侦查阶段进行,这为被告人提供了更多的自主权和自我辩护的空间。

同时,在被告人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根据自身情况拒绝回答检察机关的问题,这有效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刑事辩护制度的变革。

旧法中的刑事辩护制度主要是指法律援助制度,即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无力承担辩护费用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然而,旧法中法律援助的实施存在一定的问题,被告人有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了刑事辩护人的角色,明确了辩护人的权益和义务,且对刑事辩护的费用有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应该给予刑事辩护人相应的报酬。

这样一来,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得到更加全面和专业的辩护,有效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实效性。

最后,取证制度的变革。

旧法中,取证主要由侦查机关完成,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取证的权力逐渐延伸到了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手中。

新法规定,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权对检察机关提出收集证据的要求,且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

这样一来,取证的权力不再由单一的机关掌握,避免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侵害,保证了取证的公正和合法。

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增设了律师团、专家团等取证参与者,进一步提高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

综上所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对被告人询问制度、刑事辩护制度和取证制度的变革,增强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提高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看监狱法律援助工作

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看监狱法律援助工作
安 徽 瞀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 n f h i c t n l l g fP l e Ofie s o ral o An u Vo ai a l e o oi fc r o Co e c
从 训善诉 《 涪修正桑》 看监狱法律楹肼工作
于 国强
( 江 省 乔 司监 狱 , 江 浙 浙
何 正 确 认 识 监 狱 法律 援 助 现 存 的 各 种 问题 , 提 出 可 行 性 实施 策 略 , 监 狱 法 治 建 设 意 义 重 大 。 并 对
【 键 词 】 事 诉讼 法 ; 律援 助 ; 刑人 员 ; 狱 关 刑 法 服 监 【 图 分 类 号 】 8 DF 5 中 DF 7, 8 【 献标 识码 】 文 A 【 章 编 号 】 6 1 51 1 2 1 0 一 0 0 0 文 1 7 - 0 ( O 2) 4 O 8 — 4
济 措 施 ,是 为 了保 证 每 一 个 公 民 平 等 地 享 有 司 法 资
源 , 论 贫 富 与 强 弱 , 法 律 面 前 都 能 拥 有 平 等 的权 不 在
力 。 着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体 系 的 不 断 确 立 , 律 援 助 的 随 法 适用 范 围也 随之 扩 大 。19 年 的 97 《 事 诉 讼 法 》中 刑 “ 诉 人 出 庭 公 诉 的 案 件 , 告 人 因 经 济 困 难 或 者 其 公 被
会 越 来 越 被 重 视 .法 律 援 助 的 受 援 对 象 的 范 围 将 随
法 律 援 助 主 要 是 为 某 些 经 济 困 难 或 特 殊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提 供 免 费 的 法 律 帮 助 以 保 障 其 合 法 权 益 得 到
实 现 的 一 项 法 律 制 度 …。 它 是 面 向 贫 苦 者 的 一 项 救

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二百六十七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作为一项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涉嫌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保障人权和国家行为公平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下面是本文库带来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有兴趣的可以看一看。

摘要:20xx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了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中,但尽管如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还存在一些问题,在此,通过使用文献研究、个案研究等方法来分析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现状,在研究中发现我国的援助制度存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不完善、司法过程中各机关分工不明确、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执行不到位和律师行业中从业律师消极怠工等诸多问题,并且相对应地结合实践中司法案件审理的经验提出完善建议,如在立法层面上完善援助法规、在司法层面上设置专门援助机关、在执法上落实律师调查参与权以及强化援助律师素质审核等,以期能够对实践中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

作为一项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涉嫌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保障人权和国家行为公平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尤其在1994年之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长足发展,而在20xx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了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之中,这一发展更是给法律援助制度注入了全新的活力和生机。

一、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法律援助制度,具体含义是:国家通过法律救济的手段来保障社会弱者的公平公正的诉讼机会,对其减免诉讼费用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1]。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立法缺乏统一标准,法规效力较低。

在我国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中,其中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都有体现,还有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条例》进行规制[2],虽说这些法律规范的效力较高且都对刑事法律援助做出了一定规定,但这些都是抽象性的规定,而且作为法律援助制度专门性法律的《法律援助条例》的效力还不高,当和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就不能得到使用。

中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比较

中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比较

中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比较【摘要】中国与日本历来有着相似的法律传统,将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可以找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上的差距与实践中的缺陷并从中得到启发,从而促使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更加健康全面地发展。

【关键词】中国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成功地推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然而,与法律援助体系已更加成熟的日本相比,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仍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分析二者的差距对明确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未来完善方向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立法上确定将刑事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的时间不同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作了重大调整,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禁区。

然而,此处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一直延续到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出台实施才得以定论。

根据新刑诉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真正“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与中国相比,日本早在2004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认识到了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行使的局限性,从而对国选辩护人制度进行了扩充,将国选辩护人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日本著名学者田宫裕教授认为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的刑事辩护是“决定现行法生存死亡的核心点”,足以证明日本学者对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重视。

日本在侦查中实施国选辩护人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案件的范围限于“必要的辩护案件”。

第二,犯罪嫌疑人选任国选辩护人必须提出财力申报书。

第三,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据职权制定辩护人。

第四,国选辩护人只能在律师中产生。

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在法律援助总量中所占比重不同以中国江苏省为例,江苏省2006年11月~12月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案件12630件,其中刑事案件4978件,占案件总数的39.4%;2008年11月~12月全省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39732件,其中刑事案件5653件,占案件总数的14.2%;2010年11月~12月全省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5569件,其中刑事案件797件,占案件总数的5.1%。

建立检援对接机制 切实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建立检援对接机制 切实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建立裣援对接机制
切实 推进开 I j 事法 律援助工 作
杜 胜 ’ 常志宏 2
( 1 . 太原 市人 民检 察 院 , 山西 太原 0 3 0 0 2 4 ; 2 . 太原 市法律援 助 中心 , 山西 太原 0 3 0 0 0 8 )

要 :修 改后 的刑 事诉讼 法 对 法律 援 助制 度进 行 了完善 , 对 刑事 法律 援 助 的 内容 作 出 了重 大
人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承 担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的律 师 为 其 提供 辩 护的规 定 , 取 消 了 审 判 人 员 特 定 情 形 下 对 强 制 辩 护 的 自 由裁 量 权 , 使 法 律 援 助 成 为 法 定 情 形 下 必
“ 其 他原 因” 。 另 外 新 刑 诉 法 删 除 了 公 诉 人 出 庭 公 诉 的 案件 , 被 告 人 因 经 济 困 难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律 师 为其 提供 辩 护 。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 可能 被判 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 没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 人 民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和公 安 机 关 应 当通 知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调整 , 扩大 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提前 了法律援助介入的时间, 强化 了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权 保障, 对 体 现程序 正 义 、 促 进 实体公 正 产 生深远 影 响 , 同时也对 司法机 关 和 法律 援 助机 构 提 出 了新 的
要求。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修改 ; 法律援助; 检援对接
定: 犯 罪 嫌 疑人 、 被告 人 因经 济 困 难 或者 其 他 原 因没

华中师范大学名师名校讲义【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

华中师范大学名师名校讲义【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

《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且是一次“大修”,修改条文逾百条,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好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充分彰显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巨大成就,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本报将分三期对本次修改进行解读。

刑诉法再修改的原因与宗旨一、再修改的原因1.社会条件发生巨大变化。

经济增长。

法制观念增强。

2.刑诉法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法律条文粗疏,缺乏可操作性。

规则原则缺失,无法防止冤案错案。

3.刑诉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公约的差距太大。

我国先后加入1988年的《北京公约》、1992年的《哈瓦那公约》,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家公约》。

现行刑诉法与这些公约差距甚大。

二、再修改的宗旨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共285条)进行第一次审议,12月26日进行第二次审议。

2012年3月8日王兆国副委员长提请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

3月14日通过。

共290条。

再修改的宗旨可以概括为:促公正、促效率、保人权。

【总则部分】一、原则性修改反对自证其罪规则:受刑事追究的人没有证实自己犯罪的义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法律效果: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2.强迫其认罪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自愿认罪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能力。

两大变革:1.改变传统的侦查模式:从“口供→其他证据”模式向“其他证据→口供”模式的转变。

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视角

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视角

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视角作者简介:万锋(1974-),男,本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查官,从事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

【摘要】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了人权保障,在法律援助方面做了较大的修改。

但该条款以孤立的形式存在,没有相关的救济程序及责任规范来支撑和保障。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从完善救济途径、不遵守该条款时司法人员担责及对案件程序的影响等方面来保障实现该条款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人权保障;法律援助;权利救济;程序监督目前,我国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5项国际人权公约,加入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国内法中制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履行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现实需要,对于保障司法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精神到具体条款规定都更有利于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2]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修改前相比,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但该条文孤立,没有相关的救济条款,配套规定也不完善,司法实务中可能面临较多的困难。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程序优先于权利。

”通过司法解释来完善相关配套规定显得尤其重要。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内容的变化新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方面的变化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修改后把原来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时间由仅限于审判阶段前延至侦查阶段,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

二是修改后把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通知机关由原来的仅限于人民法院扩大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三是原刑事诉讼法“可以”指定援助律师仅限于公诉案件;对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类情形;修改后,把未成人刑事诉讼程序列为单章,从该条款中剔除。

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范围不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纳入了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范围。

浅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浅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浅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摘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对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了不少的修改和完善。

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落实,需要各司法部门共同协作配合,特别要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的衔接机制。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权;衔接机制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得到法律服务而又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的制度。

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刑事法律援助主要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广义刑事法律援助还包括对经济困难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等提供的法律帮助。

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诉讼参与人应受保障的权利之中处于核心地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保障其辩护权的重要措施,①本文所探讨仅限于狭义的法律刑事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进步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

②酌定援助是指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定援助则是指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新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是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取消了酌定援助“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的限制”,吸收《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规定,把酌定法律援助扩大到所有刑事诉讼法的各个阶段和所有刑事案件。

法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则在原来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二是法定法律援助的时间由现行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三是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增加了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

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1994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些城市开展了法律援助试点⼯作。

1996年3⽉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率先提出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

1996年底,司法部法律援助中⼼成⽴,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

经过⼗年的努⼒,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四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各种社团法律援助机构为辅的法律援助体系。

法律援助也从律师个⼈道义⾏为转变为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义务⾏为。

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权,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发挥着⽇益彰显的作⽤。

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在法律援助制度、机制体系建设和法律援助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阻碍了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进程,需要进⼀步加以完善和解决。

⼀、当前法律援助⼯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法律援助经费短缺成为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规定:“国家⿎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也明确了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是以县级以上⼈民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模式。

但由于⽬前我国还没有建⽴法律援助最低资⾦保障制度,许多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也没有纳⼊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在全国已成⽴法律援助机构的29个省中,仅有12个省有专项拨款。

法律援助经费需要由主管法律援助的司法⾏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政府拨款要受本地经济发展⽔平和财政收⼊的影响。

因此,经济发达地区的省市政府投⼊的法律援助经费较⾼,⼤多数地⽅的政府投⼊很少,⽽最需要法律援助的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甚⾄没有投⼊。

与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我国⽤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论是总量上和⼈均数量上都存在较⼤差距,甚⾄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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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刍议摘要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它是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

本文探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完善以及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确立挑战和对策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51-02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

其中《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经济状况为决定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与特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即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它是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

一、《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简述《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另一类即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但仅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几种情形。

但2012年修订前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的情形,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局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虽然规定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但条例对公检法机关并没有强制约束力,造成了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不顺畅导致一些法律援助案件不能及时有效办理等的客观情况。

二、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上的规定更加完善、详尽,并突破了《法律援助条例》的原有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突出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将修订前《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提法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增加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也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内容。

这种办案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制度设计,突出了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作用,纠正了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中无所作为、可有可无的错误认识,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相吻合,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

(二)扩大了获取刑事法律援助的途径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通过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方式来获得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三)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机构的对象和范围1.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机构由人民法院扩大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前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2.增加了三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对象:第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第四,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律师工作证和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该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这就使得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保障,修订前《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专列条文予以规定。

第五,扩大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的职责权限(《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修订前《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这就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限,意味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看到全部已有的案件材料,而不是以前规定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更有利于律师行使辩护权。

三、《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给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带来的挑战和对策(一)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给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带来的挑战1.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呈倍数增长。

如前述,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突出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法律援助的途径、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权限,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更重要的是提前了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将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定阶段从诉讼法的角度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这必然会极大的增加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

据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教授估计,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施行后,仅就法律规定“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至少要增加3倍,如果再算上新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比2011年办理的113717件应当增加3倍以上,也就是达到55万件以上。

2.新的刑事对法律援助机构的专业素质人才和经费支持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必须是在册律师,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普遍存在专业人才缺乏的状况。

随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增长、相应也要求增加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人数或律师办案次数。

显然,短期内法律援助机构不可能增加许多人,这就为法律援助机构如何科学、积极组织,动员更多的社会律师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中提出了新的课题。

同样,因为我国地方财政压力很大,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我国系统、规范的社会捐助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资金来源尚不稳定,造成了援助经费的严重短缺,直接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使得不少符合援助条件的对象不能得到实质性的法律援助。

3.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不完善。

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配合,加强彼此之间的协调、沟通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需要。

尽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定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但从2005年9月28日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具体实践看,如何有效克服思想上不重视、宣传上不到位、工作上不落实的“三不”现象,使刑事法律援助的时效性得到发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要求各部门持续不断地作出艰巨努力。

(二)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新挑战1.努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

第一,人力资源方面。

在充分发挥现有资源的基础上,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创新,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制,一方面动员社会律师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将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数量和质量与律师的年度考核挂钩;另方面积极争取政策支持,扩大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把几年来刚从法学院校毕业且已考取司法考试资格的青年法律人才吸引到这项事业中来。

第二,经费保障方面。

一项法律制度落实,关键在物质基础,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在经费方面,不可能过分依赖于社会捐助,各级政府应当切实负起责任,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列,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中央财政可以全部或大部分负担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支出,以使贫困地区的应援人群获得法律援助的阳光照耀。

2.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的衔接机制。

各地在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等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程序性规定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详细、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其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

同时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对有关部门执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性作出具体规定,避免不作为和消极作为的现象。

法律援助机构在和公检法充分协调的基础上可以派有关人员进驻公检法机关,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办事处或联络员,专门处理来自公检法系统的刑事法律援助事务,由法律援助机构归口负责法律援助、律师指派工作。

3.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的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专门设立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内设机构,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管制度,加大对刑事辩护业务的培训。

严格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要求,指派有责任心、业务熟练的爱心律师具体承办,尤其在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指派的律师更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参加庭审、举行座谈会、案件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案件办理的质量管理。

以此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公信度、影响力,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法律援助条例》.[3]《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2月4日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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