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启超法治思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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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启超法治思想研究

作者:刘新文章来源:《法学家》1997年第5期更新时间:2013年06月07日梁启超先生是我国近代杰出的爱国主义者、著名的启蒙思想家、也是一位颇有建树的法学家。他在系统总结中国传统文化遗产的同时,热情宣传西方的法治思想,并提出了一系列独到而精辟的见解。早在本世纪之初,他就大声疾呼:中国要救亡图存,必须实行法治主义;法治必须与民权相结合;法治必须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实行法治要加强中西法律文化交流,走中法与西法相结合的道路。他这些见解,对我们当前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和法制现代化,仍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一、必须实行法治主义

梁启超很重视法律在治国中的作用,认为为政必须实行法治。他反复强调:“非发明法律之学,不足自存矣”;“立法之业”,是“立国之大本大原”;“法治主义是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1〕他首先从法理学上深刻论证实行法治的必要性:

1.法是国家的意志。梁启超认为,实行法治的必要性,是由法的本质与特征决定的。而法的首要特征就在于法是国家的意志。他说:“凡人必有意志然后有行为”,“国家之行为何?行政是已。国家之意志何?立法是已。”〔2〕他从西方资产阶级抽象的国家观与法律观出发,把国家比作个人,认为个人有个人的意志,国家有国家的意志。法就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维护国家与国民的利益。因此,国家必须“立法以治天下”。

2.“法者,天下之公器”。这是我国古代思想家早已提出的观点。所谓“法者,天下之公器”,含有两层意思:一是提倡“刑无等级”、“同罪同罚”;二是强调任何国家都不能没有法律。梁启超把法说成是“天下之公器”〔3〕,意在阐明法是治理国家普遍而有效的工具,世界上没有无法之国。“有国斯有法,无法斯无国。故言治国而欲废法者,非直迂于事理,亦势之必不可得致者也”,“今世立宪之国家,学者称为法治国。法治国者,谓以法为治之国也。夫世界将来之政治,其有能更微于今日之立宪政治者与否,吾不敢知。藉曰有之,而要不能舍法以为治,则吾所敢断言也。”〔4〕梁启超把是否实行法治,视为区分国家文明与野蛮的标志。“文明之根源有定者何?其法律愈繁备而愈公者,则愈文明;愈简陋而愈私者,则愈野番而已。”〔5〕

3.法是规定权利与义务界限的工具。梁启超认为,人为了生存,要结成社会。人在社会中,要享有自己的权利,也要尽一定的义务。这样,才能有稳定的社会秩序。而这种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就是由法律规定的。所谓“以法治国”,就是“一国之人各有权,一国之人之权各有限之谓也。”〔6〕同样,人在社会中,也要有自由。但自由也应有限度。“人人自由,而以不侵人之自由为界。”〔7〕自由应以服从法律为前提。不受约束的自由,不服从法律的自由,对社会的危害,犹如洪水猛兽。因此,侵犯他人自由者,应该受法律的制裁。“最文明之国民,能自立法而自守之,其侵人自由者益希,故政府制裁之事,用力更少。”〔8〕

在《管子传》中,梁启超把管子与霍布士对比。他很赞同霍布士所说:“国建而法制生,于是人人之权利,各有所限,不能相侵,于是正不正之名词始出焉矣。”他也赞同《管子》的说法:“有法度之制者,不可巧以诈伪,有权衡之称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寻丈之数者,不可差以长短”,“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梁启超认为,《管子》中所说的“分”,就是“权利”,“创设权利,必借法律,故曰定分止争也。人民之所以乐有国而赖有法者,皆在于此。”他认为管子的话,正与霍布士的法定权利义务说相吻合。管子主张“以法治国”,就是为了“正定人民之权利义务,使国家之秩序得以成立。”〔9〕

在中国古代的宗法社会中,人们的个人权利观念淡薄,《管子》一书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用法律规定人民的权利与义务的思想。梁启超把管子与霍布士对比,是牵强的,是用他自己的观点来改造管子。不过,他假托古人所宣传的西方近代法治思想与权利义务观念,在当时确实起到了进步作用。

梁启超不仅从法理上论证,而且从历史与现实的社会实践中寻找实行法治的根据。

他认为,中国先秦法家的法治主义,不仅在理论上最有特色,在实践中也最有成效。他说:“法治主义,在中国古代政治学说里头,算是最有组织的最有特色的,而且是较为合理的。当时在政治上很发生些好影响。秦国所以强盛确是靠它。秦国的规模传到汉代,很有四百年秩序的发展,最后极有名的政治家诸葛亮,也是因为笃信这主义,才能造成他的事业。”〔10〕他认为中国历史上有政绩留传于后世的,都与实行法治主义有关。中国是如此,外国亦然。百年以来,欧美各国由于实行法治,使得“举国君民上下,权限划然,部寺省署,议事办事,章程日讲日密,使世界渐进于文明大同之域。”

怎样才能实行法治?梁启超认为,要实行法治,必须维护法的尊严,作到令行禁止,取信于民。他说:“立法非以为观美也,期于行焉,欲养成人民尊重法律之习惯,则当一法之将颁,必先有能推行此法之实力以盾其后,若法意虽甚善矣,而形格势禁,不获举而措之,则毋宁暂缓焉。”〔11〕立法不是为了摆样子装门面,而是为了实行。立法而不能实行,还不如不立。他赞扬先秦法家令行禁止、言必信、行必果的精神,认为法家法治主义可贵之处就在于“法令不立则已,立则期以必行而无所假借”,“管子既言法治之必要,而所举法治之实,则尤在法立而必施,令出而必行。”如果立法之后,国家对违法行为“莫能纠察焉。或朝令暮改而人民莫知所适从焉。凡此皆是以坠国家之威信而亵其主权。”国家不能取信于民,任何法律都起不了作用。梁启超认为,当时中国的时弊,就在于政府失信于民,令不行,禁不止。“堂堂五万万人之中国”,而屈从于“区区五千万人之日本”,原因就在于日本是“法无不立,令无不行”,而中国却是“法之所立令之所行者寡而所废者多。”〔12〕因此,法治主义“施之中国,尤药之瞑眩而可以瘳疾者也。”〔13〕法治主义是当今中国医治沉疴,振兴国家的苦口良药。

梁启超认为,要实行法治,做到令行禁止,还必须注意法的系统性,立法应成龙配套。他把立法事业,比作“锦之交丝”、“机之运转”,认为“单丝不足以成文,只轮不足以发力”。同样道理,“无论何种单行法,莫不与他法相丽,而始完其用”。任何一种单行法都需要有其他法的配合,才能发挥作用。所以立法时“其精力固当集注于本法之中,其眼光尤当四射于本法之外。”〔14〕如果不作通盘考虑,“头痛灸头,脚痛灸脚”,再好的法律,也会成为纸上空文。早在本世纪初,梁启超就明确提出了法的系统性问题,强调诸法要协调一致,应该说,这是他的远见与卓识。[NextPage]

二、法治必须与民权相结合

如上所述,梁启超是民权思想的鼓吹者。在戊戌变法前后,他连续发表文章,宣传西方资产阶级的民权学说,批判中国的封建专制制度。他认为,十九世纪为民权之世界,开放民权已成为当今历史的潮流。法国大革命和日本明治维新之所以能使国家强盛起来,就因为争得并保全了民权。而中国自秦汉以来,历代封建帝王都把国家视为自己的私产,实行专制独裁,其结果是君权日尊,国威日损。因此,只有兴民权,才能救中国。这种民权思想体现在他的法治思想中,主要有以下几点:

1.立法权应属于国民。梁启超认为,实行法治,首先要解决立法权问题。“立法权之附属”问题,“为立国之大本大原”〔15〕,“有权利思想者,必以争立法权为第一要义。”〔16〕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国家为君主所私有,则君主之意志,即为国家之意志”,君主独揽立法权,一言可以立法,一言也可以废法。梁启超指出,这种制度已不合当今的世界潮流。“今则政学大明,知国家为一国人之公产矣,且内外时势,浸逼浸剧,自今以往,彼一人私有之国家,终不可以立优胜劣败之世界。”他从资产阶级人性论出发,认为“利己者,人之性也”,“操立法权者,必务立其有利于己之法,此势理所不能免者也。然则使一人操其权,则所立之法必利一人;使众人操其权,则所立之法必利众人”,“夫诽谤偶语者弃市,谋逆者夷三族,此不问而知为专制君主所立之法也。”〔17〕因此,要实行法治,就应效法西方文明国家,把立法权交给“多数之国民”,使法治和民权结合起来。这样,法律才能成为保障“人民参政权,服官权,言论结集出版迁移信教各种之自由权”〔18〕的工具。

2.立法应以谋求国民最多数之最大幸福为宗旨。梁启超继承与发挥了黄宗羲以“天下之法”代“一家之法”的思想,认为实行法治,必须立善法。他说:“管子信法治主义,以得良法为究竟者也。”〔19〕他不同意慎到“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的说法,认为“法而不善,则不肖者私便而贤者束手焉。无论得人不得人,皆不足以为治。”〔20〕何谓“善法”?梁启超认为,“善”与“不善”的划分标准,就在于为谁的利益服务,判断是非善恶,应“循所谓最多数最大幸福之正鹄”。以谋求“国民最多数之最大幸福”为宗旨的法就是“善法”。因为“众人之利重于一人,民之利重于吏,多数之利重于少数,昭昭甚明也。”〔21〕不善之法与此相反,它是以谋求个人或极少数人的私利为主旨。“乱国之立法,以个人或极少数人之福利为目的,目的不正,是法愈多而愈以速乱亡。”〔22〕主张立法应以国民最多数之最大幸福为目的,这是梁启超法治与民权相结合思想的又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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