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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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传统知识产权理 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 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 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创新已成为各国政府 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责之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已经使知识产权保护问 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 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 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 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 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 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第三,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的负担轻。在欧美海关保护 制度中,海关具备较大的执法主动权,权利人的负担较轻如《欧盟条 例》[2]规定在没有权利人申请的情况下,海关也可以中止货物的通关, 权利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补交扣留货物的申请。海关扣留侵 权嫌疑货物时,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不必向海关提交担保,在美 国,权利人甚至不必承担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费用。
参考文献: [1] 黄建华.欧盟、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J].中国海关,2004,(11). [2] 聂毅.美国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简介[J].电子知识产权,2005,(4). [3] 黄道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J].政法论丛,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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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宇霞]
第二,海关保护程序简便。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从保护的 申请、案件的调查处理等方面都体现一个简便的原则。从保护的申请 方面来看,权利人只要递交一次申请,海关就可以给予 1 年以上甚至 更长期间的保护;海关在启动保护程序方面具有较大的主动权,不必 每一次扣留都需要权利人的再次申请;在案件调查方面,对于侵权事 实的调查尤其是对于相对比较容易认定的假冒货物的调查方面,实 行侵权推定原则,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发货人不能提供有效实施 知识产权证明的,海关即可推定构成侵权。
关键词: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1-0169-02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又称为知识产权的边境执法或知识产权的边 境措施,是指海关依据国家法律的授权,在边境采取的制止侵犯受国 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境或者出境的行为。知 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属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内容的一部分。我国海 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起步较晚,始于 1994 年中美知识产权谈 判,并于 1995 年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旧《条例》),但该法在施行中暴露出诸如程序复杂、效率低 与担保金和有关费用的规定不尽合理等问题。2003 年 11 月 26 日国 务院通过了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2004 年 5 月 25 日,海关总署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 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程序作出了重大调整, 进一步提高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标准。
3.对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时间作了明确限定。旧《条例》规 定,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时,侵权嫌疑货物一直由 海关扣留,没有时间限制。为了提高通关速度,新《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1)海关应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予以协助;未收到的,应 当放行。(2)海关主动查验,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 疑、通知权利人后,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自扣留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 行调查、认定。经调查,认定被扣留货物构成侵权的,没收该货物。不 能认定的,自扣留之日起 50 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 知的,予以协助;未收到的,应当放行。
2010 年第 11 期 总第 85 期
经济研究导刊 ECONOMIC RESEARCH GUIDE
No.11,2010 Serial No.85
浅谈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赵静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摘 要: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中国海关面临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严峻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因此,我们应 该正视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他国先进经验,提出增强海关保护的对策。
新《条例》实施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 护,同时,海关在权利行使方面也有了更为具体可行的法律参照。可 以说,此次修改对我们应对加入 WTO 后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提供了强 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与欧美一些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起步较 早的国家相比,我们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借鉴欧美国家的先进经验, 有利于完善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
第五,建立起与各国海关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合作制度。WTO 的 《海关实施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的国内立法样本》第 26 条规定: “国家行政部门间应建立联络渠道,交换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 信息。”[3]欧盟十分重视社会各界尤其是权利人的作用,帮助经营规模 较大的权利人建立自己的专职知识产权部门或专职人员,或与社会 共同培养专职的中介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践中权利人与 海关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随时向海关提供确切信息。而在我国,目 前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信息的范围,也 没有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限及所处 地位,因此,往往会发生两个极端:一部分权利人出于权利人内部各 部门之间利益的冲突和认识上的差异而导致权力的滥用;而另一部 分权利人则往往错误的认为只要在海关备案,海关就承担起对备案 权利的全部保护责任,从而消极行使自己的权力。因此,我国应在法 律上明确规定权利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信息的范围和所享有的权限及 所处地位。同时,应在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工作中大力推广建立 MOU(合作备忘录)制度,在人员培训、情报交流、执法互助等各个方面 加强同各国海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社会中介组织、 权利人及权利人协会等社会各界的合作,通过为企业培养熟悉商标 保护的法律人才,聘请企业商家讲授商品辨别知识等互动的方式,唤 醒社会各界尤其是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和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意 识,提高海关的执法水平,以便更好的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2.对收货人、发货人提供担保后可以请求放行的货物范围作了 限制。旧《条例》对收货人、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规定的担保金后,可 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范围没有限制。新《条例》第十九条将收 货人、发货人提供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放行的货物仅限于涉嫌侵犯专 利权的货物。
(二)关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和程序,新《条例》作了三方面 的修改,以达到即保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又不影响通关速度的目 的
1.新《条例》取消了强制备案的要求。但为了更充分地发挥海关 对知识产权的主动保护职能,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知识产权向 海关总署申请备案。
2.缩小了海关认定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的范 围。旧《条例》规定,海关在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要对所有被扣留的 货物是否侵权进行调查、认定,从而严重影响通关速度。新《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海关只对进出口货物是否侵犯已经备案的知识产权实 行主动查验,并仅对主动查验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 嫌疑的案件进行调查、认定。至于其他案件中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 知识产权的问题,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第二,增加海关主动依职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力。新《条例》虽然 加大了海关对侵权案件的调查权,但在海关主动依职权方面,较之原 条例却没有做多大修改,海关主动依职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力依然 不足。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必须有权利人的申请,这就大大限制 了海关对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的打击力度侵权货物涉及的利益方方 面面,对于那些涉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方面的进出口侵权货物, 即使没有权利人的申请海关也应当有权予以扣留,以保护社会公共 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是现代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中 应有的题中之意。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二 、欧盟、美国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借鉴
第一,保护的范围广泛,保护进口为主兼顾出口。欧盟海关保护 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证书权、植物品种权、
收稿日期:2010-02-26 作者简介:赵静(1981-),女,山东莱阳人,博士,从事金融法、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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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标志和地理标志等。欧盟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环节主要以进 口环节保护为主,兼顾出口环节的保护。《欧盟条例》[1]规定各国应当 建立一套程序使海关能够有效地禁止来自第三国的侵权货物进入共 同关税区,包括转运、进入共同体自由流通、以任何方式存放或寄存 在免税区和免税仓库同时,对于正在出口、复出口的侵权货物海关也 可以采取措施。即欧盟海关对于进口的保护是强制的而对出口的保 护则是可选择的。而美国海关可以主动采取措施实施保护的知识产 权仅限于商标、商号名称和版权。美国海关仅在进口环节对知识产权 实施保护。对于出口的侵权货物以及在美国境内的生产流通和销售 环节的侵权行为,美国海关是没有权利处理的。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当前,我国海关保护知 识产权仅限于传统的商标专用权,但一些新兴的知识产权如地理标 志等,还被排除在海关的保护范围之外。在世界各国尤其是经济发达 国家不断利用知识产权问题给发展中国家制造贸易壁垒的情况下, 这种保护范围的局限性将日益突现扩大海关保护的范围,对于我们 充分利用国际规则,应对新的国际贸易争端,保护国内产业及权利人 利益等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第三,建立程序简便、责任明确的执法程序制度。比如在知识产 权侵权的认定上。商标类似与否的判断是商标侵权行政保护的难点, 口岸海关在货物中止放行后,往往通过逐层上报请示的方式提请上 级海关来决定是否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侵权,以此来降低自身的执法 风险。这样拖延时间很久,即便是有足够的理由,当事人也往往因时 间的拖延而产生对海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质疑,转而启动 司法救济程序。因此,在程序的建立上,不妨吸收欧盟海关的立法经 验,确立“法定期间依法扣留货物海关免责”的制度,在减少海关行政 风险的前提下,明确工作期限,规定易于操作的标准,建立一套简便 快捷的执法程序,确保知识产权保护的准确性和实效性。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日显重要,但随着国际 贸易的迅猛发展,在实践中也逐步反映出法律制度本身还存在一定 的立法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新《条例》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改进
(一)关于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担保制度,根据世贸知识产权协 定的规定,作了两方面修改,使其更灵活、更利用操作
1. 对权利人请求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担保方式作了灵活规定。 对权利人请求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担保,旧《条例》只规定了担保金 一种方式,新《条例》第十四条将旧《条例》的担保方式修改为“不超过 货物等值的担保”,从而没有限定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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