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笔者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对这一制度的基本由来、确定意义、适用条件、把握原则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的问题等,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同仁商榷,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

同许多法律制度一样,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非自其一出现就被人们认识、接受、运用和操作的,也是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被逐渐认知、改善、接受和运用到法律实践中。传统的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各国法律都相继做出规定,均不准许财产权利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财产的损害。当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到损害时,受害人也只能请求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超出财产利益以外的损失,受害人因无法律依据则不能请求损害的精神性赔偿。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受害人仅可以就可见的、有形的财产损失请求金钱赔偿,而不得请求财产损失以外的、不可见的、无形的损害,予以金钱赔偿。即便是侵害债权、知识产权等蕴含人身利益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只能就其财产损失部分请求赔偿,而不能超出财产损失的范围来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够“惩罚”加害人,以儆效尤,不能够有效、完全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但是,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创伤和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加害人仅给受害人在财产上进行补偿,就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其精神创伤和伤害得不到有效的抚慰,即侵害人身权利的补偿不充分。更应当注意的是,在许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大多数受害人并没有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准许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更无法得到救济。同时,如此处理,不能有效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不利于调和社会关系,其不具有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弊端在实践中凸现无遗。

不过,侵害财产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有了突破。

二战后,日本修订民法,注重了对人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利的保护,准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同时,第710条中还特别强调了“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以例举的形式,确定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形损害的赔偿)的具体适用,依照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第709条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范围相对狭窄,在实际的运用上还有较多限制,在实践中对财产权受到损害场合认定抚慰金赔偿请求的判例并不多,但是此规定影射出,对财产权损害的情形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它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典在明确侵权行为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时的一般做法,突破了传统民法典规定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这是《日本民法》在民法制订中的一项创举,开辟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新领域。

随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国外不少法学家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

受害人会持续性的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正是鉴于此,我国也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以最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迫害的民事制度,是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确立这样的制度,充实了中国法律制度,不仅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一)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正确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促进建立更加和谐、统一的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就是财产本身,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完全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其受到的损害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从这一方面讲,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必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的。但是,社会生活是繁杂的,凡事都不能一概而论。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是不能完全概括侵害财产权的全部情况,难以完全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特别是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适当地在侵害财产权的情形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进行更全面的调整。

(二)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侵害财产权,名义上仅仅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但是由于受侵害的财产本身的性质不同,有些财产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赋予着比财产本身价值更为重要、重大的精神价值。这些财产的侵害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如果按照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对这样的损害不仅要赔偿财产的损失,而且还要采用精神损失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和补偿,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有效地保护。

(三)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所赔偿的,是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而不是财产利益的损失。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是鉴于某些财产本身就凝聚着人格的利益。正因为这些财产中包含人格利益的因素,因此受害人所有的这些财产受到侵害以后,才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起到的精神损害抚慰的补偿性作用。在此情形下,只有对受害人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救济,才能够更好地对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进行抚慰,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完全的救济。正因为对这些财产的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补偿的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所以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脱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宗旨,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这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

如新婚的夫妇将自己结婚当日所拍的照片送交照相馆去冲印,但由于照相馆没有尽到妥善保

管的义务,致照片遗失。该案中,当事人可以依照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照相馆赔偿照片的本身损失,并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此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本是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受害人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是有理由的,但是,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表面上看仅是财产所有权的损害,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如果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那么本案的受害人就不会得到较大数额的赔偿。而实际上,照相馆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是非常巨大,是不可弥补的。对此损害行为,仅仅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害,是无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在这里,精神损害赔偿就发挥了重要的精神抚慰作用,能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为完善的保护。

由此可见,对某些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三、适用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件

侵害财产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按照民法中关于一般侵害财产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把握,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具备主客观的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同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并造成财产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对于这些要件的掌握,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予以掌握和处理。

(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别条件

在认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时候,除了要具备侵害财产权的基本的责任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就是:侵权行为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其具体要求是:

第一,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不是普通的财产,须是一种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具有不可替代性。

侵害一般的财产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侵害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才有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的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应当是特定的、具有特定缘由的、能够寄托某种感情的物品。

第二,在受到侵害特定的纪念性物品中,有人格利益因素。

谢怀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与权利者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

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格利益一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在一般的财产中,财产就是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中,有时会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侵害这样具有纪念意义的财产,就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的纪念物品,才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人格利益因素”,就是在一个特定的物品中渗入了人的某种

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这个特定的物具有了不同寻常的意义,成为人的精神依托、人格寄托或者人格化身。对于这样的财物受到损害后造成精神损害,应当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第三,财产所具有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来源于其相对应的人的特定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这一特定关系中赋予了特定的物的人格利益因素。

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人与人的关系才会产生。当人与人之间具有这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时,这种具体的纪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的因素。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夫妇双方结婚的照片就具有了特定的意义,凝聚了夫妻二人浓厚的感情,具有具体的纪念意义,蕴涵着具体的人格利益。

如果仅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情物品的深情,不会使这种物产生人格利益。例如,某甲珍藏一个古董,价值很高,并且极其珍视,将其视为镇家、传世之宝。被侵权行为侵害之后,某甲极其痛苦,那么某甲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某甲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键是看珍藏的古董有没有人格利益因素。某甲对任何物品都可以予以珍爱,如果不分别是否凝聚了特定的人格利益,那么可以推定侵害任何财产权的行为人,都可以被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此一来,就有引导、支持滥用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向,显然有悖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杨立新教授曾提出过人格与“狗格”的问题,中心的议题是侵害有生命的宠物不应赔偿所有人的精神损害。我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单纯的宠物不是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对象。主要原因在于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也没有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赋予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因素。如果,宠物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人格利益因素,是一种特定的纪念物品,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侵害,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该宠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成为了特定的纪念物品,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对其进行伤害,是会给所有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亦是应当准许的。

四、适用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确定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重在客观、准确地对其予以适用,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在实践中,我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的三个原则:(一)必要原则

在确定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一定要把握好必要原则。这一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坚持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清其必要性,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必要性;二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掌握适用范围,对确有必要的才给予赔偿;不是必须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侵害财产权的,原则上应按照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二)严格原则

严格原则的意义,就是要在确认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要严守这种责任构成的要件,不能轻易、随意地认定这种赔偿责任;同时,在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也要严格掌握,不能给予过高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赔偿、滥用诉权,增加诉累。(三)依法原则

在确定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适用,其主张主

体、主张程序、主张范围、主张时效、举证责任等均应符合法律规定,如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由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原则,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侵害人或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予以赔偿,并提供相应的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综上所述,在确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原则的时候,要在依法原则的前提下,肯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坚持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不得滥用的原则,正确领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宗旨,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

五、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实践操作应注意的问题

要求承担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是受害人权益得到有效维护的重要途径。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与性质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性质,对于准确当事人合法使用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立法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在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后,由受害人行使请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果。从本质上说,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和举证

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的民事诉讼。因此,精神损害

赔偿的请求必须由受害人提出,不能由法院在诉讼中决定(此规定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彰显)。

作为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按照前述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具备的特别的构成要件,提供证据证明,尤其应提供所侵害的物品具有特定的人格利益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获得最有效的赔偿。

(三)抗辩

加害人为了减轻或免除受害人要求承担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可以依法提出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抗辩。最有效的抗辩理由就是证明所侵害的物品不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果能够证明这一点,就可以免除其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四)审查与裁判

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明辨是非,在确定加害人要承担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法判定加害人以一定的责任形式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

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法官酌定和限幅数额相结合的原则,由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当地实际工资水平,比照以下标准来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同时,也要考虑到以下的因素:1、能够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起到抚慰作用;2、能够对加害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_百度文库(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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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肃工作纪律,排除人为的不安全行为,整改物品的不安全状态。 七、七、制定工作环境标准,设置工作环境的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畅通无阻。 每天检查工作范围内的防火门、灭火器材、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疏散照明及应急使用的器材用具。 八、八、不断完善各类工作应急预案,组织部门、班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学习, 熟练掌握,定期开展演练,总结经验。 九、九、认真贯彻酒店部署安全生产任务,及时整改部门、酒店提出的不安全问 题或事故隐患。 十、十、定期召开部门、班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通报维稳综治、安全生产、治 安消防、交通行驶、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事故等信息。提出和解决工作中存在问题。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一、树立安全发展观,提高安全工作极端重要性认识,部门的发展应将 安全工作放在首要位置,以安全促进发展。从肩负的重要使命要求,切实负起安全责任。 二、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归属管理职能部门和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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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压疗费是指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一)挂号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二)检验费;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未经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进行检验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三)医药费。基于伤情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按经治单位的处方购买药品所花的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据加以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购买与伤情治疗和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四)治疗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治疗单据为凭进行赔偿(五)住院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单据为凭进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需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所支付的住院费,致害人不予赔偿。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一、起诉与受理 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 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 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8、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以后,如果受害人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汇编

深圳市速蓝传世物流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公司概况 深圳市速蓝传世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国内货运代理;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服务;国内贸易;电子商务;供应链管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是胡正娟。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总则 安全生产是关系到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大事,为了加强机动车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 消除各种隐患, 防止行车事故的发生, 提高运输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本公司的运输工作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本公司属下各运输安全管理部门及所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 细则 一、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是:胡正娟,职务:总经理,主要工作职责是: 1、宣传和贯彻政府颁布的安全法规、条例、规定, 组织各项活动、技术培训。 2、根据上级要求和企业实际制订的安全工作计划和有关管理措施,修订本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考核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3、组织召开安全会议, 总结、分析各阶段的安全生产情况, 并针对存在问题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负责人:罗冬梅,职务:副总经理,主要工作职责是: 1、布置和检查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学习。 2、负责驾驶员的安全考核、培训及安全奖罚,参与公司重大生产、交通事故的调处及善后工作。 3、负责机动车和驾驶员的建档管理以及有关牌证的换发、年检审业务的组织、管理事项,并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统计和各阶段工作总结。 4、培训驾驶员掌握汽车基本原理, 及对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分析水平和现场处理能力。 驾驶员的岗位职责: 1、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程序, 抵制违章行为, 维护交通秩序, 确保安全行车。 2、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活动, 提高安全行车意识和技术水平。 3、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遵守劳动纪律, 服从指挥, 按时、按质完成运输任务。 4、遵守车辆管理和保修制度, 自觉做好车辆" 三清例保" 工作,保持车辆、轮胎、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侵权人赔偿数额的四种计算方法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侵权人赔偿数额的四种计算方法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赔偿数额 【导读】 软件著作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目的大多都是希望通过诉讼能够使得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此类案件中,计算侵权人赔偿数额的方法主要分为有条件选择(即有使用先后顺序之分)的四种。 【基本案情】 WH公司诉YW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原告WH公司研究开发u***x 反编译软件,该软件的功能主要是将f*****e数据库语言应用程序的目标码经反编译生成f*****e的源程序,在对软件进行完善并增加功能等方面有很大的作用。市场销量一直稳步上升。原告其后也对该软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在1992年起,原告在市面上发现未经加密的同一软件在销售,后经调查证实,是YW公司所属黑马产品部在公开宣传销售未加密的u***x软件。原告意识到自己的u***x软件著作权已被侵害,于是,将YW公司公司以侵犯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请求赔偿已发生的销售损失29323元,赔偿在软件经济周期内的销售损失156734.99元以及支付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14551.16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x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46000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XX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技术鉴定费5000元,审计鉴定费2000元,共7000元,由被告负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有关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在计算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被告的赔偿数额时,依法可以参照我国对待商标侵权、专利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有关规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侵权人赔偿数额可按顺序使用下列四种方法确定: 1、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来请求赔偿。其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在市场上销售侵权软件使得软件著作权人自己正版软件的销量下降,其销量差乘以软件著作权人销售该软件时的平均利润所得之积,即为软件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 2、被侵权人可以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作为赔偿额。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软件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全部利润。 3、以不低于软件著作权许可的合理倍数的数额,推定为软件著作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 4、法定赔偿。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很多企业对产品销量统计、利润等不具体,不明确,以及获取侵权人销售量等难度大等原因,法院通常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46000元是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确定的。其计算方法是根据审计鉴定,根据原告u***x软件月销量上升趋势至1992年9月后骤然锐减,与被告侵权日相符,故以原告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前的月销量为33盘为参数,推定自1992.10月至判决日每月平均销量为33盘,减去此期间的实际销量,之差为原告减少的销量,即115盘,将此数与单盘利润40元相乘,得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6000元。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及计算公式大全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及计算公式大全 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需要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 1侵害人致伤他人,尚未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一般包括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侵害人致人残疾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者致残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3侵害人致死亡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 01医疗费 计算公式: 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 02误工费 计算公式: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根据其能否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区分处理。 (1)能证明的: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 (2)不能证明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3在确定误工时间时,一般以医院建休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则误工时间可以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减损,表现为财产的应增加而未增加。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或者治疗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f4326146.html,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 本文介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意义、形式、概念、影响因素等分析。 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都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一般说来,当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涉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非法行医损害赔偿、(其他)医疗损害赔偿、雇员受害赔偿、雇佣人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铁路、水上、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消费人身损害赔偿、产品责任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职务侵权赔偿、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 2、这些法律关系在诉讼中一般具有什么重要意义? 法律关系的不同往往决定着(1)诉讼主体(即诉谁和谁诉)、(2)审判案件准据法(即依据哪部或者哪几部法律判决)、(3)举证责任(即

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由谁承担败诉后果)、(4)首先受理的机构(即先到法院还是仲裁机构立案)四大方面的取舍。同时决定着合法的赔偿权利被法律保护的程度(即能够得到多少赔偿)。 诉讼中的法律关系就是解决诉什么的问题。解决了诉什么的问题,诉谁和诉多少的基本问题就有了根据和标准。 3、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是什么?这方面的规定都有哪些? 在诉讼中,法律关系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审理机构立案的案由。集中的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散在的规定在多个相关法律条文中。 4、什么是法律关系? 简单地说,法律关系就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近些年来我国法律在部门立法上有了大的发展。很多立法不仅满足国情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且满足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出现了不同的法律对哪些人的权利保护、从哪些角度保护、保护的程度多大、保护哪些权利等方面的区别。实际上体现的是不同法律对不同价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制度通用范本

内部编号:AN-QP-HT607 版本/ 修改状态:01 / 00 In A Group Or Social Organization, It Is Necessary T o Abide By The Rules Or Rules Of Action And Require Its Members To Abide By Them. Different Industries Have Their Own Specific Rules Of Action, So As To Achieve The Expected Goals According T o The Plan And Requirements. 编辑: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制度通用范本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制度通用范本 使用指引: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团体或社会组织中,需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并要求其成员共同遵守,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岗位都有其具体的做事规则,目的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资料下载后可以进行自定义修改,可按照所需进行删减和使用。 1. 所有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必须有单项的安全技术措施,没有安全技术措施,不得进行施工。 2. 安全技术措施一定要有针对性,根据施工工程结构特点、施工方法、作业环境,提出措施和注意事项。 3. 工地施工需要的暂设电气工程,必须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之中,要有设计、有计划、有平面图、有说明。 4. 对特殊和危险性大的工程,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5. 单独的安全措施方案,一定要有依据、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与反思

任何权利的确切价值都必须按照“实现该权利后可获得的救济”进行度量。应对知识产权侵害,除停止侵害之外,权利人最重要的“武器”就是损害赔偿。由于知识产权存在易受侵害、损害证明困难等特殊性,我国对知识产权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进行了特殊规定。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上,虽然各个部门法的具体用语有所不同,但大致都提供三种计算方法:“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合理许可费”。除狭义的“损害赔偿”之外,我国也为权利人提供了“法定赔偿”制度。部分法律制度(如《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第2句)还增设了“三倍赔偿”制度。虽然如此,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有可以完善的地方,本文拟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侵权损害赔偿应突破计算方法适用的先后次序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三种计算方式有先后次序的规定,即先适用实际损害,若实际损害无法确定,则按照侵权人获利计算,若无法确定侵权人获利,则依据合理许可费确定。 (一)我国规定先后次序所引发的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在上述三种计算方式中,第一种“实际损害”与第三种“合理许可费”之间的关系。从比较法上看,有立法例以合理许可费来计算实际损害,例如美国,但其合理许

可费的具体适用与我国存在差异。美国《兰哈姆法》规定,除诉讼费用外,原告有权选择请求“实际损害”与“被告获利”。美国法没有单独将“合理许可费”列为一种计算方式。但美国法中的实际损害可以按照许可费计算。[5]我国仿照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立法模式规定了三种损害计算方式,即增加了一种独立的计算方法——“合理许可费”。在这一体系之下,为保证三种计算方法之间相互不冲突,第一种“实际损害”不包括“许可费”的因素。在这种语境中,“实际损害”只能指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销量减少,即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本来能够获得的销售额被侵权人分流,从而发生的营业额损失。 明确了三种计算方式的具体含义之后,发现我国对三种计算方式的次序规定会导致一些问题,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第一种“实际损害”必须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销量减少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而言,侵权行为必然会对权利人的正品市场造成影响,尤其是在侵权产品价格低廉、购买侵权产品的消费者与购买正品的消费者相重叠的情况下,侵权产品对正品具有较高的替代性。然而,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和权利人利润减少这两个事实,权利人也很难证明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仅仅是因为正品销量减少除了会受到侵权行为的影响还会受到市场环境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且即便证明了这两者之间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权利人也很难证明侵权行为导致销售下降的具体数量。只有当权利人和侵权人在同一市场中竞争,且两者的产品充分相互替代时,才能够适用“实际损害”来计算赔偿数额。所以第一种计算方式较少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劳动、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劳动、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李豹雇佣关系分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雇佣关系包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以外的雇佣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参照劳动关系认定。狭义的雇佣关系对应的雇主责任、雇员责任与劳动关系对应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也区别于承揽关系,雇员和承揽人从事约定作业造成他人或自身人身损害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由于我国现阶段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用工关系十分复杂。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出现,但因为相应法律法规不完善,审判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存在着争议,在适用法律上认识不一,以至于出现裁判尺度不一。笔者在此将自己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作一探讨,不足之处望大家指正。 雇佣关系中存在着雇主责任、雇员责任,而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二者同属于用工关系。目前,调整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一是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确立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对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第9、11条分别规定了雇主责任、雇员责任,第10条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第12条规定工伤赔偿责任,相关的还有第8、第13、第14条。 雇佣损害赔偿和承揽损害赔偿各存在着两种情况。雇佣损害赔偿的两种情况是: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自己受到损害。前者指雇员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是雇佣中对外损害,为民事侵权中一般侵权行为;后者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标价,而是从法制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树立尊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探讨 “精神”一词,涵义颇丰,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哲学上的精神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但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包括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而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法律上的精神活动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 精神损害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英文对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有多种表述,它们都具有“精神损害赔偿”之意,日文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慰籍料”,原意为一种慰抚金,它是指对精神损害以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言内外亲戚、殴言父母祖父母、殴言姑舅、奴婢言旧主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对于什么是精神损害、其性质是什么、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由此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涵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宋。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姓名: 班级: 专业: 指导老师: 完成时间:

论文独创性的声明 值此论文完成之际,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同时,对于文中所参考他人的研究成果,均已在论文中作了说明,并致以谢意。 签名:日期: 论文使用的授权 本人完全了解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有关保留、使用毕业论文的规定,即:学院有权保留所送交的论文,允许论文被查询和借阅,并可以公布论文内容,以及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 签名:导师签名:日期:

内容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一直就是学术界争论的话题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各国也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建立与完善是现代文明体系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出现,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维护公民人格权的有效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精神损害主要是指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即对民事主体精神的损害。当民事主体因其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或者保护。虽然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应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已达成共识,但对哪些主体进行赔偿,对哪些损害进行赔偿,赔偿多少为适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可以说是百家争鸣,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不断的完善以保护公民的权益。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的通知 皖高法〔2006〕5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使他人遭受电击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前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且不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

11、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管理制度(改)

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管理制度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不断改善施工作业条件,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发生,切实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制度适用于中铁四局宁莆永高速A2合同段项目部所属全体职工和架子队劳务作业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费用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安全生产费用按照“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㈡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 第五条安全生产费用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为?%。 第六条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列,并按照规费的计算规定提取,以在责任成本费用中下达时的?%为准进行考核。 ㈢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第七条安全生产费用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⒈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⒊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⒋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⒌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⒍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详细安全生产费用支出范围见第七章) 第八条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项目结束时,结余资金分项目部将予以扣除。根据使用情况,每季度予以汇总。安质部组织财务部、工经部、工程部、物机部根据本办法进行核销。 第九条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条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为职工和劳务作业人员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费用核算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程序、职责及权限。 第十二条在充分考虑安全生产需要的同时,还要考虑利用现有的设备和设施,挖掘潜力,讲究时效。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与工程进度同步,避免安全生产资金脱节现象。 第十三条建立安全费用台账,财务部定期入账,在工程施工科目下设立子科目单独核算。 ㈣安全生产费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及时、足额提取并按规定使用安全费用。 第十五条项目部财务部、物设部、工经部、工程部、安质部、架子队对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落实安全费用的,项目部安质部会同财务部、物设部、工经部、工程部责令责任人或部门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项目部将给予相应处罚。 ㈤安全资金的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对架子队发生产计划的同时,及时编制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并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本季度安全费用计划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根据分项目部下达的季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

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模式。首先通过分析法律制度中对赔偿方式规定的不足,总结不同的赔偿方式所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所考虑的影响赔偿数额计算的各种因素,研究不同因素的特性以及在判决中所起的作用。最后提出完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期望能够对制度的建设和司法实践提供可供参考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网络环境音乐作品赔偿数额 高速发达的网络使信息的传递更加快捷,而音乐作品的传播更是摆脱了原有的以磁带、光盘等为媒介物,人们仅需要在网络中搜索或点击自己想要收听的歌曲或其他音乐作品,便可在几秒钟之内下载或是在线收听。如此快捷的获取方式大大降低了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成本,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服务的网站运营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使得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事件经常发生,并且难以制止。大量的侵权行为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谋取了大量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知识产权经济的正常秩序。 一、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第二,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第三,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在网络环境中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往往存在困难。音乐作品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存储于光盘、影碟等有形载体中在市场上销售和流通。在音乐作品的销售价格中,除去光盘、包装等物理材料的成本外,主要包含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及音像制品权利人的经济报酬,而音像制品销售量的减少会导致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在网络环境中,侵权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而将其音乐作品在网络中传播,此行为是否必然导致相应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减少,没有定论。权利人因音像制品销售量减少而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有效的确定。因此,在网络环境中,按照第一种赔偿方式进行计算,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弱。 其次,在网络环境中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音乐作品被网站收录或转载,并对公众提供相关服务。有些网站提供免费的视听和下载服务,有些网站对音乐的下载收取相应的费用,如从网站上下载彩铃或铃声到手机,往往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也有些网站利用音乐作品的点击率而扩大其知名度,再利用其较高的知名度获取其他利益。不同的网站服务商有不同的获利模式,其实际获利因网站经营模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擅自传播音乐作品的网站服务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往往并不会公布自己网站的获利情况,或是修改网站中音乐作品的点击量或下载量,从而隐瞒自己的实际违法所得,对法院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最后,在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官可以在五十万元额度以下,按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自由裁量。但是,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哪些具体情节,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每一个具体情节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标准,不同的情节在认定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重有多大,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自行把握,主观性较强。由于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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