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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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人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与赔偿的一种民事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从目前来看,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不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更缺乏可操作性,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

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小,它仅容纳了对大部分人身权的侵害,而把所有对财产权的侵害和对其他一些人身权的侵害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权或其他人生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给予精神赔偿。

例如,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将其所积蓄30万元寄存在好友李某处,并托李某将其购房及结婚家俱,并告知女友刘某。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解释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解释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解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由于被告⼈的犯罪⾏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这⼀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的犯罪⾏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进⾏的诉讼活动。

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为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先是⼀种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

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

附带民事诉讼⼜是⼀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的犯罪⾏为引起的。

被告⼈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属于民事侵权⾏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的同⼀违法⾏为。

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附带民事诉讼成⽴的条件由上述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只有刑事诉讼已经进⾏,才有可能进⾏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不成⽴,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

所谓?⽪之不存,⽑将焉附?。

被害⼈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则成为独⽴的民事诉讼。

2、被告⼈的犯罪⾏为对被害⼈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这⾥所指的被告⼈的犯罪⾏为,⼀般理解为被告⼈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为,⽽不是实际上确已构成犯罪的⾏为。

论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范围

论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范围

论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范围一、损害的涵义(一)损害的定义损害赔偿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

如何界定损害,学说上有较大争议。

如有学者认为,“损害谓就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损害,亦可定义为法益主体之生活条件之减少”①。

还有学者认为,“损害是侵权行为或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的不利益后果”②。

我国法律上没有对损害加以定义,而采用“损失”一词,或兼有“精神损害”提法,在解释上宜认为与“损害”的意义相同。

在损害概念发展的法制史上,人们基于不同的角度大致产生了以下几种理论和学说。

1.利益说,又称为差额说。

该说认为,损害与利益具有相同的意义,该损害或利益指的是受害人的总体财产状况在损害事故发生后与假定不发生损害事故时的差额。

然而,该说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可能导致背离公平正义。

2.组织说,又称为客观说。

该说认为,因特定物体毁损所生的损害应客观估定,并应予以填补;而且,前后财产状况所发生的差额,仍得获得赔偿,且以其差额大于客观损害为前提。

然而,该说无法解释损害发生于受害人整体财产时的情况,也分裂了损害的观念,另外该说规定自由选择权与损害的赔偿制度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不相符合。

③3.事实说。

该说认为,界定损害应首先区分作为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损害与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害。

前者是指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向法院主张的其蒙受的不利益的损害数额的事实。

然而,该说只是将损害在事实层面上界定,而忽略了损害在法律层面上的判断,所以有失偏颇。

以上几种学说都并非完美无瑕,在认定是否构成损害时,以事实说的判断标准较为适当。

而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将利益说作为损害的基本观念,将组织说作为损害赔偿最低额的基本观念。

(二)损害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损害,可以对损害进行不同的分类,比较重要的有如下几种。

1.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

财产上的损害,是指在受害人财产上的所发生的损害,它不但涉及财产的积极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未增加。

非财产损害,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以外的损害。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各地法院在审批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遇到了一定的困扰。

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规定。

一、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如下:(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一)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二)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

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

收稿日期:2020-07-02作者简介:张子越(1992-),男,福建莆田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研究。

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张子越(福建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福建福州350117)摘要:《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立法意旨在于解决因纯粹违约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场合,受损害人无法得到完全救济的法律问题。

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为侵权请求权,在法条适用中受损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为该法条是为充分保护边缘案例的受损害人而排除责任竞合的特殊规定。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请求权;责任竞合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365(2020)01-0042-08DOI:10.19504/j.cnki.issn1671-5365.20201214.005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全国人大表决,标志着中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凝聚着数代民法学者接续奋斗的劳动与汗水,使民法学界的多年夙愿得偿。

纵观《民法典》最大的亮点莫过于人格权编。

人格权编是“我国民法典体系顺应时代需求而进行的重大创新,是落实十九大报告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新时代全面保障个人人格尊严、保障人民体面生活的重要举措”[1]。

细读人格权编,其中第九百九十六条关于违约所致精神损害的权利救济条款,正是针对民法学界普遍关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第九百九十六条可谓是《民法典》创新性、现实性的一个具体体现。

但是,如果以请求权角度审视第九百九十六条时,会发现该法条中受损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性质是不明确的。

请求权性质不明确会导致法条适用出现混乱,既不利于受害人主张权利,亦不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然而当前学界对这一全新法条,特别是法条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的理论关注尚显不足。

①明确请求权性质是进行请求权基础研究的先决条件,王利明教授在阐述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时就将明确请求权性质作为第一步骤。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况下 , 照民法责任的原 则, 依 加害人 自 应承 担其加害行为 的相 关民事责任 , 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此赔偿义务主体具体种类有 :

3 2 1自然人 ..
《 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 若干 问题的解答 > 中指出 自 》 然人、 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 求赔偿 的 , 侵权人 应赔 偿侵权行为 所造 成 的经济损失 ; 自然人并提 出精 神损害赔 偿要求 的 , 法院 可根据侵 权人 的过错程度 、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 节 , 给受 害人造 成精神 损害的 后果情况 酌定 。这便从 司法 的 高度 , 次直 接提 出了 精 神损 害赔 偿这 一 概念 。 首 ‘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贯彻执行 ( 法通则 ) 民 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 10条 ) 5
意义 。
【 关键词 l 精神损害 : 精神损害赔偿 非财产损害 无形损害
中 图分 类 号 :952 o D 1. 5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o — 23 20 )7 02 0 l 9 88 (09 o — 20— 1 0
偿义务的人称为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具缃鲫 如下 ;
3 12法 人 ..
2精 神 损害 赔偿 的适 用范 围
2. 1我 国《民法通则> 1 0条确 定的范 围 第 2 我国《 民法通则》 1 O 规定 : 公 民的姓 名权 、 第 2条 “ 肖像权 、 名誉权 、 荣誉权受到侵 害 的, 有权 要求 停 止侵 害、诙复 名誉 、 消除 影响 、 赔礼 道
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受到 侵害是否 可以主张 精神损 害赔偿 , 术 学 界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精神损害只能限定在 自然人的范围 。另 种观点凡是法律上的人 , 不论自然人 还是法人均存在精神利 益 , 都可能 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者。 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也是一种财 产权 , 与物 质利 益关系十 分密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窄, 不利于平等、 全面地保护公民 、 的人格权。 法人
借鉴世 界各 国的 立 法 与实 践 , 合 我 国实 际 及 未 结 来 民法 发展 的要 求 , 神损 害赔 偿 的 范 围有 必要 精
予以扩大 。凡 是侵 害公 民的人 身权 、 人格 权 、 身份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 将生命权 、 , 健 康权 、 格权 、 人 身份权 和 隐私权 纳人精 神损 害赔 偿
问接 受 害 人 和 法人
权益 的名誉 ( 或者 商誉 和 信誉 ) 社 会刑 法 人 活 是
动 的总体 评价 。法 人 的名誉虽 本身是 一 种无直 接 经济 内容 的人 身 权 利 , 往 往对 法 人 的社 会 效 益 但 和经 济效 益产 生重 大影 响 。机 关法人 的名誉受 到 损 害 , 社会威 信 就会 降低 , 失人 们对其 依赖 和 其 丧
最高 人 民法 院下发 的《 于 确定 民事 侵权 精 关
《 民法通 则 》 公 民 的 姓 名权 、 把 肖像 权 、 誉 名 权 、 誉 权及 法 人 的名 称权 、 荣 名誉 权 、 荣誉 权 被 侵 害作 为精 神损 害 的赔 偿 范 围 。笔 者 认 为 , 民法 《 通则》 精神 损 害赔偿 的适用 范 围的界 定 过 于狭 对
的几个 同题作一 探讨 。

以减少类 似 侵权行 为 的发 生 。 日本 民法典第 七百

十条规定 , 问侵 害他 人身体 、 不 自由或名誉情
形, 只要 是故 意或 过 失 侵 害他 人 权利 者 均 应进 行 损害赔偿 。而我 国 目前 的法律 规定 不能充分保 护 受 害人 的合 法权益 。对侵 害人 格权 和身份权 造成
中 国社 会科 学 院 法学 研 究所 《 学 研 究 》 法 杂 志社社 长 张新宝 博 士 认 为 , 民法 不 规 定对 其 他 方 面的人身 权受到侵 害 的受 害人 的精 神损 害进 行赔 偿, 既不 符合世 界 民法法律 的发 展潮 流 , 不利于 更 对 公 民人 格权 的保 护 , 不 利 于 教化 侵 权 行 为人 也 对 自己的行为 更 为谨 慎 , 改 变 的行 为方 式 并 自己

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内容有哪些我们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什么事情都要以法律为准绳。

人有打盹的时候,法律也有,当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错的时候,有可能毁掉一个人的一生。

在我国,对于冤假错案是怎么赔偿的呢?今天我们来了解,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我们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什么事情都要以法律为准绳。

人有打盹的时候,法律也有,当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错的时候,有可能毁掉一个人的一生。

在我国,对于冤假错案是怎么赔偿的呢?今天我们来了解,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即国家赔偿。

从一般意义上说,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国家权力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具体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种。

行政赔偿是由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的赔偿。

司法赔偿又分为刑事司法赔偿、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

刑事司法赔偿是指由错误实施刑事行为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做出错误刑事裁判的法院进行的赔偿。

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一、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其中常见的行政赔偿种类有以下三种:(一)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包括违法的行政拘留;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行为。

多元责任解析:产品责任、加害给付、请求权竞合、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

多元责任解析:产品责任、加害给付、请求权竞合、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

多元责任解析:产品责任、加害给付、请求权竞合、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举例:甲在A商店购买B公司洗衣机,使用时因技术缺陷爆炸,叶轮飞出击伤甲并损坏衣物。

一、具体分析1.合同法的适用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商店作为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

洗衣机因技术缺陷导致爆炸,显然违反了商品的质量保证义务,因此A商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可以要求A商店更换洗衣机、退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衣物损失和人身损害。

责任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甲既可以要求A商店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B公司(生产者)按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2.侵权法的适用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在此例中,洗衣机因技术缺陷导致爆炸,造成了甲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B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可以向B公司索赔,也可以向A商店索赔。

赔偿范围: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物质损害包括衣物损失和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

精神损害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如何主张赔偿向B公司(生产者)请求赔偿: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甲可以直接向B公司(生产者)请求赔偿。

向A商店(销售者)请求赔偿:同样依据上述法律,被侵权人也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A商店作为销售者,如果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了损害,甲也可以向其请求赔偿。

同时向B公司和A商店请求赔偿:法律上并没有禁止甲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请求赔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可能会导致责任竞合和重复赔偿的问题。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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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损害赔偿
袁 斌
(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 306 ) 0 10
摘 要:本文通过叙述精 神损 害赔偿 的概念 、 原则及适 用范围, 出了我 国精神损 害赔偿 指
的。
理精神损害纠纷既要考虑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责任方式, 也要考虑到要不要使用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方式, 坚持两者并重
的原则。
1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狭义上的精神损害被认为“ 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 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 ; 非财产上 之损 害 , 即为生 理上或心理 上之痛苦”广义而言, 。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 害, 即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 身份权和财产权 等造成 的非物质利益及人 身利益上 的损失。 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 害人对痛苦 的主观感受 , 受害人痛苦 的 有无 、 轻重 、 长短因人而异 , 不能 以金钱多少 来衡量 , 以精神损 所 害具有 非财产性。从受 害人遭侵害 的权利的角度观察 , 任何权益 遭受侵害, 无论是财产权或人身权, 依情形均可发生财产损失及 精神损 害。精神损害可能 与财产损失相伴而生 , 如侵害健康权 的 情形 , 也可能单独发生 ,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情形。由此可见 , 如 精神损害具有存在的独立性。
() 3精神损害数额应逐步提高并适当限制原则。我国目前普 遍存在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 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悬殊 的问题 。 为更 好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解决这一问题 , 随着生活水平的 提高, 应对赔偿数额有所提高, 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给予一点补 偿。 当然提高数额也是 有限度 、 有根据的。 审判人员不能一味地满 足受害人 的漫天要价 , 为防止过高赔偿 。适当限制应表现在两个 方面: 一是根据具体情节确定赔偿责任大小 ; 二是对精神损害赔 偿数额适当予以限制。当然究竟是高还是低 , 有待于我们根据各 地的实际情 况用法律文件进一步规 范。 2 精神 损害赔偿 的适用范围 _ 2 () 1主体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 ( 解释》做出了具体的 ) 规定 :自然人因侵权行 为致 死或 自 “ 然人死 亡后其人格 或遗体受 损害。 死者的配偶 , 父母和子女向 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 , 列 配偶 , 父母和子女为原告。说明了间接受害人也可作为要求精神 ” 损 害赔偿 的主体 因为死者 的近亲属缘于不 法侵害者 的不法行 为 , 身心造成 巨大痛苦 , 对其 精神上 的损害是显而易见 的。 如果 只 能由直接受害人提出诉讼 , 显然对间接受害人不公平。对于法人 和其他组织,解释》 《 中的第 5 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人格权 “ 遭受侵害 为由 , 民法院起诉精神 损害赔偿 的 , 民法 院不 予 向人 人 受理 。因为人格权是以人 身为内容为直接 目的的民事权利 。 ” 法人 并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其无思想和精神可言 , 所以法人商业信誉受损。 只能导致其销售额下降, 利润减少。 对于 法人这一损 失只能依照 民法 上关 于物质损 害赔 偿 的方法进行 处 理, 故法人无权提 出精神损害赔偿 。

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财产侵害中的限制与适用——功能主义视角下的中德法律实践比较

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财产侵害中的限制与适用——功能主义视角下的中德法律实践比较

作者简介 : 朱晓峰, 中 国政 法 大 学 比较 法 学 研究 院 2 0 0 9级 博 士 研 究 生 , 德 国波 恩 大 学 联 合 培 养 博 士 。

H a r t mu t O e t k e r ,I m m a t e r i e l l e r S c h a d e n , I n :M t i n c h e n e r K o m m e n t e r Z U l T I B t i r g e r l i c h e s G e s e t z b u c h :S c h u l d r e c h t A l l g e m e i n e r
T e i l , Ba n d 2 , F . J . S a c k e r , R. Ri x e c k e r Hr s g . , 5 . Au l f . , Mt i n c h e n : C. H. B e c k , 2 0 0 7 , S . 4 7 4 .
7 5
而 结果 的趋 同性 却 不 能说 明违反 法律 体 系内在 逻辑 的 法律 适 用本 身的正 当性
关键 词 : 财 产 精 神 损 害 赔偿 功 能 主 义
权 利 主体 因 为财 产 被 非 法 侵 害 而 遭 受 精 神 损 害的 . 是 否有 权 就 此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因各 国所 处 具体 历史 背 景 的差 异 而存 在不 同 的法 律 实 践 , 比较典 型 的有 两 种 : 一 种 是 承 认 一 般 意义 上 遭 受 财 产 侵 害 的权 利 主体 所 遭 受 的精 神 损 害 为 可 赔 偿 性 的损 害 : 一 种 是 原 则 上 不 承 认 因财 产侵 害所 遭受 的精神 损 害 的可赔 偿 性 . 当且 仅 当法律 存在 例外 规 定 的情 形下 . 因 财产 侵 害所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在 保存 某 种 珍 贵 的精 神 财 富 , 这 些 物 品 玷 污 毁 损 实 际 上 是 破 坏 了物 对
主保存的特定 的精神 氛围 , 物主造成 丁精 神上的损害 . 给 因此物主有 ( )精神损害赔偿 的适用范 围首先涵盖 人身权 的全部 内容 精 权 请 求 并 获得 精 神损 害 赔 偿 。 一
未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造 成 司法 实 践 中对 该 问 题 的 处 理 I出 现 较 火 差 异 。 如祖传 家室 、 结婚 纪念物 、 手工作品等。这 些物 品具有两大特点 : 一是 对 此 。 笔 者拟 就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 进 一步 完 善 提 j -自己 的 一 点 浅 不易恢 复原状 , 二是抽象价值难 以估量。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 见. 以供 探 讨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范 围
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 于对 自然人 、 法人 的人身权受到侵 害而采取的一 种法律救 济手段 , 依照我 国《 民法通则》 10条规定 , 第 2 精神 损害赔偿
二 、 求 精神 损 害 赔 偿 的 主 体 请
我们这里 讲的主体 , 是指 权利主体 , 即可以请求精 神损害赔偿 的
所谓精神损害 , 就是 指 民事 主体 精 神 活 动 的损 害 。 精 神 是 与 物 质 否 成 为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主 体 是 与 死 者 的人 身权 该 不 该 到 保 护 联 系 在 一 相 对 应 的 。 意 识相 一 致 的 哲 学 范 畴 , 由社 会 存 在 决 定 的人 的 意 识 起 的。 民死亡, 与 是 公 其作 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就消失 . 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
动以及 自然人 、 法人 维护其精神利 益的精神活 动。 导致受害 人精神痛 的 诸 如此类的行径不仅仅违背 了社会善 良风俗 , 造成极坏的社会影

论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论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论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摘要:我国目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各级法院在审判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无法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

实践中存在着原告随意要求赔偿数额,法官任意裁量,判决不够合理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

关键词:精神损害;抚慰原则;人格利益因素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

理论上对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说主张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

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精神痛苦。

精神痛苦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产生的心理上的愤怒、悲伤等不良情绪。

精神利益的损失则指自然人、法人名誉或荣誉的减损。

笔者认为自然人精神利益的损失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实质是精神痛苦产生的原因,并不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

而法人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不会产生精神痛苦,其自身的名誉或称商誉,可由评估机构估算其商业价值,仍然是一种财产权,其商誉的减损实质是一种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的伦理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否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损害为由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本原则目前,中外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存在着许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如法官自由酌量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区分对待原则等。

本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还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精神痛苦可以首先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形式进行补偿,无法弥补的可进行物质上的补偿。

(二)警示原则。

该原则是抚慰原则的补充。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达到警示、教育社会的目的。

三、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六个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以保证能够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数额,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还应结合以下几个因素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1.侵权人的实际情况。

浅析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浅析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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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祈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摘 要

《 国家赔 偿法》 的颁 布, 标志 着我 国对公 民权 的保护逐 渐重视 , 的颁布推 动 了我 国的 法制 改革 , 实践 中取 得 了一 它 在

我 国行 政 赔 偿 的立 法 现 状 我国行政赔偿 的立法模式主要是以“ 列举式” 的立法模式为主导, 这种模式 的立法虽然具体 、 明确、 便于操作, 但列举式的立法在赔偿范 围上有很大的局 限性, 当然这 是因法具有滞后性的特征造成的。 预先 制 定的法律, 总是包罗不了瞬息变化 的社会现象 。 而概括式 的立法模 式就可 以避免这一缺陷, 例如《 日本赔偿法》 中的第一条就规定: 行使 国家或 公共团体的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害他 人, 国家或公共团体应对此负责任 。其次行政赔偿 的范围过于单一, 仅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物质 上的损 害。公 民的权利是实体权利和 程序权利的有机统一, 其中实体权利又包括人身权 、 财产权 、 政治 自由 权、 社会经济权利以及其他权利。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 , 国家 机关及 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权利侵犯任何一种权利都可能形成广泛意 义上的损 害, 都应该引起 国家赔偿 。 而我国的行政赔偿仅限于人身 。 权和财产权 的损害, 这显然是违背有权利就有救济这一原则的。 最后 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立法的范围是我国行政赔偿法的一个 的缺 陷。 精神损 害是国家侵权 的后果之一, 理应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 围。 行政赔偿 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不法侵害他人 的名 誉、 姓名 、 肖像 、 荣誉 、 身体健康 、 生命、 名称等权利给他人 的人格、 精 神、 尊严、 品格造成非财产性的伤害 。而我国对精神损 害的赔偿仅 限 于非物质性损害赔偿 如《 国家赔偿法》 3 第 0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 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 3 条第( ( 项第 1 条( ( ( 项规定 一) 二) 5 一) 二)三) 的情形之一的, 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 、 荣誉权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 为 影 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在许多的发 达 国家早已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 到损害赔偿的范 围, 例如法国的国家 赔偿法规定: 1判例法确认某些能够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的国 () 家赔偿责任。()判例法也 能确认那些虽不产生物质后果 的精神损 2 害, 但能够引起巨大 的精神或者破坏个人宗教信仰的损害 , 国家也应 该负赔偿责任。0 人生活在社会当中必然存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 个 民主、 法治、 和谐的社会应当重视人精神层面 的利益 , 确立精神损 害 赔偿 是 符 合 文 明发 展 趋 势 的 。 二、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的立法建议 在立法时有些情况下 当参照< 应 民法通则》 的有些规定制定行政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 如国家机关及 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 法侵害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权 、 名誉权 、 肖像权时要停止侵 害, 消除影 响。 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 失. 这时赔偿的范 围, 赔 偿的标准应 当参照民法 的有关规定和判例 。 在有些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体现惩罚性的原则, 例如国家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1987年1⽉1⽇起⽣效施⾏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个重要⾥程碑。

《民法通则》第⼀百⼆⼗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解释》制定的背景1987年1⽉1⽇起⽣效施⾏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个重要⾥程碑。

《民法通则》第⼀百⼆⼗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度被视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泛的认同。

尤其是近年来,当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致,适⽤法律不统⼀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和均衡。

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格权利为核⼼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格尊严,最⾼⼈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10⽇起施⾏。

《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要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然⼈)的⼈⾝权利和⼈格尊严的⽴法精神,确认侵害他⼈⼈⾝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作者:魏雅静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2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其他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欧盟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生命、健康或者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在以下情况,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精神损害: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者健康损害;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用羁押和具结不离境的强制手段、以拘留或劳动履行的方式非法处以行政处罚而给公民造成损害;低毁名誉、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造成损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欧盟制定的《欧洲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第10-301条规定,受到人身伤害,或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人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近亲中有人受到致死或虽不致命但极其严重伤害的,此当事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德国民法典》中确立精神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金迄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2008年8月以前,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也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同意婚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原则上,只有当发生非合同的过错责任时,才会产生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具有双重功能,即补偿功能和让受害人获利心理平衡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叶金强南京大学法学家 2011年第5期【摘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广泛适用于各种“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不受个案归责基础的影响,但设有轻微损害排除规则。

人身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其他严重损害的场合下,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就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物质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综合考量与损害事实、责任基础、金钱评价等相关的所有因素,并参考既往类似案件之判决。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抚慰金数额一、问题的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在立法层面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之表达,[1]通过其第22条的规定,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

在此之前,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姓名、名誉等权利被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解释论上认为其中包括精神损失。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已经生效实施,现亟需解决的问题是,解释论上,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作怎样的展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度何在?对此,以往的立法、司法及学说可以提供有益的参考。

但是,新法的规定为解释论设定了新的起点,其背后的立法思想以及面向社会生活的具体化方向,均是新的解释论课题。

为此,本文拟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线,经由请求权范围与限度的讨论,来勾勒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具体探讨的问题是:请求权发生的条件、适用领域,请求数额确定的价值与技术,请求权的主体范围等。

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理论,结合我国的社会、文化背景,来尝试构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条件在何种情况下,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及其发生条件。

比较法上,法国法对适用领域未设一般性的限制,其《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保留了宽广的解释可能性。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神 损害赔 偿 的范 围仅 限 于 自然 人 的姓名 权 、 肖像 权 、 名誉 权 、 荣誉 权 和法 人 的名 称 权 、 名誉权 、 荣 誉 权 受 到侵 害 的情 形 , 除此 之 外 的人 格 权利 受 到侵 害 则 在
精 神损 害 , 但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 受 害人请 1 2 0条规 定 : “ 公 民 的 姓 名 权、 肖像 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受 到侵 害 的 , 有权 要求 停 止 侵害 , 恢 复名誉 , 消除影 响 , 赔礼 道歉 , 并 可 以要 求 赔偿 损 失 。法人 的名 称权 、 名 誉权 、 荣誉 权受 到 侵害 的, 适用 前 款规定 。 ” 这 就在 民事 基 本法 上 确 定 了精
对 自然人 人 格权 利 和人格 利 益 的司法保 护具 有 不可
的生命 权 、 健康 权受 到侵 害所 造 成 的精 神痛 苦 并 不 亚 于公 民的名 誉权 受到 侵害 所带 来 的精神 痛苦 。但
由于 我 国法律 对此 未 作 具 有 可 操 作性 的具 体 规 定 , 整个 民事 侵权 精神 损 害赔 偿 的 范 围较 为狭 窄 , 无 法 涵盖 由于民事 侵权 造 成 的全 部 精 神损 失 , 所 以在 实 践 中一些 类似 的情 形 时 有 发 生 , 受 害 人 的权 益 却 未 能得 到很 好 的保 护 。 随着 人 们权 利 意 识 的觉 醒 , 近 年来 , 我 国法律 理论 与 实务 界 不 断 要 求 在立 法 上 明 确扩 大精 神损 害 赔偿 的 范 围 。由 此 , 如 果 自然 人 的 生命 权 、 健康权、 自由权 、 婚 姻 自主 权 、 贞操 权 、 隐私 权等人 身 权利 受到 外 来 不 法 侵 害 , 从 而 使受 害 人 及 其家 属精 神上 受到 创 伤 的 , 相 关 权 利 人有 权 要 求 给 予经 济上 的损 害赔 偿 。 ( 二) 民事 侵权 赔偿 侧重 点有 失偏颇 《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确定 民事 侵 权精 神 损 害 赔 偿责 任若 干问题 的解 释 》 第 8条 规定 : “ 因 侵权 致 人

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理解适 用的 不统一 , 导致精 神损 害赔偿 在我 国处 于相对  ̄- #: 态 丈从其 含 义、 AC J ̄ 本 L t 立法现 状入 手 , 分析 侵 害财产权精 神损 害 赔偿 责任 在
的构成要 件 的基础上 , 对赔偿 数 额的确 定进 行 了详细 的分析 。
【 关键词 】 害财产权 ; 侵 精神 损 害; 赔偿
精 神 损 害赔 偿 是 指 受 害人 因 侵 害 人 的侵 权 行 为 导 致 精 神 害 财 产 权 的精 神 损 害赔 偿制 度 最 终 确 立迈 出 了坚 实 的一步 。 痛 苦或 精 神利 益 的 丧 失或 减 损 ,而 请 求 侵 害人 通 过 财产 赔 偿 等 方 式进 行 救济 和 保 护 的 民事 法 律 制度 。其 实质 是 则 令 侵害 人 承 担侵 权 的 不利 后 果 。减 少 受 害 人 的精 神 痛苦 ,补 偿 受 害人 的精
是各说不一,一般认为 ,精神损害是指 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国首 次 以司 法 解 释 的形 式 确 立 了侵 害财 产权 的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给 受害 人 造成 精 神 上 的痛 苦 或 致 其精 神 利 益 受 到丧 失 或减 少 。
制 度 。 管其 仅 是 个 司法 解 释 , 尽 规定 也 不 是 十分 具 体 , 其 为侵 但 三 、 害 财产 权 精 神 损 害 赔偿 责任 的 构成 要 件 侵
求损 害 赔偿 :重婚 的 :有 配 偶 者 与他 人 同居 的 :实 施 家庭 暴 力 仅是一个普通的物, 而成为一种象征 , 一种寄托, 该物的价值 已
的 ; 待 、 弃 家 庭 成 员 的 。其 司 法 解 释 ( 第 2 条 规 定 : 损 经超越 了财产本身, 虐 遗 ” 一) 8 “ 不仅具有经济性 , 而且还具有 了人格性质 。 害 赔 偿包 括物 质 损 害 赔 偿 和 精 神 损 害 赔偿 。 关 于 侵 害 财 产 权 它无 法 通 过 金 钱 直接 衡 量 , 不 能 够 再现 。 ” 且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关注,很多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往往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除了赔偿数额确认的原则外,尚无完全统一的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大小不一,甚至相差甚远。

精神是无形的,也具有主观性,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关注,很多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往往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除了赔偿数额确认的原则外,尚无完全统一的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大小不一,甚至相差甚远。

精神是无形的,也具有主观性,同样的一个侵权行为,对不同的人而言,所受到的精神伤害也是有区别的,,进行完全的量化标准也显得不太现实。

目前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主要适用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面主要结合这两个司法解释谈谈节省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

一、哪些情况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为受害主体的案件,在理论上虽有主张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但我国尚未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是不是只要自然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

从目前的司法解释看,自然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条件限制的,按照法释〔2001〕7号文的规定如果是如下权利受到侵害,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在法释〔2003〕20号文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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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

笔者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对这一制度的基本由来、确定意义、适用条件、把握原则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的问题等,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同仁商榷,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同许多法律制度一样,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非自其一出现就被人们认识、接受、运用和操作的,也是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被逐渐认知、改善、接受和运用到法律实践中。

传统的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各国法律都相继做出规定,均不准许财产权利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财产的损害。

当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到损害时,受害人也只能请求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超出财产利益以外的损失,受害人因无法律依据则不能请求损害的精神性赔偿。

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受害人仅可以就可见的、有形的财产损失请求金钱赔偿,而不得请求财产损失以外的、不可见的、无形的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即便是侵害债权、知识产权等蕴含人身利益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只能就其财产损失部分请求赔偿,而不能超出财产损失的范围来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够“惩罚”加害人,以儆效尤,不能够有效、完全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但是,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创伤和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加害人仅给受害人在财产上进行补偿,就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其精神创伤和伤害得不到有效的抚慰,即侵害人身权利的补偿不充分。

更应当注意的是,在许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大多数受害人并没有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失。

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准许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更无法得到救济。

同时,如此处理,不能有效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不利于调和社会关系,其不具有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弊端在实践中凸现无遗。

不过,侵害财产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有了突破。

二战后,日本修订民法,注重了对人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利的保护,准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同时,第710条中还特别强调了“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法以例举的形式,确定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形损害的赔偿)的具体适用,依照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第709条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范围相对狭窄,在实际的运用上还有较多限制,在实践中对财产权受到损害场合认定抚慰金赔偿请求的判例并不多,但是此规定影射出,对财产权损害的情形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

它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典在明确侵权行为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时的一般做法,突破了传统民法典规定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

这是《日本民法》在民法制订中的一项创举,开辟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新领域。

随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

国外不少法学家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受害人会持续性的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

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

正是鉴于此,我国也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以最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迫害的民事制度,是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确立这样的制度,充实了中国法律制度,不仅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一)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正确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促进建立更加和谐、统一的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就是财产本身,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完全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其受到的损害恢复到原来的状况。

从这一方面讲,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必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的。

但是,社会生活是繁杂的,凡事都不能一概而论。

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是不能完全概括侵害财产权的全部情况,难以完全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特别是侵害人格权的损害。

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适当地在侵害财产权的情形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进行更全面的调整。

(二)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侵害财产权,名义上仅仅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但是由于受侵害的财产本身的性质不同,有些财产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赋予着比财产本身价值更为重要、重大的精神价值。

这些财产的侵害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如果按照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对这样的损害不仅要赔偿财产的损失,而且还要采用精神损失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和补偿,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有效地保护。

(三)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所赔偿的,是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而不是财产利益的损失。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是鉴于某些财产本身就凝聚着人格的利益。

正因为这些财产中包含人格利益的因素,因此受害人所有的这些财产受到侵害以后,才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起到的精神损害抚慰的补偿性作用。

在此情形下,只有对受害人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救济,才能够更好地对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进行抚慰,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完全的救济。

正因为对这些财产的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补偿的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所以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脱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宗旨,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这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

如新婚的夫妇将自己结婚当日所拍的照片送交照相馆去冲印,但由于照相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照片遗失。

该案中,当事人可以依照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照相馆赔偿照片的本身损失,并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此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本是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受害人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是有理由的,但是,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表面上看仅是财产所有权的损害,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显然是微不足道的。

如果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那么本案的受害人就不会得到较大数额的赔偿。

而实际上,照相馆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是非常巨大,是不可弥补的。

对此损害行为,仅仅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害,是无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在这里,精神损害赔偿就发挥了重要的精神抚慰作用,能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为完善的保护。

由此可见,对某些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三、适用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件侵害财产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按照民法中关于一般侵害财产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把握,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具备主客观的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同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并造成财产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

对于这些要件的掌握,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予以掌握和处理。

(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别条件在认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时候,除了要具备侵害财产权的基本的责任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就是:侵权行为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

其具体要求是:第一,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不是普通的财产,须是一种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具有不可替代性。

侵害一般的财产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只有侵害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才有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的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应当是特定的、具有特定缘由的、能够寄托某种感情的物品。

第二,在受到侵害特定的纪念性物品中,有人格利益因素。

谢怀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与权利者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

”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格利益一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在一般的财产中,财产就是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在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中,有时会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

侵害这样具有纪念意义的财产,就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即只有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的纪念物品,才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而“人格利益因素”,就是在一个特定的物品中渗入了人的某种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这个特定的物具有了不同寻常的意义,成为人的精神依托、人格寄托或者人格化身。

对于这样的财物受到损害后造成精神损害,应当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第三,财产所具有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来源于其相对应的人的特定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这一特定关系中赋予了特定的物的人格利益因素。

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人与人的关系才会产生。

当人与人之间具有这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时,这种具体的纪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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