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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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修正)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

【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0.10

【实施日期】1997.10.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作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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