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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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刘绍奎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最多的行为,解释对于认定和处理盗窃罪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规定、新说明。深入研究和学习“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见。本文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理解。

一、盗窃罪的起刑点升中有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总体情况来讲,《解释》将盗窃罪的起刑点从“98解释”的盗窃公私财务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与此起刑点相适应,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五千元至二万元”,提高至“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三万元至十万元”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就前述规定来看,认定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

在提高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同时,《解释》第二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降低了数额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以下八类盗窃行为,认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条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盗窃行为是否入罪的时候,将盗窃行为的后果、对象、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判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说明,对于《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八种行为,是关于起刑点的标准,并非在量刑中从重的标准。

另外,对于一些影响恶劣的盗窃行为,《刑法》未规定其在构成盗窃罪数额上的起刑点,而是以从事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出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可以构成盗窃罪。对于对述规定,有必要在此明确。

还有,同样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影响等考虑,《解释》增加规定了对特殊盗窃行为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解释》第

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后,关于盗窃文物等特殊的盗窃行为,《解释》对认定数额时作出新规定。由于文物本身的特殊性,需要与其他被窃财物区别对待。《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二、对盗窃罪中的多个模糊概念进一步明确其界定标准,提高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可操作性。

(一)重新界定了“多次盗窃”的含义,协调了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

《98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由此看出,《刑法》中将,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五种情形并列对待。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98解释》存在冲突和矛盾。《解释》对此矛盾予以解决。《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款规定将“多次盗窃”的行为不再局限于“入户”、“公共场所”等相关特定空间或场所。

(二)明确“入户盗窃”的界定标准。

关于何为“户”,在最高院2005年6月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有所界定。该意见中规定: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本次《解释》对“户”的定义基本采取了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同的界定标准。《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进一步明确“携带凶器盗窃”的界定标准

关于何为“携带凶器”,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

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次《解释》在界定“携带凶器盗窃”时,对“携带凶器”采取了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类似的标准。《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携带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均可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携带不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则应区别对待:第一,若其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则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不过,该处的“违法犯罪”的范围如何界定,《解释》并不明确。在理论上理解,此处的“违法犯罪”界定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为宜,若作扩大解释,如行为人携带凶器是为杀人,但不宜确定为盗窃罪了。第二,若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不应当认定其“携带凶器盗窃”,不过,这在司法实践中对比较难以把握。

(四)明确“扒窃”的界定标准。

认定构成“扒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实施盗窃的地点限于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解释》是从盗窃行为的地点和场所来界定“扒窃”的,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因此“扒窃”并非仅指在公共汽车等地点盗窃,还包括其他公共场所。关于公共场所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根据场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将公共场所分为公共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场所、游览场所和商品交易市场四种类型七个方面:(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随身携带”将盗窃的对象作出一定限制。如果盗窃的财物不是他人“随身携带”,则不应认定为“扒窃”。不过,“随身携带”是否要求贴身携带、如何界定“随身携带”有待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比如,乘坐公共汽车时将财物置放在乘客上方的行李架上,该些财物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三、修订了计算盗窃数额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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