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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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盗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盗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针对这一犯罪,我国法律规定了盗窃罪及其刑罚,同时也颁布了司法解释,用于对盗窃罪的适用与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的认定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主观要件是有盗取财物的故意。

具体来说,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指的是直接占有或控制他人财产的行为。

而故意盗窃则是指有意识地去占有他人财物,不包括行为人仅有意图而没有实际动手的情况。

同时,司法解释还对盗窃罪的抢夺、扒窃、盗窃电瓶车、盗窃车内车外财物等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

在实际案件中,对盗窃罪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结果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并考虑到被盗财物的性质、价值等因素,以决定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总之,只有正确理解和适用盗窃罪的司法解释,才能保证对盗窃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新版盗窃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版盗窃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版盗窃罪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评析

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评析
分 特 殊 类 型盗 窃 纳 入 “ 情 节严 重 ” 或 “ 情 节 特
别严 重 ” 的要 素 范 围 。
( 二 )因应 经济发 展 变化及 时调 整 定 罪数额
标 准
寡老人 、丧 失劳动能力人 的财物 ;6 . 在医院盗
窃 病 人 及 其 亲 友 财 物 ;7 . 盗 窃 救 灾 、抢 险 等 特
调 整,由 “ 5 0 0元 至 2 0 0 0元 ”来自 改 为 “ 1 0 0 0元
至3 0 0 0元 ” ,通 过 较低 的入 罪 门槛 发挥 其 惩 治 盗 窃犯 罪 和 保 护公 私 财 产 所 有 权 的重 要 作 用 。 同时 ,对盗 窃罪 “ 数额 巨大 ”、 “ 数额 特别 巨大 ” 的标 准则 作 了 大 幅度 调 整 ,使 盗 窃 罪 的 量 刑更 加 均 衡 ,有 效 缓 解 了司 法 实 践 中盗 窃 等侵 财 类
额特别 巨大” 、 “ 盗 窃 珍 贵 文 物 情 节 严 重 ” 两 项 条 文 , 明确 取 消 了 盗 窃 罪 死 刑 ,进 一 步 缓 和 了刑 罚 的严 厉 程 度 。针 对 E述 两 项 重 要 变 化 , 1 9 9 7年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发 布 的 《 关 于 审 理 盗 窃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下 简 称 旧 《 解 释 》 )已经 跟 不 上 肜 势 变 化 ,司 法 实 践
半 时 的升 格 条 件 。与 旧 《 解 释 》相 比 ,增 加
或变动了 1 、2 、3 、4 、6 、9六 项 内容 ,突 出 了
对 惯犯 的打击及 对 特殊群 体 、 特 殊对 象 的保护 。 二是对 部分 情形 从 宽处理 ,旨在 减少 负 面效应 , 促进社 会 和谐 。新 《 解释 》规定 :盗窃数 额较 大 ,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4.0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现对《解释》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及制定过程盗窃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人民法院历年来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

1997年刑法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盗窃案件审理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规范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98年解释》施行至今的十余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盗窃犯罪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鉴于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

后因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入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各方面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为充分把握实践情况,解释制定工作暂时停止。

经过一段时间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2013年1月初,“两高”决定联合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并很快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其后,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解释稿作了多次修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2.11•【文号】法发〔1992〕43号、高检会〔1992〕37号•【施行日期】1992.12.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2年12月11日法发〔199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如何认定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

(三)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一、盗窃罪的刑法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

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

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盗窃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进行了更新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求和尊重法律的精神。

本文将对最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和分析。

法律背景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行为,主要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应有故意,客观上应有盗窃行为和相应的盗窃对象。

最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一、盗窃情节的认定标准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对于盗窃罪的情节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盗窃行为的性质:包括盗窃目的、盗窃手段和盗窃方法等;2.盗窃对象的价值:对盗窃对象的价值进行了细化和区分,根据被盗财物的价值高低来划分盗窃的严重性;3.盗窃后果的影响:考察盗窃行为对受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

二、盗窃罪的量刑依据最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盗窃罪的量刑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盗窃行为的严重程度:包括盗窃数额的大小、盗窃对象的价值以及盗窃方法的危险性等;2.盗窃犯的主观恶性:考察盗窃犯的主观恶性以及对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3.盗窃行为的后果:对于盗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社会影响进行综合评估。

三、盗窃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最新司法解释还对盗窃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如诈骗罪、抢劫罪的区别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便更好地划分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处罚力度。

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一、司法公正的实现通过对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和明确,可以更好地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信力。

二、对犯罪嫌疑人的警示和震慑作用最新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量刑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一方面可以起到对潜在盗窃犯的震慑作用,从而降低盗窃犯罪的发生概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因盗窃行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产生警示作用,让其意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盗窃罪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4号)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行为也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其中盗窃罪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已经成为了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

为了更好地对盗窃罪进行司法解释和适用,我将在本文中对《盗窃罪司法解释》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盗窃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盗窃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的行为。

具体来说,构成盗窃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客观要件: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

这里的“非法占有”指的是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方式都不合法,包括抢夺、偷盗、诈骗等手段。

2.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意图。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但还是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

3.客体要件:即被侵犯的财物属于他人所有。

这里的“财物”包括各种物品和财产,如现金、金银首饰、证券、电子产品等。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盗窃罪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发布的一部司法解释,共包括了23条规定,对盗窃罪的认定、量刑、审判程序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下面,我将对其中的几条规定进行具体解读和分析。

1.关于盗窃罪的认定标准第1条规定了盗窃罪的认定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价值较大的,即为盗窃罪。

”这里的“价值较大”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没有明确的数额界限。

因此,在具体审判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盗物品的价值、数量、质量等因素,进行判断和认定。

2.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标准第2条规定了盗窃罪的量刑标准:“盗窃罪的量刑,应当根据被盗财物的价值大小、情节的轻重、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刑罚。

”这里的“被盗财物的价值大小”是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在具体量刑过程中,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如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

3.关于盗窃罪的审判程序第16条规定了盗窃罪的审判程序:“盗窃罪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可以不宣判缓刑。

最新版盗窃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版盗窃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版盗窃罪司法解释全文最新版盗窃罪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类别】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法释[1998]4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8.03.17【实施日期】1998.03.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4号)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两高司法解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规定解读

两高司法解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规定解读

处理 的案件 , 依 照 司法解 释 的规 定 办理 。 ” 这类 “ 曾
因盗窃受过刑事 处罚” 的盗 窃案件 在犯 罪行 为实施
时并 没有 “ 相关 司法 解释 ” 予 以规 定 , 所 以在 新司法 解 释生效 后 尚未 处 理 完 毕 的 , 应 依 新 司法 解 释认 定, 即盗窃数额 定罪标 准减 半执 行 。笔者 认 为这种 观点有待 商榷 。这种 做 法 与上 文 所论 述 的从 旧兼 从 轻时 间效 力 原则 相 冲突 。依 从 旧兼 从 轻 的时 间 效力原则 , 这一 类案件虽 在新 司法 解释 生效 时 尚未 处理完毕 , 但 既 然 新法 重 于 旧 法 , 适 用 旧法 更 有 利
2 0 1 4年 2月
墨南放眩 学报
J o u ma l o f S o u t h we s t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 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L a w
F e b . , 2 01 4
第1 6卷 第 1 期

适用该 规定应 严格 遵循 从 旧兼从 轻 的刑 事
法 律 时 间效 力 原 则
理 的盗窃案件 能否适用 该 规定 ; 二 是对 该 规定 中作 为前科 的“ 盗窃 ” 的范 围的界定 ( 本 文称 之 类 “ 盗 窃
前科 ” ) , 如 盗窃 电线 的行 为最 终判决 为破 坏 电力设
释实 际上是刑法典 在 司法实践 中的细化 和具 体化 , 其虽 在法律位 阶上 较刑 法典 为低 , 但 在 实务 中与 刑 法典 效力相 当 , 甚 至因 司法机 关对其 更 为依赖 且对 犯 罪嫌疑人 的利害关联 更 为直接 而实 践意 义更强 。

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

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

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浅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浅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浅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方法作者:张源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10期摘要司法解释既是对法律含义的解读,刑法解释的方法则决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

对于刑法解释的方法学界仍有争论,本文赞同张明楷教授“解释理由—解释技巧”的二元解释方法分类。

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有15条,对盗窃罪的一些关键因素进行了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主要采用了以体系解释为解释理由、限制解释为解释技巧的方法以及以宣言解释为解释技巧的解释方法,符合刑法司法解释对于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关键词司法解释刑法解释方法盗窃罪一、刑法解释方法在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一般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从逻辑上所做的解释。

论理解释分为当然解释、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

这一种分类方式并不能穷尽现有的解释方式,其外延是相当有限的。

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可以将解释方法中的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比附、补正解释等(即条文的适用方法),称为解释技巧;将解释方法中的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论)解释等(即解释的参照事项),称为解释理由。

对一个刑法条文或者一个刑法用语的解释,只能采用一种解释技巧,但采用哪一种解释技巧,取决于解释理由,而解释理由是可以多种多样的。

刑法因为其本身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张明楷教授所赞成的主观解释论,所以其在解释理由中将目的解释进行了排除,在解释技巧中将类推解释、比附进行了排除。

二、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简介《盗窃罪新解》共有15条,其中,第1条对于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的“数额”进行了明确化,并且从国情出发,为各地的省级法院、检察院的具体适用留下了自由裁量之处。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我国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那么解释包含什么内容呢?接下来店铺⼩编为您准备了解释的全⽂,欢迎您查阅,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千元⾄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的公共交通⼯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数额较⼤"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年内曾因盗窃受过⾏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盗窃的;(四)⾃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孤寡⽼⼈、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两高出台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两高出台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两高出台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最新盗窃案件司法解释

最新盗窃案件司法解释

最新盗窃案件司法解释据最新的中国刑法修正案(第十一次)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其中也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做出了一些调整和明确。

以下是对新刑法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的解释:首先,根据新刑法的修正,对于盗窃罪分为普通盗窃罪和情节严重的盗窃罪两种情况进行定罪和量刑。

普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具体情节轻微、财物价值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行为。

根据新刑法,对于普通盗窃罪的最高刑期定为三年,并可以处以罚金。

根据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对普通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理,也可以依法从重处理。

情节严重的盗窃罪是指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盗窃行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较大;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犯罪;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财物后造成严重后果等。

根据新刑法,对于情节严重的盗窃罪,最高刑期定为十年,并可以处以罚金。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罪,最高刑期可以达到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

同样地,根据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对情节严重的盗窃罪也可以从轻处理,也可以依法从重处理。

此外,对于盗窃罪的刑事处罚还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因素。

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对于青少年犯罪者也可以适用相应的特殊规定进行量刑,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改造。

总的来说,新刑法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一系列的细化和明确,考虑了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对于情节较轻的盗窃行为可以从轻处理,而对于情节严重的盗窃罪可以从重处理。

此外,还注重个案的具体情况,如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前科记录,以更加公正和合理地进行量刑。

盗窃罪是社会不可容忍的犯罪行为,对于盗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但是,在量刑过程中也要注意依法公正、平等对待,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重视社会教育和改造,促进犯罪的预防和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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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韩耀元宋丹• 2013-06-13 12:08:00 来源:检察日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解释》共15条,对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及盗窃罪特殊情形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

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解释》第1条共分四款,对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一般规定。

第一款与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的规定相比,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由原来规定的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由原来规定的5000元至2万元、3万元至10万元分别提高到3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

主要考虑:作为多发性侵财犯罪,惩治盗窃犯罪既要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收入增长情况,也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感、现实治安状况、刑罚适用总体趋势和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

因此,本款规定一是根据居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适当提高了一般盗窃罪入罪门槛;二是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提高。

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这主要考虑,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司法解释权应该由"两高"行使,不应将犯罪数额的解释权再授权地方司法机关。

第三款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级法院、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适用本款规定的盗窃案件,一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跨地区运行";三是"盗窃地点无法查证"。

至于"受理案件所在地",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款明确了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以犯罪的情节轻重量刑。

《解释》第2条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

在具备一些从严惩处的情形下,对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1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

本条规定,避免了盗窃罪"唯数额论"的不足,较好地解决了依法惩治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盗窃犯罪问题,更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的方面,是《解释》规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一大特点。

本条共列举了八项特殊情形。

第一、二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第三项规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主要针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多发、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实际情况。

该项与刑法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当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按一般标准的50%掌握。

第四项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主要考虑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危害后果更为严重。

如在灾区盗窃受灾群众财物的,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还可能引起部分灾区群众不满情绪,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本项规定对盗窃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界定为"突发事件期间"和"事件发生地"。

第五项"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主要从注重保护特殊人群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作出规定。

第六项规定"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主要考虑,在医院这一特殊场所行窃,盗窃的往往是就医人员的"救命钱",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更大,客观危害也更为严重。

实践中适用本项规定,应该把握盗窃行为发生地限定为"医院"范围,窃取对象是用于救治病人的财物。

第七项规定"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由于救灾、抢险等救济款物属于特殊用途款物,一旦被盗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还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如在地震灾区盗窃食品、医药等救灾物资,不仅侵犯了国家和他人财产权利,还可能影响国家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盗窃特殊款物的,没有行为时间、地点限制,不论盗窃是否发生在灾害发生期间或者灾害发生地,只要被盗财物性质属于救灾、抢险、优抚等特殊款物的,均可适用本项规定。

第八项规定"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包括因盗窃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伤残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为兜底条款。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为盗窃犯罪。

《解释》根据刑法的规定,没有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在第3条对这四类行为的认定作出规定。

第3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一是盗窃三次以上,有时间限制,为"二年内";二是三次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为"未经处理的",如三次中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

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一般认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

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构成犯罪不需要盗窃数额达到一定标准。

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解释》第4条、第5条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作出规定。

与《98年解释》对各类涉案财物的数额认定都作出细致规定相比,上述两条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根据当前对涉案财物价格的认证实践情况。

第4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一般性财物的价格认证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4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对无法通过估价机构估价的财物数额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

主要考虑:一是《98年解释》的不少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如规定"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等,这些物品均不在政府定价之列,相关部门无权也未曾公布过"核定价格"。

二是《98年解释》的有些规定难以实际操作。

如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等。

第5条对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数额认定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解释》第6条对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规定。

一是提档处罚的前提。

与《98年解释》规定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相比,修改为"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主要考虑,原来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的起点标准,具有特定情形,即可提档处罚,过于严格。

二是几种特殊的情形。

删除了《98年解释》规定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情形,修改完善为本解释第2条第三项至第八项,以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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